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八八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 文 欽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專利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二0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戊○○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 被告甲○○係亦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亦凱公司)負責人,未得新型第09 9626號「壓縮空氣式槍型玩具」(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 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五日止)專利權人建瑋玩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瑋 公司)之同意授權,於八十六年間,在台南、高雄地區以亦凱公司名義,製造販 售侵害建瑋公司上開新型專利權之玩具槍,並販賣圖利,致侵害建瑋公司之上開 新型專利權,因認甲○○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製造侵害新型專利權罪及同 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販賣侵害新型專利權物品罪嫌云云。 二、被告戊○○係通益企業行之負責人,意圖欺騙他人,未經商標權人即通大行負責 人乙○○之合法授權,於通益企業行自身有關同一軍訓器材商品之說明書(目錄 )中,變造相同於乙○○「通大及圖」註冊商標關於圖之部分圖案而散布,因認 戊○○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罪云云。 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 ,無非係以告訴人建瑋公司之代理人丙○○之指訴,且亦凱公司所產製之玩具槍 經鑑定與建瑋公司之第099626號「壓縮空氣式槍型玩具」新型專利之申請 專利範圍為實質相同,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下稱標準局)專利證書、專利說 明書影本、扣案之亦凱公司所生產已售予下游商店之侵害建瑋公司專利玩具槍及 財團法人台灣玩具研發中心(下稱台灣玩具研發中心)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可稽 云云為其論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告訴人建瑋公司在「兄弟遙控模型店」(下稱兄 弟模型店)購得之模型槍係伊所販售,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專利法犯行,辯稱: 告訴人前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對伊提出侵害專利權自訴時,伊即通知下游商店全面 回收,停止販售上開玩具槍,又上開玩具槍亦經標準局授與新型專利權,並經中 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認與建瑋公司所取得之專利權係實質不相同,伊並未侵害告 訴人之專利權等語。 三、經查: (一)證人即向被告甲○○購買上開玩具槍後再轉賣予兄弟模型店之全勝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全勝公司)負責人李信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八十八年初【 按係八十六年】你有無代理甲○○賣玩具槍?)有,但是後來通知說要收回這 些東西,大概是在八十八年【按應係八十六年】六月間,是他的亦凱公司說要 收回的。」、「(問:你店內的那些玩具槍是否全部有回收?)我不敢說全部 都回收了,客戶那麼多真的難免會有遺漏。」、「(問:有無交給兄弟玩具模 型店賣該型玩具槍?)有的。」、「(提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號的估價單告 訴人在兄弟玩具店買到的玩具槍是否要回收的那批?)應是要回收的,因為之 後就沒有生產這款東西。」、「(問:你怎麼知道他們沒有再生產販賣?)我 是總代理,他們的東西都是我在賣,我之後都沒有進過這種貨,所以我想他們 一定沒有再生產了。」(見原審卷第一七0頁、第一七一頁),證人即兄弟模 型店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店裡是有出售空氣型玩具槍 ,是向何人購買的?)是向李信志買的。」、「(問:八十六年六月間李信志 有無再向你販賣給你空氣玩具槍?)沒有,他有來回收。是因有專利的問題才 來回收。」、「(問:你有無代售?他有無來收回?)有的。有來收回四、五 支,但東西太多我不太記得。他確實有收回那支有問題的槍。」(見本院卷八 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互核相符,是被告甲○○辯稱伊於八十六年六 月間即已全面回收上開玩具槍,並未再生產、販售等語,應堪採信。 (二)又被告甲○○生產製造之上開玩具槍亦經標準局授與新型專利權,專利證書為 新型第106944號,專利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 二十四日止,而被告甲○○亦曾另以吳文瑞名義,並附註告訴人建瑋公司取得 專利權之專利公報,說明二者不同之點,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 局)再次申請專利權,亦經智慧財產局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八九)智專 二(三)02033字第08981006553號專利核准審定書認為應予 專利,此分別有標準局專利證書及智慧財產局專利核准審定書存卷可按,是被 告甲○○縱有製造上開玩具槍,亦無侵害告訴人建瑋公司之專利權。 (三)另公訴人再將上開玩具槍送請曾受告訴人委託鑑定相同玩具槍之台灣玩具研發 中心鑑定結果雖認上開玩具槍與告訴人建瑋公司所有之新型專利權號數第09 9626號「壓縮空氣式槍型玩具」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實質相同,然上開玩具 槍經另一鑑定單位即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結果係認與告訴人建瑋公司前揭專 利權範圍係實質不相同,此有該等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二者鑑定結 果迴不相同,且標準局、智慧財產局就上開玩具槍既分別給予告訴人、被告專 利權,顯亦係認定屬實質不相同,是上開台灣玩具研發中心之鑑定,應不足採 ,合予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甲○○並無再製造、販賣上開玩具槍,要難認被告湖世澤有侵害 告訴人建瑋公司之專利權,從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未予詳酌,遽為被告甲○○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戊○○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第一三○ ○號、第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戊○○犯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罪,無非係以告訴人乙○ ○之指訴,而被告戊○○又未能提出曾經合法授權以通益企業行名義使用通大行 商標圖案之證明文件,並有前揭軍訓器材目錄真品及仿品目錄影本各一份附卷可 稽云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上揭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自 八十五年四月間起,開始代理銷售乙○○之軍訓用品,乙○○為方便被告向學校 推銷軍訓用品,乃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將自行印製好之「軍訓教學器材目錄 」計二百五十本送交被告,提供予被告寄發學校單位,同時間乙○○亦提供內容 相同之目錄予台灣愛得力公司使用,因打包錯誤,乙○○將送交被告二百五十本 目錄中夾雜有台灣愛得力公司之目錄五十本,足見被告所使用之目錄,係經由乙 ○○提供,並同意伊使用,伊並無侵害乙○○商標權之行為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戊○○究否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罪,應予審究者乃其所使用 之上開軍訓教學器材目錄是否未經告訴人乙○○合法授權,即擅自印製變造相同 於乙○○「通大及圖」註冊商標關於圖之部分圖案而散布,合先敘明。經本院將 上開軍訓教學器材目錄送請臺南市印刷公會鑑定結果認「因同一批印刷製品、在 同一家印刷廠內、同一台印刷機器上印製,也可能因人、時間及機器本身等多項 因素影響,而產生不同品質之印刷產品,故對系爭台灣愛得力公司及通益企業行 之軍訓教學器材目錄是否為同一印刷廠所製作,並無法斷定」,此有臺南市印刷 商業同業公會函乙紙附卷可考,是上開軍訓教學器材目錄是否確為被告戊○○未 經告訴人乙○○合法授權,而擅自印製,即有疑問。又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曾 指稱:「(問:當時為何會交付給戊○○250份之目錄?)有的,確實有提供 給他,……。」(見偵查卷第一0四頁反面),是告訴人既曾提供目錄予被告戊 ○○,而就上開目錄是否為被告戊○○擅自印製,又無從證明,揆諸前開說明, 自不能以被告戊○○持有上開目錄,即遽認其有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至明。 四、至告訴人指訴被告戊○○關於上開目錄同時犯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因並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另有重製上開目錄內容著作之行為,業據檢察官以 罪嫌不足而諭知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自無從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五、原審就被告戊○○涉犯侵害告訴人商標權部分,未予詳查,遽為被告論罪科刑, 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予以撤銷改判,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徐 財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