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號 黎股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保敏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庚 ○ ○ 自訴代理人 丁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 ○ 被 告 丙○○○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 瑞 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 0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侵占部分、乙○○部分均撤銷。 己○○、乙○○均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之物,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己○○被訴偽造機器保養貼紙之偽造私文書部分及丙○○○、戊○○○部 分)駁回。 事 實 一、緣己○○自民國八十三年初起,因設於台南市○○區○○街九七號之保敏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保敏公司)原負責人方清誥之子即實際經營保敏公司之甲○○當選 台南市議會議長,無暇分心於保敏公司之經營,委由己○○擔任該公司之經理, 負責經營保敏公司,而乙○○自八十四年間起擔任保敏公司之會計。廖、朱二人 均為從事上開業務之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議長屆滿,親自接掌保敏公 司之經營,始查知己○○、乙○○,於任職保敏公司期間,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侵占保敏公司下列款項: (一)己○○先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將訴外人新發工作所簽發,付給保敏公司之八十 六年二月十五日期、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五萬零一百五十元支票,侵占入己 ,持向不知情之丙○○○調借現款。又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將香港商人賴振業 向保敏公司訂購自動填充輸送機兩台之定金港幣五萬元(折合當時匯率為新台 幣十九萬一千元),扣除應支付之相關費用即訴外人昌祐塑膠實業有限公司塑 鋼板七千元、台灣染色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不銹鋼筒等五萬一千七百元、大慶五 金行馬達組三萬八千元、東隆木箱行木箱八千元,餘款八萬六千三百元予以侵 占入己。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將保敏公司原簽發用以付款,後因故未交付客 戶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期、面額六萬三千元支票侵占入己,持向丙○○○調 借現款。復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將訴外人捷拓實業有限公司交付保敏公司之八 十七年三月二月期、面額廿七萬四千五百六十元支票一紙,持向丙○○○調借 現款。八十七年九月間,承同犯意,將訴外人香界行交付自訴人之八十七年九 月七日期、面額五萬五千元支票侵占入己,持向戊○○○調借現款(侵占支票 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共計侵占六二八四七0元。 (二)乙○○於自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七年七月,多次將保敏公司自客戶處收取之貨 款支票,侵占入己,存入其在安泰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第0000000000 0號帳戶內,共計卅一張(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0000000元。 二、案經保敏公司提起自訴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己○○有罪部分: 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己○○否認右揭侵占犯行,辯稱:伊雖有收取港商賴振業交付 保敏公司購買自動填充輸送機兩台之定金港幣五萬元,但該款伊拿去買保敏公司 需用之零件,又伊任職保敏公司期間,保敏公司主要仍由甲○○經營管理,而系 爭票號票號第0000000號,面額二十七萬四千五百六十元之支票及票號LK 0000000號,面額五萬五千元之支票各一紙,伊分別拿去向其姐妹丙○○ ○、戊○○○調現,然後再將調得之現金交給保敏公司之會計即被告乙○○入帳 ,附表一編號3、4兩紙支票,則係自訴人支付伊之差旅貴,伊沒有侵占保敏公 司之款項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參以證人即保敏公 司之客戶薛光輝、陳昭國均到庭證稱:甲○○擔任台南市議會議長期間,保敏公 司均由己○○主導,伊等均與己○○接洽生意等語(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審 判筆錄),足見被告己○○在甲○○擔任台南市議會議長期間,確經營管理保敏 公司。茲應審究者,為被告己○○上開抗辯是否足採是已。(一)港商五萬元港幣訂金部分:查該筆交易,自訴人公司須附加週邊設備及裝運費 用,為雙方所不爭執,被告己○○就上開機器設備添加之昌裕塑膠公司塑鋼板 七千元,台灣染色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不銹鋼筒五萬一千七百元,大慶五金行馬 達組三萬八千元、東隆木箱行八千元,分別提出簽收單、估價單、送貨單等為 證(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辯護意旨狀附證物),自訴人雖否認之,惟港商所訂機 器既已送貨,事實上應有該週邊設備及木箱等費用之支出,被告己○○上開費 用之抗辯應屬可採,其主張付出共十萬四千七百元之相關費用應予扣除。至於 此筆機器輸出,被告己○○另辯稱亦負擔訴外人連發五金行、明賜電料五金行 費用各二萬元,吉聰電料五金行材料八千元部分,因未提供任何證物足以佐證 其抗辯為真正,此部分金額(二萬元、二萬元、八千元)之抗辯不能成立,因 此港幣五萬元訂金部分,被告己○○實際侵占金額為八萬六千三百元。 (二)附表一所示支票四紙分別由同案被告丙○○○、戊○○○帳戶提示,為被告己 ○○及同案被告丙○○○、戊○○○所是認。並有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函送 之丙○○○帳戶對帳單、中興商業銀行函送之戊○○○對帳單各一紙及支票影 本四紙在卷可考。被告己○○辯以上開支票,或係調現為公司週轉之用或係自 訴人支付伊之差旅費,惟自訴人否認之,被告就其上開辯解,亦未能提供確切 之證據以供調查,其有侵占附表一所示四紙支票犯行,應堪認定。 (三)至於被告另抗辯甲○○另欠伊六十萬元,伊並未侵占云云,並提出與甲○○談 話錄音譯文為證。茲自訴人否認甲○○另欠己○○六十萬元,縱令屬實,甲○ ○與自訴人乃不同之二人格,亦無何抵銷適狀,被告己○○此部分抗辯不能成 立。其聲請傳喚薛光輝以證明有六十萬元借貸,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己○○侵占自訴人合計六十二萬八千四百七十元(86300+2745 60+55000+150150+63000=628470),應可認定。 二、被告乙○○部分: 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右揭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在保敏公司任職期間, 保敏公司之零用金不夠用,伊便拿自己的錢貼用,再拿公司的客票償還該代墊款 ,甲○○之妻庚○○亦同意該做法。附表二所示支票,部分係上開情形,部分係 甲○○在外負債,怕其債權人到公司要債,乃囑伊將收取之貨款支票由伊之帳戶 提示,再領回給公司使用,並請自訴人提出公司內帳云云。查甲○○於原審陳稱 ,自訴人公司無內外帳云云(原審卷第二五四頁),嗣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八 日訊問時,自承內外帳均係乙○○記帳等語,不啻承認自訴人公司確有內外帳。 惟外放證物現金帳、代收票據明細表等,自訴人代表人主張係內帳,原審於八十 八年九月十七日指揮法警赴甲○○住所搜索,扣得現金簿七本、收支日記簿二本 、會計憑證二本,有該搜索票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一四三-一四五頁)。上開搜 索扣得帳簿即本件外放證物,尚無何事證足認係被告乙○○抗辯所指之外帳。又 乙○○銀行帳戶,確先後提示兌領如附表二所示卅一紙支票,有安泰商業銀行函 送之乙○○客戶代收票據登記明細表在卷可按(原審卷第一0六頁、一七七頁) 。另查被告乙○○自保敏公司平常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的錢用以 支付零用金。而保敏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七月止,在上開銀行活 期存款帳戶內均有幾千元甚或二、三百萬元之存款,有該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 一份存卷可證。又據證人即甲○○之妻庚○○於原審到庭證稱,伊並未同意被告 乙○○將客戶支票存入朱女自己帳戶等語(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 )。佐以被告乙○○僅係保敏公司之會計,一個月薪資不過二、三萬元,其有何 資力扶持保敏公司週轉,況被告乙○○對於其究替保敏公司墊付若干錢,非但其 本身無法估算,亦未記帳或保留相關憑證,與常情有悖。其辯解無足採信,犯行 堪以認定。 三、被告己○○、乙○○分別為保敏公司之經理及會計,並藉此侵占因執行業務所收 取之款項,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等先 後分別多次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皆加重其刑。原判決依法論科,原 無不合。惟原判決 (一)關於被告己○○部分,其中五萬元港幣未扣除實際已支出之費用,另就附表一 編號3、4所示,侵占之二紙支票部分漏未併予審酌,自有未洽。 (二)關於乙○○部分,原判決就附表二所示侵占之支票,僅就編號、、、 四紙支票予以審究,疏未併予審究如附表二所示其餘廿七紙支票(31-4=27) ,自嫌未洽。自訴人上訴,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被告己○○、乙○○兩人上訴 ,仍執陳辭,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因自訴人上訴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上開 被告二人侵占部分有上開瑕疵,該部分無可維持,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 ○○、乙○○二人均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於自訴人就己○○侵占港幣五萬元部分,主張係全額侵占,惟己○○確有支 出計十萬四千七百元款項,已如前述,此應扣除款項與有罪之部分屬連續犯關 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訴人自訴時雖未就己○○侵占附表一編號3、4支 票部分及就乙○○侵占附表二除編號、、、以外之廿七張支票部分自 訴,因與自訴且有罪之己○○侵占港商定金及附表一編號1、2及乙○○侵占 附表編號、、、號四紙支票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 得加以一併審究。又附表三部分,乙○○否認編號1為自訴人所收客票,亦未 承認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支票為其所侵占,自訴人就附表三所示七紙支票並 未舉證證明係自訴人公司營業所收取,此部分被告乙○○犯罪不能證明,惟此 分自訴人主張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案辦理,本院無庸為任何處理 。自訴人就被告己○○、乙○○兩人有罪部分亦上訴,且本院審理後,認被告 二人所犯次數較原審認定者為多,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之限制,均併 說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 ㈠被告己○○部分: 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擅將自訴人之客戶光華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堡林紙業有限公司、裕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福益軒食品廠有限 公司、志士達交通工業有限公司、秀山汽車材料有限公司、豪爽塑膠有限公司、 龍樹實業有限公司、眾用車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電光企業有限公司、新祥赫實 業有限公司及威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前向自訴人購買之熱熔膠機等機器上所貼 表明自訴人製造及聯絡電話、使用機器注意事項等字樣之貼紙(如附件一)撕毀 ,改貼其製造之貼紙(如附件二),即假冒上開熱熔膠機為其所創設之「承府有 限公司」所製造,足生損害於自訴人,而認被告己○○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己○○否認有何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將原貼於保敏公司製造出售予客戶機器上之載有保敏公 司製造等字樣之貼紙,換貼上承府有限公司之貼紙,是應客戶之要求,以便機器 維修等語。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在於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 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偽,始負偽造之責 任;又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雖為不實之登載,無論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刑 法上既無處罰明文,自無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五○號、二十 年上字第一七八九號判例可資依據。卷查被告己○○固將自訴人之客戶光華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等向自訴人購買之熱熔膠機等機器上所貼表明自訴人製造及聯絡電 話、使用機器注意事項等字樣之貼紙撕毀,改貼其「承府有限公司」之貼紙,但 查該貼紙上標示二枚商標及記載「承府有限公司CHENG FU CO., LTD☆ 熱熔膠機 維修服務熱熔膠定量塗佈機加溫攪拌定量填充機公司:台南市○○路○段一六八 號TEL:(06)0000000FAX:(06)0000000手機:0000000000☆特別注意VAC1. 欲打開筒蓋時,務必關閉電源或風源取下,使筒內氣壓完全洩氣。2.溫度設定依 使用物料特性所需適度調整,但最高溫請勿超過200℃ 。3.添加料量以九分滿為 宜。年月日」等文字,從該貼紙上文字觀之,該貼紙僅揭示被告己○○經營之「 承府有限公司」係從事熱熔膠機維修服務及熱熔膠定量塗佈機加溫攪拌定量填充 機之販賣等業務,及標示使用熱熔膠機之注意事項,尚難認被告己○○在自訴人 出售之機器上換貼該貼紙,即表示該機器為被告己○○經營之「承府有限公司」 所製造。況自訴人已將該機器出售並交付且移轉所有權予客戶,被告己○○係經 機器所有人同意在該機器上換貼其附件二之所示之貼紙,且其所製作的該貼紙, 係標載「承府有限公司」,並非以自訴人保敏公司名義製作,其內容亦無不實, 是其主觀上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其上開行為亦不符合刑法上偽造準私文 書之構成要件。自訴人空言指摘,於法無據,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堪採信。此外 ,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有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揆諸前引法條 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己○○有何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而為其 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自訴人此部分上訴,仍執陳辭,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丙○○○、戊○○○部分: 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之姐妹丙○○○、戊○○○與被告己○○共同基於侵 占不法犯意之聯絡,被告丙○○○將被告己○○侵占之上揭票號第000000 0號,付款銀行為農民銀行世貿分行,面額二十七萬四千五百六十元之支票一紙 ,存入其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永樂分社第一五~七四三二~二帳戶內。而戊○ ○○則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將上揭被告己○○侵占之票號LK0000000號, 付款銀行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面額五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存入其在中興 商業銀行台南市赤崁分行之第00000000000~四帳戶內。而認被告丙 ○○○、戊○○○均涉有刑法侵占之罪嫌云云。上訴後,除上開二紙支票外,自 訴人另主張附表一編號3、4兩紙支票,被告丙○○○亦有共同侵占云云。訊據 被告丙○○○、戊○○○均否認有右揭侵占之犯行,均辯稱,係被告己○○拿上 開支票向伊等調現,伊等才各將上開支票存入自己在銀行的帳戶內,並未侵占該 票款等語。經查:被告己○○坦承該四紙支票,係伊持向被告丙○○○、戊○○ ○調現無訛,則被告丙○○○、戊○○○既係以現金兌換該四紙支票,主觀上即 無不法犯意可言。又自訴人雖以該二紙支票各存入被告丙○○○、戊○○○在銀 行之帳戶內,即遽認被告丙○○○、戊○○○二人有侵占保敏公司票款之犯行, 但對於其等如何與被告己○○有侵占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並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以供審酌,故尚難僅憑自訴人上揭指訴,即入被告丙○○○、戊○○○於 罪。被告丙○○○、戊○○○所辯,尚非顯違常情,洵堪採信,其等既無不法所 有之侵占犯意,自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審依調查所得,以不足以證 明被告丙○○○、陳廖純真二人有侵占犯行,而為被告丙○○○、戊○○○共同 侵占附表一編號1、2支票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自訴人上 訴仍執陳辭,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後,自訴人以有連續犯關係請求併 予審理之附表一編號3、4部分,因非自訴範圍,本院無庸為任何處理,併此敍 明。 五、另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自保敏公司離職時,將自訴人所有由其保管使用之 熱熔膠機設計圖(BM-105、106、303、305、306、310、501、506等型) 、子母 型熱熔膠機、螺旋押出熱熔膠機以及出售予第三人彩露化妝品公司、貫辰有限公 司、凱鍵企業有限公司、聖福有限公司、港商賴振業等廠商化妝品機械之設計圖 共十五套,予以侵占入己。而認被告己○○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己○○否認有侵占該機器設計圖之犯行,辯稱:保 敏公司並沒有把製造機器之設計圖交給伊,原始的設計圖都由甲○○保管,伊畫 的只是草圖,客戶訂購機器的設計圖都是影印的等語。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 ,始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此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第一三○○號、第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查自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保敏公司確有該等設計圖,及被告己○○ 有保管或占有上開機器設計圖之事實,亦未能提供被告己○○有占有該設計圖之 積極證據以供法院調查,乃空言指稱被告己○○離職時未移交該機器設計圖,且 將之侵占入己,顯屬無據。揆諸上引說明,自不能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遽以認 定被告己○○有此部分侵占之犯行,惟因自訴人認被告己○○此部分之行為,與 上揭侵占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陳 清 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應附繕本)。 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明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付款行庫│票 號 │金額(新台幣)│發票日│往來公司名稱│提示帳戶│ ├──┼────┼────┼──────┼───┼──────┼────┤ │ 1 │農銀世貿│0000000 │二七四五六0│⒊⒉│捷拓實業有限│丙○○○│ │ │ │ │ │ │公司 │ │ ├──┼────┼────┼──────┼───┼──────┼────┤ │ 2 │台中二信│0000000 │ 五五000│⒐⒎│香界行 │戊○○○│ ├──┼────┼────┼──────┼───┼──────┼────┤ │ 3 │南企北台│0000000 │一五0一五0│⒉⒖│新發工作所 │丙○○○│ │ │南分行 │ │ │ │ │ │ ├──┼────┼────┼──────┼───┼──────┼────┤ │ 4 │七信安南│150637 │ 六三000│⒓⒐│無 │同 右│ │ │分社 │ │ │ │ │ │ └──┴────┴────┴──────┴───┴──────┴────┘ 合計:五四二七一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