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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茆臺雲曾平杉蔡長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號    潛

上訴人
即自訴人
弘音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 ○
自訴代理人
丙 ○ ○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懿維視聽器材有限公司
上訴人
兼代表人
乙 ○ ○
選任辯護人
蔡 作 弘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擅自以公開上映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懿維視聽器材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擅自以公開上映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懿維視聽器材有限公司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

一、乙○○係雲林縣西螺公正路二○九號懿維視聽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懿維公司)之負責人,為弘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關係企業瑞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販售「至尊三○○」系列伴唱錄影帶在雲林縣之唯一代理商,明知「夢中人」、「前世緣」、「原來你什麼都不要」、「愛你無條件」、「成全我的愛」、「菅芒」、「孤單」、「哭不出來」、「BADBOY」、「姊妹」、「流浪到淡水」、「花若離枝」、「一想到你呀」、「空笑夢」、「太陽」等歌曲伴唱錄影帶,係弘音公司經音樂著作權人授權製作發行,並享有視聽著作,專有公開上映該音樂視聽著作之權利,於販售上開歌曲伴唱錄影帶時,仍須令購買之業者於購買後與瑞影公司簽約取得授權,始視為經弘音公司同意或授權,否則不得擅自公開上映,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間,連續將前開伴唱錄影帶販賣予無主觀犯意之陳志遠,而未令購買之陳志遠於購買後與瑞影公司簽約取得授權,即告知陳志遠可公開上映前開伴唱錄影帶,致陳志遠誤信而受其利用,在雲林縣二崙鄉○○村○○路六五之五號其所經營之「三樂KTV」店內,連續公開上映前開伴唱錄音帶,供不特定之之客人點唱消費,以此間接方式侵害弘音公司之視聽著作權利。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十六時零五分,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三樂KTV」店內當場查獲,並扣得錄有前揭歌曲之錄影帶:「夢中人」、「前世緣」、「原來你什麼都不要」、「愛你無條件」、「成全我的愛」、「菅芒」、「孤單」、「哭不出來」、「BADBOY」、「姊妹」、「流浪到淡水」、「花若離枝」、「一想到你呀」、「空笑夢」、「太陽」等伴唱錄影帶各一捲及點歌簿一本。

二、案經弘音公司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販賣上開伴唱錄影帶予陳志遠,並告知可以公開上映,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係自訴人關係企業瑞影公司販售「至尊三○○」系列伴唱錄影帶在雲林縣之唯一代理商,當時簽約金新台幣(下)四百萬元,於合約期間內瑞影公司應提供最多七千五百支錄影帶供伊銷售,而銷售之錄影帶均屬營業用,此由錄影帶上均有標明新聞局核准「播映用」可證,所以伊都以一千元至一千二百元之價格賣予KTV業者陳志遠,業者以高於家用帶甚多之價格購得營業用錄影帶,當然可以公開上映,無須瑞影公司再書面授權;況瑞影公司於簽約時並未書明,且未告知應再書面授權一事,伊縱告知業者可公開上映,亦難謂有犯罪之故意;又雖部分業者有透過被告與瑞影公司簽訂合約書,但自訴人或瑞影公司均未曾向簽約之業者再收取公開上映授權金,足證陳志遠向被告購買之錄影帶雖未與瑞影公司簽約亦得以公開上映;再瑞影公司出具予伊公司之統一發票,均將錄影帶與權利金分開標示,可知公司已將公開上映之權利售予伊公司,否則何必將權利金特別標示,故伊告知陳志遠得公開上映並未違法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被告乙○○販賣上開錄影帶予陳志遠,並告知可得公開上映之事實,業據陳志遠於另案偵查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四號)供述綦詳,且經原審法院調閱該案卷核閱屬實,並為被告乙○○所是認,該案陳志遠因此為承辦檢察官以主觀上不具犯罪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一件附卷可稽,並有前揭錄影帶十五捲扣於該案可資佐證。而自訴人已獲授權代理發行前揭歌曲之伴唱錄影帶,享有視聽著作權等情,並經自訴代理人陳明,且有總代理證明書、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等在卷足稽。

(二)被告等雖辯稱:伊係自訴人關係企業瑞影公司販售「至尊三○○」系列伴唱錄影帶在雲林縣之唯一代理商,當時簽約金四百萬元,於合約期間內瑞影公司應提供最多七千五百支錄影帶供伊銷售,所銷售之錄影帶均屬營業用,此由錄影帶上均有標明新聞局核准「播映用」可證云云。本件自訴人雖不否認被告懿維公司係自訴人關係企業瑞影公司販售「至尊三○○」系列伴唱錄影帶在雲林縣之唯一代理商,且與瑞影公司簽約銷售自訴人上開前揭享有視聽著作權歌曲之伴唱錄影帶,簽約金為四百萬元,合約期間內瑞影公司應提供最多七千五百支錄影帶供被告懿維公司銷售等情,並有合約書影本在卷足憑。但依被告懿維公司與自訴人總代理瑞影公司所簽合約書第六條明白規定:「乙方(懿維公司)不得私下授權或自行換帶心、拷貝、其區域限制不得隨意流片,如有違約事項,經甲方查證屬實,得終止乙方所有代理權」等字樣。又瑞影公司特別助理楊錫銘具結證稱:公司要求地區經銷商販賣錄影帶時,要另由公司和KTV業者簽訂公開上映授權書,目的是預估全省各地銷售額,本件簽約時伊不在場,但公司人員都會明白向經銷商說清楚不得私下授權,並給一些空白合約書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另被告聲請傳喚之瑞影公司嘉義地區經銷商許肇富證稱:伊賣給KTV業者,大部分都會拿瑞影公司契約和業者簽約等語,經原審質以:為何知道大部分都要再簽約?結證稱:是瑞影公司邱新權簽約時講的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再參以瑞影公司確實有透過被告懿維公司與向其買得錄影帶之KTV業者另外簽訂合約書(內載於合約期間作公開演出使用),有卷附之合約書二十件在卷可按,而被告乙○○亦供承係瑞影公司出具空白合約書,再透過伊和業者所簽訂不諱;何況陳志遠被警方查獲後不久,被告乙○○迅即與陳志遠經營之三樂KTV補簽前開合約書,並送瑞影公司補章,亦有合約書一件存卷可查。本院參酌上開錄影帶雖載有「播映用」,然其側標末行均特別印製「本帶非經書面同意,不得做為公開上映使用」等警語,有錄影帶側標影本七紙存卷可憑。由前開證據顯示,被告懿維公司僅有代理銷售錄影帶之權限,並無私自授予其銷售對象公開上映權之權能;易言之上開歌曲伴唱錄影帶,係自訴人經音樂著作權人授權製作發行,並享有視聽著作,專有公開上映該音樂視聽著作之權利,被告懿維公司於販售上開歌曲伴唱錄影帶時,須令銷售對象另與瑞影公司簽訂合約書取得授權,始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否則不得擅自公開上映。本件自不因被告所辯:伊與自訴人總代理瑞影公司間之合約,係「買賣關係」或「仲介關係」而有所不同。

(三)被告乙○○出售予陳志遠供營業店家用之伴唱錄影帶,價格每捲雖一千元至一千二百元,與一般家用伴唱錄影帶價格約一百元相較,固懸殊有別,然不能因此即謂以一千二百元價格購買伴唱錄影帶,即當然購得公開上映之授權。蓋本件自訴人已明確陳明:業者購入伴唱錄影帶公開上映,若不須另外之書面授權,則伴唱錄影帶於業者間可私相流通,或跨區販售,如此不僅著作權人或發行經銷人無法正確評估各地區之經銷數量,進而決定各經銷地區不同之權利金額,甚且將削減其等銷售伴唱錄影帶之數量,故著作權人或發行經銷人恆以書面合約授權之型式,就購用者之使用範圍予以設限,制約著作物在購用者與第三人間之任意流通,以擴展銷售量創造利潤等語。故自訴人總代理瑞影公司與被告懿維公司簽訂銷售合約書,約明被告懿維公司代理銷售錄影帶,銷售時仍應令購買之業者於購買後與瑞影公司簽訂合約書取得授權,始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否則不得擅自公開上映,乃屬著作財產權之正當行使。被告雖又辯稱:本案與電器經銷商於銷售電器用品時,其保證書亦須總公司蓋章,再寄回購買戶之用意相同,均保證品質性質云云,然於另案陳志遠被警查獲後不久,被告乙○○迅即與陳志遠經營之三樂KTV補簽前開合約書送瑞影公司補章,有合約書一件存卷可查,上開合約書內,即載明於合約期間作公開演出使用,尚與電器經銷商於銷售電器用品時,所出具之保證書性質不相同,被告該部分所辯,顯屬誤解本案合約書之真正用意,應非可採。是以即使業者向被告懿維公司以公開播映帶之價格購賣前開伴唱錄影帶,惟若業者未再經與自訴人總代理瑞影公司簽訂合約書取得書面授權,即作公開上映使用,仍屬有害於自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又自訴人之總代理瑞影公司既與被告懿維公司約定不得私下授權,則雖瑞影公司出具予被告懿維公司之統一發票,有將錄影帶與權利金分開標示,然實不足以據此推翻前開約定,而認定瑞影公司已同意被告懿維公司得私下授權購買之業者公開上映。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邱新權作證,惟經原審多次傳喚均未到庭,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上映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利用無犯罪故意之陳志遠以遂其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目的,為間接正犯。被告乙○○係被告懿維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前開之罪,被告懿維公司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處罰。又被告乙○○利用陳志遠先後多次公開上映犯之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乙○○所犯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法定刑為新臺幣,原判決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漏引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且未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自有未洽。㈡被告懿維公司所犯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原判決諭知處罰金七萬元,即新台幣廿一萬元,顯然超過法定刑,亦有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等聲明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係自訴人關係企業瑞影公司販售「至尊三○○」系列伴唱錄影帶在雲林縣之唯一代理商,僅因販售自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歌曲伴唱錄影帶時,未令銷售對象於購買後與瑞影公司簽約取得授權,及自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至於被告懿維公司罰金新台幣七萬元,因法人本質上不得執行自由刑,乃不予宣告易服勞役。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出租或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曾 平 杉

法官 蔡 長 林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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