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8 分鐘讀完 全文 6,13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茆臺雲李文福蔡長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號    潛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金欣唱片音樂帶影視企業有限公司
上訴人
兼代表人
甲 ○ ○
被告
金樺唱片音樂帶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 ○
右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 和 傑 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三○五號,檢察官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提出追加告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設於台南縣永康市○○街三十二巷二十九號「金欣唱片音樂帶影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欣公司)負責人,明知設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六十三巷十號一樓「金豬唱片錄音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豬公司)擁有山地歌謠「我們都是一家人」、「醉歸人」、「請問芳名」、「阿美頌」、「等你到永遠」、「誰知我心」之歌詞及錄音著作權,竟意圖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起訴書及原判決均漏未記載),未經金豬公司同意,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金豬公司之前揭「我們都是一家人」、「醉歸人」、「請問芳名」、「阿美頌」、「等你到永遠」、「誰知我心」歌詞著作及錄音著作。

二、案經金豬公司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告訴。

理由

壹、被告金欣公司、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將告訴人所有之錄音帶重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歌詞的部分係朱榮妹於六十八年五月一日將歌詞提供予伊錄製專輯,追加告訴的部分乃丁○○先行翻唱,伊再予以拷貝,因王增山翻唱的效果較伊錄製為佳等語。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金豬公司之代理人丁○○指訴綦詳,並有內政部著作執照二紙、內政部著作登記簿謄本二紙、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一紙、卡帶一捲及目錄影本一本附卷足參,被告甲○○不否認拷貝告訴人之上開歌曲。其中「我們一家都是人」,業據主唱人林秀英於偵查中證稱:「詞是我做的,我所做的是阿美族語之歌詞,並有授權給金豬公司。」等語(見偵查卷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偵訊筆錄),又被告金欣公司所出品「原住民豐年祭帶動唱舞曲專用帶」專集中之「我們都是一家人」歌曲,與金豬公司所出品「山地情歌」專集中之「我們都是一家人」歌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結果,均係林秀英主唱,詞曲均完全相同,係屬翻錄製成,並有該二捲錄音帶及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另同曲不同歌詞之主唱人朱榮妹證述:「(提示告訴人庭呈之錄音帶,歌詞是否你所創作?)不是。」等語(見偵查卷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偵訊筆錄)。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雖然辯稱:「一家人」於六十五年三月一日由林順趁完成歌曲著作,六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讓與被告甲○○云云,並提出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及著作權讓渡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八六、一八七頁),然查「一家人」與「我們都是一家人」歌詞不同,被告甲○○亦不否認拷貝告訴人此「我們都是一家人」歌曲(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復辯稱:「老婆罵我是酒鬼」即「醉歸人」、「可憐的落魄人」即「誰知我心」、「睏抹去」即「等你到永遠」,亦均經林順趁分別於六十三年一月二日、二月二日、三月一日完成歌曲著作,於六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讓與被告甲○○云云,提出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三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八九至一九一頁),而「老婆罵我是酒鬼」與「醉歸人」、「可憐的落魄人」與「誰知我心」、「睏抹去」與「等你到永遠」歌詞顯然不同,被告甲○○不否認拷貝告訴人此等歌曲(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是被告甲○○之辯護人上開所辯,甚難採為被告甲○○有利之證據。被告甲○○犯罪之時間,依告訴狀指稱,係被告甲○○於八十七年間重製,故侵害之時間應為八十七年間。按錄音著作:指聲音首次直接附著於媒介物所成之著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告訴人金豬公司既已完成「醉歸人」、「請問芳名」、「阿美頌」、「等你到永遠」、「誰知我心」之錄音著作,即應受著作權法之保障,被告甲○○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告訴人錄製卡帶拷貝,即構成本罪,故被告所辯:「我們一家都是人」係朱榮妹提供之詞,追加告訴之部分係重行拿回拷貝乙節,並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金欣公司亦應論以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審酌被告等不知謀取正途,盜拷他人享有著作權之錄音帶,圖得鉅額利益,影響合法廠商之權益,惡性非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八月,被告金欣公司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復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至於扣案之錄音帶一百四十捲(其中原住民豐年祭一百三十九捲、花東海岸山地綜合舞曲一捲),亦認定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以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俱應駁回。

貳、被告金樺唱片音樂帶有限公司、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偏名陳萬川)係金樺唱片音樂帶有限公司(下稱金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女兒丙○○則為掛名負責人,明知未取得「看破的愛」、「人客的要求」、「離別的夜」、「彼個小姑娘」、「誰人不想起故鄉」、「流浪的吉普賽姑娘」、「落葉時雨」、「素蘭小姐要出嫁」、「紅燈青燈」、「再會啊港都」、「懷念的播音員」、「哀愁的火車站」、「三年後的我」、「黑玫瑰」、「冷霜子」、「思念故鄉的情人」、「夜夜為你來失眠」、「快樂的出帆」、「斷魂嶺鐘聲淚」等台語歌曲歌詞部分之音樂著作權,竟未經歌詞著作權人金豬公司之同意授權,擅自將上開十九首音樂著作收錄於金樺公司所出品之「台語絕版懷念老歌」內,而侵害金豬公司之歌詞著作權。因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金樺公司部分並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等涉有著作權法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金豬公司代理人丁○○之指訴,並有告訴人所提出金樺公司製作販售之「台語絕版懷念老歌」光碟及錄音帶等,為其所憑論據。訊據被告乙○○否認有違反著作權犯行,辯稱:伊所灌錄重製之歌曲,均得到著作權人之授權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金樺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由被告乙○○變更為丙○○,此有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紙附卷可憑,故本件被告金樺公司之代表人應為丙○○,合先敘明。

(二)系爭歌曲之著作權人分別為莊啟勝、陳坤嶽、呂金守等人,又歌詞部分音樂著作財產權,已由告訴人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取得音樂著作權等事實,業經告訴人證述屬實,並有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十九紙在卷可憑。

(三)被告乙○○早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取得「看破的愛」著作權、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取得「人客的要求」、「離別的夜」、「彼個小姑娘」、「誰人不想起故鄉」之著作權、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取得「流浪的吉普賽姑娘」之著作權、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取得「落葉時雨」之著作權、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取得「素蘭小姐要出嫁」、「紅燈青燈」、「再會啊港都」之著作權、七十七年二月九日取得「懷念的播音員」、「哀愁的火車站」之著作權、七十八年六月五日取得「三年後的我」之著作權、七十七年二月九日取得「黑玫瑰」之著作權、七十八年六月五日取得「冷霜子」之著作權、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取得「思念故鄉的情人」之著作權、七十七年二月九日取得「夜夜為你來失眠」、「快樂的出帆」之著作權、七十八年六月五日取得「斷魂嶺鐘聲淚」之著作權,此經證人陳坤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懷念的播音員』、『哀愁的火車站』、『黑玫瑰』、『思念故鄉的情人』、『夜夜為你來失眠』、『快樂的出帆』共六首歌均是我做的,我於七十七年間有出同意書給金樺唱片使用。同意書是七十七年間寫的。」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證人呂金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三年後的我』、『冷霜子』、『斷魂嶺鐘聲淚』三首歌是我做的,我於七十八年有同意給金樺使用。」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證人戊○○即唱片製作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是唱片製作人,跟著作權人均有交情,所以他們會授權給我,如『看破的愛』、『人客的要求』、『離別的夜』、『彼個小姑娘』、『誰人不想起故鄉』、『流浪的吉普賽姑娘』、『落葉時雨』、『素蘭小姐要出嫁』、『紅燈青燈』、『再會啊港都』,均是莊啟勝老師寫的,他於七十幾年間,有同意我收錄,後來於八十年時又收回,我於七十幾年間有同意權時,有賣予金樺公司。」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莊啟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鄒所言是事實。」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上開證人均係前開歌曲之著作人,已如前述,就此部分自身權益之證詞,當無偏頗之虞,是其證詞應堪採信,並有使用同意書三只在卷足憑,此部份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告訴人雖指稱:同意書係事後補寫,證人證詞不實等詞,此部分尚與常情不符,且無積極之證據足資佐證,委不足採。被告乙○○既經著作人呂金守、陳坤嶽同意及著作人莊啟勝之授權人戊○○同意而使用上開歌詞,故本件難謂被告乙○○及其經營之金樺公司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本件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被告金樺公司、乙○○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罪嫌,應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基此理由,所為被告金樺公司、乙○○無罪判決,本院經核尚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金樺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六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蔡 長 林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六 月 八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