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一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一三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九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六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凌晨一時許,以向乙○○詐稱欲向其買保險為由誘至嘉義市○○路與安和路(移送書及起訴書誤為共和路)交岔路口之三皇三家咖啡店內商談,並藉機向乙○○借用行動電話手機佯稱要聯絡其母前來簽約,致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將MOTOROLA牌V3688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交付借與甲○○,甲○○詐得該行動電話手機後即趁隙不告而別。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訴相符,復有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存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嘉義市三皇三家咖啡店係設於嘉義市○○路與「安」和路交岔路口,移送書、起訴書及判決書均誤為中山路與「共」和路交岔路口,惟不影響本案犯罪地點(三皇三家咖啡店)之認定,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二、公訴人另以:被告甲○○於前開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詐得行動電話手機後,隨即於同年月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與從事買賣行動電話機之業者許明進(並無贓物犯行故意,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相約在嘉義市○○路與吳鳳北路交岔路口,將該行動電話手機以新台幣(下同)八千元賣與許明進等情,因認被告此部份犯行亦犯詐欺罪嫌。惟按犯罪行為人於財產犯罪行為完成後,為確保或利用前犯罪行為之不法利益,而不再另行破壞新法益之行為,其後行為之不法內涵已包含於前行為之犯罪不法評價內,不另行成立犯罪,公訴人所指被告於詐得行動電話手機後之處分出賣行為,應認係屬前詐欺犯行之不罰後行為,僅就前詐欺行為論罪即足,毋庸就事後之處分出賣行為再為論罪科刑,合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原審法院適用前揭法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以處理詐得行動電話手機之行為不另成立犯罪(詳如前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原在國防部新店軍事監獄執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執行期滿)。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