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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六號

違反就業服務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茆臺雲董武全李文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六號  G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蘇 文 奕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謝文峰因所經營之「億峰傢俱行」(設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三四七號)因急需人手從事打掃清潔之工作,遂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委由其會計乙○○與由甲○○任經理而由其妻蔡錦惠明義所開設之鴻祥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與甲○○商討申請外籍勞工事宜,甲○○明知該家俱行所要需者為從事清潔工作,依現行法令規定「億峰傢俱行」並無從申請聘僱外國人使用,甲○○乃向乙○○教稱可提供人頭以申請監護工之名義,先申請外國人進入國內後,再轉至「億峰傢俱行」使用。二人乃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同年六月間先由乙○○商請知情之陳美杏為人頭,並加入上開犯意之聯絡,由陳美杏以其婆婆許陳色罹患嚴重慢性病,需人照顧為由申請監護工,並交付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等資料後,再由乙○○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仲介費,委由甲○○以陳美杏名義檢具證明文件,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以聘雇監護工名義申請外勞,嗣經勞委會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核淮聘僱,乃由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引進菲律賓人PONCHOPNAN. GINA.PUMIHIC一名。而謝文峰明知該外勞係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仍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止,以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薪資聘僱該外國人在「億峰傢俱行」內從事打掃清潔之工作。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乙○○、陳美杏、謝文峰均經判刑確定)。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有前揭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向同案被告乙○○建議以人頭申請監護工後,再轉至億峰傢俱行使用,伊僅受乙○○之委託引進外勞,不知渠等會將該名外勞變更工作內容;且乙○○、謝文峰等人因與其父親於八十七年間因租屋水電問題而生爭執,故嫁禍伊以圖報復及減免罪責云云。

二、經查:

㈠前揭被告向乙○○陳稱可以人頭申請監護工之名義,先申請聘僱外國人進入國內後,再轉至「億峰傢俱行」擔任清潔工作等情,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自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述一致在卷,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我是聽說可以外勞作清潔工之事,所以我才問被告」「‧‧‧被告與我公司有一年多的往來,問被告如何申請,因我們不能申請‧‧‧我就交給被告處理」「(為何會將資料交給被告處理?)我們之前就有合作過,我問被告說找個人頭來辦可以乎?被告交給我一份資料,他說如果填寫好就可以辦理」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審理筆錄)。據上,證人乙○○所任職「億峰傢俱行」既與被告任職「祥鴻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早已業務往來多時,而「億峰傢俱行」因急需人手從事打掃清潔工作,乃向從事人力仲介之被告詢問申請外勞來台擔任清潔工作之相關事宜,乃屬常情,是前揭證人所供伊曾向被告詢問申請外勞來台擔任清潔工作等情,應非虛構。

㈡被告雖辯稱:證人乙○○、謝文峰等人早在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即申請外勞監護工,顯見渠等早已知悉申請外勞監護工之程序,其欲申請何需被告教導;又本件被告收取費用僅一萬五千元,低於一般收費標準之二萬六千八百元,果若被告知悉證人陳美杏係要違法申請,豈可能容許伊殺價到如此低廉之費用云云。惟查被告連同本案申請之外勞,共替證人乙○○等人申請三名外勞來臺工作,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審理筆錄),而證人乙○○、謝文峰等人縱因多次申請而知悉申請外勞之程序,然據卷附之行政院勞委會職訊局編印之「雇主申請聘僱外籍勞工流程圖」之說明,外籍勞工之聘僱尚須國外人力仲介公司之配合,縱使乙○○、謝文峰等人知悉申請外勞之程序,亦無法單獨申請。更何況證人乙○○所任職之「億峰傢俱行」並非專業之人力仲介公司,證人乙○○、謝文峰等人亦不具引進外籍幫傭之相關法令及手續等方面之專業知識,是渠等縱曾三次申請外勞,亦僅能對相關作業流程大略知悉而已,對於詳細之手續細節或法令規範,仍須仰賴專業之人力仲介公司或人員。因此,對於可否以變更來臺工作名義方式以申請外勞供渠等作清潔工等相關規定,當非乙○○等人所得知悉。復參酌被告與證人乙○○所任職之公司早已業務往來多時,被告又曾數次為證人乙○○等人申請外勞來臺工作,是乙○○對於可否以變更來臺工作名義方式以申請外勞供渠等作清潔工等細節或相關規定,諮詢具此方面專業知識之被告,乃屬常情,益證前揭證人乙○○所供,堪足採信。至於被告所辯本件收費僅一萬五千元,伊若知悉證人陳美杏係要違法申請,豈可能容許陳美杏殺價到如此低廉之費用云云。惟查連同本件之外勞,被告共為證人乙○○等人申請三名外勞來臺工作,且每名均收費一萬五千元,前後並無不同,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另就本件僅收費一萬五千元,乃因市場競爭激烈而削價競爭之結果,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妻蔡錦惠於警訊時供述明確(詳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警訊筆錄),而面對同業之競爭,以低價爭取客戶或市場,乃屬常情。惟被告以低價爭取客戶市場,與被告是否有無違法引進外勞之情事尚屬無涉,自難僅憑被告收費低廉即遽認被告確無違法引進外勞之情事,是被告就此所辯,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附此敘明。

㈢又另查證人謝文峰等人曾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聘僱菲律賓籍之外勞:ELEONORJ.HILARIO(譯名:愛玲娜)從事幫傭工作,惟其後該外勞在臺工作期間逃逸,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為基隆市警局第二分局查獲,是被告復辯稱謝文峰等人既早於本案前即已非法使外籍幫傭轉任「億峰傢俱行」工作,是被告根本無須指導謝文峰等人以假借人頭方式,非法申請外勞來臺工作云云,並具狀聲請調查相關筆錄證據。然經本院函查基隆市警局第二分局及臺南市警局外事課,均查無被告所陳謝文峰等人非法命該外籍幫傭至「億峰傢俱行」工作之情事,此有基隆市警局第二分局所製作菲傭「愛玲娜」之警訊筆錄及臺南市警局外事課之函覆報告附卷可考,此外本院復查無謝文峰等人於本案前即已非法使外籍幫傭從事其他工作之情事,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指陳,顯屬無端爭執,且亦與被告是否曾指導謝文峰等人以假借人頭方式,非法申請外勞來臺工作等情無涉,自不足採。

㈣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屢以伊並不認識陳美杏(即證人乙○○之姐),是證人乙○○所供伊向乙○○建議以陳美杏為人頭申請監護工後,再轉至億峰傢俱行使用等情,顯非屬實云云置辯。然被告任職之「祥鴻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與證人任職之「億峰傢俱行」既早已往來多時,且與證人乙○○多所接觸,是因而得知證人乙○○之姐可充當人頭以申請外勞等情,亦非不可能。又經查本件引進外勞手續非由雇主陳美杏本人親自辦理,而係由證人乙○○代辦,而依規定尚須填寫委託書方可辦理等情,既為被告於警訊時所自承(詳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警訊筆錄)。而本件既係由證人乙○○代辦,而陳美杏本人並未填具委託書,被告仍予受理並代為申請,亦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在卷(詳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警訊筆錄),是被告縱非主動提議以陳美杏為人頭申請,至少於事前即與證人乙○○有犯意之聯絡,嗣後復協助乙○○等人申請引進該外籍幫傭,自無解於共犯之責。就此被告雖另辯以伊當時係新進人員,對這些程序並不清楚云云,然查被告既為人力仲介之專業人員,熟知外勞申請及引進手續,並代客戶辦理相關事宜,且前亦曾二次為證人乙○○代辦申請外籍幫傭來臺事宜,是對於非由本人親自辦理申請外勞者須填具委託書等規定,實難諉為不知。故被告就此所為之置辯,亦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㈤又被告雖復辯稱以:伊係合法代為引進菲傭來臺,但卻為謝文峰等人非法另作清潔工作云云,惟本件菲傭PONCHOPNAN. GINA.PUMIHIC為被告所代辦申請手續來臺工作,既為被告所自承,而菲傭PONCHOPNAN. GINA.PUMIHIC於警訊中亦供稱:「我是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入境,於隔天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就到永康市○○○路億峰家具行工作,由仲介帶我去的」「(問:你是否有從事監護工作?)…,因為我從入境開始工作,就一直在億峰傢俱行從事打掃清潔工作,均未從事監護工作,也沒有見過雇主及監護對象」(詳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警訊筆錄)等語。經查,菲傭PONCHOPNAN. GINA.PUMIHIC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自高雄入境,然旋於入境次日,即到億峰傢俱行擔任清潔工作,且該菲傭於警訊時另供稱:「仲介告訴我乙○○就是我的僱主,且仲介人員並告訴我要遵從僱主乙○○的工作分配」(詳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警訊筆錄)等語。據上,該菲傭既於來臺次日,旋即由仲介(即被告)帶至億峰傢俱行擔任清潔工作,且該仲介又告知乙○○即係其僱主等語,若被告事先不知情,而係億峰傢俱行擅以該菲傭從事清潔工作,何以該菲傭豈能於來臺次日,旋即到億峰傢俱行擔任清潔工作?又如係億峰傢俱行擅以該菲傭從事清潔工作,何以被告又會告知該菲傭乙○○即係伊雇主等語?足見被告對該菲傭來臺係為億峰傢俱行擔任清潔工作,而非擔任看護工作等情,事先即已知情。雖前揭該菲傭所供「仲介告訴我乙○○就是我的僱主,且仲介人員並告訴我要遵從僱主乙○○的工作分配」等語,屢經被告具狀辯稱:純係被告英語會話能力不佳所致之溝通誤會云云,並舉卷附之切結書明載雇主為陳美杏等情為證。然證諸該外勞於警訊時所供:「仲介告訴我乙○○就是我的僱主…」「…因為一開始,仲介就告訴我乙○○是我雇主,所以我一直認為乙○○是我合法雇主,我一直遵照乙○○的工作分配來工作,所以我不知道我有轉換雇主」「…薪資給付均由乙○○支付」等語,足見該菲傭一直循被告之告誡而認為乙○○即為伊雇主。另參酌卷附之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所示,該外勞之國外貸款資料,多次由證人乙○○所任職之億峰傢俱公司電匯於證人蔡錦惠(即被告之妻,祥鴻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所有之富邦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的帳戶,再由於證人蔡錦惠轉匯,而非由該菲傭本人或由其雇主陳美杏所匯入,足見該外勞於警訊時所供「…薪資給付均由乙○○支付」等情屬實。綜合前情,該菲傭一直循被告之告誡而認為乙○○即為伊雇主;且由前揭匯款申請書所示,亦足見該菲傭所證稱:其薪資亦一直由乙○○支付屬實,是並無所謂溝通誤會之情形。至於卷附之切結書雖明載雇主為陳美杏,且亦經該菲傭簽名其上,惟該菲傭既不知有轉換雇主等情,是在其主觀上應認乙○○即切結書上所載之雇主陳美杏本人,是被告具狀所指陳因溝通誤會等情,亦顯屬飾卸刑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又被告雖辯稱乙○○、謝文峰等人因與其父親於八十七年間因租屋水電問題而生爭執,故嫁禍伊以圖報復及減免罪責云云。然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八月二十四日因欲搬遷辦公室及結婚猶向證人乙○○、謝文峰等人訂購傢俱,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證人乙○○所提出之估價單二紙影本附卷可稽,若被告之父與證人乙○○、謝文峰如已形交惡,怎可能還向渠等訂購傢俱;查證人乙○○、陳美杏、謝文峰三人,已就渠等前揭犯行自白在卷,況嫁禍被告亦無從減免渠等本身之罪責,故被告所辯乙○○等人意圖嫁禍並減免罪責云云,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應係飾卸刑責之詞,難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向乙○○陳稱可以人頭申請監護工之名義,先申請聘僱外國人進入國內後,再轉至「億峰傢俱行」擔任清潔工作等情,迭據證人乙○○自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一致在卷;另菲傭PONCHOPNAN. GINA. PUMIHIC於入境次日即為被告帶至「億峰家具行」從事打掃清潔工作,且被告亦告知該菲傭乙○○即是伊雇主等語,亦據菲傭PONCHOPNAN. GINA.PUMIHIC於警訊中陳述詳明;此外,該菲傭之貸款,非以該菲傭名義或雇主陳美杏名義轉匯,而係以億峰家具行名義匯給被告之妻,亦有前揭匯款單影本附卷可稽,本件已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與乙○○商請知情之陳美杏為人頭,由陳美杏以其婆婆即訴外人許陳色罹患嚴重慢性病需人照顧為由申請監護工,委由甲○○以陳美杏之名義申請監護工之外勞,引進菲律賓人PONCHOPNAN. GINA.PUMIHIC一名。由謝文峰聘僱該外國人在「億峰傢俱行」內從事打掃清潔之工作。核其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而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與乙○○、陳美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被告身為專業之仲介人員,明知法令規定,仍建議他人故意違反法令規定,事後復飾詞狡卸,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九萬元,並分別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均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並就公訴意旨認被告以不實之資料向勞委會申請外勞,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部分。經查公訴人雖認被告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公訴人就被告使何公務員將何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何公文書,於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未見公訴人敘明。又查僱主申請聘僱外籍勞工之流程,為僱主依該會核發之招募許可函後,至國外辦理招募事宜,並向我國駐外外單位辦理外籍勞工入境簽證後,始能引進外國人,而勞委會對申請聘僱外國人案件之審核,係以雇主檢附之相關文件,依該會關公告規定,進行書面審核,並非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參照),故公訴人若認被告係使勞委會之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未符,而難以該罪相繩。並敘明公訴意旨既認前開事實與上開有罪部分事實,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董 武 全

法官 李 文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以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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