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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四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王浦傑徐宏志楊明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四號 A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九六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甲○○二人係台南縣仁德鄉上佑水電工程行之技工,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許,承作上佑水電工程行所承包秋雨塑膠公司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八二七巷二十五弄九號之焊接固定電源開關箱工作時,原應注意焊接時會產生火花,以避免火災之發生,而按當時情節又非不能注意,惟二人竟疏未注意,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上址因焊接固定電源開關箱產生火花,燒穿秋雨塑膠公司與金華汽車座椅企業社(下稱金華企業社)共用之鐵皮間隔,引燃金華企業社內之泡棉大火,使上址現有人所有之建築物東半部全部燒燬,並延燒及秋雨塑膠公司(東半部北側、南側鐵皮牆壁受熱燒損)及鄰近之利全工具股份有限公司(公訴人誤載為利金工具股份有限公司,東半部南側鐵皮牆壁受熱燒損)、皇家精密研磨工作所(鐵皮牆壁受熱燒損)。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燒燬建築物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與甲○○於焊接電源開關前曾分配清理施工現場,伊係負責秋雨塑膠公司之部分,並已確實清理,而甲○○僅至金華企業社外面觀察,未實際進入清理,卻對伊表示已清理完畢,是伊實已對自己負責之區域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云云,另被告甲○○則辯稱:本件火災是否係伊與乙○○焊接電源開關所引起,伊不確定,且伊並非負責清理金華企業社部分云云。經查,被告二人於右揭時地曾焊接固定電源開關箱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且本件火災經查看起火處四周圍僅放置泡綿、絨布等汽車座椅用品,並無電源線經過,可排除電源線短路致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發火源以明火之可能性較大,研判係因被告二人焊接所產生之火花燒穿秋雨塑膠公司與金華企業社共用之鐵皮隔壁,不慎引燃金華企業社二樓東半部倉庫南側附近其製造汽車座椅之泡棉而造成火警,且在秋雨塑膠公司二樓東半部北側電源開關箱附近發現有電焊用之電焊接頭、焊條、防護面罩及在該公司一樓西半部電源開關箱附近發現有電焊機及接地線等情形,是以起火原因係以焊接不慎致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一節,亦有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台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含現場勘查紀錄、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報告表各一份、現場相片十八幀等)在卷可稽,被告甲○○辯稱:不確定起火原因係渠等焊接所引起云云,實不足採;又被告乙○○雖辯稱:甲○○負責清理金華企業社部分卻未確實執行,過失係在甲○○,伊並無過失云云,然查被告乙○○係上佑水電工程行之師傅,被告甲○○僅係臨時工之事實,為被告乙○○所自承,而案發當日該電源開關箱原計畫以螺絲固定,因無適合之螺絲,被告乙○○乃指示以焊接方式直接固定一節,亦經被告甲○○供承不諱,按被告乙○○從事水電工作已六年多,實較被告甲○○僅一年多之工作經驗豐富,其對焊接時所可能產生之危險應知之甚詳,竟未親自至隔壁確實查看,僅自己挑選較方便清理之施工地點(即秋雨塑膠公司)清理,縱被告甲○○曾至隔壁探查,惟被告乙○○既未明確指示應注意之事項及應確實執行之工作內容,僅要被告甲○○「至隔壁去看有沒有東西」,復未於被告甲○○回來後詳細質問查看情形,二人即貿然焊接致引發本件火災,渠二人均有過失一節,實堪認定,是被告乙○○辯稱其無過失云云,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火災間復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已甚明確,渠等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因過失致燒燬上開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原審認被告二人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渠等犯罪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二人各有期徒刑四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且家境清寒,為一夜校工讀生,犯後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具狀表示不予追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張 清 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徐 宏 志

法官 楊 明 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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