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O四九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OO三四號、同年度偵緝字第八O一號及移送併案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一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 之刑為五年,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 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起, 在附表二所列犯罪時地,竊取丁○○、羅勝興、許凱寧、丙○○、及其姨母方秋 英(未據告訴)、及侵占甲○○等人所有如附表所列之財物。並基於偽造文書及 詐欺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列商店冒用丁○○、許凱寧、丙○○、方秋英、「林 倩」(甲○○之信用卡上尚未簽名,乙○○故以「林倩」名義偽簽)等人之名刷 卡消費,致各該商店陷於錯誤,而詐購行動電話、服飾百貨、飾品、寢具、金飾 等物或得燙髮、染髮、美容、投宿旅社、跳舞消費等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足以 生損害於丁○○、許凱寧、丙○○、方秋英、「小倩」及上開各商店。經警查獲 ,扣得乙○○刷卡所購得之行動電話、修護露、青春露、金飾等物。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在附表二所列犯罪時地,竊取丁○○、羅勝興、 許凱寧、丙○○、及其姨母方秋英等人所有如附表所列之財物;並於附表二所列 商店冒用丁○○、許凱寧、丙○○、方秋英、「林倩」等人之名刷卡消費等情不 諱,並辯稱:附表二編號一伊無竊取金項鍊一條,僅竊得信用卡一張;編號六之 信用卡係朋友「佐安」代為申辦信用卡,嗣「佐安」即將空白信用卡交給伊,囑 伊先用,並簽「林倩」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經被害人丁○○、羅勝興、許 凱寧、丙○○、方秋英、甲○○指述甚詳,且附表二編號六該信用卡係甲○○所 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在高雄市遺失乙節,亦經被害人甲○○於警訊時證述 無訛,又被告於歷次偵審中均未能提出「佐安」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此部分亦 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足見被告有將甲○○遺失之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至為 灼然。又被告明知「林倩」為一花名,並非真實姓名,及被害人羅勝興等六人未 同意其使用上開信用卡,卻竊取或侵占上開信用卡,任意簽被害人丁○○、許凱 寧、丙○○、方秋英及「林倩」之署押在信用卡刷卡帳單上以消費,致各該商店 陷於錯誤,而詐購行動電話、服飾百貨、飾品、寢具、金飾等物或得燙髮、染髮 、美容、投宿旅社、跳舞消費等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則被告顯然有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及侵占、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應 堪認定。又其等偽簽被害人丁○○、許凱寧、丙○○、方秋英及「林倩」之署押 在信用卡刷卡帳單上,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丁○○、許凱寧、丙○○、方秋英及「 林倩」等人及各商店,亦堪認定。此外,復有偽造之簽單影本二十一紙附卷可參 。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罪、同條第二項之詐欺 得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詐欺得利部分 ,起訴事實已論及,雖起訴法條漏列,惟此部分既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 併審究,附此敘明。又附表二編號六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詐欺、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其偽造 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其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普通竊盜罪、普通詐欺罪、 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 三、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附表二編號六然該 信用卡係甲○○所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在高雄市遺失乙節,亦經被害人甲 ○○於警訊時證述無訛,被告予以侵占入己,應成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詎原判決認應成立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已有未 洽。(2)被告偽簽被害人丁○○、許凱寧、丙○○、方秋英及「林倩」之署押 在信用卡刷卡帳單上以消費,致各該商店陷於錯誤,而詐購行動電話、服飾百貨 、飾品、寢具、金飾等物或得燙髮、染髮、美容、投宿旅社、跳舞消費等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則被告除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應分別成立詐欺取財罪或詐欺 得利罪,詎原判決認應成立詐欺得利罪,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 決有不當之處,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 法、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附表 一所示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 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王 浦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張 清 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 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表一 ⑴許凱寧部分:歐儷登服飾簽帳單上偽簽之許凱寧署押一枚 ⑵丙○○部分:①傑克的店髮型設計中心簽帳單上偽簽之丙○○署押四枚、② 美嬅泰飾品批發百貨公司簽帳單上偽簽之丙○○署押二枚、③香檳企業有限 公司簽帳單上偽簽之丙○○署押一枚、④知音寢具簽帳單上偽簽之丙○○署 押一枚。 ⑶方秋英部分①金世界銀樓簽帳單上偽簽之方秋英署押一枚、②緯通電訊簽帳 單上偽簽之方秋英署押一枚、③華冠商行簽帳單上偽簽之方秋英署押一枚、 ④春成銀樓簽帳單上偽簽之方秋英署押一枚、⑤米提大舞場簽帳單上偽簽之 方秋英署押一枚。 ⑷林倩部分:漢神百貨簽帳單上偽簽之林倩署押六枚、及漢神百貨信用卡背面 之林倩署押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