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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茆臺雲李文福蔡長林

  • 上訴人
    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號中華民國八
  • 被告
    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九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號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三九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於台南 縣永康市○○路七百五十三號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達公司)擔任業務 員,負責汽車銷售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先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同月三十一日在駿遠公司內向客戶高淑賢收 取購買汽車價款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一萬三千元(合計五萬三千元貨款), 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客戶陳奎爾收受購買汽車價款十萬元,竟以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將該業務上持有之價款侵占入己。嗣因客戶陳奎爾向駿達公司查詢 ,駿達公司查帳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駿達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供承有經手銷售汽車予高淑賢及陳奎爾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伊收取客戶高淑賢與陳奎爾之十五萬元車款,均花用 於客戶新車之配件上,業績奬金及貸款奬金出來,再交公司,後因發生車禍,無 法上班,公司另派位職員接辦伊業務,致伊販賣予客戶高淑賢及陳奎爾之業績奬 金亦遭移撥,使伊無法領到業績奬金及貸款奬金,無法將車款繳交公司,伊無侵 占之犯意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駿達公司委任代理人黃秋明指訴綦詳,被告亦坦承曾 收取客戶高淑賢五萬三千元購車款及陳奎爾十萬元購車款,未繳交駿達公司等情 不諱,並有被告親筆所寫挪用車款切結書影本一紙附偵查卷可資佐證,依該切結 書所載,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及同月三十一日向客戶高淑賢收取購買 汽車價款四萬元、一萬三千元(合計五萬三千元貨款),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 九日向客戶陳奎爾收受購買汽車價款十萬元,迄今一年餘,猶未繳交告訴人駿達 公司,顯見有將車款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犯意甚明。被告雖辯稱:伊收取客戶高 淑賢與陳奎爾之十五萬元車款,均花用於客戶新車之配件云云,然查一般汽車銷 售業務員均由公司給予奬金中提撥部分,作為配件贈予之用,此乃業界眾所週知 之事實,何況告訴代理人黃秋明於原審供稱:客戶高淑賢所繳五萬三千元屬購車 尾款等語,被告竟將所收取訂金,全部用於被告自己私下贈送客戶之配件,亦與 常理不合。另被告雖於本院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證明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有門診治療右腳挫傷,辯稱:後因發生車禍,無法上班,公司另派位職員接辦伊 業務,致伊販賣予客戶高淑賢及陳奎爾之業績奬金亦遭移撥,使伊無法領到業績 奬金及貸款奬金,而無法將車款繳交公司云云,但被告既已將上開公司之貨款侵 占入己,縱令未領到業績奬金及貸款奬金屬實,亦無從解免其侵占刑責。綜上所 述,被告所辯伊無侵占犯意乙節,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三、被告利用銷售及收款業務之際,將業務所持有車款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先後侵占客戶高淑賢、陳奎爾繳交告訴人 之購車款,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 ,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疏未認定被告侵占之時間、地點,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 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所 生危害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資懲儆。被告雖請求宣告 緩刑,惟被告侵占上開車款年餘,立有切結書,迄今仍未將車款返還於告訴人, 本院認為不宜為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蔡 長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四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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