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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六О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黃聰明李文福黃三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六О號 A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七七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乙○○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三月,嗣減刑為二年六月、一月又十五日,定應執行刑二年七月確定;又於八十一年間因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假釋出獄,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明知車號UOS─五八0號輕機車係贓車(甲○○所有,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二十時許,在台南市○區○○路三一二號前,遭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取),竟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之後某日,在某不詳之處所,向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留用之該贓車借來騎用,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騎該贓車途經台南市○區○○街一七四巷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贓車。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供承其於前揭時地騎被害人甲○○失竊之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否認其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機車是伊向郭乃文的朋友借的,不曉得是贓車,也不曉得他朋友的姓名住址云云。

二、經查,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伊朋友郭乃文騎來找伊,伊當時在老爺咖啡廳跟朋友蕭世澤及他的女友阿英喝咖啡,郭乃文叫伊載他到開元路叫伊在一處大樓下等他,等一、二小時等不到他,伊只好把該機車騎去還他父母三、四次,他父母不願收下該機車,又找不到郭乃文,伊只好把該機車先放在伊處騎用云云;於偵查中辯稱:郭乃文是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交給伊的云云;於原審辯稱:本件機車為郭乃文在「老騎士」咖啡店交給伊使用云云;於本院則辯稱:機車是伊向郭乃文的朋友借的云云,前後所述其取得本件機車方式、地點不一,何況證人郭乃文於原審結證否認其交本件機車予被告外,並堅稱被告所指八十七年十一月底期間其人在大陸等語,經核對證人郭乃文提出之護照上入出境章之日期,郭乃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出境,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入境,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郭乃文人確實不在國內,郭乃文如何能交付系爭機車與被告?因此,被告辯稱郭乃文交付本件機車予其騎用,尚非可採。而被告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借騎上開贓車,未交予該機車行車執照,即加騎用,且被告於警訊時供承其騎贓車被警查獲在卷,足見被告於向不詳姓名者借用本件機車時,即知悉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甚明,是被告所辯其借用時不知係贓車,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原審未為詳察,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黃 三 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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