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一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汪 玉 蓮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選任辯護人 陳 昭 雄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二四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為嘉義縣政府民政局山地行政課技士(民國八十五 年七月辭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丁○○係承造嘉義縣阿里山鄉 茶山村青埔橋新建工程之嘉梅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並負責現場施工事宜,乙○○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經嘉義縣政府指派為該茶山 村青埔橋新建工程之現場監工,卻自即日起即與丁○○基於共同括犯意聯絡:( 一)由乙○○允許嘉梅公司僅在河床上填積土方作為橋板下層支撐,復於其上方 用木材支撐橋樑之橋板之簡易方法施工,未依合約原設計規範之兩層模板施工, 每公尺節省工程費新臺幣(以下同)五百五十四元,以此簡易方法施工共有二百 五十公尺之範圍,因而節省十三萬八千五百元之工程費。(二)又允許嘉梅公司 以預拌混凝土代替合約約定之機拌混凝土,每立方公尺之預拌混凝土較機拌混凝 土便宜約五百元之成本,總數量一千一百八十一點三四立方公尺之混凝土,共節 省五十九萬零六百七十元之成本。(三)又發現紐澤西護欄使用之混凝土強度與 合約約定一:二:四之三000磅之強度不符,每立方公尺混凝土節省二千七百 五十二元,該九.七八立方公尺計節省二萬六千九百十四元。(四)橋A端右邊 溝短作九公尺,每公尺之工程費一千二百元,計節省一萬零八百元。橋A端左擋 土牆比原設計圖樣底寬不足六十公分,且長度短少二十公尺,節省十六萬七千九 百八十八元。橋B端七.六一公尺之擋土牆比原設計圖樣頂寬不足十二公分、寬 度不足一百公分、高度不足三.二四公尺,每公尺節省一萬一千一百六十九點五 七元,計節省八萬五千元。總計圖利嘉梅公司一百零一萬九千八百七十二元。 該工程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由山地行政課課長汪美貴辦理驗收,乙○○與丁 ○○則共同對課長隱瞞上開擅自以簡易方法施工及偷工減料之情事,使汪美貴無 從發現隱藏性之工程幣端而予以驗收通過,乙○○即於同日辦理結算核付三百二 十五萬七千七百八十元之工程尾款,因而與丁○○共同圖利嘉梅公司一百零一萬 九千八百七十二元,嗣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因賀伯颱風過境帶來豪雨,甫完 工九月之青埔橋橋墩遭沖垮、橋面斷裂凹陷,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率同調查員深入嘉義山區調查發現上情,因認被告等犯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 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嫌云云。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丁○○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於 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經嘉義縣政府指派接辦該青埔橋工程之現場監工時,該工程 已完成百分之八十以上,估驗款已給付百分之八十五,至嘉梅公司施作紐澤西護 欄時,伊僅看到鋼筋部分,混凝土部分其未到現場,所以不知情,其並未圖利於 嘉梅公司云云。被告丁○○辯稱:上開嘉義縣阿里山鄉茶山村青埔橋工程,係巨 光測量有限公司於施工十年前所設計,當時河床深度僅二、三公尺,因現場為河 谷沖積地,遭暴雨洪水多年之衝刷,致建造時河床深度變為十八公尺餘,已不可 能以兩層模板施工,而I型鋼,又因山路崎嶇,隧道狹小,大型械具無法進入, 故以在河床上填積土方作為橋板下層支撐,復於其上方用木材支撐橋樑之橋板之 方法施工,花費遠高於兩層模板施工。至以預拌混凝土代替合約約定之機拌混凝 土部分,因設計當時工地附近並無預拌混凝工廠,如從嘉義運往,耗時過長,水 泥會變質,故以機拌混凝土施工,已後已設預拌混凝工廠,故以預拌混凝土代替 合約約定之機拌混凝土,況預拌混凝土較機拌混凝土品質好、價位高,絕不可能 因而獲利,又該工程嗣經鑑定並無少做,絕無詐欺圖利之行為。另伊不認識乙○ ○,乙○○到任時工程已完成百分之九十以上,則模板、水泥與乙○○無關,況 檢察官既認乙○○係為求取表現及免遭上級指責始未確實監工,應無圖利嘉梅公 司之意圖,更無所謂圖利罪共同正犯之問題,本件橋樑塌陷係因工程設計不當加 上賀伯颱風之重大天災所致,非因其工程施工不當所致,而紐澤西護欄所用之混 凝土係向預拌混凝工廠購得,強度應無不符,若因施工遇下雨,致水泥流失,亦 非伊所能預料,況該部分混凝土所占全工程之比例甚微,伊絕不可能為此而故意 犯法,伊承作本件工程確實虧本,其並未與乙○○共同圖利嘉梅公司云云。 三、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依據被告乙○○於調查站、偵查中所供 ,及國立嘉義農專測試紐澤西護欄混凝土強度抗壓試驗報告為論據。惟查: (一)本件青埔橋工程係巨光測量有限公司於十幾年前所設計,此據該公司負責 人己○○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述屬實,而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七年 省土技字第二九九三號工程鑑定報告書(外放)所載:「青埔橋工程現場 因屬河谷沖積地形,地基不平且不穩定,加上水流量大,暴雨時洪水衝擊 力更大,若依原設計施工採兩層模板支撐施作,設計上應考量支撐應力及 水流圍堰擋水,唯經現場丈量,所需支撐高度為十五.六公尺,另加水深 二至三公尺(預估值)合計約十八.六公尺,若採用兩層模板支撐施作, 其下層支撐應用I型鋼貫入河床地盤內,並以圍堰導水方可施工不致造成 失敗。但因河谷深約十八.六公尺,I型鋼吊運施工需大型機具,受限山 區○○道路及隧道,將無法施工。」等語。而所謂「模板」大致可區分為 :(一)邊溝模板:指造水溝時所使用之模板。(二)軀體模板:即做擋 土牆時所使用。(三)結構模板:即業者所稱之兩層模板。本件工程河床 深度即高達二十公尺,則填土將河床墊高,再以結構模板方式施工,只增 加成本,不影響結構,並經己○○於本院調查時詳予陳明,顯然嘉梅公司 如依工程原設計圖將無法施工,原應依變更設計之方式處理,惟既無法以 兩層模板方式施工,改依填積土方作為橋板下層支撐,復於其上方用木材 支撐橋樑之橋板施工,並非以簡易方法施工,更難節省不法成本,檢察官 此部分指訴,似出誤會。另發回意旨以:預拌混凝土車及幫浦車既得進入 施工現場,何以吊運I型鋼之吊車無法進入施工現場一節,訊據被告陳日 通辯稱:因隧道彎且小,預拌混凝土車較短故可通過,但吊運I型鋼之吊 車車體較長故無法通過,核與証人甲○○、丙○○供証情節相符(詳本院 更一卷第七十七頁、第七十八頁),其辯解自堪採信。至未依變更設計方 式處理,當僅係行政疏失而已,此部分尚難認被告二人有共同圖取嘉梅公 司不法利益之犯行。 (二)本件工程依合約需以一:三:六及一:二:四機拌混凝土施作,此有合約 書所附單價分析表可稽,而證人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青 埔橋是由你們設計?)是的,在十幾年前設計的,拖了很久才發包。」、 「(本件工程可否用機拌混凝土?)可以,當時設計即用機拌混凝土」、 「(機拌混凝土與預拌混凝土單價差距為何?)視工地狀況而定」、「( 本件工程如約定機拌混凝土可否以預拌混凝土替代?)可以」、「(當時 為何設計機拌混凝土?)因當時設計時預拌混凝土的車子無法進入,所以 設計機拌混凝土」、「(機拌與預拌有何差異?)機拌與預拌的強度都是 一樣,品質上也沒有差異,如果路況允許我們設計預拌,施工路況不好, 我們設計機拌」等語,足見預拌混凝土與機拌混凝土之品質(同樣比例配 置)原無差異,經送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評估結果認:「(一)本案工程 地點位於阿里山鄉與大埔鄉相鄰,靠近大埔,大部分出入都以台三線(曾 文水庫上游)大埔橋旁道路為主要道路。(二)大埔地區砂石來源,大部 分利用冬季乾旱期曾文水庫水位下降,才有砂石可取,且數量有限,據調 查價格上與中埔地區或台南楠西地區砂石費加運費相差不多。(三)預拌 料來源可從大埔、宏昇預拌廠,或中埔地區旭鋒預拌廠、福盈預拌廠、昇 暉預拌廠,或台南楠西地區預拌廠,或者自行按裝簡易預拌廠。(四)據 調查預拌料到本案現場預拌料費:大埔宏昇預拌廠之單價分別為(甲)一 :三:六混凝土每立方公尺一九OO元。(乙)一:二:四混凝土每立方 公尺二OOO元。中埔地區福盈、旭鋒、昇暉等預拌廠之單價分別為(甲 )一:三:六混凝土每立方公尺二OOO元。(乙)一:二:四混凝土每 立方公尺二一OO元。(五)若採用預拌料時現場施工則需另加幫浦泵車 輸送澆置,據查每天租金費約在一二OOO元\日(附加三人一組的工人 ),本工程尚無此項單價費用。(六)本工程機拌混凝土連工帶料分別( 甲)一:三:六混凝土為二三九三元\立方公尺。(乙)一:二:四混凝 土為二七五二元\立方公尺。(七)預拌料與機拌料兩者之比較:(甲) 一:三:六混凝土:機拌料為二三九三元\立方公尺,預拌料為一九OO 元\立方公尺或二OOO元\立方公尺,再增加每日幫浦泵車租金費一二 OOO元\日,顯示預拌料較機拌料高。(乙)一:二:四混凝土:機拌 料為二七五二元\立方公尺,預拌料為二OOO元\立方公尺或二一OO 元\立方公尺,再增加每日幫浦泵車租金費一二OOO元\日,顯示兩者 相接近。」,此有該公會嘉義縣市辦事處說明書一份附卷可按(外放)。 另嘉義縣政府依據八十二年七月八日公路汽車貨運業基本運價調漲計價估 算結果,亦認一:三:六及一:二:四預拌混凝土價格均高於合約中同品 質強度之機拌混凝土單價,有嘉義縣政府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八七府民 山字第一四四O七三號函附於原審卷可按。而旭峰、銘峰預拌混凝土廠距 該工地車程均不逾四十分,水泥品質不致變壞亦經戊○○、甲○○分別供 証在卷(詳本院更一卷第五十五頁、第七十七頁),可見本件嘉梅公司使 用一:三:六及一:二:四預拌混凝土並未因而圖得不法之利益。 (三)至於擋土牆及邊溝數量,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現場丈量及與圖面計算比 對結果並無短作之情形,此有前開工程鑑定報告書可稽(摘錄如附表)。 (四)本件檢察官勘驗現場時雖有土木技師李信伯陪同到場,此有勘驗筆錄可稽 ,惟依本件移送單位嘉義縣調查站人員張尤仁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 (當時李信伯係何單位?)他並不屬任何單位,他本身是土木技師,是我 自己請他到場」等語,顯然本件移送單位所為之測量本非客觀中立之第三 機構所為,且依前開工程鑑定報告書關於紐澤西護欄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 試驗所作之報告謂:「法院檢附嘉義農專土木工程科鑽心混凝土抗壓試驗 報告(附於偵查卷第十七頁),其平均抗壓強度為五九.三三公斤\平方 公分,其差異原因研判為其細長比(H\D)未趨近二,修正係數越低, 相對誤差或然率則較高」,而嘉義農專土木工程科係依據嘉義縣政府技士 柯朝文所取試體試驗,依證人柯朝文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取樣與 鑽心你是否在場?)當時是我和水利課一位技士一起取樣」、「(依你看 取樣是否有問題?)因當天未攜帶金屬探測器,所以都鑽到鋼筋,長度可 能不足」等語,另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本件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試驗 鑑定係依據中國國家標準CNS(如工程鑑定報告書附件十)採樣,是嘉 義縣政府技士所為之上開取樣,應不符合技術標準,而檢察官勘驗筆錄所 載本件工程弊端既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非屬實(擋土牆及邊溝短 作)或有缺失(紐澤西護欄鑽心試體抗壓試驗),該勘驗筆錄自為本院所 不採。 (五)本件紐澤西護欄所用之混凝土強度,經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現場鑽心取 樣,依據中國國家標準(CNS規範)鑽心取樣試體規定切割蓋平後乾養 七日後,再委由國立高雄科學技術學院土木工程系工程材料試驗室進行混 凝土抗壓試驗,其平均抗壓強度為每平方公分一一三.九四公斤,少於設 計抗壓強度每平方公分二一O公斤,此固有該公會八十七年省土技字第二 九九三號工程鑑定報告書可稽(外放)。公訴人依工程合約所載工程計算 表及單價分析表,紐澤西護欄所需之一:二:四機拌混凝土數量為九點七 八立方公尺,而一:二:四機拌混凝土之單價每立方公尺為二千七百五十 二元,依合約計算嘉梅公司改善紐澤西護欄所需之一:二:四混凝土工程 成本為二萬六千九百十四元(小數點以下捨去),公訴人因認被告乙○○ 與丁○○共同隱瞞該缺失,使嘉梅公司節省上開工程成本而圖利於嘉梅公 司二萬六千九百十四元。惟查: (甲)紐澤西護欄所使用之混凝土數量為九點七八立方公尺,依據前述: 大埔宏昇預拌廠之單價分別為(一)一:三:六混凝土每立方公尺 一九OO元。(二)一:二:四混凝土每立方公尺二OOO元。中 埔地區福盈、旭鋒、昇暉等預拌廠之單價分別為(一)一:三:六 混凝土每立方公尺二OOO元。(二)一:二:四混凝土每立方公 尺二一OO元。因此一:三:六混凝土和一:二:四混凝土之價差 每立方僅有一百元,故全部九點七八立方之價差應為九百七十八元 ,故被告乙○○與丁○○縱有隱瞞該缺失,使嘉梅公司節省上開工 程成本而圖利於嘉梅公司亦僅九百七十八元,而非二萬六千九百十 四元,公訴意旨未按價差核計顯有誤解,合先敘明。 (乙)查混凝土因山區交通不便且又多雨,因此混凝土出廠運搬時間如果 太長,混凝土會變質,而降低抗壓程度,同時因山區多雨,如果滲 入雨水亦會影響混凝土之抗壓程度,業經原鑑定人莊惠仁於本院審 理中到庭說明在卷,本件雖無出廠運搬時間太長之因素,惟山區多 雨則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況上開混凝土係向混凝土廠購買,故本件 混凝土之抗壓強度不足,是否因嘉梅公司使用不合格之混凝土或係 因下雨因素造成已有可疑。況查依正常目視無法看出預泮混凝土之 抗壓強度,要另外在施工時取樣做實驗始能知悉等情,亦經原鑑定 人莊惠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說明在卷。故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業 於嘉義縣調查站所供供稱:「.... 前述偷工減料及施工不符情形 只好睜一眼閉一眼,只求早日完工驗收,達成上級指示」等語,及 被告丁○○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亦供稱:「監工人員事先都知道施工 情形」等語(詳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而認本件紐澤西護欄之施作 被告乙○○對於紐澤西護欄偷工減料之情形於驗收之前即已知悉, 且與被告丁○○間有犯意之聯絡,顯與事實不符,自難以被告於調 查站所供作為論罪依據。 (丙)復查被告丁○○施作本件青埔橋工程之預拌混凝土,係向銘峰企業 社、旭峰企業社等預拌混凝土廠購買,且係購買符合規定之抗壓強 度每平方公分二百十公斤之混凝土,業據證人即銘峰企業社股東江 海瑞、旭峰企業社負責人蕭施明時、旭峰企業社業務員戊○○及嘉 梅公司青埔橋工程工地主任劉邦民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 ,而本件橋面與橋墩所使用之混凝土全部為一千二百八十一立方公 尺,總價達三百二十餘萬元,該青埔橋因賀伯颱風被洪水沖斷後, 經原審法院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鑑定結果,橋面橋墩所使 用之混凝土均超過原規定標準,有前開工程鑑定報告書可參,因此 被告對於三百多萬元之混凝土未偷工減料全部使用合格之混凝土, 而對二萬多元之護欄混凝土部分竟予偷工減料以賺取九百七十八元 之差價,實有背常情,況本件工程所施作之預拌混凝土,被告陳日 通均係向前開銘峰、旭峰預拌混凝土廠購買,自更無僅就價值二萬 多元之九、七八立方公尺之預拌混凝土要求偷工減料之理,故以此 推論被告乙○○與丁○○有隱瞞該缺失,圖利嘉梅公司顯與常理不 合。 (丁)綜上所述,本件原審除紐澤西護欄部分外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二人有何圖利於嘉梅公司之犯行,核無不合,另紐澤西護欄部分 原審未予詳加審查,遽為被告等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 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法官 徐 宏 志 法官 戴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表:(數量均以平方公尺為單位) ┌────┬────┬────┬────┬────┬───────┐ │項 目│原設計圖│變更設計│驗收數量│現場丈量│差異(驗收數 │ │ │數 量│數 量│ │數 量│量與現場丈量)│ ├────┼────┼────┼────┼────┼───────┤ │邊溝模板│五八三.│五三二 │五三二 │六O二.│+七O.四 │ │ │八三 │ │ │四 │ │ ├────┼────┼────┼────┼────┼───────┤ │一:三:│六六.八│八四 │八四 │一五四.│+七O.一七 │ │六混凝土│七 │ │ │一七 │ │ ├────┼────┼────┼────┼────┼───────┤ │軀體模板│八八三 │九四七.│九四七.│一一二三│+一七五.七 │ │ │ │五 │五 │.二 │ │ ├────┼────┼────┼────┼────┼───────┤ │七:三卵│五一九.│四八O.│四八O.│五三五.│+五四.九三 │ │石混凝土│二二 │六七 │六七 │六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