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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五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茆臺雲曾平杉李文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五0號   C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六四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九0八七、一0七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盈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碩公司)負責人,明知其自八十六年間起,資金已週轉不靈,而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以少量現金向臺南市○○街一五一巷十五號大祐包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祐公司)購買膠帶,俟取得大祐公司信任後,隨即自同年二月份起至同年四月份止,連續先後多次以電話向大祐公司大量訂貨,且於大祐公司催收貨款時,藉詞俟四月份貨到後再一次付清等情,致大祐公司誤認其將支付價金,而陷於錯誤,並如數交付所訂貨品,前後共交付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七千六百三十六元貨品,惟大祐公司交付四月份貨品後,甲○○竟拒付貨款,嗣經大祐公司負責人丙○○多次催討無著,始知受騙。又甲○○復承相同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五月十四日止,連續向臺南縣歸仁鄉看東村看東三00號天成包裝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成公司),以月底結帳及延後付款之手法,先後五次向天成公司購買貨品,致使天成公司陷於錯誤,交付價值總計十萬六千二百元貨品,嗣後甲○○分別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七月十日、九月十日,面額依序為五萬六千七百元、四萬九千五百元之本票各一紙,交付天成公司以為搪塞,而前開本票屆期後,天成公司負責人乙○○欲向甲○○提示本票要求付款時,甲○○則已逃匿無蹤,天成公司方知受騙。

二、案經大祐公司、天成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曾向大祐公司、天成公司分別購買上開貨品而未支付價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大陸經營生意,錢都匯到大陸去投資,另別人向伊叫貨,伊無法收到貨款,所以無力還錢,但伊並無詐騙告訴人之意思云云。

二、惟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大祐公司代表人丙○○及天成公司代表人乙○○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甚詳,並有大佑公司發貨明細表十一紙、天成公司交貨記錄表五張及被告所簽發上開本票二紙附卷可稽。其次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即已供承:伊自八十六年間起即已週轉不靈等語(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八七號偵查卷宗第四四頁正面,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偵訊筆錄),顯見被告於向告訴人大祐公司及天成公司訂購上開貨品之初,即已明知無償債能力,竟仍向告訴人等人大量訂購膠帶等貨品,故被告主觀上確有詐騙告訴人之意圖甚明。又參酌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份,即已無力償付告訴人大祐公司貨款,竟不告知告訴人天成公司,並再三向告訴人天成公司購買膠帶等貨品,而被告取得向告訴人大祐公司及天成公司購買之上開貨品後,均隨即將之轉手賣予他人等情,亦經被告供明在卷(詳同上開偵查卷宗第四七頁背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竟未將所得款項用於償還告訴人貨款,甚而案發後被告復未主動與告訴人等人聯繫,以便協商如何解決債務問題等情,亦據告訴人指訴甚詳,因之被告對於告訴人大祐公司、天成公司,在客觀上確有詐購上開貨物之行為,亦甚灼然。是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提出出貨單等資料,欲證明其所經營之盈碩公司,於八十八年初仍係正常營運等情,經詳核該相關資料,均係他人售貨予盈碩公司之出貨單,而非被告銷售貨品清單,是前開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曾向其他公司進貨之事實,惟尚難以證明被告所經營盈碩公司當時營運狀況正常。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甲○○明知其資金週轉不靈,已無支付能力,竟以少量現金向大祐公司購買膠帶,以取得大祐公司信任,隨即大量訂貨,使大祐陷於錯誤,交付價值總計四十八萬七千六百三十六元之貨品;又以同一手法向天成公司購買貨品。致使天成公司陷於錯誤,前後共交付價值總計十萬六千二百元之貨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品行、知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詐騙之金額近六十萬元,所得利益非少,而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所為,且未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徐 瑞 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曾 平 杉

法官 李 文 福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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