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三八號 黎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 ○ 選任辯護人 林 崑 地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四0號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廿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七六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畧以:被告己○○與已判處罪刑確定之子○○係夫妻關係,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由子○○自任會首,在嘉義市○ 區○○里○鄰○○○街廿五巷廿二號其住處先後招募三組每月新臺幣(下同)五 千元之民間互助會,即①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會,八十六年十月十日滿會,會 員連同會首共二十四名。②八十五年二月五日起會,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滿會,會 員連同會首共二十名。③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會,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滿會, 會員連同會首共十九名。並邀請告訴人乙○、寅○○、辛○○、陳美雪、甲○○ 、丁○○、庚○○、丙○○等人參加,己○○則幫忙至會員處收取會款。上開三 組互助會募齊後,子○○即利用會員間互不認識及大部分會員忙碌未到場競標之 機會,冒用會員名義或請人到場冒稱係會員,偽造標單詐標會款,使會員陷於錯 誤,交付會款,詐得之款項由子○○與己○○朋分花用。嗣因會員請子○○代標 均標不到,寅○○乃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到場以二千五百元競標得標,子○○向 其他會員收取會款後僅交付寅○○三萬元,旋不見人影,會員至其宅附近查問, 相互核對,始知上情。因認被告己○○與已判處罪刑確定之子○○共犯有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云 云。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否認有右揭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不知伊前妻 子○○(按己○○與子○○現已離婚)有招互助會,亦未參與標會之事,因與蕭 女感情不睦,蕭女故意拖伊下水等語。公訴人認被告己○○共犯有上開犯行,係 以告訴人乙○、寅○○、辛○○、陳美雪、甲○○、丁○○、庚○○、丙○○、 之指訴及被告之女陳杏如證稱標會時伊父己○○在場;被告子○○亦供稱伊招會 、標會,己○○均知道,還問伊標多少錢,伊標得之款項,部分用於家用、裝潢 房子、買二部機車,部分被己○○拿走,己○○有時向會員收會款後未交給伊, 有時向伊拿幾萬元云云。 三、本院查: ㈠原審以告訴人所指,被告己○○收過會錢,標會時在場等情,認被告就召集互助 會乙事知情。卷查,偵查中指稱被告收過會錢者,計有告訴人乙○、陳美雪、甲 ○○、丙○○、辛○○、寅○○等六人;而告訴人丁○○稱,伊均託告訴人庚○ ○幫伊繳會錢(偵查卷第十三頁);告訴人庚○○則稱,均係子○○來收會錢等 語(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然代收會款,苟無就冒標詐欺會款犯行有參與,本 無犯罪可言。證人陳杏如即被告之女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不知蕭女有無叫被告去收 過會錢,但伊有去收過等語(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核與另一證人即會員簡素 花於原審所證,會錢有時蕭女來收,有時蕭女與其女兒一起來收等情相符(原審 卷第四十頁)。是公訴人以被告曾向前揭六名告訴人收取會錢,資為不利被告認 定之證據,尚嫌無據。 ㈡告訴人乙○、庚○○、辛○○及另一會員蕭素花等人均稱未曾去標過會(原審卷 第卅九至四十一頁);而曾去標會之告訴人寅○○、陳美雪於原審指稱,被告於 標會時在旁邊,但未幫忙或參與開標之事等語(原審卷第六十三頁、七十五頁) 。是被告既僅單純在場,如何認定與子○○有共犯關係?又關於被告是否曾向寅 ○○收取會款,魏女於偵查中稱應交若干,伊打電話問蕭女、被告來收取云云( 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於原審則稱被告未曾去收過會款,亦未曾在自宅代蕭女 收受會款云云(原審卷第六十三頁),前後所指,並非一致。關於被告是否曾向 寅○○收取會款,因被告否認,且除寅○○前後不一致之陳訴外,此部分無其他 證據足認魏女指訴為真正,應認被告未曾自寅○○處收取互助會款。 ㈢子○○於原審供稱,被告就其以別人名義標會及由案外人癸○○假冒乙○標會, 均不知情,被告亦未曾詢問為何標如此多會錢等語(原審卷第一0五頁、一三六 頁);證人癸○○於原審僅自承於標會時去找過蕭女一次,惟否認冒稱渠為乙○ ;於本院本審證稱未曾去找過子○○等語。姑不問癸○○是否與子○○勾串,假 冒乙○標取會款,依蕭、黃二人所述,被告就此部分均未涉入,自難認被告關於 子○○以癸○○冒充乙○,與蕭女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㈣至於同案被告子○○於原審供稱「我小孩也要用錢,我先生無職業,所以我才招 會」云云,核非真正。蓋被告係長安水電工程行員工,平均每月薪資六萬元,有 薪資單及扣繳憑單影本在卷可考,子○○上開陳述,亦難援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 據。 四、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 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 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 判例可循。本件同案已判處罪刑確定之被告子○○偽造標單參與標會,詐標會款 等,並未與被告己○○有何謀議及行為分擔,業據蕭女供述在案;依告訴人等所 述,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原判決附表所示三個互助會冒標詐欺之犯行,自不 得以被告與子○○當時係夫妻,於互助會開標時在場(縱認在場,亦無證據足認 在場時,蕭女為附表所示冒標犯行),即推測擬制被告係共同正犯。本件查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犯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未詳加勾稽,為 被告有罪之判決,被告上訴,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撤銷原審關於被告部分之 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 五、至於同案被告子○○供稱其冒標會款曾用於家中裝潢及購買機車云云,被告否認 之,並以當時被告與蕭女所住嘉義市○○○街二五巷廿二號房屋,係上訴人之父 陳木田購買,贈與被告,自始從未另行裝潢,請求履勘現場;另若被告曾收取會 款購買機車,又何須分期繳納價款,且機車旋被車行取回(因未按期支付分期款 ),亦請傳喚協輪機車行負責人邱福清到庭查證云云。因本案事證已明,且上開 請求調查事項與被告是否犯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無涉,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陳 清 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 陳 明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原審判決附表: (甲會)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會之會員: 子○○(即雅方,二會)、文堂(二會)、乙○(即阿菊二會)、庚○○( 即阿娟)、小英(二會)、阿珠(二會)、阿華、丁○○(即秀枝)、阿蕉 、阿枝、陳美雪(即師父共二會)甲○○(即王太太共三會)、愛心、丁○ ○(即秀惠)、丙○○(即秀玲)。 被冒標會員:乙○(即阿菊二會)、丙○○(即秀玲)冒標情形:在不詳日期,偽造上述被冒標之會員標單(僅分別載明被冒標之 會員之姓名及競標利息一七五○元、一○○○元、一八○○元,未書寫標單 字樣),提出參與競標,並標取會款,計詐騙活會會員共十人計十五會(其 中部份參加多會),得款一五六七五○元,足生損害於該會活會會員。 (乙會)八十五年二月五日起會之會員: 子○○(即雅方)、文堂(二會)、乙○(即阿菊)、辛○○(即瑋怡二會 )、戊○○(即秋荷共二會)、寅○○(即信安)、壬○○(即金純共二會 )、阿珠(二會)、阿華、丑○○○(即簡太太共二會)、李榮心(即愛心 共二會)、丙○○(即秀玲)。被冒標會員:乙○(即阿菊)、辛○○、丙 ○○(即秀玲)、阿華、丑○○○(即簡太太)。 冒標情形:在不詳日期,偽造上述被冒標之會員標單(僅分別載明被冒標之 會員之姓名及競標利息一五○○元、一二五○元、一二○○元、一三○○元 、一三○○元,未書寫標單字樣),提出參與競標,並標取會款,計詐騙活 會會員共九人計十四會(其中部份參加二會),得款二七六七五○元,足生 損害於該會活會會員。 (丙會)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會之會員: 子○○(即雅方)、乙○(即阿菊二會)、庚○○(即阿娟)、美紅、小英 、阿珠(二會)、寅○○(即信安共三會)、進福、宗利(五會)、德雄( 二會)。 被冒標會員:乙○(即阿菊二會)、庚○○ 冒標情形:在不詳日期,偽造上述被冒標之會員標單(僅分別載明被冒標之 會員之姓名及競標利息一五○○元、一五○○元、一六○○元,未書寫標單 字樣),提出參與競標,並標取會款,計詐騙活會會員共九人計十五會(其 中部份參加多會),得款一五六○○○元,足生損害於該會活會會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