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 ○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六九號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十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五二八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在逃之江裕誠(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江裕誠提議,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同乘不知情之乙○○駕駛之牌 照U九-六九六號計程車,至臺南市○○○街一一七號龍成藝品社,把店主丙○ ○叫出屋外,由江、宋二人各持一把手槍(未扣案,不能證明有殺傷力),將黃 某押上計程車,以槍抵住丙○○,脅迫其交出身上財物,致丙○○不能抗拒而交 出身上全部現金計新臺幣(下同)三十餘萬元,得手後,囑計程車司機乙○○將 車開至臺南市○○○路、和緯路口,命丙○○下車,江裕誠、甲○○二人續乘原 車至臺南市○○○路四季紅KTV前,將盜贓款分配(其中九萬元分與甲○○, 餘歸江裕誠所有)後,江裕誠即下車,改搭他車離去。甲○○則繼續搭乘原計程 車至高雄縣路竹交流道始下車。嗣因被害人丙○○報警,經警循線於同日上午九 時許,在臺南縣山上鄉北勢洲五十六號查獲甲○○,並起出贓款八萬三千元,發 還由丙○○具領,另贓款七千元則業經甲○○花費而不存在。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強盜犯行,辯稱:伊沒脅迫被害人交出 財物,是江裕誠個人脅迫的,伊只是幫江裕誠去處理私人債務等語。然查,被告 對於前開犯行,已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所供經核與被害人丙○○及證人乙○ ○分別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款八萬三千元 發還領據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事後翻異前供,顯係畏罪卸責之詞,要不足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同時觸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 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為法條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應依前罪處斷。被告甲○○與江裕誠二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原審引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 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八年。又依其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五年 。至被告甲○○盜匪所得之九萬元,其中八萬三千元已發還由被害人丙○○具領 ,另七千元業經被告甲○○花費不存,因不另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至被告甲○ ○與江裕誠二人各持一把手槍因未扣獲送鑑驗,不能證明有殺傷力,且未扣案, 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黃 三 哲 法官 林 勝 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款: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 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