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林金村、徐宏志、戴勝利
- 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八號中
- 被告丁○○、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九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詹 俊 平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八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五四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 刑參年。 事 實 一、緣統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一六五巷十一弄六二號左側 興建統一鹽行別墅,將第一期新建工程交由上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豪公 司)承攬並負責施工鷹架之搭建,丁○○為前開工作場所之工地負責人。上豪公 司再將前開工程中模板工程交由王塗生承攬,王塗生再將模板工程中D棟部分交 由乙○○承攬。丁○○及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乙○○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 間起,僱用謝素梅在該工地從事模板工作,係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丁○ ○、乙○○均明知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 必要安全設備,又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工作,工作台應設置護欄或 護網等防護設備,以防意外災害之發生,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未依規定設置符合安全標準之安全設施,致謝素梅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 十時五十分許,在前開D棟工地編號D八四樓外側之陽台旁施工架上,剪除外牆 模板固定之鐵線時,不慎墜落地面,造成左側頭胸部挫傷合併骨折及血胸,經送 醫急救後,於同年二月十六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因衝壓性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死 亡。 二、案經丁○○、乙○○自首,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後自動檢 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乙○○就渠等分別為上豪公司統一鹽行別墅第一期新 建工程工地負責人及為前開工程模板工程中D棟部分之承攬人,以及被害人謝素 梅於事發當天確係施作模板工程時因不慎墜落,且工地現場未設護欄或護網等防 護措施之事實並不否認,惟均另辯稱:安全網是否架設並非由伊決定,因為預算 均統一由老闆決定,況且,架設費用高達數十萬,亦非伊所能負擔得起云云。惟 查: (一)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謂雇主,自立法意旨觀之,不應作狹隘解釋,是凡一 方事實上對他方服勞務負有指揮監督之權,他方亦有受指揮監督之義務, 則勞僱關係即已形成,亦即雇主需對該勞工負照顧義務,而不得動輒以工 地防護設施之設置,非其權限範圍所能決定為由,脫免其責,否則勞工安 全衛生法即無法落實,況監督施工之雇主,厥為第一線直接為勞工把守工 作場所之施作安全與否之人,更不宜以工程預算核撥問題作為卸免其責之 藉口,是雇主一詞,自不宜作機械式認定。是被告二人所辯防護網是否搭 建非伊所能決定云云,實不足採。 (二)被害人謝素梅如何於右揭時地,不慎跌落地面,因工作場所未架設護欄或 護網等安全措施,致頭部直接撞擊地面而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現場目擊 者及被害人之夫甲○○證述綦詳(詳相驗卷第六頁背面),且謝素梅自四 樓工作台上跌落,造成左側頭胸部挫傷合併骨折及血胸,經送醫急救後, 因衝壓性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死亡等情,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驗斷書及謝素梅屍體照片九幀在卷足稽。 (三)按雇主為防止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對勞工安全構成危害,對於勞工於高 度二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施工架施工時,工作台應設置護欄或護網等防護 設備,以維護勞工安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營造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謝素梅於事發時,正在D棟工 地編號D八四樓外側陽台旁施工架上,剪除外牆模板固定之鐵線,業據證 人甲○○、模板工程承包商王塗生證述明確在卷,是本件死亡職業災害造 成之原因,確實導因於雇主違反法定照顧義務致釀成勞工死亡之結果,亦 即被告丁○○、乙○○違反前開勞工法令應辦理事項之義務與被害人謝素 梅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本件經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檢查 所南區勞工局檢查所實施災害檢查結果,亦認為本件災害之發生係導因於 施工架之工作台未設置護欄或護網之不安全環境所致,有該所八十七年六 月十五日八七南檢四字第八三六一號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附卷 可稽。事証已甚明確,被告等所辯:安全網是否架設並非由伊等決定,伊 等並無過失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四)查本件事故發生後,警方尚未發覺前,被告即自動前往報案,業經承辦之 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証屬實,被告等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 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上豪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 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刑(然此部 分公訴人未予起訴,應移由檢察官依法辦理,本院自無法併予審究)。被告丁○ ○係上豪公司之前開工地負責人,乙○○係僱用被害人謝素梅之雇主,二人均為 從事業務之人,渠等違反前開規定,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造成被害人死 亡之職業災害,核其所為,均係犯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二人所犯前開二罪,均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依法應減輕其刑, 原審未依自首予以減刑,尚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過失固不足採,惟原 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乙○○等素行良 好及其過失之程度、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又被告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亦有和解書附卷可按,經此偵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參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法官 徐 宏 志 法官 戴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