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四號 C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
- 選任辯護人
- 鄭 和 傑 律師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0四號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一九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丙○○、乙○○均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丙○○(原名游本源,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改名)與乙○○共同經營騰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騰揚公司),丙○○係負責人,乙○○擔任總經理,於八十七年五月初,二人明知公司財力不佳,已無支付能力,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乙○○出面,到台北市○○區○○路二段十號王寶洪住處,適逢王寶洪前往大陸,乙○○遂向王寶洪之妻甲○○詐稱:「因向其他公司進貨,對方要求開立票據擔保,先前曾向王寶洪商借支票,王寶洪已同意出借支票」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開立其夫王寶洪在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之支票四張(票號AA0000000至AA0000000號)交付乙○○收受,甲○○當場並告知乙○○「該四張支票仍需俟王寶洪回國後補簽名蓋章,現不能流通使用」,經乙○○應允僅供擔保之用不得提示,詎乙○○取得支票後,與丙○○共同基於前揭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持其中票號A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九千三百元之支票,至台南市○○○街一0八巷十七號丁○○家中,向丁○○詐稱係客票,向丁○○調借現金,致丁○○陷於錯誤,先扣除利息後交付現金四十七萬零六十元給丙○○、乙○○二人,該支票屆期後,游、翁二人再三要求丁○○不要提示,因始終未清償對丁○○之債務,丁○○乃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提示該支票,該支票因簽章不全而遭退票後,丁○○與發票人王寶洪聯絡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對於右揭時地向王寶洪之妻甲○○借用王寶洪所有支票及持上開支票向丁○○借款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均辯稱:渠等係以公司支票向王寶洪交換同額之支票,再持向丁○○調現供公司週轉之用,支票並非以詐欺之手段取得,嗣後且係因公司週轉不靈,致支票退票,渠等並無詐欺之不法意圖云云。
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問:游、翁二人去找你要支票時,你先生是否在台灣﹖)我先生不在台灣,翁自己來找我時是晚上十一點多,我聯絡不到我先生,他們說我先生同意借票給他,因很晚了,乙○○又說票只是做擔保用,不會轉出去,我想我先生未蓋章,在支票上也不能提領形同廢票,應該不會有問題,如若我先生不同意可再將票取回..我當時有對乙○○說印鑑不符是廢票,但他說只是擔保用,我想如若我先生真有同意,回來他再去補蓋章就可以了」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背面),核與證人王寶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八十七年五月初丙○○有無打電話給你要向你借票﹖)我當時人在大陸,沒接到電話,在出去前也沒接到,我之前有借過他們票做擔保..發票日前,被告有匯錢進來,對方就可拿票去提示..八十七年五月這次,他們沒有事先向我借票,卻對我太太稱我有同意,隔天我知道後,就叫我太太去要回來,並提前在六月初回國去被告公司拿票,但只拿回一張,後來電話中聯絡到丙○○,表示我並未同意借他們票,游某沒有表示什麼,就說兩個禮拜內負責要回來,在八十七年二、三月時,評估風險,我就不再借被告票」等語之情節相符(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乙○○書立之切結書一紙可資佐證,是被告二人辯稱事前已取得王寶洪之同意,並表示係供週轉之用云云,與證人王寶洪、甲○○證述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三、前開證人甲○○代其配偶王寶洪簽發之支票,雖係被告乙○○出面向甲○○詐借取得,惟被告乙○○、丙○○自承公司業務均係被告二人共同處理,二人均明知公司資力不足,已無支付能力,為週轉之需要,始由乙○○出面向證人甲○○詐借王寶洪之支票,被告丙○○復稱事前知情且同意(參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足見被告丙○○與乙○○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至明。再觀諸被告丙○○供稱渠等先前向證人王寶洪所借支票,均非僅有單純簽名同時蓋有印章,且係出於同一帳戶云云(參見原審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則被告二人應明知前揭時地向甲○○取得王寶洪之支票,既無發票人之印章,事實上無法兌現,竟仍持向被害人丁○○訛稱係客票而調借現金,被告二人有詐欺之犯意灼然甚明,以上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洵不足採,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二人各有期徒刑六月,以資懲儆,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被告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況被告二人嗣與被害人丁○○成立債務清償協議,分期給付,(此有債務清償協議書在卷足按),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各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