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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六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黃聰明林勝木黃三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六號  C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郁 旭 華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二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因有債務糾紛,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十五分許,甲○至台南縣永康市○○○路三一九巷十九號乙○○所經營之茂興企業有限公司時,再度發生爭執,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與甲○互毆,致甲○受有左外側胸壁疼痛腫脹(十×五公分)、左背部瘀傷(五×二公分)及左臀瘀傷(五×三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暨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與甲○有發生口角之事實,惟否認右揭傷害犯行,辯稱僅與甲○發生拉扯,未毆打甲○云云。經查,證人林崇榮於偵查中供證:「甲○和乙○○二人在門口處爭吵,接著二人發生扭打。」;於原審亦證稱:「他二人有拉扯抱在一起搶打卡鐘。」等語,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及到場處理之警員李水河於案件紀錄表內載「雙方各有傷害」情節大致相符,此有該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其達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應堪認定。另查,告訴人甲○除提出其達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外,另提出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十全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內載「左胸部瘀腫兩處(四.五×三公分、三×二.五公分);左背部瘀腫(六×三.五公分);左大腿瘀腫五處(四×三公分、四×二.五公分、四.五×三公分、三×二公分、二.五×一.五公分)」等語,惟與其達醫院診斷證明書內載「左外側胸壁疼痛腫脹(十×五公分);左背部瘀傷(五×二公分);左臀瘀傷(五×三公分)」,兩者所診斷之傷勢差異頗大,其間尤以左大腿瘀腫五處與左臀瘀傷一處之記載為甚,衡情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受傷日所驗之傷勢,理應較事隔五日再次驗傷為重,再就互核告訴人甲○所提出之二紙診斷證明書卻呈相反之狀況,且觀其傷勢均係瘀腫,而此種外傷乃會因上藥及時日之經過而淡化,豈會於事隔五日後卻出現更多瘀腫?故應認告訴人甲○所提出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十全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尚難執為被告乙○○前開傷害犯行論罪之依據,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予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毆打被害人甲○,使之受有左外側胸壁疼痛腫脹、左背部瘀傷及左臀瘀傷等傷,顯見被告當時出手甚重,且事後砌詞否認犯行,又未與被害人和解,犯罪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緩刑二年,顯然偏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有傷害犯行,雖不足採,但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撤銷原判決關於乙○○部分之判決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基於與告訴人債務糾紛之宿怨而爭執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黃 三 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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