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八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八六號 潛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
右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七五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五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至八月五日,至甲○○在台南市○○路六一六號經營之和成五金行,以屹立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先後數次詐購價值新台幣(下同)九萬八千一百二十元之五金材料,言明同年月十日付現金,屆期甲○○收款時,簽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到期,票號第六九○六七七號至第六九○六八一號共五紙本票給甲○○後,即不知去向。又連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至高雄市○○區○○路六四七號穩泰傢俱裝璜行所設大賣場,詐購櫃、廚、鏡台、床舖、沙發等傢俱,貨款計五萬二千五百元,佯稱:目前手頭不便,已出售房屋,可在同年九月十五日付二萬八千元,餘款於九月三十日付清等語,迨穩泰傢俱裝璜行送貨至高雄市○○區○○路五十三號,而於同年十月初前往收款時,即已搬走,不知去向。復連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三日、十五日,至高雄市○○區○○路十號林文雄開設之九大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詐購文具用品三批,共計貨款八萬二千四百七十元,指定送至高雄市左營區○○○路八○○巷八十七號,言明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付現金,迨至該日亦不知去向。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和成五金行負責人甲○○、穩泰傢俱裝璜行負責人丙○○○、九大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文雄指訴綦詳,其中向和成五金行購買五金材料未付款部分,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影本五紙及其簽收貨品之估價單影本二十一紙附卷可稽,向穩泰傢俱裝璜行購買傢俱,則有被告簽收貨品之估價單影本五紙在卷可參,另向九大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文具用品,亦有被告簽收貨品之估價單影本十一紙可憑。被告雖於原審辯稱:財務週轉不靈及被親戚倒債,所購貨品被人搬走云云,然被告就其如何財務週轉不靈及被親戚倒債,所購貨品何時被何人搬走,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尚難遽予採信。且衡以被告均係首次與告訴人等交易,即大量訂貨,取得貨物後,或先於屆期時拖延展期,嗣簽發本票又不兌現,或藉詞展期,均食言毀約,逃逸無蹤等情,業據告訴人等指述在卷,又被告經原審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二次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緝獲時居無定所等情,為被告陳明在卷,按被告身為屹立企業公司之負責人,豈有對於所欠貨款不加聞問,逕自逃逸離家之理?綜上所述,被告於訂貨伊始,顯然具有不法所有之詐騙意圖甚明,亦使告訴人等因而受有損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移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七五號併案部分,以及本院審理中移送八十九年偵字第五七一七號併案部分,雖未據起訴書載及,惟該部分與已載及部分,均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移送併案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七五號案未予審理,以及未及審酌該署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案之八十九年偵字第五七一七號案,洵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撤銷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經通緝後到案、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償付損失、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因原審法院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之刑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條但書、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