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九號 C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 ○ 選任辯護人 曹 宗 彝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 七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四六、六五0二、六五六五、七三一四、七三一六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年。如附表編 號壹至拾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如附表編 號參、伍、陸、柒、玖、拾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編號陸、柒、拾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曾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經上 訴,為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或故買贓物、或收受 贓物、或竊取他人自小客車、或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變造私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或行使上開文書、或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而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處斷,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二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六年四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尚 餘殘刑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卻拒不到案執行,且因經警查獲其另於八十五年間涉 有竊盜罪嫌,為掩飾其身分,乃與綽號「阿青」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變造國 民身分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推由「阿青」在不詳地點,以 己○○之照片變造完成「林山峰」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張,「阿青」於翌日在台 北縣板橋市○○路安樂巷八弄四號一樓交付「林山峰」名義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一 張與己○○,己○○並變造完成「林山峰」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自此己○○ 對外即以「林山峰」自居,且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行使該變造國民身分證, 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及「林山峰」。 二、己○○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在台北縣土城市附近,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人偽刻「鄭 宗燒」名義之印章一枚,並於同年五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自己之照片變造 完成「鄭宗燒」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並承上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概 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持上開變造「鄭宗燒」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冒充其係「鄭宗燒」,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三七號三樓嘉福代書事務所 ,向龔陳蒼秀以月租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代價,承租門牌號碼臺北縣板 橋市○○路安樂巷八弄四號一樓之房屋,同時偽造「鄭宗燒」之署押二枚、印文 七枚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而偽造完成「鄭宗燒」名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足以 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及龔陳蒼秀、「鄭宗燒」。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 十五日持變造之「鄭宗燒」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在不詳地點,冒充「鄭宗燒」 而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同意欄上偽 簽「鄭宗燒」之署押一枚,偽造完成「鄭宗燒」名義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再 連同變造之「鄭宗燒」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持以申請承租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遠傳公司電信業務管理 之正確性及「鄭宗燒」。 三、己○○、丙○○、甲○○(通緝,另結)與綽號「阿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九月間某日起,連續由己○○、丙○○、 甲○○共同外出先後選定車牌號碼E2─九一六五號國瑞二千CC自小客車、車 牌號碼IM─八九八八號豐田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BO─九三三二號賓士三二0 型自小客車,在電腦網路上查詢上開三部自小客車其車籍資料,並確定均非分期 付款買賣可隨時轉售之車子後,即變造完成E2─九一六五號自小客車為「王正 輝」名義之行車執照之特種文書、IM─八九八八號自小客車為「林新澤」名義 之行車執照之特種文書、出廠證、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等公文書之汽車來源證件,並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安樂巷八弄四號一樓、桃 園縣桃園市○○路等地,連續以甲○○之照片分別變造完成「林新澤」、「許德 來」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丙○○之照片變造完成「王來順」名義之國民身 分證影本,以不詳姓名人照片變造完成「洪俊生」、「王志明」、「高金勇」、 「謝淑錦」(原審誤載為劉淑錦,參見警卷二第二十九頁反面)、「許玉卿」、 李裕源(原審誤載為李玉源,參見警卷二第三十頁反面)、「陳漢琛」、「廖玉 玲」、「朱明華」、「張梅玲」、「張嘉靖」、「王家陞」、「陳忠順」、「謝 東潁」、「林建雄」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 性、海關、監理機關對貨物及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林新澤」、「許德來」、 「洪俊生」、「王志明」、「高金勇」、「劉淑錦」、「許玉卿」、「李玉源」 、「陳漢琛」、「廖玉玲」、「朱明華」、「張梅玲」、「張嘉靖」、「王家陞 」、「陳忠順」、「謝東潁」、「林建雄」等人之權益。此後己○○、丙○○、 甲○○等人即推由綽號「阿青」之人竊取與上開三部自小客車同廠牌、同型之車 輛,並連續偽造上開車牌號碼E2─九一六五號、IM─八九八八號及BO─九 三三二號等三部自小客車車牌各二面之特種文書。「阿青」乃連續於八十七年九 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街,竊取車牌號碼B2─0一 一五號、國瑞二千CC、劉月琴所有之自小客車,得手後改懸掛偽造之E2─九 一六五號車牌,交給己○○、丙○○、甲○○三人找人頭典當,己○○旋找到明 知上開自小客車為贓物而加以收受之丁○○,言明事成由丁○○分得十萬元,餘 款再由己○○、丙○○、甲○○與「阿青」等人平分,並以換貼丁○○之照片之 方式變造完成「王正輝」名義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 性及「王正輝」之權益,再由己○○、丙○○、甲○○偕同丁○○於八十七年十 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共同駕駛上開贓車至嘉義縣民雄鄉○○路○段二 二三號上林當舖,出示以丁○○之照片變造完成「王正輝」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 由己○○、丙○○、甲○○、「阿青」等人事先變造完成之E2─九一六五號自 小客車之行車執照,欲典當四十五萬元,惟當場被上林當舖老闆乙○○識破而報 警逮捕丁○○,並扣得己○○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偽造E2─九一六五號車牌 二面及經變造之「王正輝」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上有丁○○之身分證一張) ,丙○○、己○○及甲○○見狀迅即逃逸。 四、「阿青」又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六一之七 號前,竊取真的好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張法全使用之AK─一五二七號自小客車 ,得手後改懸掛偽造之IM─八九八八號車牌,交由己○○、丙○○、甲○○典 當,再由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持以其照片變造完成之「林新澤」名義國民 身分證及經變造之IM─八九八八號、豐田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出廠證、進口 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汽車來源證件,至臺北縣中和市○ ○路四0八之二號一樓中央當舖,向老闆陳清義詐稱欲典當三十萬元,並由甲○ ○於委託買賣切結書及借款借據上分別偽造「林新澤」署押及指印各二枚,偽造 完成「林新澤」名義之委託買賣切結書及借款借據,再連同上開變造之「林新澤 」名義國民身分證及IM─八九八八號、豐田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出廠證、進 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汽車來源證件交付陳清義,而完 成典當手續,陳清義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交付三十萬元,得款後由己○○、丙 ○○、甲○○與「阿青」等人平分,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海關 、監理機關對貨物及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林新澤」、陳清義。 五、「阿青」又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四十 五號前,竊取吳龍郎所有之KE─八六六六號自小客車,得手後改懸掛偽造之B 0─九三三二號車牌,交由己○○、丙○○、甲○○銷贓,準備典當朋分花用, 惟未及處理,即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由己○○與丙○○ 共同駕駛甲○○所有之B3─一四九一號自小客車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安樂巷 三十四號前之停車場時為警查獲,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安樂巷八弄四號一樓 己○○租屋處扣得供犯罪所用及預備之「車主聯」印模二個、鉛子模九個、字體 範本一本、車輛查詢資料八張及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二十一張、偽造B0─九三 三二號之車牌二面、照片十九幀。 六、己○○被查獲後為圖卸刑責及掩飾自己身分,承上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概括 犯意,於警訊及偵查中持上開變造之「林山峰」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主張其係「 林山峰」,冒用「林山峰」名義應訊,並接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 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訊筆錄被訊問人欄內偽簽「林山峰」之署押一枚 ,並按捺指印一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及八十七年十一 月四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受訊人欄內偽簽 「林山峰」之署押各一枚,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對於犯罪之偵查及「林山峰」。 七、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無偽造「鄭宗燒」名義之國民身分 證,僅持有其身份證影本,且無偽造車牌號碼,從未見過IM─八九八八號車牌 之車及原始資料云云。被告丙○○矢亦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他們偷車伊並不知 情云云。被告丁○○則辯稱:僅是提供人頭,不知典當之車為贓車及偽造證件等 均是其他被告之所為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一,被告與「阿青」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以己○○之照片變造完成「 林山峰」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並冒『林山峰』之名應訊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 被告己○○供認不諱,並有偽造『林山峰』署押之警訊、偵查筆錄及黏貼於『 林山峰』國民身分證上己○○之照片等在卷可參,事證明確。又被告己○○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於警方借提訊問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 亦供稱:「『林山峰』偽造的身份證是我以新台幣參萬元代價由綽號「阿青」 幫我偽造。我持偽造林山峰之身份證【約有五個月】」、「在八十七年【五月 中旬】某日中午一時在板橋市○○路安樂巷八弄四號一樓拿我之照片二張以三 萬元之代價叫「阿青」之人幫我偽造,「阿青」於隔日中午在同一地點拿給我 偽造好了之身份。」,足見被告確係於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以其照片變造『林山 峰』之身分證,被告嗣後改稱其自八十五年起即變造『林山峰』之身分證,尚 不足採。 (二)右揭事實二被告己○○持以其照片變造『鄭宗燒』之身分證、偽刻之『鄭宗燒 』印章去租屋及申請遠傳公司行動電話之事實,亦據被告己○○自白在卷,復 有偽造「鄭宗燒」署押、印文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等附卷可稽,此部份事證亦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鄭宗燒』身分 證係他人變造,其僅行使云云。然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是我的租的,【由我偽造】鄭宗燒之身份證影本去買的,其身分證影本已經 被我廢棄了。」,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原審調查時亦供稱:「鄭宗燒的承 租契約書是是我去簽的,印章是我去刻的,約是承租契約一個月前去刻的,在 台北土城附近請一位成年男人刻的,現在印章也已丟掉。對於行動電話申請書 上鄭宗燒三字是我簽的,是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去申請的。鄭宗燒沒有同意 我去申請行動電話,他不知道。」,足見『鄭宗燒』身分證亦為被告為其所變 造無訛。 (三)右揭事實三被告己○○與上訴人即被告丙○○、甲○○(通緝另行審理)與綽 號「阿青」共同變造完成E2─九一六五號自小客車為「王正輝」名義之行車 執照、IM─八九八八號自小客車為「林新澤」名義之行車執照、出廠證、進 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公文書之汽車來源證件,並以 甲○○之照片分別變造完成「林新澤」、「許德來」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以丙○○之照片變造完成「王來順」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不詳姓名人照 片變造完成「洪俊生」、「王志明」、「高金勇」、「謝淑錦」、「許玉卿」 、李裕源、「陳漢琛」、「廖玉玲」、「朱明華」、「張梅玲」、「張嘉靖」 、「王家陞」、「陳忠順」、「謝東潁」、「林建雄」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並由「阿青」竊取與上開三部自小客車同廠牌、同型之車輛,並連續偽造上 開車牌號碼E2─九一六五號、IM─八九八八號及BO─九三三二號等三部 自小客車車牌各二面,又竊取車牌號碼B2─0一一五號、國瑞二千CC、劉 月琴所有之自小客車,得手後改懸掛偽造之E2─九一六五號車牌,交給己○ ○、丙○○、甲○○三人找人頭典當,己○○旋找到丁○○,並以換貼丁○○ 之照片之方式變造完成「王正輝」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再由己○○、丙○○、 甲○○偕同丁○○共同駕駛上開贓車至上林當舖,出示變造「王正輝」之身分 證及偽造之行車執照,欲典當四十五萬元,惟當場被上林當舖識破之事實,業 據被告己○○、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己○○於八十七年 十月二十八日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訊問時已供認:「綽號『阿青』之人先去 搜尋目標,再告訴我車牌號碼,我透過電腦查詢該車號之車藉資料後,再告訴 『阿青』,由『阿青』下手竊取同樣車種之車後,再以我提供之車藉資料,變 造車牌懸掛,及該車行照,之後再將車子交給我,由我公司負責找人頭出面向 當舖典當。(問:你公司與綽號「阿青」之人共竊盜幾部汽車變造典當,於何 時何地竊盜?於何時何地由何人出面典當?得款多少?如何朋分?)答:共竊 盜參部‧‧‧」,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原審調查時亦供稱:「卷附許 玉卿、林山峰、許德來、王來順是我影印照片在原來身份證影本上的,我用我 自己的及甲○○、丙○○及另一位不詳姓名的照片影印,他們都不知道。」核 與另一上訴人即被告丁○○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訊問時所供:「扣案之王正輝之身份證上所貼之照片是我的照片。我於八 十七年九月中旬某日下午六時在台中市○○○路、今益路口我拿我之照片一張 給『阿青』及『阿生』去偽造一張身分證及行車執照,直到八十七年十月十二 日,下午三至四時在台中市○○○路及民生路口交給我(由阿峰交給我)已偽 造好之王正輝之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上午九時由阿峰打電 話叫我起床,後來,阿生就開這部車子於十一時至台中載我至嘉義上林當舖典 當四十五萬元。」均若符合節,揆諸上開各被告之供述,被告丁○○於行使貼 有自己照片變造之「王正輝」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向上林當鋪典當時,即知典 當之車為贓車,否則何需以不實之證件典當,況且僅是幫人典當車輛即可得利 十萬元,至愚者亦知箇中實有蹊蹺,被告丁○○所辯不知該車為贓車等語,實 不足採。又被告丙○○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借提訊問 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犯案過程係由我與林山峰( 被告己○○)、甲○○等三人開車外出尋找作案目標,先行選定車種後,即【 由林山峰偽造車牌、行照】,再由竊車集團竊得同款式車輛後,林山峰又偽造 身份證選定人頭後,再將行竊贓車開往當舖典當。」「事情是林山峰籌劃的, 我知道的一件是我跟丁○○一起去民雄典當一部車,林山峰說車是蕭某人的, 當時林山峰跟甲○○壁外面等當舖的人說證件有問題,我就出去跟林山峰講這 證件有問題,他叫我上車在旁邊等看到警察來我們就跑了。八十七年十月十三 日丁○○去當舖是拿他的證件,但證件我看到是林山峰拿給他的,事後我才知 道證件是偽造的。丁○○是我的朋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我們在民雄上林當 舖所當的證件是我拿給他的。是丁○○拿照片給我,我拿給『阿青』由他偽造 後,由我拿給丁○○再由丁○○持該證件去典當。」,顯見被告丙○○既向丁 ○○索取照片欲變造證件於先,而夥同其他被告至當鋪欲詐財於後,卻辯稱未 參與其他被告之犯行,純屬為圖卸責狡辯之詞,此外,復有「車主聯」印模貳 個、鉛子模玖個、字體範本壹本、車輛查詢資料捌張、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拾 玖張、照片拾玖張、「王正輝」之行車執照影本一紙,變造之IM-八九八八 號豐田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等汽車來源證件、偽造之BO─九三三二號車牌貳面、偽造之E2─九一六五 號車牌貳面、黏貼於「王正輝」國民身分證上之丁○○照片壹張,劉月琴之行 車執照影本一紙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己○○、丙○○、丁○○確犯上揭之罪 ,乃無疑義,被告己○○嗣後所辯其僅提供車籍資料,其餘並不知悉;被告丙 ○○辯稱僅依己○○之指示為之,並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畏究之詞,自不足 採信。 (四)右揭事實四「阿青」竊取AK─一五二七號自小客車,得手後改懸掛偽造之I M─八九八八號車牌,交由己○○、丙○○、甲○○典當,再由甲○○於八十 七年十月二日持以其照片變造完成之「林新澤」名義國民身分證及經變造之I M─八九八八號、豐田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出廠證、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 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汽車來源證件,至中央當舖欲典當三十萬元,並由 甲○○偽造完成「林新澤」名義之委託買賣切結書及借款借據,再連同上開變 造之「林新澤」名義國民身分證及IM─八九八八號、豐田自小客車之行車執 照、出廠證、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汽車來源證件 交付陳清義,而完成典當手續,陳清義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交付三十萬元, 得款後由己○○、丙○○、甲○○與「阿青」等人平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己○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以林山峰之名應訊),被告丙○ ○於警訊及偵查中對上開犯行亦坦承不諱,其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於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訊問即供稱:「警方在中央當舖查獲由甲○○持偽造林新澤之身 份證、IM-8988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IM-8988出廠證明、IM -8988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以及IM-8988進口與貨物稅證明書,向 其中央當舖負責人陳清義典當懸掛IM-8988(原為AK-1527之偽 造車牌,引擎471SK13E89UI65843號自小客車,該車係為張 法全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七時在台北市大安區○○○路○段六一之七號前失 竊。)」,被告丙○○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偵訊時亦供稱:「卷附偽造林新 澤身分證之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係甲○○本人之照片。」,核與證人陳清義八 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警訊時之所供:「因為我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接受林新澤典 當之一部IM-8988自小客車。我所稱林新澤之男子是經警方提示之「林 新澤」身份證影本所附之照片。經警方查證後「林新澤」身份證之照片之人為 甲○○,我能確認為甲○○本人駕駛IM-8988自小客車前來典當之人。 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一部自稱林新澤男子駕駛IM-8988自小客車前來 要典當,而林新澤並出示身份證,IM-8988行照、IM-8988出廠 證明、IM-8988新領牌照登記書、IM-8988進口與貨物稅證明書 ,並經過我向監理單位查詢及核對車輛車牌及引擊號碼無誤,所以才以新台幣 參拾萬元典當成交。」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偽造「林新澤」署押、指 印之委託買賣切結書、借款借據及,變造之IM-八九八八號豐田自小客車之 行車執照、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汽車來源證件附 卷可參,此部份之罪證亦確鑿。 (五)右揭事實五『阿青』竊取KE─八六六六號自小客車,得手後改懸掛偽造之B 0─九三三二號車牌,交由己○○、丙○○、甲○○銷贓,準備典當,未及處 理即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由己○○與丙○○共同駕駛上開車輛為警查獲之 事實,業據被告己○○、丙○○於警訊時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吳龍郎八十七 年十月二十七日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訊問時所指稱:「警方在板橋市○○ 路○○街三十四號停車場查獲懸掛B0─九三三二號牌之自小客車之車身、引 擎號碼確實為我所有‧‧等情相符」,此外,復扣得車輛查詢資料八張及變造 國民身分證影本二十一張、偽造B0─九三三二號之車牌二面、照片十九幀, 在卷可稽,被告己○○、丙○○等此部份之犯行亦明確,無庸置疑。 (六)右揭事實六己○○被查獲後為圖卸刑責及掩飾自己身分,於警訊及偵查中持上 開變造之「林山峰」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主張其係「林山峰」,冒用「林山峰 」名義應訊,並接續於筆錄簽名,並按捺指印之事實,業經被告己○○自承在 卷,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借提訊問時亦供稱:「 我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被捕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一時接 受警方偵訊時,以『林山峰』之名及偽造林山峰之身份證件接受偵訊完畢,並 在偵訊筆錄上簽署林山峰之姓名及捺我手指之指紋。因為我是通緝犯,分別有 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竊盜案由板橋地檢署板橋偵物緝字第○○三一四六 號通緝,所以我才以偽造『林山峰』之身份證接受偵訊,並在偵訊筆錄上簽『 林山峰』之名並捺印。」此外,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訊筆錄上偽造之 『林山峰』署押壹枚,按捺指印壹枚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上偽 造之『林山峰』署押各壹枚,附卷可參,被告此部份之事證亦明確。 (七)被告丙○○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於原審調查時雖供稱:「警訊中是被刑求才承認 ,偵查中我迷糊一直想要交保,因檢察官說這沒有什麼關係,又一直想交保, 所以才承認跟己○○共同竊車、偽造車牌、及典當,偽造車牌都是己○○一手 弄的。是民雄分局警員刑求,我到看守所有登記受傷情形。」。惟被告丙○○ 於本院調查時雖亦稱遭刑求,然質之其警訊所供何處不實在時,被告丙○○卻 一直說不出來,僅稱:「他說我們一起開車出去找作案的目標,我說不是」( 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當時製作警訊筆錄之警 員戊○○到庭亦證稱:「警訊筆錄是依照他所講的意思製作的,我沒有刑求, 當時是他自己承認做這件事的」(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 ,已見被告丙○○警訊筆錄係出於真意所為,並未遭刑求或脅迫等而為不實之 供詞。參諸被告丙○○亦於偵訊時亦供承警訊時自承之犯行(參見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六五六五號卷第二十四頁),足見被告丙○○對於警訊之 刑求抗辯,並非屬實。 (八)被告羅志誠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訊問時供稱:「(問 :你在警訊時,以何名?何資料接受偵訊並簽名捺印?)答:我在八十七年十 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被捕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一時接受警方偵訊時, 以「林山峰」之名及偽造林山峰之身份證件接受偵訊完畢,並在偵訊筆錄上簽 署林山峰之姓名及捺我手指之指紋。(問:你為何要以偽造「林山峰」之名接 受偵訊?)答:因為我是通緝犯,分別有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竊盜案由 板橋地檢署板橋偵物緝字第○○三一四六號通緝,所以我才以偽造「林山峰」 之身份證接受偵訊,並在偵訊筆錄上簽「林山峰」之名並捺印。(問:「林山 峰」偽造之身份證為何人偽造?你持偽造之「林山峰」身份證多久?做何違法 之事?)答:「林山峰」偽造的身份證是我以新台幣參萬元代價由綽號「阿清 」幫我偽造。我持偽造林山峰之身份證約有五個月‧‧‧。」經查本院卷附之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被告羅志誠確於八十五年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五三五二號、一九七七六號竊盜案件中曾遭通緝在案 。核與同案被告丁○○為警查獲當日即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訊問時供稱:「(問:偽造身份證、行照、贓車等你如何而來?)答:這 三件東西均為綽號「阿峰」男子給我的。」顯見縱同夥作案之人亦不知被告羅 志誠真實姓名,而稱其為「阿峰」,徵之另一同案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月 二十八日同一警局訊問時亦供稱:「答:當時我與丁○○開懸掛E2-916 5號贓車,而林山峰與甲○○駕駛另乙部贓車BO-9332號在外接應,我 與蕭,一同進入上林當舖欲當該贓車時為該店發覺有異會警方人員當場查獲丁 ○○,我趁機逃離為在外接應之林山峰、甲○○駕車載離。」而八十七年十月 十三日被告等為警查獲時,當場僅有被告丁○○一人被捕,根本無與被告羅志 誠勾串供詞之機會,卻仍稱被告羅志誠為「阿峰」,被告羅志誠之所辯應無虛 偽,渠冒用「林山峰」之身分已有時日,於警、偵訊筆錄上偽簽「林山峰」之 署押,只是持續先前之犯意,應無疑義。 (九)又據被告等於偵、審中之供述,渠等之犯罪手法應係為先共同選定欲竊車輛, 再由被告己○○在電腦網路上查詢車籍資料,確定非分期付款買賣可隨時轉售 之車子後,即變造該車之行車執照、出廠證、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及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等汽車來源證件、他人國民身分證影本,預以該他人之名義, 將所竊之車輛典當得利、後推由綽號「阿青」之人竊取預先選定之車輛,並偽 造被竊車輛車牌號碼,再由被告等中之一人持先前偽造之身分證出面典當。惟 據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己○○、丙○○為警查獲時,在 臺北縣板橋市○○路安樂巷八弄四號一樓己○○租屋處扣得供犯罪所用及預備 之「車主聯」印模二個、鉛子模九個、字體範本一本、車輛查詢資料八張及變 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二十一張、偽造B0─九三三二號之車牌二面等證據觀之, 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分工,應是羅志誠等人負責在電腦網路上查詢車籍資料並 偽造變造上開證件、文書及車牌號碼,「阿青」則負責竊取預先選定之車輛。 而查扣之「車主聯」印模應是變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用(參見警卷第十九 頁),鉛子模九個、字體範本一本應是偽造車牌號碼或變造行車執照、汽車來 源證件、國民身分證影本之用,可證渠等所供關於先由被告羅志誠上網查詢車 籍資料,再變造行車執照、出廠證、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及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等汽車來源證件、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偽造被竊車輛車牌號碼,後 由綽號「阿青」之人竊取預先選定車輛之事應為屬實。再者被告等將變造「林 山峰」「王正輝」身份證、行車執照、出廠證、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及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汽車來源證件推係「阿青」之人所為,應非事實,蓋上開 查扣之證物,係由己○○租屋處搜出,又被告等既事先謀議犯罪所得平分,豈 有綽號「阿青」之人既負責竊車又須負責偽造變造文書,而犯罪所得均分,顯 然不合常理。又同夥之被告丁○○先於他同案被告為警查獲,部分證物衡情應 已被他同案被告湮滅。準此;就查扣之證物既由己○○租屋處搜出,而被告等 有事先謀議分工犯罪事宜並分派犯罪工作,各職所司,事後犯罪所得平分等, 可知「阿青」之人負責竊車,被告等負責偽造變造文書及典當得利,就查扣之 「車主聯」印模觀之應僅能作變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用,又被告等曾以丙 ○○為代表人之名義設立登記之生力龍企業有限公司,領有經濟部發給之公司 執照(參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公司經營之項目包括國際貿易,姑不論渠等 是否真有從事於國際貿易,被告己○○既能於原審調查時庭呈,出口報單影本 二紙(參見原審卷第九十二、三頁),顯見其應能輕易取得貨物進出口報關文 件之原本或影本,故渠等只須盜刻幾枚印章,依變造扣案之他人國民身份證影 本之方法,即能變造附卷之出廠證、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及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等汽車來源證明之影本,上開證件應非被告從新偽造。 (十)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足見被告己○○、丙○○、丁○○上開所辯,均係事後 畏究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是被告己○○、丙○○、丁○○等人犯行均堪以 認定,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丙○○所為,均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 一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就所犯 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公訴人認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誤會。被告己○○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鄭宗 燒」印章(屬間接正犯)、及被告己○○本人偽造「鄭宗燒」印文、署押、偽造 「林新澤」、「林山峰」署押(被告己○○係連續偽造「鄭宗燒」、「林新澤」 、「林山峰」之署押)之行為,被告丙○○偽造「林新澤」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丁○○所為,則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就所犯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公訴人認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誤會。被告丁○○ 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與被告己○○、丙○○、甲○○、「阿青」間; 被告己○○、丙○○與被告甲○○及「阿青」就其餘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尚與被告丁○○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詳前述)。被告己○○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鄭宗燒、 林新澤文書部分)、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竊盜犯行,被告蕭振生先後多次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各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己○○、丙○○所犯上 開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 人就被告己○○部分僅起訴犯有偽造署押犯行,惟右揭其餘部分與偽造署押犯行 有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丙○○犯有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部分犯行,惟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 得一併審理,附為敘明。被告丁○○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 ,則應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處斷。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惟查:(一)原審既採被告丙○○在警訊之自白以為判決之 依據,則被告抗辯所為之自白係遭刑求,自應加以調查。然被告丙○○八十八年 九月六日原審調查時曾供稱:「(問:對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及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偵查筆錄承認與己○○一起典當、 行竊?)答:警訊中是被刑求才承認,偵查中我迷糊一直想要交保,因檢察官說 這沒有什麼關係,又一直想交保,所以才承認跟己○○共同竊車、偽造車牌、及 典當,偽造車牌都是己○○一手弄的。(問:那位警員刑求你?)答:民雄分局 警員,我到看守所有登記受傷情形。」,上述被告之刑求抗辯,原審並未加以調 查敘明被告抗辯不可採之理由,逕以被告丙○○警訊之自白為證據,自有違誤。 (二)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係被告己○○所有供其與被告丙○○、甲○○共同 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物,係被告己○○所有供其與被告丙○○、甲 ○○、丁○○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原審漏未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洽。被告丙○ ○、丁○○上訴理由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而檢察官之上訴,認:( 一)被告羅志誠嗣因經警查獲其另涉有竊盜罪嫌,為掩飾其另案通緝犯之身分乃 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另行起意冒用 「林山峰」之名義應訊,並在警訊筆錄被訊問人項下冒簽「林山峰」之署押,又 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十時五十 分許,在本署之偵查筆錄之受訊問人項下再次冒簽「林山峰」之署押,足以生損 害於警訊及偵查筆錄之正確性及林山峰本人之權益。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 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嫌而提起公訴。原審卻認為此經起訴部份與未經起訴之 同一被告所涉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具有實質上一罪及連續犯、牽連犯 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一併審理,並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其認事 用法、所行程序及量刑均似有違誤,其上訴為無理由(詳理由第二項第八款)。 認被告己○○、丙○○、甲○○與「阿青」自八十七年九月中旬某日起,連續由 被告己○○、曾振土、甲○○共同外出先後選定車牌E2-九一六五號、國瑞二 千CC自小客車及車牌IM-八九八八號、豐田自小客車及車牌BO-九三三二 號、賓士三二O型自小客車,在電腦網路上查詢其車籍資料並確定均非分期付款 買賣可隨時轉售之車子後,即偽造上揭三輛車子之行車執照之特種文書、進口與 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公文書之汽車來源證件並進而加以行 使。原審在未查出被告等究係以何種真正之上揭公文書加以變造之相當證據之情 形下。即遽以認定被告等係變造而非偽造上揭公文書並進而行使,原審於此部分 之事實認定似有欠週延。又在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共同偽造車牌BO-九三三 二號、賓士三二O型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之特種文書、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 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公文書之汽車來源證件之情形下,即認定被告丙○○確 無此部份之犯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於此部份之事實認定似有誤會,其 此部份之上訴亦無理由,(詳理由第二項第八款)。(三)認「阿青」於八十七 年九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街,竊取車牌B2-一一 五號國瑞二千CC自小客車、劉月琴所有之自小客車,得手後改懸掛偽造之E2 -九一六五號車牌,交給被告己○○、丙○○、甲○○三人找人頭典當,被告己 ○○旋找到明知贓物而加以收受之被告丁○○,並以被告丁○○之照片變造成王 正輝之國民身分證,再由被告己○○、丙○○、甲○○偕同丁○○於八十七年十 月十二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共同駕駛贓車至嘉義縣民雄鄉○○路○段二二三 號上林當鋪,出示以被告丁○○之照片變造而成王正輝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由被 告己○○、曾振土、甲○○事先偽造之E2-九一六五號牌照號碼之車子之行車 執照、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來源證件,欲典當四十 五萬元,言明事成由被告丁○○分得十萬元,餘款再由被告己○○、曾振土、甲 ○○與「阿青」平分,惟當場被上林當鋪老闆乙○○識破而報警逮捕被告丁○○ ,被告曾振土、羅志誠及甲○○見狀迅即攜帶偽造之行車執照、進口與貨物稅完 稅證明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逃逸。因而認定被告丁○○、丙○○與被告己○ ○、甲○○共同行使偽造之E2-九一六五號牌照號碼之車子之行車執照、進口 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來源證件之公文書之事實甚為明確 ,而一併提起公訴,原審卻在被告丁○○、丙○○矢口否認有此部份犯行之情形 下,即作對被告丁○○、曾振土二人有利之認定,而認為無證據證明被告丁○○ 、丙○○確有此部分犯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於此部份之認定似與事實 有違等語。惟原審於被告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為行使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 明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來源證件之公文書,對被告丙○○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為偽造E2─九一六五號自小客車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及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等公文書之汽車來源證件,偽造BO─九三三二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之特 種文書、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公文書之汽車來源證 件,並加以行使(參見原審判決書第九頁)。均未對渠等共同行使偽造之E2- 九一六五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之行為,為無罪之認定。又扣案之進口與貨物稅 完稅證明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來源證件之公文書影本,廠牌為TOYOT A、型式為CAMRY、牌照號碼為:IM-8988之自用小客車,該車原係 「阿青」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竊得,後改懸掛偽造之IM─八九八八號車牌, 再由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持以其照片變造完成之「林新澤」名義國民身分 證及經變造之IM─八九八八號、豐田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出廠證、進口與貨 物稅完稅證明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汽車來源證件,至中央當舖典當,甲○ ○更於委託買賣切結書及借款借據上分別偽造「林新澤」署押及指印,故所謂之 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來源證件之公文書上記載之車 輛,係牌照號碼:IM-8988而非牌照號碼:E2─九一六五之車,蓋被告 丁○○等人至民雄上林當鋪典當贓車違警查獲時,僅扣有身份證、行車執照、E 2─九一六五號車牌(參見警卷第五頁),顯見至民雄上林當鋪典當車輛,僅需 上開物件,並不需車輛之來源證件,證人乙○○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於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訊問時亦證稱:「(問:丁○○是如何到你經營之上林當舖典當的 ?)答:丁○○與另一名不知姓名之人,二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十四時許, 駕駛一部懸掛車牌E2─九一六五號國瑞白色二千CC自小客車,到上林當舖要 當,由丁○○持王正輝身份證,及行車執照,向我要典當新台幣四十五萬元,我 以現金不夠為由拖延,並打電話報警查獲丁○○,另一名不詳之人於警方到達前 就逃逸了。」可知被告當時並未出示所謂之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及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等來源證件要求典當。既是如此,如何論以行使上開文件之罪,是檢 察官上訴理由(三)之指摘亦嫌無據。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己○○、丙○○ 、丁○○之品行、分別參與之程度,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係偽造之印文、署押;編號五所示之物,係被告 己○○所有供其與被告丙○○、甲○○、「阿青」等人共同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編號六所示之物,係被告己○○所有供其與被告丙○○、甲○○、「阿青」、 丁○○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編號七所示之物,係被告丁○○所有供其與被告己○ ○、丙○○、甲○○、「阿青」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編號八所示之物,係被告己 ○○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編號九所示之物係被告己○○所有供其與被告丙○ ○、甲○○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編號十所示之物係被告己○○所有供其與被告丙 ○○、甲○○、丁○○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於如主文欄所示相關被告己○ ○、丙○○、丁○○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竊車工具一組,無證據證明與本件 竊盜有關(本件竊盜部分公訴人係起訴普通竊盜,並非加重竊盜),而被告己○ ○偽造「鄭宗燒」名義之印章一枚,被告己○○已供稱已丟棄,足證業已滅失, 爰未另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另犯有行使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及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等來源證件之公文書,被告丙○○另犯有偽造E2─九一六五號自小客 車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公文書之汽車來源證件,偽 造BO─九三三二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之特種文書、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及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公文書之汽車來源證件,並加以行使,然為被告丁○○、 丙○○所否認,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丁○○、丙○○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諭 知,惟此部分與被告丁○○、丙○○業經起訴有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 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蔡 崇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 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 沒收物品名稱 │ 適用法條 │ 備註 │ ├──┼──────────────┼─────────┼───────┤ │一 │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房屋租賃契│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文、署│ │ │約書上偽造之「鄭宗燒」署押貳│ │押 │ │ │枚、印文柒枚。 │ ││ ├──┼──────────────┼─────────┼───────┤ │二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遠傳公司│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署押 │ │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 │ │ │ │鄭宗燒」署押壹枚。 │ │ │ ├──┼──────────────┼─────────┼───────┤ │三 │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委託買賣切結│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署押 │ │ │書上偽造之「林新澤」署押、指│ │ │ │ │印各貳枚;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借│ │ │ │ │款借據上偽造之「林新澤」署押│ │ │ │ │、指印各貳枚。 │ │ │ └──┴──────────────┴─────────┴───────┘ ┌──┬──────────────┬─────────┬───────┐ │四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署押 │ │ │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訊筆│ │ │ │ │錄上偽造之「林山峰」署押壹枚│ │ │ │ │,按捺指印壹枚;八十七年十月│ │ │ │ │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及八│ │ │ │ │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十時五十│ │ │ │ │分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訊│ │ │ │ │問筆錄上偽造之「林山峰」署押│ │ │ │ │各壹枚。 │ │ │ ├──┼──────────────┼─────────┼───────┤ │五 │「車主聯」印模貳個、鉛子模玖│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被告己○○所有│ │ │個、字體範本壹本、車輛查詢資│項第二款 │供其與被告曾振│ │ │料捌張、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貳│ │生、甲○○、「│ │ │拾壹張、照片拾玖張、偽造之B│ │阿青」等人共同│ │ │O─九三三二號車牌貳面(見臺│ │犯罪所用或預備│ │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之物 │ │ │度偵字第六五六五號偵查卷及警│ │ │ └──┴──────────────┴─────────┴───────┘ ┌──┬──────────────┬─────────┬───────┐ │ │卷)。 │ │ │ │六 │偽造之E2─九一六五號車牌貳│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被告己○○所有│ │ │面(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項第二款 │供其與被告曾振│ │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四六號偵│ │生、甲○○、「│ │ │查卷) │ │阿青」、丁○○│ │ │(變造之行車執照影本於編號十│ │共同犯罪所用之│ │ │) │ │物 │ ├──┼──────────────┼─────────┼───────┤ │七 │黏貼在扣案之「王正輝」國民身│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被告丁○○所有│ │ │分證上之丁○○照片壹張(見臺│項第二款 │供其與被告羅至│ │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誠、丙○○、胡│ │ │度偵字第六二四六號偵查卷)。│ │春展、「阿青」│ │ │ │ │共同犯罪所用之│ │ │ │ │物 │ ├──┼──────────────┼─────────┼───────┤ │八 │黏貼在「林山峰」國民身分證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被告己○○所有│ │ │之己○○照片壹張。 │項第二款 │供其犯罪所用之│ └──┴──────────────┴─────────┴───────┘ ┌──┬──────────────┬─────────┬───────┐ │ │ │ │物 │ ├──┼──────────────┼─────────┼───────┤ │ │變造之IM-8988自小客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被告己○○所有│ │ │之行車執照影本出廠證明書影本│項第二款 │供其與被告曾振│ │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進口│ │生、甲○○等人│ │九 │與貨物稅證明書影本、林新澤身│ │共同犯罪所用之│ │ │份證之甲○○照片(警卷四第九│ │物。 │ │ │至二十一頁)。 │ │ │ ├──┼──────────────┼─────────┼───────┤ │ │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被告己○○所有│ │ │變造E2-9165號自小客車│項第二款 │供其與被告曾振│ │ │之行車執照影本(見警卷一第八│ │生、甲○○、蕭│ │十 │、九頁)。 │ │瑞麟等人共同犯│ │ │ │ │罪所用之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