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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О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О六號 C
- 上訴人
- 全麗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豐原市○○街六六巷五一號
- 即自訴人
- 代表人
- 甲 ○ ○
- 被告
-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
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向自訴人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元之安全地墊、地毯等貨品運至泰國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與自訴人商談出貨事宜,並於九月間確定該交易,然自該時起至八十七年二月間未見產品送達,迄八十七年四月間自訴人始通知貨物將出口送至泰國,當時泰國發生金融風暴,貨幣貶值,被告無力吃下該批貨物,故將提單轉交予一位訴外人黃先生提領,並告知自訴人,獲得自訴人首肯,被告同時答應如黃先生未支付貨款,被告願負責給付。至八十七年十月份自訴人打電話到泰國說黃先生未結算貨款,被告找到黃先生後請其處理,嗣後被告以為事情已處理妥適而未在意。八十七年四月至十一月間被告和自訴人均有聯絡,被告並無遁匿無蹤,音訊全無之情事,自訴人係自願賣貨物予被告,被告並無以詐騙手段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貨物等語。
四、經查:被告乙○○與自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協議本件買賣,迄八十七年四月間,自訴人依約將上開貨物寄至泰國,因泰國當時發生金融風暴,被告無力負擔貨款乃提議將貨物提單轉讓予訴外人黃先生 (姓名不詳),曾經自訴人同意在案,惟自訴人要求如黃先生不付款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為被告所同意,後因未獲自訴人通知,以為此事已處理完畢,因此未與自訴人結算貨款各情,業據被告供述甚詳,並經自訴人自承在卷 (原審卷八十三頁)。按被告既經自訴人同意將購買之貨物及付款責任讓與訴外人黃先生,嗣後縱黃先生無法付款,被告依約僅應負貨款清償責任,尚難遽謂被告於購貨之初,係施用欺罔之手段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至明,核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又查被告於購買貨品之初雖曾承諾將支付貨款,及嗣後將貨物提單轉讓予訴外人黃先生時承諾將負擔清償責任卻未依約履行,固有違兩造先之約定,惟尚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推定被告買賣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於獲悉訴外人黃先生未付貨款後,即與自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並已給付其中二十二萬元,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足稽,益證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足可證明被告有犯詐欺罪之積極證據,原審基此理由所為被告無罪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