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一九號 A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 ○ 選任辯護人 蔡 碧 仲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 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下稱被告)為嘉義縣中埔鄉鄉長,另業經本院另案 (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三號)判決無罪之丑○○為該鄉鄉民代表、辛○○ 為中埔鄉公所秘書、甲○○為該公所總務、乙○○為該公所前主計主任,係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間,丑○○因知渠透過省 議員陳明文向省政府爭取之工程補助款已核撥至嘉義縣政府,乃向被告要求以該 補助款之一半即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發包辦理「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 ,並希望由渠承包該工程,被告因上述工程補助款係經丑○○之關係始獲核撥, 遂基於圖利丑○○之犯意,同意將前述工程指定由丑○○承包。丑○○因與被告 達成協議篤定得承包前述工程,竟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在該「社口村道路排水改 善工程」尚未經中埔鄉公所辦理比價發包前,即先行施作社口村內部分道路工程 (施工地點包括戊○○、丁○○、黃文郁、羅炳鴻、許永緒、黃萬益、黃金炎等 人土地)後,甲○○明知前述工程已由被告指定丑○○承包,且丑○○亦經鄉長 同意安排英吉、政志、安保等三家營造公司參與比價,仍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 簽呈中簽請鄉長擇定三家廠商比價,且不待鄉長批示即依丑○○指示通知政志營 造公司負責人庚○○領取標單,更任丑○○派人領取安保營造公司標單。嗣後被 告果依與丑○○協議,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批示由英吉等三家公司比價,辛○○ 、乙○○及甲○○三人明知前述工程已經鄉長指定丑○○承包,仍與被告基於共 同之犯意,依被告指示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下午二時許,由辛○○主持、乙○○ 監標、甲○○紀錄,依據均由丑○○安排編造之英吉、安保二家公司標單及丑○ ○之子龔政忠(業經另行提起公訴)製作之政志公司標單,辦理虛偽比價開標手 續,明知實際並無比價,卻於比價紀錄表中作不實之登載,作成由英吉營造公司 以九十五萬元價格得標之認定,足生損害於比價之正確性,並使丑○○得以未經 公平切實之比價程序,以高於市面一般行情之工程合約價格承作前述工程,並經 建設課技士己○○、壬○○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完成驗收手續後,於同年五月八 日核付工程款,使丑○○獲取超額利益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因認被告 與甲○○、丑○○、龔政忠、乙○○、辛○○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 載不實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子○○陳稱:有依照法定程序辦理工程發包,由其批示信譽、品質良好 之優良廠商英吉、政志、安保三家營造公司參與比價,並由英吉營造公司以九十 五萬元價格得標,嗣並完成驗收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貪污等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指示要給那個廠商的,且鄉公所是依照程序辦理發包,程序是由秘書開 標,實際有開會,但伊未參與,丑○○亦未參與。「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 經費是丑○○透過省議員陳明文向省政府爭取之工程而來的,伊沒有指定工程由 他承包,伊是因為英吉,政志,安保等三家營造公司的信譽、品質良好,且有牌 照,伊才指定該三家營造公司,且係基於行政裁量權而為。又伊於八十五年二月 三日批示之前,甲○○等人均不知其要指定該三家營造公司;且底價是分層負責 ,依照程序辦理核定底價,由建設課設計,交由秘書室發包,工程發包伊都沒有 參與。工程之設計單價是依據上級有關規定辦理,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價結果 並未包括監理費,及其他工程費用,又工程監理費是由鄉公所繳納國庫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以下列三項為論據:(一)丑○○於八十五年 一月下旬即要求甲○○通知前揭三家廠商前來領取標單,並提及被告已同意前揭 工程交由其承作,且前揭三家廠商之標單是由同一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上午交 予甲○○,比價手續僅形式上符合法定程序,實際上由丑○○負責之英吉公司得 標,業據甲○○於調查筆錄陳述在卷。而乙○○於調查中亦坦承前揭工程是被告 指定要給丑○○承包,且辛○○及甲○○均知悉其事,且前揭工程於八十五年一 月間,即由丑○○帶工人前來施工等情,業據戊○○、丁○○、黃萬益於調查中 陳述在卷,並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多紙在卷足稽。又丑○○於八十五年一月間 ,即向癸○○借用安保營造有限公司牌照,以便辦理比價手續承包工程,並且亦 係丑○○派人前往鄉公所領取該公司標單等情,業據該公司負責人癸○○及交付 標單之甲○○於調查中陳述在卷。癸○○並陳稱:因其公司並未做過中埔鄉之工 程,故鄉公所人員打電話至其公司通知領取標單時,其公司並未前往領取,過三 、四日後,中埔鄉公所人員又打電話來催,其公司才派人領取標單等語。而被告 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始在簽呈上批示由英吉、安保、政志三家 公司辦理比價,此有簽呈影本可稽,亦據甲○○陳述在卷。據政志營造有限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庚○○陳稱:其是於八十五年二月初某日上午九時許,接獲中埔鄉 公所人員電話通知前往領取標單,該公司並未實際參與比價,因該公司為甲級營 造公司,且在雲林縣台西地區正承包西濱快速道路工程,不可能去承攬前揭小型 工程,又因英吉營造公司也在指定參與比價之列,同時英吉公司對外業務均由丑 ○○處理,故其將取得之標單交與丑○○處理等語。(二)八十五年二月三日為 星期六,二月五日即比價開標,顯然庚○○及癸○○均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之前 即接獲領取標單之通知。且可推斷與甲○○於調查中之自白相符合。若丑○○與 被告間並未達成協議,則甲○○如何在被告批示前,即已知悉並通知前揭三家廠 商前來領取標單?癸○○及庚○○既堅稱未實際參與比價,且乙○○及甲○○已 坦承虛偽比價情事,則身為鄉公所秘書之辛○○即無從諉為不知。再英吉營造公 司之標單、切結書、估價單上筆跡與安保營造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估價單上筆 跡相同,且政志營造有限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上關於「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 」之筆跡與龔政忠所寫者均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足稽。 龔政忠為丑○○之子,其填寫政忠營造公司標單之行為,依常理判斷,應係得丑 ○○之授意,而與丑○○間,有共同之犯意。(三)前揭工程之合約價格經與市 價較高者相比較,高約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此有多家廠商估價單影本及合 約價格與市價對照表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 六號亦著有判例。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稱之「圖利」,係指圖得不法利益而言,故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所圖得之利益,並非不法,無論為自己或 第三人,均不得以該罪相繩。又該圖利罪,係以行為人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 人之犯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為構成要件,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 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亦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惟是否意在圖利,仍須以 具體證據憑以認定,非可以行為之結果因使他人獲益,或措施之不當而使人得利 ,即據以推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三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 (一)雖證人戊○○、丁○○及黃萬益於嘉義縣調查站證稱:施工日期於八十五年一 月間,即由丑○○帶工人施工云云。惟證人戊○○嗣於偵查中供稱:施工時間 係在農曆過年前二、三天起,做到過年後才完工,相距約二個月左右,在調查 站筆錄表示八十五年一月開工,係指農曆等語(詳偵查卷第三十四頁正面及背 面)。另證人丁○○於偵查中亦證稱:係在過年前施工,詳細日期,已經忘記 等語(詳偵查卷第三十五頁正面)。按證人戊○○、丁○○乃嘉義縣中埔鄉山 區民眾,務農維生,習用農曆,適逢農曆春節,較為特殊,記憶特深,故戊○ ○、丁○○證稱:渠等於嘉義縣調查站所供八十五年一月間,乃指農曆一月乙 節,殆與事實相符,應可憑信。況在『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中提供土地 供該工程築路使用之證人黃文郁於嘉義縣調查站訊問時亦證稱:「..我等黃 姓族親所用聯外道路及本人住所庭院,係本年農曆春節前(約在八十五年二月 中旬)開始施作,且僅施作一天即完成」等語(詳調查站卷第廿五頁)。又任 何工程須經實地測量、規劃設計後,始能編製工程預算書,然後進行比價發包 程序,並作為按圖施工之依據,此乃工程營造業界眾所週知之事實。衡以中埔 鄉公所建設課技士丙○○於嘉義縣調查站已明確證稱:工程施工,必須俟工程 用地使用同意書收齊,然後連同工程預算書一併逐級呈閱審核等語(詳調查站 卷第三十九頁背面)。而證人戊○○於嘉義縣調查站亦證稱:「我填送三筆土 地同意書後沒有多久,公所即派女性承辦人員和一名男性職員會同村長羅榛烜 前來實地勘察丈量」等語(詳調查站卷第十三頁背面)。另依證人戊○○、丁 ○○、黃萬益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同年 月二十二日,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六紙附卷足按(詳調查站證據卷)。故證 人戊○○、丁○○於嘉義縣調查站證稱:『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施工日 期在八十五年一月間,如認係指國曆一月間,顯與前開調查所得之證據,嚴重 牴觸,應無可採。另按證人丙○○於嘉義縣調查站偵訊時證稱:「我於現場測 勘黃萬益所有中埔鄉○○○段四一四號土地時,係由村長羅榛烜帶我至前述四 一四號土地測勘,當時羅榛烜所指之四一四號土地係碎石路面,尚未舖設前述 水泥(PC)路面及埋設水泥製排水管,所以我即予規劃設計該地段之排水道 路改善工程」「該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施工期間,我曾一、二次親赴前述 村長羅榛烜所指中埔鄉○○段四一四號土地預定施工地點察看有無包商在場施 工,惟當時並未看到工程進行」等語(詳調查站卷第四十頁)。由技士丙○○ 於『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發包施工前至現場測量,既未發現被告丑○○ 已提前施工之事實,益徵本件『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並無先施工後比價 情事;足徵證人黃萬益證稱:伊於農曆八十四年十一月底即國曆八十五年一月 間簽名蓋章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在簽章之前約半年即已施作埋設水泥及舖設 水泥路面乙節,亦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由前開證據顯示,益足以證明證人 戊○○、丁○○及黃萬益於嘉義縣調查站所供「八十五年一月間」,應係指八 十五年農曆一月間,至為明灼。綜合上開事證,自應以證人戊○○、丁○○、 黃萬益於偵查中所為證言,較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至於該三位證人在嘉義 縣調查站所為供述,則有未臻詳盡之處,尚難採信,尚不足為被告有圖利之不 利證據。矧證人戊○○於本院對系爭工程何時施工表示,係在舊曆過年前一、 二天施工即國曆二月施工,至於在調查站所供稱之八十五年一月份就施工乙節 ,係誤差,應是農曆一月份,其有在地方法院更正過,目前路很平很好走(見 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丁○○於本院亦陳稱係在農曆年前二、三 天施工,對在調查站所供稱在農曆過年一個多月前等語表示不是完工,該工程 是要在之前先掃地後,才在過年後施工的,伊不認識丑○○,在施工經過很久 之後,品質仍很好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足見關於施工日 期部分,證人於調查站所言,當係錯誤而有瑕疵,可以確定,不足採憑。 (二)又『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編列之預算,係中埔鄉公所建設課技士丙○○ 根據嘉義縣政府訂頒統一價格及該鄉公所有關工程單價分析,編列九十八萬一 千九百六十元預算,並由中埔鄉公所呈報嘉義縣政府核定,而依『機關營繕工 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第六條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其在一定金 額百分之十以下者,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二家以上估價單,進 行比價或議價辦理」,其中所指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下,在嘉義縣為二百萬元 以下,有該標準表影本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四十九頁)。本件『社口村道路 排水改善工程』編列預算,既然僅九十八萬一千九百六十元,依嘉義縣政府規 定標準,由三家以上廠商進行比價即可。故被告依規定指定『英吉營造公司』 、『安保營造公司』、『政志營造公司』三家營造廠商進行比價,乃屬其行政 裁量權範圍,並無不當。 (三)次按『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所編製預算書,係根據嘉義縣政府訂頒統一 價格及該鄉公所有關工程單價分析而編列,已如前述,其預算金額較『社口村 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工程合約總價為高,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在 卷(詳偵查卷第三十九頁正面)。『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編列預算為一 百零二萬六千元,有嘉義縣中埔鄉公所預算書影本乙紙足稽(詳原審卷第五十 七頁);而『英吉營造公司』得標價格為九十五萬元,有『英吉營造公司』參 加比價時所提出「工程估價單」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比價紀錄表」影本各乙 紙在卷可參(詳嘉義縣調查站證據卷);顯然『英吉營造公司』得標價格,未 高於『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所編列預算。雖然公訴人參酌多家廠商估價 單及「合約價格與市價對照表」,因而認為嘉義縣中埔鄉公所與『英吉營造公 司』所簽訂『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合約書總價,與市價較高者相比,約 高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認定丑○○獲得超額利益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 元以上云云。惟該「合約價格與市價對照表」及『福盈企業行』等商號所出具 估價單,僅就預拌混凝土、5㎝AC、粘層及透層部分估價,而不及於預算書 所列PC管、小搬運費、機械搬運費、施工安全費、路面維護費及工程監理費 用等項費用(詳嘉義縣調查站證據卷),殊難僅憑前開不完整估價單遽認丑○ ○即獲有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超額利益。何況『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 工程』俱屬嘉義縣中埔鄉○村○○道路,僻處山區,施工地點分散七處,又係 零星小型工程,工料搬運,所耗人力物力較多,施工成本自較平地工程費用為 高(見證人丑○○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之訊問筆錄所提之相片,顯示在山區 ○鄉○○路施工情形),此由證人庚○○於嘉義縣調查站偵訊時證稱:「.. 當我到家細看標單後,依經驗我即知該工程係一百萬元以下工程,而政志公司 屬甲級營造公司..不可能去承攬上項小型工程」等語(詳嘉義調查站卷第六 頁正面),即可明暸工程非大。且依證人戊○○、丁○○、黃萬益於嘉義縣調 查站供述,亦未指摘該工程有如何偷工減料情事,自難認為被告確有圖利犯行 。矧原審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之工程估價單(總額八十九萬二千七 百九十九元),亦未列入上開『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編列預算在內應繳 入國庫之工程監理費四萬四千零四十元,有該公會之書面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據 ,(見該報告書第二十頁),則扣除工程監理費之後,丑○○之獲利僅餘十二 萬一千餘元,而該工程品質優良,有證人丁○○及戊○○之證述可憑,況施工 前尚須糾工掃地,施工地點又零星散布,困難度增加,利潤無幾,降低投標意 願,如非意在服務鄉里者,恐無人願意承包,可以明瞭,則證人丑○○表示其 無賺錢,且因工程複雜,沒有人要做,工程本身沒有賺錢,反而是虧本的,沒 有搓圓仔湯等語,應可採信。是丑○○即獲有如上金額利益,亦非不合理。縱 認其所稱虧本,有所誇大,而認其仍有微薄利潤,亦屬正當所得,難認被告有 不法圖利之犯行。 (四)又『政志營造公司』負責人庚○○於嘉義縣調查站證稱:伊父親郭老拋深恐其 胞弟郭英志與伊共同經營『政志營造公司』,易生不同意見,影響兄弟感情, 乃於八十一年間另成立『英吉營造公司』,伊則專心經營『政志營造公司』, 然兩家公司營業地點均在嘉義市○○○街八十三號,俱由相同職員處理日常業 務,財務各自獨立,『英吉營造公司』對外業務,郭英志常委託丑○○處理, 而丑○○欲承攬工程時,則使用『英吉營造公司』名義參加各機關工程比價或 公開招標,伊曾指示『政志營造公司』小姐,如丑○○於『社口村道路排水改 善工程』標單上需蓋『政志營造公司』印鑑,可同意其蓋用等語(詳嘉義調查 站卷第六頁背面)。又『安保營造公司』負責人癸○○亦證稱:『安保營造公 司』標單、估價單、切結書係由伊本人蓋上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章,並將相關 證件影印予丑○○等語(詳嘉義調查站卷第十一頁背面)。由證人庚○○、癸 ○○證述內容顯示,『英吉營造公司』、『安保營造公司』、『政志營造公司 』均同意參加嘉義縣中埔鄉公所『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比價,殆可斷言 ,以此衡之,自不發生偽造文書問題,從而亦難據此推論被告何有圖利犯行。 (五)又乙○○及辛○○二人,確實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下午二時,由甲○○通知前 往參加上開工程比價發包事宜,當時由辛○○主持,先由總務審查比價三家公 司是否合乎比價資格,標單有無被拆開之異狀等,當場比價結果,英吉營造有 限公司出價九十五萬元,安保營造有限公司出價九十六萬二千九百元,政志營 造有限公司出價九十八萬四千六百七十元,有標單在卷可稽,以英吉營造有限 公司投標金額之九十五萬元為最低,且低於底價,依法由辛○○宣布得標。身 為主計人員之乙○○依法監標,即在場監視承辦單位有無依規定辦理發包作業 之程序,依法公開發包作業,由主持之辛○○宣布英吉公司得標後,乙○○、 辛○○及甲○○於比價紀錄上蓋章等情,迭據乙○○、辛○○及甲○○分別供 述綦詳,並有比價紀錄表影本在卷可憑,可見本件工程確有實際比價,並無虛 偽之可言。辛○○亦早於調查站供稱:「(你如何得知鄉長即被告批示由英吉 、安保、政志三家營造公司參與該工程比價?如何通知該三家廠商領取標單? )該公文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由我批閱後再轉呈鄉長 批示(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後,就由承辦人甲○○負責去通知上述 三家廠商,前來領取標單,比價當日無任何包商到場,由英吉公司得標,並以 鄉公所第一次比價紀錄表作成紀錄等情,(見調查站筆錄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 四頁背面);乙○○亦於本院陳稱:「(你是否在調查局訊問時供述當時是形 式比價?)沒有,是指完成程序上比價,不是形式比價。」「(是否確實有廠 商投標、開標?)有的,是由主辦人員辦理開標,手續合乎程序而開標,伊是 監標,不是開標。」(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足見乙○○於調查 局訊問時之供述「明知比價手續常是形式上比價」云云,並非指陳比價虛偽不 實,只徒具書面作業之形式而已;至是否實際僅指定丑○○一人參與比價?此 為丑○○所否認,陳稱其只是替他們叫工而已,標單之事其不知道等語;經隔 離訊問證人即上開參與投標之政志營造公司負責人庚○○於本院陳明有去鄉公 所領取標單,沒有人叫伊如何填寫標單,丑○○有借英吉公司牌照使用,未曾 得到好處,標單是伊簽名的筆跡,金額部分不是其筆跡,可能是小姐寫的,做 久了知道工程價格,印章是伊蓋章的,後來我弟弟被關,我是委託丑○○去處 理,我沒有去看施工結果。」;安保公司負責人癸○○,亦至本院陳稱:「( 八十五年二月,中埔鄉○○村道路排水工程,你是否有去投標?)有的,我在 原審時供述實在。」「(你在調查站供述是由丑○○去拿標單的有何意見?) 那時是鄉公所打電話來叫我去拿標單,那時我有去拿標單。」「(何人寫標單 ?)可能是小姐寫的,我要去查才知道,我有蓋章的。」「(你是否有去現場 或是有派人去?)沒有的,那是小型工程若是有得標,鄉公所是會打電話通知 我們的,我們再去現場,且也不知道何時要開標。」「(你是否知道何時開工 ?)我不知道,工程不是我得標的,本件是小型工程,由於有指定廠商,若是 沒有去標,以後就喪失機會。」「(你是否有填寫?)可能是小姐寫的,我有 蓋章的。」「(開標之前是否有得到好處?)沒有的,我不認識他們。」.. 「(你是否有去現場?)沒有,我拿到標單,看到工程是很複雜,沒有人要標 ,才會指定廠商。」,顯見標單係各該公司自行去領取,並無疑義;至填寫標 單,亦由公司小姐自行填寫,各經負責人蓋章後持交投標,可以明瞭(見本院 九十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而癸○○於調查站所陳稱其並未參與投標該工程 云云,即有不實,不足採信;雖丑○○或有於調查站訊問時陳稱庚○○有持二 標單來找伊等情,惟丑○○亦於調查站陳稱其有指派伊女兒或伊雇用之會計小 姐(何人已記不清楚)將上述二份標單送交英吉公司及政志公司人員填寫後, 再交公所比價,安保公司嗣亦獲悉該工程後,託伊前往中埔鄉公所領取標單, 並言明如標得該工程就由其負責承作,其亦請癸○○填寫標單後,再交予公所 進行比價,至於三家公司標單究由何人填寫,其不清楚等情,(見調查站筆錄 第五十八頁以下),顯見丑○○並未自行填寫標單,其如有意與被告共謀圖利 獲取高利,當可比上開鄉公所之編製預算金更高,且自己不填寫標單,仍由各 該公司人員自行填寫即交公所比價,各參與投標之公司參與、瞭解程度甚深, 幾與自己領標、投標,有何不同?其如獲利,是否可由丑○○一人輕易吞沒? 可以想見。是本件投標,非可遽認係自始至尾均係丑○○與被告共謀由丑○○ 一人比價得標。又參與投標之公司如確有交由丑○○一人比價圖利之情事,則 依卷內資料丑○○又何以未有分紅給各公司、及被告何以亦無獲得任何回扣之 跡象?是本件既有實際比價,並依法有做成比價記錄,自無虛偽不實登載之偽 造公文書情事,公訴人認為並無實際比價,要乏佐證證明。況依稽查條例第五 條規定「其未達一定金額者,除由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辦理者外,並應由主 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本件若有圖利廠商之意思,擔任鄉長之被告儘可將 本件工程直接授權經辦單位即可,減少因人多嘴雜致多人朋分利益,及圖利他 人外洩之弊,本案公所增添主計人員會同監辦,益難有圖利他人之犯行。至於 甲○○即或在被告未批示之前,即通知英吉、政志、安保等三家廠商前來領取 標單,亦只能認為甲○○、丑○○或有共同圍標之情事(惟公平交易法第三十 五條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同月五日生效,依修正後之規定須 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其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 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為類 似違反行為者」之條件,始能處罰,本件行為時中央主管機關既無從依修正後 之法律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措施,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應屬不 罰),要不能認被告有不法圖利之情事。又縱依公平交易法第七條之規定,圍 標之人早已決定價格,應無「若經實際比價,各廠商間為求得標,會將合理利 潤降至最低,丑○○所獲得利潤會減少」之問題,是本件即有事實上圍標,亦 與有無實際比價無關,亦難遽以圍標之事實,即認有圖利之行為。 五、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足認被告所辯無圖利及偽造文書之犯行,堪予採信。本件 並無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貪污圖利及偽造文書之犯行,本院經核原判 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楊 省 三 法官 莊 俊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易 慧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