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朝宗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 律師 楊清安 律師 蔡弘琳 律師 莊淑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淑美 選任辯護人 金輔政 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號、四七五四號、第五六二三號)及移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第三三八四號、第三三九七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朝宗曾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擄人勒贖、妨害自由、竊盗 、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多項犯罪記錄,素行不端,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縮短刑期假釋中,雖多次因案獲判徒刑而入監執行,猶不知悔 悟,復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夥同其同居人莊淑美,加入以柯國雄、陳秋津( 另案審結)為首之詐騙集團,其主要成員尚有朱隆乾(另案通緝中)及綽號「蔡 董」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冒用他人名義租屋虛設行號,向銀行領用支 票,偽造支票行使,向不特定廠商詐取貨物之不法所有意圖等概括犯意聯絡,自 八十六年四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五月間),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未經劉華 宗(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曾麗女(另案審理中)、朱庚坤(另案調查中 )之同意,推由柯國雄、陳秋津、朱隆乾假冒劉華宗、曾麗女、朱庚坤之名義, 填具支票存款申請書、支票往來約定書等資料,偽簽其等之姓名及持所偽造其三 人之印章蓋於其上,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請支票,使該等金融機構不 疑有詐,皆同意其申請,均致生損害於公眾及劉華宗、曾麗女、朱庚坤三人。再 分別推由柯國雄假冒張錫周名義,與陳秋津於同年六月五日,向不知情之林雄敏 承租彰化縣竹塘鄉○○路○段一五0三號鐵皮屋店面,並由陳秋津出面,代柯國 雄以張錫周之名與林雄敏簽訂租約,由陳秋津在租約上偽造張錫周署押及印文各 一枚,足以生損害於張錫周,並簽發曾麗女前述支票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一紙 支付租金,使林雄敏陷於錯誤,誤以為是張錫周本人承租,而為出租,並依約交 付房屋;又推由陳秋津假冒劉建國名義,與黃朝宗(假黃英泉之名任連帶保證人 )於同年六月十日,向不知情之林厚源承租雲林縣麥寮鄉○○村○○段一六七七 地號上鐵皮屋,每月租金五萬元,由黃朝宗在租約上偽造劉建國、黃英泉之署押 及印文各一枚,足生損害於劉建國之權益,並簽發曾麗女之支票一紙以支付租金 ,使林厚源陷於錯誤而同意出租,並將該屋交與黃朝宗。其等遂在雲林縣麥寮鄉 ○○村○○○號○道旁、橋南加油站北上五百公尺處及彰化縣竹塘鄉○○路一五 0三號,共同籌措成立聯合傢俱批發廣場(下稱聯合廣場)及龍福五金建材行( 下稱龍福建材行)二家空殼公司,由陳秋津化名為陳樹金,黃朝宗化名為黃英泉 ,分別擔任聯合廣場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負責對外招攬生意,莊淑美則擔任會計 ,管理財務,與蔡董一同經營聯合廣場;柯國雄則化名為張錫周,擔任龍福建材 行之董事長,與朱隆乾負責經營龍福建材行。待空殼公司籌組完成後,即自同年 五月間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之代價,聘用知情之李文彬(綽號 阿彬)、巫秋田(綽號阿田,以上二人另案審理中)及綽號「兩撇」之成年男子 ,在聯合廣場擔任司機,負責搬卸及運載貨物,另以每月二萬五千元之代價,自 同年六月間起雇請不知情之林文珍、許月娥(另為不起訴處分)任聯合廣場之門 市工作及簽點貨物,王見(另為不起訴處分)負責清潔工作,並自同年五月間起 開始運作,黃朝宗、柯國雄、陳秋津等人對外謊稱聯合與龍福已承攬台塑六輕廠 之眾多工程,亟需大量原料、商品及日用品,而連續多次向全省各地之廠商詐訂 各類貨物,其等為取信於廠商,乃先少量訂貨,並即付以現金,待取得廠商之信 任後,改大量訂貨,再或以先給付三成現金,餘款至送貨後,簽發上述偽造之劉 華宗及曾麗女之支票應付(其發票日期均填寫在八十六年八月中旬以後),或於 貨物送達後,逕給付所偽簽之劉華宗、曾麗女支票(所偽造二人之支票詳見附表 二、三、四、七、八),或與廠商約定給付貨款之日期,致附表九所示之廠商不 疑有詐而陷於錯誤,紛紛依約將其等所訂之貨物送至上開地點(詳細之詐騙時間 及受害之廠商、貨品、金額均見附表九),其等在詐得貨物後,立即在聯絡廣場 進行拍賣,或將貨物運至龍福建材行堆放,伺機變賣,將所詐得之貨物折價,現 金轉賣與不知情之廠商以謀利。黃朝宗等人見偽簽之支票即將到期,惟恐行跡敗 露,即於同年八月初全部潛逃,上述廠商於約定日至上址請領貨款或支票屆期提 領無著時,始知上情。又黃朝宗、莊淑美、柯國雄、朱隆乾等人潛逃後,於同年 八月底,立即圖謀再起爐灶,先在不詳之時間、地點,將朱庚坤身分證上之照片 取下,改貼黃朝宗之照片,加以變造,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 性及朱庚坤,再於同年十月間,在台中縣潭子鄉○○路○段二二一巷八五號,推 由黃朝宗假朱庚坤之名義,持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向不知情之徐法進承租上該房屋 ,使徐法進陷於錯誤,誤以黃朝宗是朱庚坤本人承租,而與之簽約,黃朝宗並在 租約上偽造朱庚坤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足以生損害於朱庚坤之信用,其等即在 該址成立十全家具木器廠及美而堅企業社,由柯國雄任董事長,朱隆乾任董事, 黃朝宗擔任總經理,負責對外營運,莊淑美任會計,掌管財務及日常收支,並以 月薪三、四萬元之代價,雇用知情之李文彬、游智一、吳俊湧(均另案審結)為 木工、司機;另於同年十二月間,黃朝宗再假冒朱庚坤名義,向不知情之林益煌 承租同鄉○○街二一六巷七三之五號房屋,使林益煌陷於錯誤與之簽約,黃朝宗 又於租約上偽造朱庚坤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足生損害於朱庚坤之利益,以供做 廠房之用,且於同月底雇請不知情之陳淳美(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門 市,負責清點貨品,待一切就緒後,在上開二處,再以同一手法,連續多次對外 向廠商詐訂貨物,其等先以現金交易,少量訂貨,待取得被害廠商之信任後,改 以大量進貨,並偽簽上述朱庚坤之支票交與廠商,開票日均填在八十七年四月三 十日以後(所偽簽朱庚坤之支票詳見附表五、六),使不知情之廠商陷於錯誤, 依約將所訂貨物送至上開二址(詳細之詐騙時間及受害廠商、貨品、金額均見附 表十),其等於詐得貨物後,或即將之轉賣,或先略以加工再為轉賣,以換取現 金,供其等人朋分花用,並恃以為生。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十六時五十分許 ,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循線,在台中縣潭子鄉○○街二一六巷七三之 五號查獲,當場逮捕黃朝宗、莊淑美等人,並扣得大批贓物、帳冊三份、朱庚坤 變造之身分證一枚等物。 二、案經愛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王公司)、潘文榕等人告訴,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朝宗對於前述時、地,夥同柯國雄、陳秋津、朱隆乾、蔡董 等人,共同以上述手法,假冒劉華宗、曾麗女、朱庚坤等人之名,偽填申請書, 向附表一之金融機構請得支票,並偽造張錫周、劉建國、黃英泉、朱庚坤等人之 署押及印文於租賃契約上向林雄敏、林厚源、徐法進、林益煌詐租上開房屋,再 以假名對外招攬生意,復偽造附表二至八之支票,據以對外詐騙廠商,使附表九 、十所示之被害廠商不疑有詐,紛紛陷於錯誤,並依約將所訂之貨物交與被告等 人,其等於得手後,並即將之轉手換取現金,共計詐得如附表九、十所示金額之 貨物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愛王公司、潘文榕、彭耀葳、邱瑞欽、陳添龍、 張英沼、方振英、陳泱丞、陳躍文、黃建發等人於原審到庭指述、附表九、十之 被害人於警訊或彰化縣調查站指述、同案被告莊淑美供述及證人陳淳美、黃文賢 、李應泉、林文珍、許月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九、十之提示資料欄 所示之物、劉華宗、曾麗女、朱庚坤三人之開戶資料四份、支票影本四冊、退票 記錄明細表四份、租賃契約書四份、帳冊三份、朱庚坤變造之身分證一枚、贓物 領據三十份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被告黃朝宗雖稱犯後有部分已清償,要無影響其 刑責。其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訊據被上訴人即告莊淑美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係先後受雇於陳秋津、 黃朝宗等人,僅負責接聽電話、打掃、記帳等工作,並未參與詐騙廠商,亦未偽 簽支票,對於黃朝宗等人之犯行,伊均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莊淑美雖否認有 與黃朝宗等人共同詐騙廠商,然前述犯罪事實,業據附表所示之被害廠商指述歷 歷,被害人陳宗明於警訊時並指稱:「...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十四時左右 ,化名朱庚坤之中年男子,與莊淑美,該男女二人向我自稱為夫妻,該男子向我 遞一張朱庚坤之名片...向我購買約柒佰萬元之花梨木扶手...」(見刑事 局刑案偵查卷第三冊第六十四號),並當場指認莊淑美與黃朝宗即係當場向其詐 騙之人,足見其應有附和黃朝宗,同向被害人詐騙之事實,此與莊淑美所辯伊未 與黃朝宗等人共同詐騙之說詞,即有未合;而莊淑美亦不否認其係聯合廣場及十 全木器廠之會計,且所扣十全之帳冊即係伊所製作(見原審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 日筆錄),並自承十全之日常支出由其負責保管,如有支出須向其請領等情(見 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筆錄),參諸公司之財務之管理與帳目之登錄乃公 司營運之重要事務,被告若未與黃朝宗等人同夥,則其等豈會放心將此重要任務 ,交與外人掌控;又被害人翁慶亮、姜政聯、黃建發、陳俊男等人均指認莊淑美 即係聯合廣場之會計,並簽發劉華宗之支票交與伊等人(見刑警局刑案偵查卷第 四冊第九六、九七、一00、一0五號),更可見莊淑美與黃朝宗等人應係同夥 ;再者,證人即曾與莊淑美在聯合廣場及十全木器廠共事之林文珍、許月娥、陳 淳美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莊淑美係聯合與十全之會計,負責記帳等語(見原 審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十一月二十四日筆錄),是被告應確有參與聯合與十全 經營之行為,否則其等亦係聯合或十全之會計,為何僅莊淑美得以記帳及管帳? 參以莊淑美與黃朝宗自犯案前即為同居人,關係密切,非一般男女朋友可比,則 其見黃朝宗等人,冒用假名在外與人交易,對此種顯背常情之行為,其豈會未生 疑惑並絲毫不知其等所作所為?而當黃朝宗等人再圖於台中潭子另起爐灶,重操 舊業時,黃朝宗對外改以朱庚坤之名,詐騙廠商時,莊淑美卻又恰巧擔任十全之 會計,負責管理財務及帳目之登錄等重要工作,而當其見黃朝宗改名為朱庚坤時 ,豈可再推稱毫不知情,則其以不知黃朝宗等人之所為置辯之詞,應係為卸責, 不值採信。又其於審理時雖辯稱並未簽發上述支票,然其於檢察官初訊時卻坦承 曾簽發朱庚坤之支票,供稱:「...是黃朝宗開朱庚坤名義,土銀太平分行的 支票,有時我有開過,大部分是黃朝宗開的...」(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偵 訊筆錄),原審就此亦訊問被告,被告始坦承確曾簽發朱庚坤之支票,供稱:「 我有簽過兩、三張朱庚坤的票,只寫日期...」(見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 日筆錄),其供詞反覆,顯有矛盾;又被害人翁慶亮、姜政聯、黃建發、陳俊男 等人於警訊時,迭當場指認莊淑美確有簽發劉華宗之支票給伊等,而莊淑美係與 黃朝宗等人同夥,共同詐騙被害人亦詳述如前,則其所供未偽簽支票云云亦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至黃朝宗供稱莊淑美並不知情等詞,雖有利於莊淑美,然其 供詞與前述被害人之指述顯有未合,是其供詞應係迴護莊淑美之詞,證人陳泰宏 於本院雖供證被告二人前往訂貨時莊淑美未發一語,證人曾秀里證稱莊淑美之前 係在其服飾店幫忙,證人簡慧鈴結證被告二人係其介紹認識,尚不值採為莊淑美 不知情之證據。此外,復有上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莊淑美犯行已臻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黃朝宗、莊淑美以經營聯合廣場及十全木器廠詐騙廠商為業,此自其等詐騙 之規模即可認定,足見其二人均恃此維生。核其等偽造支票並予行使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其行使為偽造行為所吸收不 另成罪)、又偽造張錫周、劉建國等人署押及印文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並交付出租 人林敏雄、林厚源,另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百十條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 將朱庚坤身分證照片取下,換貼黃朝宗照片並持向徐法進承租房屋,偽造朱庚坤 署押及印文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並交付徐法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同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變造特種文書罪、應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向廠商詐取貨物,另犯同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 罪。其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而偽造支票之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印章或署 押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且被告等人先後多次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前開常業詐欺、偽 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其二人與柯國雄、陳秋津、朱隆乾、蔡董等人,有犯意之聯 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常業詐欺罪部分,並與知情之李文彬、巫 秋田、游智一、吳俊湧、「兩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八四、第三三九七號及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第一0五八0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黃朝宗假冒朱庚 坤之名,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在上開十全木器廠等處,以上述手法,向英升企業 有限公司及天成包裝機械有限公司等,詐騙合板及包裝器具數批等物得逞(詳細 之犯罪時間及詐騙之數額見附表十),又被告黃朝宗等人共同向林雄敏、林厚源 、徐法進、林益煌等人詐租上述房屋,且其等共同詐騙將宏興業有限公司、尚揚 家具有限公司(見附表九編號第一0七、一0八號)、旻泓實業公司(見附表十 編號第三十四號)部分,雖未在起訴之列,惟其該等犯行,與前述有罪部分,或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或屬連續犯之關係,均為裁判上之一罪,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 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 被告等犯罪目的、智識程度,被告黃朝宗有多項犯罪記錄,多次入監服刑,毫不 知悔悟,一再恃犯罪維生,被告二人係同居關係,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報酬, 反圖能不勞而獲,加入柯國雄等人共組詐騙集團,騙取他人辛勞所得,其受害廠 商遍及全省,被害金額鉅大,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所生之危害甚大,而被告莊 淑美雖與黃朝宗等人共組詐騙集團,固應與黃朝宗等人同負上開刑責,惟其參與 之程度有限,又無犯罪記錄,惡性尚與黃朝宗等人有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黃 朝宗主有期徒刑十二年,莊淑美有期徒刑五年,以資懲儆。並認所偽造如附表二 至八所示之支票,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未扣案之偽造朱庚坤印章三 枚、劉華宗、曾麗女之印章各一枚、附表一所示開戶資料中偽造劉華宗、曾麗女 、朱庚坤之署押及印文及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假冒張錫周之名與林雄敏、八十六年 六月十日假冒劉建國之名(並由黃朝宗假冒黃英全之名為連帶保證人)與林厚源 、同年十月假冒朱庚坤之名與徐法進、同年十二月假冒朱庚坤之名與林益煌所簽 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張錫周、劉建國、朱庚坤、黃英泉之署押及印文 ,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至帳冊三份均係被告等人所有,供其等 犯罪所用,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並敘明變造之朱 庚坤身分證一枚,因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 刑亦稱妥適。被告黃朝宗上訴意旨只原審量刑過重,被告莊淑美猶執前詞,否認 犯罪,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量刑過輕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附表十一所示起訴書原載之被害廠商,未載明受騙金額或受騙之時間,亦未提 出證據資料供本院查證,且本院依職權調查後亦查無其等受騙之證據,即屬不能 證明有此部分犯行,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得上訴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 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