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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二八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游明仁陳清溪蘇重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二八號  G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緝字第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原名吳玉霜,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改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南市○○路二七一號五樓乙○○租住處,趁乙○○不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置於該處紅色皮包內寶島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為四五七九六二ООО三三一六五ОО號)、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為00000000ОО三六二八О四號,公訴人誤載為0000000ОО三六二О四號),得手後,復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前揭信用卡至前開銀行之特約商店,冒充乙○○,連續在簽帳單上偽造乙○○英文名字署押後持之行使,使特約商店人員誤以為係乙○○所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予甲○○,共計消費四萬零三百元,並足以生損害於乙○○,嗣因乙○○發現信用卡失竊而掛失止付,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始無法再冒名刷卡消費而未遂。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蘇美鄉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且證述無訛,且有對帳單及顧客資料卡附卷可考,此外,並有一般交易帳單資料查詢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簽帳單影本四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竊取其皮包內寶島商業銀行信用卡、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在簽帳單上偽造乙○○英文名字署押後持之行使,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而使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被害人乙○○英文名字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被告已著手於附表編號五之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其中詐欺取財之犯行雖有既、未遂之分,惟仍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次數、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其犯罪後態度,惟已清償前開消費款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以資懲儆,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將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乙○○英文名字署押(一式三份)共計十二枚宣告沒收,另說明被告偽造之簽帳單業經交付商店,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曾犯詐欺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緩刑期間應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屆滿,本件犯罪係在緩刑期間屆滿前,故被告雖已清償前開消費款四萬零三百元,有匯款條二紙附卷可稽,仍不宜諭知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陳 清 溪

法官 蘇 重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表:
┌──┬────┬───────┬───────┬─────────┐
│編號│發卡銀行│消  費  時  間│商  店  名  稱│消費金額(新台幣)│
├──┼────┼───────┼───────┼─────────┤
│ 一 │富邦商業│八十七年六月十│興舜服裝行    │五千三百元    │
│    │銀行    │一日上午十一時│              │                  │
│    │        │三十四分許    │              │                  │
├──┼────┼───────┼───────┼─────────┤
│ 二 │同    右│八十七年六月十│紅瓦厝小吃部  │八千元            │
│    │        │一日          │              │                  │
├──┼────┼───────┼───────┼─────────┤
│ 三 │寶島商業│八十七年六月十│同        右  │一萬三千五百元    │
│    │銀行    │一日晚上六時三│              │                  │
│    │        │十一分許      │              │                  │
├──┼────┼───────┼───────┼─────────┤
│ 四 │同    右│八十七年六月十│同        右  │一萬三千五百元    │
│    │        │二日下午二時十│              │                  │
│    │        │分許          │              │                  │
└──┴────┴───────┴───────┴─────────┘
┌──┬────┬───────┬───────┬─────────┐
│ 五 │同    右│八十七年六月十│蕾絲美容院    │二千九百元(因被  │
│    │        │五日下午二時許│              │害人掛失而未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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