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號 A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林 崑 地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五七號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四五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址嘉義市○○○路四二三巷四號之雄雲企業有限 公司(以下稱雄雲公司)之負責人,雄雲公司從事水泥經銷生意,乙○○明知雄 雲公司於近二、三年來已發生資金週轉困難之情形,隨時可能成為無支付能力之 事實,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代表雄雲公司與被害人甲○○○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嘉泰公司)訂立一萬噸之水泥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由雄雲公 司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七月止,分六批供應水泥給嘉泰公司工程使用,嘉泰公司 則支付如附表所示之六紙面額共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九十萬元之支票給雄雲 嘉泰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訂約當日,即如數給付附表所示之 六紙支票予被告,被告取得上開支票六紙後,旋於同日持向大眾銀行嘉義分行質 押借款票貼四百萬元,被告得款後,於僅陸續供應四千八百噸水泥予嘉泰公司後 ,突然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停止供貨,而預收之支票亦拒不返還,嗣經嘉泰公 司一再催討,均未獲置理,嘉泰公司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 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 民事債務之情形,茍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涉有右揭詐欺罪嫌,係以被告坦承其所經營之雄雲公司已 發生週轉困難之情況,竟隱瞞該訊息而仍與被害人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並取得被 害人交付之預付款,又於取得預付款支票後,即持向銀行票貼四百萬元,其後更 無法供貨,足見被告當時顯有詐欺之意圖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乙○○則堅決否 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經營之雄雲公司與告訴人嘉泰公司生意往來已五年, 近兩年來,雄雲公司與告訴人皆係訂立書面買賣合約後,即將雄雲公司半年間應 交付水泥貨品,簽發每一個月一張支票分成六張支票之預付款,一次交付雄雲公 司拿去銀行貼現週轉使用,且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皆係禁止背書轉讓,且有平 行線之支票,雄雲公司既不得將該支票轉讓他人,且必須以雄雲公司之帳戶才能 兌現,故雄雲公司如未交付貨物,告訴人得拒絕支付,不會受到損失,且本件係 因上游水泥供貨商東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東宇公司)要求交付即期支票 及現金始願出貨,而雄雲公司因一時無法現金付款,遭東宇公司停止供貨,致無 法繼續供貨予告訴人,絕非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等語。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嘉泰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與雄雲公司簽訂一萬噸水泥買賣 合約書,雙方約定由雄雲公司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七月止,分六批供應水泥給 告訴人使用,告訴人則支付如附表所示之六紙面額共一千八百九十萬元之支票 給雄雲公司,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訂約當日,告訴人即如數給付附表所示 之六紙支票予被告,而後被告於供應四千八百噸水泥予嘉泰公司後即停止供貨 之事實,固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有買賣合約影本一紙在 偵查卷可證;惟查,被告經營之雄雲公司與告訴人自八十三年間即開始有水泥 交易買賣,一年訂有二期水泥買賣,全年皆有生意往來,生意往來方式皆由告 訴人開具支票為預付款,定期兌現,由被告所經營之雄雲公司提領,如果告訴 人公司事先已提貨,就有指定受款人,但無禁止背書轉讓,如所簽發之支票為 預付款,尚未提貨,才使用禁止背書轉讓,又開出之支票皆有平行線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八 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見告訴人與被告間生意往來已有數年,而之前生意 往來皆正常,且告訴人給付被告買賣價金方式,亦針對告訴人所購水泥是否已 提領而有不同,如所購買水泥尚未提領,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皆禁止背書轉讓 兼有平行線,依票據法之相關規定,被告所收受之支票不能背書轉讓與第三人 ,即使債權讓與第三人,告訴人仍得以對於被告之抗辯事由對抗第三人,被告 如未如期給付水泥,告訴人得拒絕支票之兌現,而拒絕支付貨款,即徵之本件 告訴人與被告簽訂之一萬噸水泥之買賣合約書,亦記載有未提領之預付款不得 提領之項目,且約定雄雲公司所交付之每批水泥給付截止日與支票發票日相同 ,有買賣合約書影本一紙可證,準此,告訴人簽發支票為買賣價金之預付,不 致發生告訴人買賣價金已給付而被告未給付貨品之情形,則被告是否於本件水 泥買賣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已非無疑;況本件告訴人所交付予被 告之六張支票,附表所示編號第一、二張支票因被告已依約交付水泥而兌現, 其餘支票尚未兌現,惟雄雲公司已另給付一八八八‧九四噸水泥與告訴人,該 批水泥貨款告訴人尚未給付之事實,為告訴人自承在卷,顯見被告並未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否則被告焉有先交付水泥而尚未取得貨款之情形。至被告雖將告 訴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第一、二、三、四所示之四紙支票持向第一商業銀行; 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二紙支票持向大眾銀行質押借款(票貼),然上開禁止 背書轉讓且劃有平行線支票既未能背書轉讓與接受票貼之銀行,且銀行亦僅能 以雄雲公司之銀行帳戶兌現,告訴人仍保有拒絕支付價金之權利,不致有損失 ,此由第一商業銀行以其持有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支票二紙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已兌現),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起訴 請求告訴人給付票款,均遭敗訴確定,有該院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六0七號、 第六五二號宣示判決書影本二件在卷可稽,可得而知,足見告訴人並未受有財 物之損失甚明。 (二)又證人即東宇公司業務部經理賴柏蒼雖於原審到庭證稱:雄雲公司經銷東宇公 司之預拌水泥,自八十二年起即有提供建物、土地設定抵押權一千二百萬予東 宇公司,亦有連帶保證人訂立一千萬元保證契約,東宇公司與雄雲公司之生意 往來有信用額度限制,而雄雲公司向東宇公司第一次提貨為八十二年十月六日 ,直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提完貨後,收不到支票,十五日銀行通知已跳第一 張,其後雄雲公司所開具之十三紙金額共計二千四百六十餘萬元之支票皆退票 ,伊公司未曾向雄雲公司要求現金及即期支票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十七 日、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復有保證書影本一紙、嘉義市○段○○段 七四之一號土地登記謄本一紙在卷可稽。惟查,雄雲公司之支票係於八十八年 三月十一日開始退票,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拒絕往來等情,業經大眾商業銀行嘉 義分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八九)大眾嘉發字第0二四號函覆在卷(本 院卷第三五頁),而證人賴柏蒼亦稱銀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通知雄雲公司 之支票已跳票,則東宇公司於雄雲公司提貨之額度已滿二千二百萬元,且支票 開始跳票之情形,豈有可能再接受雄雲公司之支票,而未要求現金或即期支票 始肯出貨之理,若如證人賴柏蒼所言未作此要求,即已表明東宇公司不再供貸 予雄雲公司。參之告訴人陳稱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停止供貨,及證人賴 柏蒼證稱雄雲公司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提完最後一次貨等情,足徵被告截 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止係有依約將向東宇公司提貨之水泥交付告訴人,嗣因 東宇公司停止供貨後,始無法出貨予告訴人,益見被告對告訴人並無施用詐術 之行為,尚難以被告之前有資金週轉困難之情形,遽認被告於訂約之初即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屬民事糾葛,宜由告訴人另行循民事途 徑解決。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亦未受有財物之損失, 足認被告所為伊無詐欺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 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卅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呂 佳 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附表: ┌─┬─────┬─────┬──────┬─────┬────────┐ │編│發 票 人│ 支票號碼 │ 金 額 │發 票 日│付款銀行 │ │號│ │ │(新台幣) │ │ │ ├─┼─────┼─────┼──────┼─────┼────────┤ │一│甲○○○股│10783│945000│八十八年二│華南商業銀行嘉義│ │ │份有限公司│99號 │元 │月十日 │分行 │ ├─┼─────┼─────┼──────┼─────┼────────┤ │二│同右 │10784│283500│八十八年三│同右 │ │ │ │00號 │0元 │月十日 │ │ ├─┼─────┼─────┼──────┼─────┼────────┤ │三│同右 │11048│378000│八十八年四│同右 │ │ │ │01號 │0元 │月十日 │ │ ├─┼─────┼─────┼──────┼─────┼────────┤ │四│同右 │11048│378000│八十八年五│同右 │ │ ││02號 │0元 │月十日 │ │ └─┴─────┴─────┴──────┴─────┴────────┘ ┌─┬─────┬─────┬──────┬─────┬────────┐ │五│同右 │11048│378000│八十八年六│同右 │ │ │ │03號 │0元 │月十日 │ │ ├─┼─────┼─────┼──────┼─────┼────────┤ │六│同右 │11048│378000│八十八年七│同右 │ │ │ │03號 │0元 │月十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