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九號 G
- 上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
- 選任辯護人
- 楊 漢 東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六、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被訴傷害部份撤銷。
丁○○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因懷疑丁○○曾對其詐賭,心有未甘,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晚間八時許,在嘉義市○○○街七五號前,與丁○○理論,雙方一言不合,丙○○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丁○○,丙○○之友乙○○見狀,亦與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以手持之行動電話機具擊打丁○○頭部,致丁○○受有頭後部裂傷一處三公分×0.六公分、挫傷皮下瘀腫二處各為四公分×二公分、四公分×三公分等傷害。
二、甲○○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一月中旬冒用李新治之名義,偽造李新治署押於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國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格上,並據以向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由美國銀行發給甲○○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卡),足以生損害李新治及美國銀行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甲○○復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某日,在丙○○之住處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丙○○之父黃再發之身分證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一紙,嗣再冒用黃再發之名義,以偽造黃再發署押於匯豐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格上,並附上前揭所竊得黃再發之文件,向該等銀行據以申請信用卡,而由匯豐銀行發給甲○○信用卡二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卡,及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卡),由花旗銀行核發信用卡一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卡),足以生損害於黃再發及該等銀行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甲○○取得前揭四張信用卡後,分別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該等信用卡,至各該商店刷卡消費,或以俗稱「假消費、真刷卡」明知並無實際消費、卻使用簽帳刷卡之方式,在嘉義市○○路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提供簽帳單,分別連續偽簽李新治、黃再發之署押,在簽帳單上(一式三份),致該等商店誤認其為李新治、黃再發本人而允其消費,或由該不詳姓名之男子給付現金給甲○○,足以生損害李新治、黃再發文書製作之正確性,並使美國銀行、匯豐銀行、花旗銀行均陷於錯誤而仍支付價款,計美國銀行支付價款五萬四千八百七十八元、匯豐銀行支付價款十八萬三千六百三十元、花旗銀行支付價款二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元。
三、案經美國銀行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令轉,及丙○○、丁○○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由該署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部分:右揭被告甲○○犯罪事實,除竊取黃再發身分證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部分外,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再發之子丙○○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美國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格影本一紙(偵查C卷第五頁)、簽帳單影本十紙(偵查C卷第八頁至第十七頁)信用卡申請表二紙(偵查B卷第六十九頁、一三0頁)、黃再發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匯豐銀行信用卡帳單、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信用卡三張(附於偵查B卷證物袋內)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黃再發之身分證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是丁○○所偷竊的云云。然查:共同被告丁○○堅詞否認有竊盜犯行,而被告甲○○確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曾竊取黃再發之身分證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份之事實,亦有其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所撰之悔過書一份在卷可憑(偵查C卷第七十二頁),核與被告甲○○當初在書寫悔過書時在場之丙○○證稱:「(問:甲○○有承認東西是他拿的?)他有承認,而且信用卡是他自己去申請的。」等語相符,(原審卷第六十一頁背面第九行)是被告甲○○前揭所辯,顯不足採,況被告甲○○係持前揭文件,向匯豐銀行、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等情,亦為被告甲○○所自承,益證前揭黃再發身分證等物,應為被告甲○○所竊取無訛,此外,復有黃再發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部部分: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丁○○是與伊「單挑」,伊僅將丁○○壓在地上,丁○○之傷是乙○○造成的云云。惟查:被告丙○○於警訊時即已供承:「我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二十時許,有與我朋友乙○○至嘉義市○○○街七十五號前,與丁○○發生毆打。」、「::即發生口角,丁○○即出口找我單挑,遂出手毆打我胸部,而後我即還手毆打丁○○,並將其壓在地下::。」(警卷第十三頁背面)等語綦詳,核與證人黃春福前揭結證稱:「我看到時二人(指丙○○與丁○○)扭打在地上::,」等語相符,此外,被害人丁○○確受有頭後部裂傷一處三公分×0.六公分、挫傷皮下瘀腫二處各為四公分×二公分、四公分×三公分之傷害,此有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按(警卷第十九頁),事證明確,被告丙○○前揭所辯,顯為嗣後翻異之詞,不足採信,其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三、上訴人即被告乙○○部分:右揭被告乙○○於前揭時、地,毆打被害人丁○○成傷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前揭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丙○○、乙○○毆打丁○○所為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丙○○、乙○○就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偽造李新治、黃再發署押於信用卡申請表,簽帳單上並據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至於被告甲○○以冒領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或以俗稱「假消費、真刷卡」取得現金等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竊取丙○○之父黃再發之身分證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一紙,另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名。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前揭竊盜等犯行,然該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甲○○與前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俗稱「假消費、真刷卡」取得現金詐欺取財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前揭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竊盜等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原審就被告甲○○、丙○○、乙○○部份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分別審酌被告甲○○、丙○○、乙○○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甲○○因冒領信用卡並據以消費,嚴重影響金融交易安全,所生危害匪輕、被害人丁○○、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甲○○、乙○○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乙○○原與被告丁○○無任何恩怨率而加入毆打行列,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甲○○有期徒刑貳年。丙○○拘役伍拾日。乙○○拘役伍拾日,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告甲○○偽造如附表五所示之署押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丙○○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被告甲○○、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丁○○、甲○○無罪部份: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丁○○因丙○○懷疑丁○○曾對其詐賭,心有未甘,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晚間八時許,在嘉義市○○○街七五號前,與其理論,雙方一言不合,各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相互毆打,致丙○○受有頭部傷害,因認丁○○犯有同法第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二)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夥同丁○○共同謀議詐賭牟利,由甲○○負責選定詐欺對象及聯絡施詐之賭客,丁○○則負責現場掌控及分配詐騙所得,甲○○認丙○○係適當人選,即邀約丙○○玩賭麻將,丁○○並給甲○○電話或呼叫器號碼,聯絡老千即綽號「阿明」、「阿財」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五年(起訴書誤載八十六年)十一月中旬至同年月三十日止,連續在嘉義縣民雄鄉○○村○○○街四二六號,與丙○○玩賭麻將,其施詐方式係以約定之手勢互做暗號或偷換麻將牌之方式,使丙○○逢賭便輸,共詐得丙○○二百萬餘元,得手後丁○○、甲○○與上開四名男子朋分花用,因認被告丁○○、甲○○涉有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
二、被告丁○○被訴傷害部份: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丙○○等語。公訴人認被告丁○○犯有傷害犯行無非以丙○○之指訴及證人黃春福結證稱:「我看到時二人(指丙○○與丁○○)扭打在地上,均有受傷::,」等語云云(原審卷第五十六頁第八行),而丙○○確因此頭部受傷害等情,亦據證人湯添財結證:「(問:丙○○有無受傷?)頭上有傷,血有流下來,血是沿頸部流下來。」云云(原審卷第一一三頁第五行)為其論據,然查丙○○其受傷之具體部位及具體受傷情形並無診斷書可考,原審雖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當庭勘驗丙○○頭顱上方確有紅腫部分,惟勘驗時距案發時已近二年,丙○○頭顱上方紅腫部分能否認係丁○○所加害不無疑問,應認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丁○○犯傷害罪。
三、丁○○及甲○○被訴詐欺部份:公訴人認被告丁○○及甲○○犯有詐欺(詐賭)犯行無非以被告甲○○之自白,與丙○○之指訴為其論據。惟按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八○九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前揭被告甲○○之詐賭行為,係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中旬起,至十一月底止,惟被告甲○○卻於經歷一年餘之後即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晚上二十二時十五分,丙○○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指述被告丁○○傷害、詐賭時,始於同日晚上二十四時在同一派出所附和丙○○指述,自白上開詐欺犯行,此觀警訊筆錄自明,則就被告甲○○前揭自白是否可信,已不無疑問。
(二)又所謂詐賭必有其詐賭之方式,被告甲○○雖於第一次警訊時即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供稱:「當時丁○○以二人為一組,以作暗號方式玩麻將,並如有牌即暗號告知其朋友,以此方式贏錢。」云云(警卷第十頁第一、二行),惟卻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偵查時供稱:「(問:丁○○找人來出老千的手法你知道?)不知道,只知道他找人來詐賭。」(偵查B卷三十頁背面第二行),則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對於事隔一年四月之往事,猶能明確供述被告丁○○詐賭方式,豈有於案發相隔三個月後在偵查中,供稱對詐賭方式陳稱不知道之理?是被告甲○○前後供詞,已有相互矛盾之瑕疵。
(三)另數人共同詐賭,必有朋分詐得金錢之舉,此揆之常理即明。而被告江吉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警訊時供稱:「::我個人總共分得新台幣四十萬餘元::。」云云(警卷第十二頁第六、七行),惟卻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偵查中供稱:「::我分得五十幾萬元::。」等語(偵查D卷第四頁背第四行),則被告甲○○前後二次所供既僅相隔二個月,惟就其因前開詐賭行為分得若干,先後供述亦迴然不同,益見被告甲○○該部分之自白不實。
(四)至於丙○○於最初警訊時指稱:伊全部輸約二百萬元云云(警卷第十三頁背面倒數第二行),復於偵查中陳稱:伊輸了二百三十萬等語(偵查B卷第二十九頁第一行),再於原審時供稱:伊輸了二百四十萬元云云(原審卷第六十二頁第三行),則丙○○於警訊、偵查,及在原審調查時,就渠受害金額究竟若干,竟先後供述不一致,)又丙○○指訴被告丁○○等人之詐賭行為,係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警卷第十四頁背面第一行),而丙○○所舉之證人吳易欣雖到院證稱:伊是在十一月底或十二月初,有抓到「阿明」之人詐賭之事實,則依常情,苟被告丁○○夥同之人,有詐賭之事實,丙○○豈有於得知詐賭之事實後,未據以追討被詐取之款項,而仍甘願於八十六年二、三月間清償賭債二十五萬元(支票面額各為十萬元、十五萬元),復於八十六年九月底出賣房子清償五十萬元賭債之理(原審卷第一一一頁第三行至該頁背面第一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僅憑被告甲○○有瑕疵之自白,與丙○○相互矛盾並與常情不符之指訴,遽認被告甲○○有詐賭之事實,尚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詐賭犯行,應認不能證明甲○○有此部分犯行。
(六)被告丁○○被訴詐賭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詐賭之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甲○○之自白,及丙○○之指訴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魏佑杰堅決否認有何詐賭之犯行,辯稱:伊確未對丙○○進行詐賭等語。經查:
1、公訴人據以認定之共同被告甲○○犯有詐賭之前揭自白有明顯之瑕疵,且告訴人丙○○之先後指述,亦有相互矛盾並與常情不符等情均有如上述,應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賭之犯行。
2、遍查證人張恭賓與被告丁○○間之錄音帶譯文(偵查B卷第一五0頁至一五二頁),僅見證人張恭賓不斷計誘被告丁○○承認有詐賭之事實,惟被告丁○○並未予以承認,而證人張恭賓復證稱,被告丁○○確在嘉義市○○道餐廳承認其有詐賭之事實(原審卷第八十九頁背面第二行),惟再質之證人張恭賓,被告丁○○在木棉道餐廳承認詐賭之時日,證人張恭賓則證稱:「今(八十八)年或去年,不記得了,我是三月份進來(戒治)之前沒多久::。」(原審卷第八十九頁背面第八行)云云,仍難佐證被告丁○○有何詐賭之事實。
(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有前揭犯行,自不能僅憑共同被告甲○○片面之不實供述,據入人於罪。
四、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丁○○有傷害之犯行,並加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否認其有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撤銷,改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至於原審就被告丁○○、甲○○被訴詐賭部份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一:美國銀行,卡號:0000 0000 0000 0000號(李新治部分)┌──┬───────┬───────┬───────────┬────┐│編號│時 間│地 點│消費金額(新臺幣,元)│備 註│├──┼───────┼───────┼───────────┼────┤│一 │八十五年 │東市藝品百貨精│一萬一千元 │偵查C卷││ │九月二十日 │品名店 │ │(以下同││ │ │ │ │)第十六││ │ │ │ │頁 │├──┼───────┼───────┼───────────┼────┤│二 │八十五年 │諸羅山交阯禮品│九千五百元 │第十五頁││ │十二月九日 │大王社 │ │ │├──┼───────┼───────┼───────────┼────┤│三 │八十六年 │SHANG P│一千二百五十八元 │第十三頁││ │一月二十日 │IN REST│ │ │├──┼───────┼───────┼───────────┼────┤│四 │八十六年 │GREAT CHINA A-│二千五百四十四元 │第十四頁││ │一月三十日 │IRLINES LTD. │ │ │└──┴───────┴───────┴───────────┴────┘┌──┬───────┬───────┬───────────┬────┐│五 │八十六年 │同右 │一萬零一百七十六元 │第十七頁││ │一月三十日 │ │ │ │├──┼───────┼───────┼───────────┼────┤│六 │八十六年 │葉琳精品服飾 │二百元 │第八頁 ││ │二月二十一日 │ │ │ │├──┼───────┼───────┼───────────┼────┤│七 │八十六年 │伊姿韻律服飾 │五千六百七十元 │第九頁 ││ │二月二十五日 │ │ │ │├──┼───────┼───────┼───────────┼────┤│八 │八十六年 │柏園庭園造景企│五千元 │第十頁 ││ │二月二十六日 │業行 │ │ │├──┼───────┼───────┼───────────┼────┤│九 │八十六年 │聖盟商行 │五千零二十元 │第十一頁││ │二月二十六日 │ │ │ │├──┼───────┼───────┼───────────┼────┤│十 │八十六年 │童話世界童裝精│四千五百十元 │第十二頁││ │二月二十六日 │品屋 │ │ │└──┴───────┴───────┴───────────┴────┘┌──┬───────┬───────┬───────────┬────┐│合計│ │ │五萬四千八百七十八元 │ │└──┴───────┴───────┴───────────┴────┘附表二:匯豐銀行,卡號:0000 0000 0000 0000號(黃再發部分,偵查B卷第一0七頁起,至一一三頁止)┌──┬───────┬───────┬───────────┬────┐│編號│時 間│地 點│消費金額(新臺幣,元)│備 註│├──┼───────┼───────┼───────────┼────┤│一 │八十五年 │KUAN CHIEH ST-│二萬五千元 │ ││ │八月八日 │ORE │ │ │├──┼───────┼───────┼───────────┼────┤│二 │八十五年 │藍色狂想曲 │三萬元 │ ││ │八月九日 │咖啡冷飲店 │ │ │├──┼───────┼───────┼───────────┼────┤│三 │八十五年 │WUEI MURA CUI-│五千元 │ ││ │八月二十二日 │SINE JAPO │ │ │├──┼───────┼───────┼───────────┼────┤│四 │八十五年 │冠傑商行 │三千五百元 │ ││ │十月十七日 │ │ │ │├──┼───────┼───────┼───────────┼────┤│五 │八十六年 │藍色狂想曲 │二千四百元 │ │└──┴───────┴───────┴───────────┴────┘┌──┬───────┬───────┬───────────┬────┐│ │一月十一日 │咖啡冷飲店 │ │ │├──┼───────┼───────┼───────────┼────┤│六 │八十六年 │藍色狂想曲 │九千四百三十元 │ ││ │一月二十五日 │咖啡冷飲店 │ │ │├──┼───────┼───────┼───────────┼────┤│七 │八十六年 │NIKAIDO CO.LED│一千六百八十元 │ ││ │一月二十五日 │. │ │ │├──┼───────┼───────┼───────────┼────┤│八 │八十六年 │穎舍古玩藝品行│四千三百五十元 │ ││ │一月三十日 │ │ │ │├──┼───────┼───────┼───────────┼────┤│九 │八十六年 │高第珠寶水晶 │五千一百元 │ ││ │一月三十一日 │ │ │ │├──┼───────┼───────┼───────────┼────┤│十 │八十六年 │益立男裝 │五千六百五十元 │ ││ │二月五日 │ │ │ │└──┴───────┴───────┴───────────┴────┘┌──┬───────┬───────┬───────────┬────┐│合計│ │ │九萬二千一百十元 │ │└──┴───────┴───────┴───────────┴────┘附表三:匯豐銀行,卡號:0000 0000 0000 0000號(黃再發部分,偵查B卷第八十六頁起,至九十二頁)┌──┬───────┬───────┬───────────┬────┐│編號│時 間│地 點│消費金額(新臺幣,元)│備 註│├──┼───────┼───────┼───────────┼────┤│一 │八十五年 │藍色狂想曲 │二萬八千元 │ ││ │八月八日 │咖啡冷飲店 │ │ │├──┼───────┼───────┼───────────┼────┤│二 │八十五年 │嘉慶藝品店 │二萬九千元 │ ││ │八月十二日 │ │ │ │├──┼───────┼───────┼───────────┼────┤│三 │八十五年 │藍色狂想曲 │五千元 │ ││ │九月九日 │咖啡冷飲店 │ │ │├──┼───────┼───────┼───────────┼────┤│四 │八十五年 │冠傑商行 │三千五百元 │ ││ │九月十七日 │ │ │ │└──┴───────┴───────┴───────────┴────┘┌──┬───────┬───────┬───────────┬────┐│五 │八十五年 │中興中西藥局 │一千五百元 │ ││ │十月四日 │盧一鳴 │ │ │├──┼───────┼───────┼───────────┼────┤│六 │八十五年 │冠傑商行 │六千一百二十元 │ ││ │十二月十九日 │ │ │ │├──┼───────┼───────┼───────────┼────┤│七 │八十六年 │藍色狂想曲 │二千元 │ ││ │一月一日 │咖啡冷飲店 │ │ │├──┼───────┼───────┼───────────┼────┤│八 │八十六年 │歐巨飲食店 │一千三百五十元 │ ││ │一月二十日 │ │ │ │├──┼───────┼───────┼───────────┼────┤│九 │八十六年 │超越電訊網路股│五千一百五十元 │ ││ │一月三十日 │份有限公司 │ │ │├──┼───────┼───────┼───────────┼────┤│十 │八十六年 │鐵福龍貿易有限│三千五百五十元 │ ││ │一月三十一日 │公司 │ │ │└──┴───────┴───────┴───────────┴────┘┌──┬───────┬───────┬───────────┬────┐│十一│八十六年 │嘉雄汽車電機行│四千八百五十元 │ ││ │二月五日 │ │ │ │├──┼───────┼───────┼───────────┼────┤│十二│八十六年 │益立男裝 │一千五百元 │ ││ │二月六日 │ │ │ │├──┼───────┼───────┼───────────┼────┤│合計│ │ │九萬一千五百二十元 │ │└──┴───────┴───────┴───────────┴────┘附表四:花旗銀行,卡號:0000 0000 0000 0000號(黃再發部分,偵查B卷第一三六頁至一四五頁)┌──┬───────┬───────┬───────────┬────┐│編號│時 間│地 點│消費金額(新臺幣,元)│備 註│├──┼───────┼───────┼───────────┼────┤│一 │八十五年 │冠傑商行 │五萬二千一百元 │ ││ │六月十二日 │ │ │ │├──┼───────┼───────┼───────────┼────┤│二 │八十五年 │冠傑商行 │四萬九千元 │ ││ │六月十九日 │ │ │ │├──┼───────┼───────┼───────────┼────┤│三 │八十五年 │藍色狂想曲 │三萬四千九百元 │ ││ │六月十九日 │咖啡冷飲店 │ │ │├──┼───────┼───────┼───────────┼────┤│四 │八十五年 │冠傑商行 │五千元 │ ││ │六月二十五日 │ │ │ │└──┴───────┴───────┴───────────┴────┘┌──┬───────┬───────┬───────────┬────┐│五 │八十五年 │冠傑商行 │七千元 │ ││ │六月二十八日 │ │ │ │├──┼───────┼───────┼───────────┼────┤│六 │八十五年 │藍色狂想曲 │三千元 │ ││ │八月二日 │咖啡冷飲店 │ │ │├──┼───────┼───────┼───────────┼────┤│七 │八十五年 │上村餐廳有限公│八千元 │ ││ │八月二十二日 │司 │ │ │├──┼───────┼───────┼───────────┼────┤│八 │八十五年 │冠傑商行 │八千元 │ ││ │九月十七日 │ │ │ │├──┼───────┼───────┼───────────┼────┤│九 │八十五年 │冠傑商行 │二千元 │ ││ │十月一日 │ │ │ │├──┼───────┼───────┼───────────┼────┤│十 │八十五年 │藍色狂想曲 │九千元 │ ││ │十月十七日 │咖啡冷飲店 │ │ │└──┴───────┴───────┴───────────┴────┘┌──┬───────┬───────┬───────────┬────┐│十一│八十五年 │藍色狂想曲 │二千五百三十元 │ ││ │十月三十一日 │咖啡冷飲店 │ │ │├──┼───────┼───────┼───────────┼────┤│十二│八十五年 │藍色狂想曲 │九千零十元 │ ││ │十一月二十一日│咖啡冷飲店 │ │ │├──┼───────┼───────┼───────────┼────┤│十三│八十五年 │藍色狂想曲 │七千零三十元 │ ││ │十二月十九日 │咖啡冷飲店 │ │ │├──┼───────┼───────┼───────────┼────┤│十四│八十六年 │茂盛商行 │六千三百四十元 │ ││ │一月二十日 │ │ │ │├──┼───────┼───────┼───────────┼────┤│十五│八十六年 │藍色狂想曲 │三千元 │ ││ │一月二十五日 │咖啡冷飲店 │ │ │├──┼───────┼───────┼───────────┼────┤│十六│八十六年 │超越電訊網路股│四千八百三十元 │ ││ │二月十三日 │份有限公司 │ │ │└──┴───────┴───────┴───────────┴────┘┌──┬───────┬───────┬───────────┬────┐│十七│八十六年 │穎舍古玩藝品行│五千四百八十元 │ ││ │二月十三日 │ │ │ │├──┼───────┼───────┼───────────┼────┤│十八│八十六年 │鐵福龍貿易有限│四千九百二十元 │ ││ │二月十四日 │公司 │ │ │├──┼───────┼───────┼───────────┼────┤│十九│八十六年 │高第珠寶水晶 │五千四百元 │ ││ │二月十四日 │ │ │ │├──┼───────┼───────┼───────────┼────┤│廿 │八十六年 │穎舍古玩藝品行│五千三百七十元 │ ││ │二月十六日 │ │ │ │├──┼───────┼───────┼───────────┼────┤│廿一│八十六年 │鐵福龍貿易有限│四千六百七十元 │ ││ │二月十六日 │公司 │ │ │├──┼───────┼───────┼───────────┼────┤│廿二│八十六年 │超越電訊網路股│九百元 │ ││ │二月十七日 │份有限公司 │ │ │└──┴───────┴───────┴───────────┴────┘┌──┬───────┬───────┬───────────┬────┐│廿三│八十六年 │高第珠寶水晶 │五千三百七十元 │ ││ │二月十七日 │ │ │ │├──┼───────┼───────┼───────────┼────┤│合計│ │ │二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元│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五:
┌──┬───────┬───────┬─────┬──────────┐
│編號│偽造署押之文件│偽造署押之姓名│署押之枚數│ 備 註│
│ │名稱 │ │ │ │
├──┼───────┼───────┼─────┼──────────┤
│一 │美國銀行信用卡│「李新治」 │二枚 │偵查C卷第五頁 │
│ │申請表 │ │ │ │
│ │ │ │ │ │
├──┼───────┼───────┼─────┼──────────┤
│二 │匯豐銀行信用卡│「黃再發」 │二枚 │偵查B卷第六十九頁 │
│ │申請表 │ │ │ │
│ │ │ │ │ │
├──┼───────┼───────┼─────┼──────────┤
│三 │花旗銀行信用卡│同右 │二枚 │偵查B卷第一三0頁 │
│ │申請表 │ │ │ │
│ │ │ │ │ │
└──┴───────┴───────┴─────┴──────────┘
┌──┬───────┬───────┬─────┬──────────┐
│四 │附表一所示之簽│「李新治」 │共二十枚 │簽帳單為一式三份,被│
│ │帳單 │ │ │告甲○○所收執之一份│
│ │ │ │ │業已丟棄滅失,其餘依│
│ │ │ │ │每一式帳單有二枚偽造│
│ │ │ │ │署押計算 │
├──┼───────┼───────┼─────┼──────────┤
│五 │附表二所示之簽│「黃再發」 │共二十枚 │同右 │
│ │帳單 │ │ │ │
├──┼───────┼───────┼─────┼──────────┤
│六 │附表三所示之簽│同右 │共二十四枚│同右 │
│ │帳單 │ │ │ │
├──┼───────┼───────┼─────┼──────────┤
│七 │附表四所示之簽│同右 │共四十六枚│同右 │
│ │帳單 │ │ │ │
└──┴───────┴───────┴─────┴──────────┘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