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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
    楊明章戴勝利顏基典

  • 當事人
    乙○○丁○○庚○○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七六號 A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陳 文 忠 律師 被   告 丁 ○ ○ 選任辯護人 施 秉 慧 被   告 庚 ○ ○ 選任辯護人 施 秉 慧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陳 琪 苗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五 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0九三號、一三七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壬○○」印章壹枚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四月八 日偽造以壬○○名義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及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冒用壬○○名義聲 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發執行命令之「壬○○」印文各一枚(共三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丁○○、庚○○、甲○○均無罪部分)。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犯妨害名譽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 易字第二八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構成累犯)係從事為特定公司籌措資金存入金融機構供做為該公司之存 款證明業務,從中賺取佣金及利息。丁○○則係辰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 記公司)及辰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徽公司)負責人;庚○○為該二公司 之財務經理。緣因辰徽公司經營不善,共積欠乙○○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 元無力償還,乙○○乃向庚○○要求並經丁○○之同意,分別以辰徽公司及辰記 公司為發票人,簽發附表㈠面額各五百萬元之本票四紙,及附表㈡面額各五百萬 元之本票五紙交與乙○○收受。乙○○於取得附表㈠及附表㈡之本票後,即冒用 壬○○名義並偽造其印章,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四 月八日偽造以壬○○名義之聲請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對該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並利用不知情之卓靖芳為該裁定之送達代收人。嗣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分別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確定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壬○○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執字第五九二一號),乙○○即於同年六月底 ,因辰記公司庚○○商請其貸借資金或仲介他人予辰記公司,供辰記公司辦理存 款證明之用,乙○○竟私自謀劃欲趁辰記公司辦理存款證明之機會,保全自己之 債權查封該筆存款並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債權,乃請不知情之富邦銀行台南分 行經理丙○○介紹辛○○(已改名為陳怡蓁)為辰記公司辦理三千萬元存款證明 ,借款期間為四天,並央請丙○○不得將推薦之事告知辛○○。辛○○不知其事 有蹊蹺,乃同意辦理該項存款證明業務。庚○○隨即將辰記公之公司執照,營利 事業登記證、丁○○身分證等影本交由丙○○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上午轉交辛○ ○。辛○○即於同日在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府城分行以辰記公司丁○○名義設立 第五0七一三-0號帳戶,並存入三千萬元。乙○○於查知辛○○將錢存入辰記 公司帳戶後,立即又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冒用壬○○名義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發執行命令,禁止辰記公司對該銀行於二千五百萬元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 致生損害於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移送暨由辛○○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對其請丙○○找辛○○為辰記公司做三千萬元之存款 證明,及以壬○○名義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後,扣押辛○○為辰記公設立帳 戶後存入之款項,並以卓靖芳為送達代收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 犯行,辯稱:伊對辰記公司確有二千五百萬元債權,利用壬○○名義聲請本票裁 定及聲請強制執行,是怕被小孩知道,利用壬○○名義有經壬○○同意,並非冒 用等語。惟查: ㈠證人壬○○於調查站訊問時即陳稱:伊未聽過辰記公司、不認識丁○○、庚○○ ,與辰記公司亦無金錢往來,未持有五張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也沒有收到 裁定,亦不認識送達代收人卓靖芳等情(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台南市調查站調查 筆錄參見);嗣經原審傳喚壬○○到庭亦結證稱伊確實不知被告乙○○冒用其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而係在告訴人辛○○寫存證信函予伊時方知悉上情等語(詳參 原審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四十五頁);此外,若證人壬○○有同意,何 需利用不知情之卓靖芳為送達代收人?再經本院傳訊壬○○到庭時亦證稱「乙○ ○用我的名義去犯罪,我不知情,法院給我的傳票,我都沒有收到,乙○○去法 院執行,我也沒有在場,是我接到存證信函有人要告我,我才知道以我名義向法 院申請發強制命令等之事,乙○○沒有跟我講這回事,到陳文忠律師事務所是陳 文忠叫我去,但我說不是我的事情,我就回去了」等語甚詳在卷(見本院上訴審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十月三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乙○○確係未經壬○○ 同意偽造其印章而冒用其名義逕為上開強制執行聲請,足生損害於壬○○,被告 乙○○前開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㈡此外復有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四月八日偽造以壬○○名義向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對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狀,及於八十五年七月三 日冒用壬○○名義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發執行命令之聲請狀影本附卷足稽。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連續偽造上開聲請狀等偽造文書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乙○○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壬○○,所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用印章之行為屬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復另論。公訴意旨以被告尚涉有詐欺罪嫌,惟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理由 詳述於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詐欺犯行,原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乙○○先後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四月八日偽 造以壬○○名義之聲請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對該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並利用不知情之卓靖芳為該裁定之送達代收人及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冒 用壬○○名義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發執行命令,其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 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漏未論及連續犯,顯有未洽。又被告乙○○前於 八十四年間,因犯妨害名譽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 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法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固非無見。唯查:(一)刑法第四十 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 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九十年一月十 二日起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並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比較刑法第四十一條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最有利於行為人,自應 適用新法,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未及比較新舊法而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有未洽。(二 )又被告乙○○先後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四月八日偽造以壬○○名義之聲請 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對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及於八十五年七 月三日冒用壬○○名義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發執行命令,其所為數行為,時間 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原審認係接續犯, 未論以連續犯,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依告訴 人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採證不當,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害人關係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偽造 之「壬○○」印章一枚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四月八日偽造以壬○○名義之 聲請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對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及於八十 五年七月三日冒用壬○○名義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發執行命令,之「壬○○」 印文各一枚(共三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貳、被告乙○○、甲○○、丁○○、庚○○被訴詐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係辰記公司及辰徽公司負責人;被告庚○○為該二公 司之財務經理。被告甲○○與被告丁○○為多年朋友,被告乙○○則曾為辰徽公 司籌措資金存入金融機構做存款證明,從中賺取佣金及利息。緣因辰徽公司經營 不善,分別積欠被告乙○○及甲○○,九百萬元與二千七百萬元無力償還,被告 丁○○、庚○○乃與乙○○及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庚○○經丁○○之同意,分別以辰徽公司及辰記公司為發票人,簽發附表( ㈠面額各五百萬元之本票四紙,及附表㈡面額各五百萬元之本票五紙交與乙○○ 。另由被告丁○○簽發附表㈢之支票,並由被告庚○○以辰記公司為背書後交與 被告甲○○;被告丁○○再依據附表㈢之支票,另以辰記公司名義簽發附表㈣面 額共五千二百萬元之本票交與被告甲○○。被告乙○○於取得附表㈠及附表㈡之 本票後,即冒用壬○○名義並偽造其印章,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裁定 對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利用不知情之卓靖芳為該裁定之送達代收人。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分別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確定後,被告乙○○即於同年六月底,請不知情之富邦銀行台南分行經 理丙○○介紹辛○○為辰記公司辦理三千萬元存款證明,借款期間為四天,並丙 ○○不得將推介之事告知辛○○。辛○○不知其有詐,乃同意辦理該項存款證明 業務。被告庚○○隨即將辰記公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丁○○身分證等 影本交由丙○○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上午轉交辛○○。辛○○即於同日在台南區 中小企業銀行府城分行以辰記公司丁○○名義設立第五0七一三-0號帳戶,並 存入三千萬元。被告乙○○方面亦請鄭瓊芬為辰記公司辦理三千七百萬元存款證 明,於庚○○將有資料交與鄭瓊芬後,鄭瓊芬則於同日在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西台 南分行為辰記公司設立帳號並存入三千七百萬元。被告乙○○於查知辛○○將錢 存入辰記公司帳戶後,立即以壬○○名義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發執行命令,禁 止辰記公司對該銀行於二千五百萬元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被告甲○○亦以 附表㈣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參與分配。嗣後壬○○發現被冒用而於八 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具狀撤回執行後,被告甲○○即以自己名義聲請對該存款強制 執行。至於鄭瓊芬為辰記公司籌措資金立帳戶並存入三千七百萬元部分,則因發 覺有異及時領出,始未被聲請扣押。因認被告乙○○與丁○○、庚○○、甲○○ 係尚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 年上字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 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庚○○、乙○○、甲○○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上揭 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證明確,且有(一)被告丁○○與乙○○於八十五年一月二 十九日所訂立之協議書係載明丁○○因清償銀行債款之需,向乙○○借用九百萬 元,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而乙○○持有附表㈠及附表㈡之本票金額共達四千 五百萬元,與乙○○所稱二千五百萬元之債權不符,且該本票之發票日期均為八 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係在訂立協議書日期之前,苟乙○○確有該債權何以未載明 於協議書內?(二)辰記公司與三菱重工業株式會社所訂立之契約係居間契約, 其內容亦無約定辰記公司應何之資力,且該契約係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訂,立有 該契約書影本足憑,何以訂約時不提出財力證明,嗣後始需提出?(三)依被告 甲○○所提出之匯款單,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止,共計匯給辰徽公司二千七百萬元,有匯款單影本可考,而辰徽公司開給甲○ ○如附表㈢之支票已達五千八百零七萬八千一百元,以辰記公司名義開給甲○○ 如附表㈣之本票亦達五千二百萬元,足見其債權不實。(四)被告等如未同謀, 何以乙○○扣押辛○○為辰記公司提供之資金後,甲○○立即知道此事,並參與 分配?等情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等四人均堅決否認有右揭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對辰徽集團確 有二千五百萬元債權等語;被告甲○○則係辯稱:伊與辰記公司董事長丁○○多 年均有金錢借貸之往來,辰徽集團內有辰徽公司、辰記公司、台灣愛佳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及辰時企業有限公司,自七十九年初起即陸續向被告借貸,被告甲○○ 均簽發其為發票人,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為付款人,甲存帳戶第00 000-00號之支票交予辰徽公司,多數支票為辰徽公司之帳戶提示兌領,少 數為其他公司之帳戶兌領,共計對辰徽集團確有五千八百零七萬八千一百元債權 ,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是經會算而簽發,陸續會算六次,本票與支票之金額日期 完全相符,並非憑空捏造,且伊係嗣後經友人戊○○告知,方知悉辰記公司要辦 存款證明之存款被查封等語。被告丁○○係以:伊與被告乙○○簽立之協議書上 僅載明九百萬元,係因以個人在關廟有一筆土地款項可進帳,李女要求伊應先替 公司清償九百萬元,並非公司僅欠李女九百萬元;又辰記公司原本即在交付予被 告甲○○之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上背書,因金額較大才簽發本票供擔保等語資為抗 辯。另被告庚○○則以:伊係八十五年六月間打電話請乙○○為公司辦理存款證 明,直至六月二十九日李女打電話通知伊到富邦銀行辦理,一般借款人及銀行帳 戶資料交給何人均不會讓渠等知道,最後伊才知道李女是找丙○○做存款證明, 並不知丙○○是找辛○○承做。亦不知辛○○係在何處開戶,伊根本不認識她等 語置辯。 五、經查: 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 ㈡觀諸被告乙○○與被告丁○○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係 載明針對被告丁○○前因「清償銀行債款」之需,而向乙○○借用九百萬元之債 款部分為協議,既已表明某特定借款,而非針對全部借款,故尚不可因該協議書 上僅針對九百萬元債務部分約定清償方式並簽訂協議書面,即認定被告乙○○與 丁○○間亦僅有九百萬元之債務,並遽認定被告乙○○對被告丁○○之其他債權 不存在;其次,另觀之上揭協議書除就雙方間積欠之九百萬元償還事宜為約定外 ,並有附註:「1.雙方協議於甲方與聖大醫院籌備處辦理過戶完成後,取得買 賣土地價款時,一次付清乙方九百萬元整,乙方同意不加收利息。2.保管本票 二張各伍佰萬、壹仟肆佰萬乙張,並於玖佰萬款項清償後一併歸還」,故被告乙 ○○就九百萬元債權部分,即要求開具面額超出債權額之本票、支票供做擔保之 用,足徵被告乙○○所持有之本票及支票面額有部分係為擔保之用。再者,參諸 被告乙○○雖持有如附表㈠四張面額各為五百萬元之本票、附表㈡五張面額各為 五百萬之本票,總計面額為四千五百萬元,然被告乙○○自始於調查站時即只聲 稱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辰記公司財務經理庚○○以丁○○、庚○○名義及客 票陸續向伊供款一千一百萬元,又於八十五年一月向伊借一千四百萬元替辰徽公 司向合作金庫台南支庫清償,而共積欠二千五百萬元債務,而於八十五年一月十 八日要求庚○○把二千五百萬元欠款以辰記公司丁○○名義開具五張本票,每張 面額五百萬元以利保護債權等語,從未聲稱伊對丁○○借貸之數額為四千五百萬 元。足徵被告乙○○所持有之本票中,有的部分確係為擔保之用無訛。 ㈢被告乙○○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借一百萬元、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借二 百萬元、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借五百萬元、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借一百萬元 、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借二百萬元、及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借一千四百萬元, 共二千五百萬元,由被告乙○○於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營業部第000000 0號帳戶提款支付,有該存摺影本七張及電匯單影本二張存卷可考(詳參八十五 年偵字第一00九三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至三十二頁)。足資佐證乙○○確有出 借款項予辰徽集團。 ㈣被告丁○○經營之辰記及辰徽公司為修飾各會計年度財務報表,皆選擇於每年一 、七兩個月份辦理,以利承包工程,此有辰記及辰徽公司歷年存款證明附卷可稽 ,核與被告丁○○、庚○○二人所辯情節相符,足徵辰記公司確有辦理存款證明 之需要。其次,辰記公司與三菱重工業株式會社(下稱三菱會社)確實有於八十 三年五月十九日訂立有居間契約,約定由三菱會社委託辰記公司就有關承攬燁隆 企業集團聯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台南縣七股精緻一貫作業煉鋼廠有關造港等 工程施工事宜之訂約媒介等行為,有該契約書影本一份存卷可考。而觀諸該契約 書第叄項有規定:「本契約有效期間,自契約成立之日起至煉鋼廠投資案相關及 其附屬性質之一切業務全部完成時止」,足徵辰記公司與三菱會社間之居間契約 關係乃屬長期合作關係,尚不得因上開居間契約於訂約之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無 約定辰記公司應具如何之資力,即推測辰記公司於訂約後之八十五年間並無需辦 理存款證明,而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依據。 ㈤訊之被告乙○○於調查站供稱:「我和辛○○均是該分行(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府城分行)之客戶,我研判辛○○可能在該分行開戶,我乃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 下午打電話到該行以辰記公司名義查詢存款和帳號,該分行人員告訴我的」;「 曾向庚○○,表示要查封辰記公司財產,故我已先向台南地方法院聲請民事裁定 及執行命令,只要一查到辰記公司財產我將立即查封,正好八十五年六月下旬庚 ○○請我為辰記公司找人做存款證明,我心想正好利用此一機會,一方面透過丙 ○○找人為辰記公司做存款證明,一方面準備查封做為存款證明之款項,探知辛 ○○已為辰記公司在台南中小企銀府城分行存入三千萬元做存款證明,我乃立即 向法院聲請查封其中二千七百五十萬元,所以辰記公司找我做存款證明時,我即 準備一旦有人為辰記公司做存款證明時立即查封款項至於款項是何人所有我不予 考慮」、「辰記公司請我籌措存款證明時並不知我將查封讓該筆款項,我亦未徵 詢丁○○庚○○之同意」、「可能辰記也未料想到我會查封」、「我找丙○○替 辰記公司做存款證明,找金主兩天丙○○告訴說已找到辛○○願意替辰記公司做 」等情(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台南市調查站訊問筆錄)。復參諸證人丙○○證稱 :是被告乙○○表示伊同時要做二件自有資金不足,拜託伊找辛○○做,但希望 伊不要告訴辛○○是她介紹為辰記公做存款證明,所以伊一直未告訴辛○○是乙 ○○介紹的,直到八十五年七月三日下午該為辰記公司作三千萬元存款證明被扣 押才覺得事態嚴重,才告訴辛○○是乙○○介紹的;八十五年六月間乙○○來指 定要給辛○○做的,日期指定為八十五年七月二日,但未說明係哪一家公司。七 月二日庚○○於上午九許帶了辰記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丁 ○○身分證等影本到銀行交付予伊,伊乃將資料交給辛○○,至於辛○○在哪家 銀行開戶帳號為何伊均不過問亦不知道,但八十五年七月二日辛○○開戶後,乙 ○○即三番二次地向伊詢問辛○○存款銀行及帳號等情(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台 南市調查站調查筆錄參見);核與被告乙○○自承:「(問:你如何得知前述辛 ○○替辰記公司在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府城分行存入三千萬元做存款證明之帳戶 帳號?)我和辛○○均是該分行之客戶,我研判辛○○可能在該分行開戶」等情 若合符節;再者,證人即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府城分行經理己○○證稱:據伊瞭 解其銀行行員王政昌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早上接獲陌生男子詢問辰記公司有無來 開戶,王政昌答稱已開戶,但未告之帳號等情(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台南市調查 站調查筆錄參見);此外,告訴人辛○○於台南市調查站指陳:「八十五年六月 底丙○○打電話給我表示辰記公司增資案要做存款證明三千萬元,我答應後,丙 ○○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上午拿了辰記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該公 司負責人丁○○身分證影本至我西門路四段二十一號大東會計事務所交給我,我 即至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府城分行開戶存款」,可知告訴人辛○○僅有與丙○○ 接洽存款證明之承作。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各節,足認被告乙○○因熟知告訴人辛 ○○往來銀行,始要求丙○○指定告訴人承做是項存款證明,以利其日後順利查 得開戶銀行以供查封,而被告庚○○及丁○○二人對於被告乙○○輾轉透過丙○ ○找辛○○承做存款證明乙事尚不知情。是被告庚○○所辯:自辰徽母公司退票 後,很難調度資金,辰記公司為籌措存款證明,先後徵詢各方,最後只有乙○○ 願意幫忙,渠之前與辛○○並不認識,不知其即為為辰記公司承做存款證明之金 主,並未對其施用詐術等語,尚與常情無違,足堪為憑信。據上足徵被告乙○○ 係因被告丁○○、庚○○正好在籌款之際請其相助遂趁機予以聲請強制執行,欲 藉以受償其自己的債權。 ㈥又查,被告甲○○曾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匯款四百三十九萬五千元予辰徽 公司,有匯款回條影本一紙存卷可考(詳參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向原審提出之答辯狀證物三),又其另於八十四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 亦確曾陸續電匯現金予辰徽公司,總金額共計有二千七百萬元,有匯款回條影本 十四張在卷可稽(詳參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七二三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起至六十 二頁),復參諸被告甲○○自七十九年初起即陸續出借款項予辰徽集團,被告甲 ○○均簽發其為發票人,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為付款人,甲存帳戶第 00000-00號之支票交予辰徽公司,多數支票為辰徽公司之帳戶提示兌領 ,少數為其他公司之帳戶兌領等情,有支票明細表影本七紙、及被告甲○○與辰 徽公司間有關匯款之傳真信函五紙,足資佐證被告甲○○與辰徽集團(內有辰徽 公司、辰記公司、台灣愛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辰時企業有限公司)多年均有金 錢借貸之往來。又既然據上開被告甲○○所提出之匯款回條可證明被告甲○○至 少有出借予辰徽公司二千七百萬元,則被告甲○○憑此部分之債權,亦足以對告 訴人辛○○存入台南區中小企銀之三千萬元存款之二千五百萬元聲請參予分配, 或聲請強制執行,尚無債權不實之情形。 ㈦被告甲○○於收取辰徽公司之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三、五、六、七號、三十七 、及三十八號所示之八張支票後,即交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託收,有 附卷之該八張支票影本可稽,觀諸卷附該八支票之正背影本,有銀行託收時所蓋 收受日期之戮印,其上記載之日期係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及八十五年一、二月間, 而背面均有辰記公司之背書,嗣後被告甲○○將上開八張支票抽回,亦可由上開 支票影本背面記載撤銷委任取款之印戳等情;復徵諸本院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台南 支庫函調該支庫支票存款帳號0四0四七-一號,戶名辰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自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支票存款分戶交易明細,發現其 中一紙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即經提示並已 兌領付款,有該支庫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合金南存字第七0五一號函暨附交易明細 表影本二十九張及退票、註銷紀錄事故登錄備查簿影本五張存卷可考,據此可推 知,如附表三編號一、五、六、三十七、三十八號所示之支票,支票號碼既係在 0000000號之前,則該等支票之日期應亦係在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之前 即已簽發,綜上足證被告甲○○於被告乙○○聲請前揭查封辰記公司存款證明用 之存款前,確實存有上開債權,並有將上開支票提示請求付款。又觀諸上開八張 支票之發票日期係八十五年二、三月份,惟其存入銀行託收之日期則在票載發票 日之前,顯見票載發票日期並非實際上債務發生日期,蓋因依商業習慣,借款人 多簽發遠期支票予出借人,而票載到期日則為約定之還款日期。據此可知,被告 甲○○確實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即對辰徽公司存有債權,而辰記公司亦負有擔 保依支票文義承兌及付款之義務。 ㈧被告甲○○係經友人戊○○告知辰記公司要辦存款證明之存款被查封後,乃於三 天後由戊○○帶往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府城分行了解狀況,經理己○○告知經過 ,並影印一份執行命令交予被告甲○○等情,業據證人戊○○證述屬實,而證人 己○○亦到庭結證稱:被告甲○○等人是在查封後約三日後來找伊,銀行經辦人 員卓銘洲確有影印資料姶甲○○等情無訛(詳參原審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訊問 筆錄),核與被告甲○○所辯情節相符合。又參以被告甲○○所提出之原審八十 五南院武執速字第五九二一號執行命令係與台南區中小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 分公司所收受之執行命令影本相同,二紙執行命令之主旨欄第一行下方均增加以 手寫記載「帳號:活期存款〔20〕50713-0號」之文字,而由被告丁○ ○所提出之該執行命令主旨欄第一行下方增加以手寫記載之文字則為「活期存款 帳號〔20〕50713-0號」,有分別由被告甲○○、丁○○及台南區中小 企業銀行府城分公司所提出之上開執行命令影本各一紙存卷可考,足徵被告甲○ ○之執行命令影本確係自銀行取得無誤。 ㈨再查,被告乙○○冒用壬○○名義所為之執行程序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為 本票裁定,同年六月十四日聲請強制執行,又同年七月三日查報銀行帳號當日下 午執行扣押辰記公司在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活期存款帳 號:五0七一三-0號帳戶之存款,七月十五日壬○○口頭撤回執行制作筆錄, 而相對地,被告甲○○則係於七月十五日始聲請執行名義本票裁定,八十五年七 月二十五日具狀參與分配,同年八月十二日被駁回參與分配之聲請,於八十五年 八月十三日再具狀以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辰記公司上開存款帳戶之存款,則苟 被告甲○○與被告乙○○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自必事先聲請本票裁定以便及時一 起扣押只借用四日之存款,焉會事後始趕辦本票裁定;又於不知壬○○已撤回強 制執行之情況下而被駁回參與分配。據上足徵被告甲○○與乙○○完全不相識, 亦無一起辦理執行程序。 ㈩況且被告乙○○之債權為二千五百萬元,供存款證明之存款為三千萬元,若同意 甲○○參與分配則同為普通債權需依比例分配,減少乙○○受償之金額。而被告 甲○○與丁○○、庚○○共謀查封供辰記公司存款證明用之存款,對丁○○及庚 ○○並無何實益,蓋因辰記公司向外借貸存款,提出存款證明作為公司財務表修 飾之用,如存款遭扣押,存款證明即無法取得,如被告丁○○串謀債權人來查封 供存款證明之用之存款,原債務固得受償,新債務仍無可卸免。 六、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乙○○及甲○○對於辰記公司確實存有債權,自不得 僅憑公訴人所指摘之上揭事實,遽認定被告等確有詐欺之犯行。被告等四人前開 所辯尚非顯違常情,洵堪採信。 七、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四人確有之詐欺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因而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被告乙 ○○、甲○○、丁○○、庚○○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此部分被告等犯罪,諭知 被告等四人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被告丁○○涉犯之詐欺罪,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則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二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一八 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0三四號)即與本案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自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 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顏 基 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 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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