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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緝字第三○九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茆臺雲李文福蔡長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緝字第三○九號  潛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 ○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二二四九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本票壹張及不動產產權讓渡契約書貳份,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五日因賭博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因丙○○與許重典(二人詐欺罪,業經原審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拾月在案),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以詠晉建設有限公司建屋出售為名,向林清水(同案已判決有罪確定)詐購土地,款項未付清即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林清水發現有異,乃將上述出售之土地索回,惟該土地已遭丙○○、許重典設定抵押債權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林清水不甘受損,即與己○○、甲○○、丁○○及綽號「阿西」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方法強討債務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由林清水將丙○○自斗六市○○路一七三巷二十號誘至斗六市○○路中國加油站對面,交由己○○、甲○○、丁○○及綽號「阿西」之男子強押丙○○上車,逕往台中市○○○街二十號六樓許重典住處,找尋許重典未遇,再押往台中縣太平鄉○○街和中山路四段九六巷交岔路口中油加油站對面中泰商行,脅迫丙○○簽寫到期日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面額九百三十五萬元,八百萬元外加利息之本票交付己○○等人,使丙○○行無義務之事,並為防止本票到期無法領現,於是將丙○○釋回,要其準備將其配偶戊○○○所有尚未建造完成之古坑鄉棋盤村一○二、四六二號土地及地上建築物出讓。翌日十二時許,己○○、甲○○、「阿西」三人再度前往丙○○住處,要其妻戊○○○寫下不動產讓渡書,因丙○○告訴彼等三人其妻不在,該三人遂將上述未完成建築之二份建築執照強行取走,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事後丙○○乃舉家匿藏於古坑鄉華山村二十一號。同年五月三十日八時三十分許,林清水、己○○、丁○○、甲○○及「阿吉」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及前揭妨害自由方法強討債務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己○○、丁○○及「阿吉」覓得丙○○住處,己○○即對丙○○說:「你很利害,跑到這裡來,處理事情沒有誠意」等語,丁○○隨地拿起鋤頭柄要打丙○○,丙○○閃避不及,為己○○捉住讓丁○○毆打,戊○○○見狀跪地哭訴,己○○等三人為遂行強討債務目的,再要脅丙○○夫婦須覓得有財力人士作保證,乃將夫婦強押上車,由「阿吉」駕駛丙○○自小客車隨後,往大林鎮明華社區,己○○並不時以行動電話聯絡甲○○與之會合,會合後,將丙○○自小客車棄於社區路旁,旋即北上往丙○○斗六之公司,繼續談論債務清償問題,沿途上,彼等人時常毆打丙○○,以脅迫戊○○○,使戊○○○心生畏懼簽下彼等人所擬妥之不動產產權讓渡契約書二份,受讓人均未填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再釋回戊○○○囑其再找保證人,己○○、丁○○及「阿吉」等人則繼續限制丙○○自由及強押至板橋、桃園等處找尋許重典,惟均無所獲,於是押往台中市○○路愛王商務汽車旅館加以拘禁,經丙○○與其妻戊○○○聯絡許重典之父乙○○出面作保,嗣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二時十分許,己○○、丁○○及甲○○強押丙○○前往彰化縣田尾鄉○○村○鄰○○路○段二四三巷十八號乙○○住處時,為戊○○○預先報請警察、憲兵人員埋伏查獲,丙○○受有右臉部瘀腫一×一公分、兩上肢瘀腫七×四公分、六×四.五公分、四×三公分、十三×四公分、三×二公分、右膝部腫一×一公分等傷害,並自己○○等人坐車上查扣建築執照二張(原本發還劉簡桂枝,影本存卷),紅色印泥一個,備用商用本票簿一本,不動產產權讓渡契約書二份,丙○○、林清水土地買賣糾紛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十二張及地籍圖謄本一張,丙○○交付林清水地價金之支票影本、承諾書、協議書各一張,空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張,授權書一張,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十二張,土地登記申請書四張,丙○○簽發面額九百三十五萬元之本票一張及行動電話一支(己○○、甲○○業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在案)。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係丙○○自己要求伊等一起去找許重典,說錢係許重典花掉的,伊等並未強迫丙○○簽發本票及戊○○○簽署不動產讓渡契約書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妨害自由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許重典之父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證稱:因丙○○被己○○等人,從五月三十日在古坑鄉華山村擄走,約定要在伊那邊簽九百卅萬元本票給他們,他們才同意放人,而在翌日十二時十分許,他們將丙○○押下車走到客廳,伊還沒簽本票,就被警察查獲了等情相符(見警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反面、本院卷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復有扣案之建築執照二張(原本發還被害人劉簡桂枝,影本存卷),紅色印泥一個,備用商用本票簿一本,不動產產權讓渡契約書二份,丙○○、林清水土地買賣糾紛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十二張及地籍圖謄本一張,丙○○交付林清水地價金之支票影本、承諾書、協議書各一張,空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張,授權書一張,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十二張,土地登記申請書四張,丙○○簽發面額九百三十五萬元之本票一張及聯絡共犯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可資佐證。

(二)丙○○既已無清償能力,衡情豈會又簽發到期日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面額九百三十五萬之本票交付被告等人?況查被告丁○○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供稱: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九時許,伊與己○○、「阿吉」前往丙○○古坑鄉華山村二十一號住處,己○○與丙○○談事,當己○○問丙○○時,丙○○不回答他,伊即出手及持鋤頭柄毆打他,經過一小時後,由己○○駕車載伊及丙○○夫婦,「阿吉」駕駛丙○○所有自小客車至大林鎮明華社區己○○某位朋友家中,並將丙○○坐車留在該處後北上等語(見警卷第十七頁反面、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一審卷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二十八頁、第八十一、八十二頁、本院上訴卷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且同案被告己○○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亦坦承:丁○○持鋤頭柄毆打被害人丙○○,伊亦有出手予以毆打之事實(見警卷第十六頁及本院卷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按被害人丙○○、戊○○○如係自願與被告等人配合解決債務問題,何須被告等人動手毆打後,始與被告等人前往找尋案外人許重典,並簽發本票及不動產讓渡書,顯見被害人丙○○、戊○○○指訴被告等以強迫方式,限制其等自由及脅迫簽下本票及不動產讓渡書等情,合乎經驗法則,足堪採信。

(三)同案被告己○○於警訊時亦供稱:林清水因為很忙,無法找丙○○討債,口頭交待伊出面找丙○○討回此筆債務,且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七時卅分許,林清水與丙○○到斗六市○○路中國加油站對面,伊與甲○○及「阿西」載丙○○到台中找許重典等語(見警卷第十五頁),而林清水於警訊時亦坦承:係伊拜託己○○找丙○○一同前去找尋許重典出面處理等語(見警卷第十二頁),另同案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五月二十六日取得建照後丙○○不見,伊有打電話告訴林清水等語(見一審卷第三十頁),足見被告丁○○與己○○、甲○○等人對於向丙○○追討債務之過程,應有隨時向林清水報告之情形,林清水自難委為不知。何況己○○於警查獲當時,又持有林清水與丙○○土地買賣糾紛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及丙○○、許重典出具予林清水之價金支付支票承諾書、協議書影本各一紙,如非林清水委託己○○等人追討債務,己○○為何有林清水、丙○○土地買賣糾紛資料?均足徵被告丁○○與己○○、甲○○、林清水分別與綽號「阿西」或「阿吉」之不詳成年男子,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丁○○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丁○○與己○○、甲○○、林清水及綽號「阿西」之不詳成年男子,對上開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與己○○、甲○○、林清水及綽號「阿吉」之不詳成年男子,對上開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三十一日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等以強暴脅迫手段,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無再適用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又被告丁○○先後多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覆相同,顯係基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丁○○一行為同時剝奪被害人夫婦二人之自由,係想像競合犯,仍應從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又被告丁○○等人脅迫被害人丙○○及戊○○○分別簽下上開本票及不動產產權讓渡契約書,因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罪質本屬相同,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丁○○曾於八十四年二月五日因賭博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資料紀錄表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丁○○與同案被告己○○、甲○○、林清水、綽號「阿西」、「阿吉」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恐嚇被害人丙○○、戊○○○簽下本票及不動產讓渡書,而尚未得財之際,即為警埋伏查獲,因認被告等人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訊據被告丁○○等人矢口否認有此犯行,辯稱:係被害人丙○○與案外人許重典,以詠晉建設有限公司建屋出售為名,向林清水詐購土地款項,其等始向丙○○追討債務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經查被害人丙○○、案外人許重典與林清水有土地糾紛事件,丙○○嗣後土地價金尾款未付,即將土地抵押他人借款等情,業據丙○○及林清水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四號詐欺案偵查中及原審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九五號詐欺案審理陳述明確,而被害人丙○○亦因本件詐騙林清水土地款項,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在案,復有林清水所有之古坑鄉○○段一二五之一、之二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原審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號雲院敬民執乙決字第八十四-二六三號債權憑證影本一份、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丙○○、許重典所立之承諾書影本一份及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林清水與丙○○所訂之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是林清水與被害人丙○○間確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則被告丁○○等人對於丙○○追討上開債務,自難謂被告丁○○等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此部分之犯行。茲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對於被告丁○○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丁○○等以強暴脅迫手段,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毋庸適用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惟原判決竟另論處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2)被告丁○○等一行為同時妨害被害人夫婦二人之自由,原判決未論以想像競合犯,亦有未妥。(3)又被害人丙○○於偵訊中指稱:當天(即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早上有三人到其家敲門;甲○○當時不在場,係嗣後到大林鎮明華社區與他們(指己○○、丁○○及「阿吉」)會合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反面),被告丁○○於警偵訊中亦供稱: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伊與己○○、「阿吉」前往丙○○住處前來,‧‧己○○問丙○○時,丙○○不回答,伊即出手及持鋤頭柄毆打丙○○,經過一小時後,由己○○駕車載伊及丙○○夫婦,「阿吉」駕駛丙○○自小客車至大林鎮明華社區己○○某位朋友家中等語(見警卷第十七頁反面、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足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八時三十分許同案被告甲○○並未前去丙○○上開住處毆打脅迫丙○○夫婦,詎原判決卻誤認同案被告甲○○斯時在場,顯有疏略。(4)丙○○與許重典係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以詠晉建設有限公司建屋出售為名,向林清水詐購土地,款項未付清即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見警卷第十一頁),原判決事實欄卻將上開日期誤載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亦有舛誤。(5)又原判決認定綽號「阿西」者參與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二十六日犯罪行為之實施,而綽號「阿吉」者僅參與同月三十日犯行之實施,惟該判決理並未說明其二人如何就全部之犯行與被告丁○○、同案被告己○○、甲○○、林清水間有犯意聯絡或事前謀議,即令被告丁○○與該二人及同案被告己○○、甲○○、林清水就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其判決理由不備,亦有未洽。被告丁○○否認犯罪,雖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為解決債務糾紛,竟以強行手段,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以逼迫履行債務,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受到威脅與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扣案之本票一張及不動產產權讓渡契約書二份,為被告丁○○等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依法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品,雖為被告丁○○等所有,因非專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九 月 廿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九 月 二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蔡 長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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