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脫逃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二號 G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 ○ 右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 俊 仁 被 告 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脫逃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二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係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刑事組長、己○○係該分局刑事小隊長、庚○○ 、乙○○則係該分局刑事偵查員,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吳柚松住居在 雲林縣四湖鄉○○村○○○路六二號,屬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刑事組偵查員庚 ○○責任區,因吳柚松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事組 查獲五把槍枝,致負責該區庚○○顏面盡失,乃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與其組長 戊○○等人,商議借提吳柚松繼續追查槍枝,旋由己○○、庚○○、乙○○向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聲請發交在押之人犯吳柚松帶同外出查證,經 承辦檢察官簽發雲檢清慎字第七七六四號偵查指揮書准予發交後,己○○、庚○ ○、乙○○等三人,即押同吳柚松至臺西分局五條港駐在所與組長戊○○會合, 途中戊○○、己○○、乙○○、庚○○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庚○○迫使吳 柚松交出二把槍枝,並表明即使再交出二把槍枝,僅係連續犯,刑責並不會加重 。惟吳柚松表明已無槍枝提供,庚○○竟以繳不出槍枝,將繼續向承辦檢察官聲 請發交帶同外出查案,以逼使吳柚松交出槍枝。吳柚松(吳柚松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已另案審結)原無改造槍枝之犯意,惟恐交不出槍枝致常遭發交 外出查案困擾,迫於無奈(未達喪失自由意思),應允改造玩具手槍交付,戊○ ○等員即同意吳柚松以電話聯絡,央請其友人吳振毅分赴嘉義市及北港等地購買 二把玩具手槍及鋼管,以供其改造槍枝。嗣己○○、庚○○、乙○○乃押同吳柚 松前往雲林縣臺西鄉牛厝村丘厝四號吳柚松妻舅吳賜生住處,與吳柚松之妻(實 為朋友)周玉萍會面,至同日下午五時至六時間,吳振毅以電話向吳柚松表示業 已購妥玩具手槍及鋼管,並寄放在雲林縣北港鎮「北港保齡球館」前之檳楖攤處 ,己○○、庚○○、乙○○即帶同吳柚松、及其妻周玉萍前往該處取得前揭玩具 手槍、鋼管後,旋由庚○○持往雲林縣四湖鄉○○○路一四八號「恆新汽車鈑金 噴漆行,請不知情之林煜欽焊接鋼管小鐵塊後,並由乙○○駕車載同周玉萍前往 雲林縣四湖鄉○○道路上,吳志成所經營志成汽車修理廠取回蕭振興寄放之鑽孔 機,返回雲林縣臺西鄉牛厝村丘厝四號,由吳柚松研磨、改造槍枝,戊○○並於 當日下午六、七時許趕至該處,庚○○經組長戊○○同意後,即先行返回臺西分 局刑事組製作偵訊筆錄及準備相關資料,至同日夜間八時許,吳柚松完成改造該 二把玩具手槍,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又戊○○、己○○、乙 ○○明知該槍枝係吳柚松改造完成,並非吳柚松藏放於雲林縣臺西鄉牛厝村丘厝 南橋右側約十公尺之草欉處,竟於該處攝得照片後,再返臺西分局刑事組辦公室 ,要吳柚松在庚○○前業已製作之虛偽不實偵訊筆錄簽名,並據以製作刑事案件 報告書,隨即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正 確性及吳柚松之權益。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函送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 縣調查站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戊○○、己○○、庚○○、乙○○等人,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戊 ○○、己○○、庚○○、乙○○均辯稱:吳柚松為虎尾分局查獲五把槍枝後,渠 等認有槍枝尚未取出,才由己○○、庚○○、乙○○三人前往地檢署聲請檢察官 發交帶同追查,將吳柚松押往臺西分局五條港駐在所勸諭其交出槍枝,到下午時 候吳柚松表示願意交出槍枝,才再押同吳柚松至雲林縣臺西鄉牛厝村丘厝四號去 取槍,其後組長戊○○亦趕來,惟均未找到槍枝,再將吳柚松帶回五條港駐在所 ,並勸諭其據實繳出,突破吳柚松心防後,吳柚松才願意帶同渠等前往住處附近 之丘厝南橋右側約十公尺之草欉處取出二枝改造手槍,一切均依法行事,並無不 法云云。並共同具狀稱:扣案槍枝性能良好可以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但吳柚 松在偵訊時供稱,其在改造槍枝時,故意未將彈藥室研磨好,因此扣案槍枝是否 即為本案所謂改造之槍枝不無商榷不餘地。又吳柚松在八十六年四月間,因有數 起槍械案件纏身,雲林縣臺西分局、虎尾分局、北港分局以及嘉義縣朴子分局均 在查證其改造槍枝之事情,顯見當時並非被告等人強迫其改造槍枝,更非被告借 提後才教唆其改造,事實上吳柚松當時被收押禁見,為見其同居人周玉萍,乃在 被告等人向檢察官借提查案時,表示要交槍,且透過其同居人周玉萍聯絡吳振毅 改造槍枝交給被告等人,被告等人查案心切,在與吳柚松交談突破其心防後,誤 信吳柚松主動交槍之誠意,而依吳柚松之供述出槍械,事後吳柚松反悔,為圖卸 責,藉口被告栽贓,冀求脫罪,致被告等人為其所誣,而罹此訟累。再吳賜生、 吳柚松及周玉萍對於所述被告起槍之過程中,關於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在臺西五條 港駐所打電話聯絡之時間、方式、及方法,以及槍管焊接之過程,拿取鑽孔機之 時間次序,焊接完後取槍之時間地點等等重要供述,前後矛盾不一,顯然悖離事 實,所為指訴情節,誠不足取。另證人吳俊夫、林煜欽、吳志成等人所供稱之情 節乃是有人去取鑽孔機,有人去請求焊接鋼管,有人去檳榔攤寄物,此一情節容 或屬實,但彼等所指之人究竟為何人,是否即為被告等人,彼等並未具體證實, 誠難由彼等之證詞即勾勒出被告等人押吳柚松改造由吳振毅自嘉義買回之玩具手 槍,再持鋼管要人焊接,並要吳柚松研磨成型,改造槍支之事實。證人蕭振興、 吳振毅等人之證詞對於至嘉義購買玩具槍之過程供述亦不一致,且對吳振毅買玩 具槍改造後如何交槍均未提及被告等人,只籠統泛稱臺西組云云,是否即可據此 認定是被告等人要吳柚松改造槍枝,不無詳為研議商榷之餘地。被告等人執行職 務之際,罹此訟累,官司纏訟二年多,個人及家庭所受之牽累,誠非言詞所得形 容,工作與訴訟兩頭煎熬,心力交瘁之餘,對於原審判決之結果,已不想再有爭 議,唯望此事能早日有一了結,生活秩序得以回歸正常,工作家庭作息得以再邁 向正軌,更對原審判決給予一時失慮,罹犯刑章之被告等人有一自新改過之機會 ,甚為感激。因檢察官之上訴內容,乃是認為原判決在適用法律條文上有所疏漏 ,對於原法院之認定事實及刑罰裁量之輕重均未表示上訴不服,為此懇請 鈞院 在審度實情,衡量被告等人之困境,心態之餘,若認為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有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亦即不再依法加重本刑,則請均院得以駁 回上訴,並給被告等人一個自新改過之機會云云。另據被告戊○○、己○○、庚 ○○、乙○○於原審審理時共同具狀辯稱:周玉萍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在雲林縣調 查站即供稱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伊即以呼叫器連絡吳振毅,向吳振毅表示臺 西分局人員可能在近幾天借提吳柚松,逼吳柚松交槍,希望吳振毅協助購買玩具 槍以便交給警員等語。而蕭詹金鑾、蕭振興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同年七月 十日於雲林縣調查站應訊時,供稱八十六年四月間,吳柚松遭虎尾分局於同年月 二十三日查獲後,第二天吳柚松呼叫吳振毅,表示吳柚松被臺西分局借提偵訊, 吳柚松太太要吳振毅至嘉義買二把玩具手槍云云。惟吳柚松遭虎尾分局查獲移送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即被收押禁見,是第二天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無可能係吳柚松連繫吳振毅,連絡者應係吳柚松之妻周玉萍,參以吳柚松在八十 六年七月十一日雲林縣調查站應訊時供述其到五條港駐在所時,周玉萍已在場( 周玉萍未到五條港駐在所),向其表示在借提前大約當日早上八、九點時,有臺 西分局的一名刑警要脅要吳振毅交出二把槍,否則其被借提出來時會很難過,周 玉萍表示一切都已安排好了等情。足見吳柚松之妻周玉萍早於被告彼等在八十七 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借提吳柚松繼續查證前,即因吳柚松前遭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借提交槍,唯恐其他警局繼續借提逼吳柚松 交槍,便已連繫吳振毅購買玩具槍,俾交警員,並非出自被告借提教唆所致。吳 柚松在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被借提出去後,再請吳振毅 去嘉義買模型槍回來改造,被告實乃誤信吳柚松有誠意繳交所持槍械,惟吳柚松 事後卸責,致遭誣指,昭然若揭。再者,吳柚松、周玉萍、吳振毅歷次應訊供詞 矛盾,有⑴連絡時間、地點及方法:吳柚松供稱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 時許,被帶至臺西分局五條港駐在所,其以駐在所電話連絡吳振毅,連絡到吳振 毅時要吳振毅至嘉義購買兩把玩具槍云云。吳振毅則供述:臺西分局刑事組人員 到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借提吳柚松追查槍枝時,吳柚松因已無槍枝可交,即打呼 叫器給蕭振興時,蕭振興叫其回機,其回機以電話連絡0000000(吳賜生 住所臺西鄉丘厝四號之電話號碼),吳柚松接聽云云。周玉萍供稱八十七年四月 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有臺西分局三人帶吳柚松到吳賜生住處,要吳柚松交槍 ,吳柚松打呼叫器給吳振毅云云。⑵焊接槍管:吳柚松供稱取回兩把玩具槍後往 板金店,庚○○向其詢問如何焊接槍管後,即將該兩把玩具槍交由板金店老闆焊 接云云;周玉萍供稱取槍後返回丘厝村途經四湖時,因要先焊槍管,即由庚○○ 將玩具槍及槍管帶到板金店廠焊接,嗣改稱回丘厝途中,庚○○拿槍管到鐵工廠 焊接云云。⑶取玩具槍的時間及地點:吳振毅初供稱吳柚松要其趕到嘉義市某玩 具模型店,買兩把手槍,擺至北港保齡球館旁之檳榔攤,嗣改稱吳柚松打呼叫器 連絡,叫其至嘉義購買兩把模型槍後,放在北港保齡球館後草堆,後怕別人拿走 ,又叫其拿至球館前檳榔攤云云。周玉萍則供稱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 許,吳振毅打電話表示其已準備好玩具槍,伊(指周玉萍)要吳振毅將槍放在北 港保齡球館前對面草欉裡,嗣找不到槍枝,遂轉往保齡球館呼叫吳振毅,並詢之 槍枝置放地點,吳振毅表示放在保齡球館旁檳榔攤云云。⑷取鑽孔機之時間:吳 柚松初供稱玩具槍交由板金店焊接完成後,再將其帶至臺西鄉吳賜生住所,由其 負責研磨改造,但因欠缺鑽孔機,即指示乙○○到四湖外環道路上之汽車修理廠 載回鑽孔機,嗣改稱先到板金店焊接槍管,再到丘厝村丘厝四號改造槍枝,去時 其先叫乙○○到修理廠取鑽孔機云云。綜上論述,本件乃吳柚松之妻周玉萍唯恐 吳柚松遭其他警局借提,若無槍枝可繳,恐受不利待遇,故主動連繫吳振毅購買 玩具槍及槍管,由周玉萍取回鑽孔機時持以改造槍枝,並放置在適當地點,由周 玉萍在與吳柚松遭警借提返回家中見面時轉知其情,再帶警取槍,被告等實被矇 其中。嗣緣於吳柚松、周玉萍恐因連同其他警局查獲之槍枝數量太多而加重其刑 ,為減輕刑責,反誣指受被告等人唆使購槍造槍,因吳柚松、周玉萍及吳振毅之 事後所誣,與事實不符,始有供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無法一貫之重大瑕疵,故 吳柚松、周玉萍及吳振毅所為對被告不利之供述,均不足資為被告等犯行證據資 料。又證人吳俊夫雖證稱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有一個人拿一包東西來寄放, 並說等一會有一白白胖胖的女人要來拿,過了沒多久,即有一部黑色轎車載一位 女人來拿云云。證人林煜欽證稱:日期其無法確定,惟確曾有人持二支鐵管去給 他燒,在鐵管上接上一小鐵片云云。證人吳志成證稱:四月二十八日吳柚松的太 太與一位男子駕駛一部其上裝有警示燈之轎車,至修理廠取回所寄放之鑽孔機, 然上述證詞在直接關係本於推理作用,均不足證明係被告庚○○持鐵管焊接,被 告乙○○陪同周玉萍取回鑽孔機之事實。若依吳柚松在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雲林 縣調查站應訊時供稱:大約在下午七時許完成改造手槍後,即帶到丘厝南橋草欉 拍照存證,嗣即回到臺西分局刑事組由庚○○製作筆錄,完成手續後,其被解還 看守所云云,則庚○○絕無可能於晚上八時許,再將改造完成之槍械持往板金店 交林煜欽修飾,且若被告有栽槍犯行,亦毋庸多此一舉。然證人林煜欽於八十六 年五月十日警政廳訊問時卻稱煜接鋼管第一次約晚上六、七點,第二次又拿來將 焊過之鐵屑磨掉,約晚上八時左右云云,足徵前往林煜欽板金店者,顯非被告等 人。再者,果被告有要脅吳柚松交槍,則將吳柚松拘留一處,由吳柚松連繫周玉 萍、吳振毅協助完成後,再夥同吳柚松取槍即可,何庸攜同吳柚松取槍、陪同周 玉萍取鑽孔機,並由被告等親自協助焊接槍管,足徵吳柚松、吳振毅、周玉萍利 用既存之事實,將被告等分別套入,以達誣指之目的云云。二、惟查: ㈠右揭事實,已據證人吳柚松於偵查時證以:臺西分局人員(指被告戊○○、己○ ○、庚○○、乙○○)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借提我到臺西分局偵訊,當日情 形是刑事組小隊長己○○率刑警庚○○、乙○○約上午十一時將我借提出來後, 帶到臺西分局五條港駐在所,到達時刑事組長戊○○已在該駐在所等侯,途中庚 ○○表示我係他轄區的居民,卻遭虎尾分局查獲五把槍,他相當沒有面子,要我 繳槍討回面子,如果我拒絕的話,他要常常把我借提出來問案,他說我再繳二把 槍也是連續犯,對刑責沒有影響,要我一定要交出二把槍,我在其逼迫下答應其 要求,到達五條港後,我即以駐在所的電話聯絡吳振毅,要他到嘉義買二把玩具 槍回來給我改造...下午六點多,己○○、庚○○、乙○○帶我及我太太(指 周玉萍)到北港保齡球館旁檳榔攤取槍後,即前往四湖鄉○○○路民眾服務站旁 一板金店,庚○○將槍管交由老闆焊接後,再帶我回臺西牛厝村丘厝四號吳賜生 住所,由我研磨改造,但缺鑽孔工具,由乙○○到四湖外環道上的「志成汽車修 理廠」載回蕭振興寄放的鑽孔機,丁取回後,我即當著他們面前開始改造,我太 太當時亦在場,改造時戊○○組長亦趕到,庚○○向戊○○表示要先回刑事組作 筆錄,庚○○即先行離去。約七點多我將該二把玩具槍初步完成,刻意不將彈藥 室研磨好,向他們表示已完成,己○○決定擺在丘厝南橋附近草叢中,改造完成 後由周玉萍向其三叔公借一把圓鍬,帶到丘厝南橋草叢先拍照後,再由己○○挖 洞後,由我將二枝槍放在坑內拍照。回臺西分局作筆錄,筆錄已由庚○○製作完 成,庚○○在我尚未閱筆錄時,交待我要記住筆錄內容,槍枝係王國珍(已歿) 交給我的等語(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0九二號卷第一二二頁至一二七頁);於 原審證稱:臺西分局借提我出來,借提時說虎尾分局供出五把手槍,我是他們的 警勤區,要交出二枝槍出來,我說沒有槍枝了,他說沒有要想辦法,我答應想想 看...我說真的沒有槍,警察說沒有要繼續再借提,是誰說的已忘記了,我說 找一位朋友吳振毅去買玩具槍回來改造,呼叫他與我連絡,是在駐在所裡面呼叫 的,吳振毅連絡後,請他到(嘉義)金財神百貨去買玩具槍...叫他買回來與 我連絡,買回來跟我講槍枝放在北港保齡球館檳榔攤內,然後與己○○、庚○○ 一起去拿槍,坐警用車子拿回來到吳賜生家改造...警察幫我拿鑽孔機,向一 家保養場借的,吳志成即銓盛汽車修理廠,槍管需要接合也是警員拿去焊接,不 記得何位警員,是在四湖一間汽車板金工廠等語(詳原審卷第一0一、一0二頁 )。證人吳振毅於警訊時證以:約過二、三天早上十一時(指八十六年四月二十 八日早上十一時),他(指吳柚松)呼叫我回電,他在周玉萍之舅家,拜託我去 嘉義買二枝玩具槍、及至北港買二枝槍管,包好放在北港保齡球館前的草堆,我 照他交待於當日下午五時將東西放在檳榔攤,因我怕被抓沒有放在草堆,等他再 呼叫,我回電給他(他在北港保齡球館借用電話),我告訴他我放在檳榔攤,請 他去拿等語(詳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警訊筆錄);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吳柚松被 發交給臺西分局帶出去時有打呼叫器給伊,央請伊前往嘉義市購買二把模型槍, 並將槍枝放在北港鎮北港保齡球館外面,後來又怕別人拿去,就叫伊放置在保齡 球館前面的檳楖攤,伊買回二把模型槍後,即將東西寄放在檳榔攤,並對檳榔攤 老闆說,等一下有一位大肚子女人(指周玉萍)會來拿,伊即行離去等語(詳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三0九二號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八頁);於原審法院證稱:正 確日期記不得,吳柚松電話通知我,到嘉義買玩具槍,與誰去不記得了,放在北 港保齡球館附近的檳榔攤,好像買二枝槍放在檳榔攤,好像是我自己去等語。證 人蕭振興於調查局訊問時證以:八十六年四月吳柚松被警查獲第二天,吳振毅接 獲吳柚松呼叫,吳振毅回電後表示被臺西分局借提,周玉萍要求吳振毅到嘉義購 二把玩具槍供吳柚松改造,周玉萍說如當天不交槍會被刑事組修理,吳振毅即駕 我的車到嘉義買槍等語(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0九二號卷第九六頁至一00頁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吳柚松被臺西分局借提出來,當時我和吳振毅在桃園 醫院,周玉萍呼叫吳振毅,說臺西分局要槍,要他去買槍,所以吳振毅特地從桃 園趕回來,再去嘉義買二枝槍,我只知道吳柚松的太太(指周玉萍)陪臺西分局 的人來拿槍等語(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0九二號卷第一0二頁至一0三頁); 於原審證稱:吳柚松或周玉萍打呼叫器給吳振毅,吳振毅回電後,說吳柚松要他 去嘉義買玩具槍,我有和他(指吳振毅)去,到達後他自己進去,我在車內等, 出來說錢不夠,向我拿二、三千元,槍買回來吳振毅拿去,我不清楚等語(詳原 審卷第一四五、一四六頁)。證人周玉萍於警訊時證稱:臺西分局警員帶柚松去 我舅舅家打呼叫器給阿義(指吳振毅),要他去嘉義買二枝玩具槍,到北港買二 枝鋼管,放在北港保齡球館旁草叢,我去找不到,後來到球館呼叫阿義,經回電 已改放在檳榔攤,由我去拿回交給柚松,同車之警察,拿二枝鋼管到四湖分駐所 對面之板金店去焊上固定槍管的鐵塊,後來回我舅家,柚松組裝好,再拿到丘厝 南橋...四湖分駐所對面之板金店店名恆新汽車板金噴漆,負責人林煜欽,陪 同吳柚松取槍的是較矮、黑、胖之蔡姓警察(指庚○○)等語(詳八十六年五月 九日警訊筆錄);於偵查時證稱:當日上午十一時有三個臺西分局刑事組人員, 帶吳柚松到丘厝吳賜生住處,要吳柚松交槍,吳柚松即打電話與吳振毅,吳振毅 回電話約在下午要拿槍過來,渠等即與吳柚松離去,到下午一時許又來,到下午 五點多吳振毅打電話說槍枝放在北港保齡球館前之檳楖攤,伊即隨同前往北港取 槍,返回丘厝途中,庚○○持槍管到四湖鐵工廠焊接,再返回丘厝去改造槍枝, 改造完成後,渠等即與吳柚松去找藏槍地點等語;於原審證稱:臺西分局有借提 柚松,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到賜生家我在場...聯絡吳振毅去買 槍回來改造,呼叫吳振毅後,警員載我們到北港拿玩具槍,我有去...到一家 工廠拿管子到四湖去焊接,回吳賜生住處改造,組長帶他們到丘厝南橋附近拍照 ,我也有去...到北港保齡球館檳榔攤取槍時,吳柚松也有去,我和臺西分局 警員一起下去取槍,在檳榔攤是我去拿的等語(詳原審卷㈠第一0四至一0六頁 、卷㈡第三一頁)。證人吳俊夫即檳楖攤老闆於偵查時證稱:八十六年四月二十 八日有一個人拿一包東西來寄放,並說等一會有一白白胖胖的女人要來拿,過了 沒多久,即有一部黑色轎車載一位女人(指周玉萍)來拿等語;於本院證稱:一 位開車及一位女孩,開一部黑色舊車來拿東西,開車的人沒下車,車內也沒看到 還有其他人...拿一包黑色包包寄放的東西,經我指認的女孩是周玉萍等語( 詳原審卷第一七九頁)。證人吳志成即寄放鑽孔機者於偵查時證稱:吳柚松於八 十六年四月初寄放一部鑽孔機,於四月二十八日吳柚松的太太(指周玉萍)與一 位男子駕駛一部其上裝有警示燈之轎車,至修理廠取回前所寄放之鑽孔機,因當 時吳柚松太太有身孕,我即協助該男子將鑽孔機搬到車上載走,當日下午三點半 有防空演習交通管制,該男子所駕之車(福特)裝有警示燈通行無阻,又載吳柚 松松太太,我認為係警方人員來載鑽孔機當證物等語(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0 九二號卷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調查筆錄)。證人林煜欽於警訊時證以:日期記不起 來,有人開福特全壘打,拿給我焊接二枝鋼管上的小鐵塊,只有一人下來,車上 有人,我問他用途,他說打洞用,時間約晚上六、七點,第二次又拿來將焊接過 的鐵屑磨掉,約晚上八時等語(詳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警訊筆錄);於檢察官偵查 時證稱:有人拿二枝鐵條給我燒,在鐵條上接一小鐵片,卷內照片的人,沒有印 象,當天快傍晚時拿給我焊接,過了半小時又來修整一下等語(詳八十六年度他 字第一三六頁至一三七頁);於原審法院證稱:日期不確定,有人拿二支鋼管給 我焊接,工廠在四湖分駐所斜對面,開水藍色福特全壘打,一人開車,一人下車 拿給我等語(詳原審卷第一八八、一八九頁)。綜合上揭證人證詞以觀,顯見雲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借提吳柚松時,以吳柚松如無法繳 交槍枝,將繼續借提為由,迫使本無改造槍枝犯意之吳柚松違背其意思,萌生改 造槍枝犯意,嗣由吳柚松聯絡吳振毅,要其至嘉義購買玩具槍二枝,置於雲林縣 北港保齡球館旁之檳榔攤內,再由被告己○○、乙○○、庚○○等人,帶同吳柚 松前往取槍後,再押同吳柚松在吳賜生住處改造等情無訛。㈡上開事實並有改造玩具手槍二把扣案可資佐證。而該二把改造玩具手槍,經送鑑 定結果,均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而成,槍管之材質為金屬且已 貫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均認具殺傷力等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按。是被告吳柚松於偵查時證稱其刻意不將彈藥室研磨 好等情,應係事後迴避自己刑事責任之詞,此部分自難遽採。被告戊○○、己○ ○、乙○○、庚○○辯稱彼等將吳柚松帶回臺西分局五條港駐在所,並勸諭其據 實繳出,突破吳柚松心防後,吳柚松才願意帶同渠等前往住處附近之丘厝南橋右 側約十公尺之草欉處,取出二枝改造手槍等情,應係畏罪卸飾之舉,亦無足取。 再從吳振毅與周玉萍、吳柚松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二十四分、至同日十 六時五十五分之通話紀錄,其中通話人:萍(指周玉萍):阿義(吳振毅),你 等一下我叫他(指吳柚松)聽;松(指吳柚松):你東西買回來了沒有;毅:還 沒有,你有辦法用嗎;松:東西先趕快買回來,我幫你弄;毅:我又沒有過去蕭 仔(指蕭振興)那邊;松:你怎麼沒有過去那邊;毅:沒有東西跟人家拿三支是 要怎樣;松:不然你過來啦;毅:要過去死(怕被抓)嗎;松:保證你沒有事, 我已經說很明白了,所有的事我都擔起來了;毅:那為什麼還要找我的人;松: 不然你去拿回來,錢我叫我老婆(指周玉萍)拿給你,趕六點以前就好;毅:好 啦,組仔(指被告等刑警)都在你們家;松:是啦,不要緊...毅:你能不能 過來;萍:到那裡;毅:北港圖書館;萍:你用好了(指拿玩具槍回來否);毅 :沒有啦,現在還湊不到錢可以拿,我才跟大姐借三千而已;萍:還欠三千元, 我等一下拿過去給你;毅:還有誰在那邊;萍:只有我和他二個人在房間打電話 ,阿道他們在樓下,你聽不懂嗎,不然我叫他們跟你說,跟你無關...毅:我 在北港,我沒有過去蕭仔那邊,他們都在那守要抓我;松:跟你說沒事了,還聽 不懂,錢要拿去那裡給你;毅:北港啊,可是我還要去跟蕭仔拿;松:沒有關係 ,趕在六點以前好不好;毅:好...毅:叫你「柚松」聽;萍:好;松:喂! 如果六點以前來不及大家都不好;毅:什麼都不好;松:你聽不懂嗎;毅:那你 是在恐嚇我嗎;松:我是要怎樣跟你說,「臺西組仔」在這邊啦;毅:你到底是 跟組裡怎麼說的;松:沒有說什麼啦,你到底是有辦法還是沒有,先讓我解決啦 ;毅:我沒辦法啦;松:「六點以前」要交呢;毅:我已經到半路了;松:拜託 一下...等語(詳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七四號卷第二三頁至二五頁)以觀,顯 然供改造之槍枝,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央請吳振毅至嘉義購得,並趕在下 午六時前到達,以供吳柚松改造等情無訛,復核與證人吳柚松證以:伊聯絡吳振 毅,要他到嘉義買二把玩具槍回來給我改造,下午六點多,己○○、庚○○、乙 ○○帶我及我太太到北港保齡球館旁檳榔攤取槍後,再帶我回臺西牛厝村丘厝四 號吳賜生住所研磨改造等情,尚屬吻合。被告戊○○、己○○、乙○○、庚○○ 等人辯稱周玉萍早於被告等人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借提吳柚松繼 續查證前,即因吳柚松前遭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借提 交槍,唯恐其他警局繼續借提逼吳柚松交槍,便已連繫吳振毅購買玩具槍俾交警 員,並非出自被告借提教唆所致等情,既已為證人周玉萍否認,被告所辯復核與 證人吳柚松、吳振毅等人證詞不合,且與上開通話紀錄內容有間,其等所辯應係 犯後卸飾之詞,無由採信。又改造槍枝,法律定有處罰規定,若非被告庚○○等 人為求辦案績效,以繼續借提追查槍枝為由,迫使吳柚松改造槍枝者,衡情吳柚 松自無干冒刑章而改造槍枝報繳之理。再者,吳柚松改造槍枝與否,與被告是否 繼續借提,乃屬二事,吳柚松本有決定之自由,並未達於喪失自由意思之境,被 告彼等於吳柚松本無改造槍之意,以繼續借提為由,唆使吳柚松改造槍枝,其教 唆犯意至明。而扣案之改造槍枝,係被告彼等迫使吳柚松改造而取得,並非吳柚 松藏置於雲林縣臺西鄉丘厝南橋右側約十公尺草欉處查獲,認定已如上述,彼等 竟偽造現場攝取相片,並製作虛偽不實之偵訊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行使之,顯然足以生損害於偵查之正確性及吳柚松之 權益,至為灼然。事證明確,被告戊○○、己○○、乙○○、庚○○犯行,均堪 認定。 ㈢至被告戊○○、己○○、乙○○、庚○○辯稱:吳柚松、周玉萍、吳振毅供詞矛 盾,⑴連絡時間、地點及方法:吳柚松供稱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 ,被帶至臺西分局五條港駐在所,其以駐在所電話連絡吳振毅,連絡到吳振毅時 要吳振毅至嘉義購買兩把玩具槍云云;吳振毅則供述:臺西分局刑事組人員到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借提吳柚松追查槍枝時,吳柚松因已無槍枝可交,即打呼叫器 給蕭振興時,蕭振興叫其回機,其回機以電話連絡0000000(吳賜生住所 臺西鄉丘厝四號之電話號碼),吳柚松接聽云云;周玉萍供稱八十七年四月二十 八日上午十一時許,有臺西分局三人帶吳柚松到吳賜生住處,要吳柚松交槍,吳 柚松打呼叫器給吳振毅云云。惟查,此部分之聯絡時間,因發生於八十六年四月 二十八日,距今已時隔三年,確切時間為何,一般人原容易淡忘,且借提吳柚松 後,押解往返於五條港駐在所及丘厝四號吳賜生住處間,已如上揭。則吳柚松究 係於五條港駐在所或吳賜生住處聯絡吳振毅購買玩具槍,雖有供詞不一情事,惟 此就採證證據言,尚非重要。惟證人吳柚松、吳振毅、周玉萍確均證稱八十六年 四月二十八日央請吳振毅購買玩具槍後,由吳柚松在吳賜生住處改造一節,則無 二致,復有通話紀錄可參,顯見證人吳柚松、吳振毅、周玉萍上揭證詞,應非虛 構,被告等此部分所辯,諉無足取。⑵就焊接槍管部分:吳柚松供稱取回兩把玩 具槍後往板金店,庚○○向其詢問如何焊接槍管後,即將該兩把玩具槍交由板金 店老闆焊接云云;周玉萍供稱取槍後返回丘厝村途經四湖時,因要先焊槍管,即 由庚○○將玩具槍及槍管帶到板金店廠焊接,嗣改稱回丘厝途中,庚○○拿槍管 到鐵工廠焊接云云。惟查,焊接槍管部分,係由庚○○持往焊接,已迭據證人吳 柚松、周玉萍證述在案,雖林煜欽不能指認持鋼管焊接之人為庚○○,惟確有人 拿二枝鋼管交其焊接等情,又屬一致,堪信吳柚松、周玉萍指證稱拿槍管焊接之 人為庚○○無訛,此部分被告等人所辯,亦無足採。⑶至取玩具槍的時間及地點 部分:吳振毅初供稱吳柚松要其趕到嘉義市某玩具模型店,買兩把手槍,擺至北 港保齡球館旁之檳榔攤,嗣改稱吳柚松打呼叫器連絡,叫其至嘉義購買兩把模型 槍後,放在北港保齡球館後草堆,後怕別人拿走,又叫其拿至球館前檳榔攤云云 ;周玉萍則供稱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吳振毅打電話表示其已準備 好玩具槍,伊(指周玉萍)要吳振毅將槍放在北港保齡球館前對面草欉裡,嗣找 不到槍枝,遂轉往保齡球館呼叫吳振毅,並詢之槍枝置放地點,吳振毅表示放在 保齡球館旁檳榔攤云云。惟查,吳振毅將購得之玩具槍,原置放於北港保齡球館 附近草堆,嗣周玉萍找不到槍枝,遂呼叫吳振毅查明後,於北港保齡球館附近檳 榔攤內取槍,已分別經吳振毅、周玉萍證述在案,核與證人吳俊夫即檳楖攤老闆 於偵查時證稱: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有一個人拿一包東西來寄放,並說等一會 有一白白胖胖的女人要來拿,過了沒多久,即有一部黑色轎車載一位女人來拿等 語;於原審法院證稱:一位開車及一位女孩,開一部黑色舊車來拿東西,開車的 人沒下車...拿一包黑色包包寄放的東西,經我指認的女孩是周玉萍等語,尚 屬吻合。益徵吳振毅購買之玩具槍,原確藏置該保齡球館附近草堆,事後改放於 該檳榔攤明確。是被告等就此部分,認有供述不一之情,亦無足取。⑷此外,取 鑽孔機之時間部分:吳柚松初供稱玩具槍交由板金店焊接完成後,再將其帶至臺 西鄉吳賜生住所由其負責研磨改造,但因欠缺鑽孔機,即指示乙○○到四湖外環 道路上之汽車修理廠載回鑽孔機,嗣改稱先到板金店電焊槍管,再到丘厝村丘厝 四號改造槍枝,去時其先叫乙○○到修理廠取回鑽孔機云云。經查,取鑽孔機時 ,係由周玉萍與駕駛一部其上裝有警示燈轎車之男子前往搬取,當天下午有防空 演習交通管制,該男子所駕之車通行無阻,已據證人吳志成證述明確,是吳柚松 證稱由乙○○及周玉萍前往載回鑽孔機等情,應屬實在。至於究係取得玩具槍後 ,於改造槍枝研磨時發見無鑽孔機,再前往載運鑽孔機與否,此因時隔三年多, 記憶本易生紛歧,當非重要。惟當天確有搬回鑽孔機,已據證人吳志成證述屬實 ,堪信吳柚松、周玉萍證述可採,被告等就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被告教唆未經許可製造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之犯行,依修正前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公布之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 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被 告上揭犯行,係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其行為後上述法律已修正變更,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惟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時,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依此比較結果,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自應依上開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予以處罰,合先敘 明。核被告戊○○、己○○、庚○○、乙○○教唆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玩具手槍之犯行,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未經 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行。彼等唆使本無犯意之吳柚松改造槍 枝,為教唆犯。被告戊○○等四人,明知扣案之改造槍枝二枝,係彼等迫使吳柚 松改造而取得,並非吳柚松藏置於雲林縣臺西鄉丘厝南橋右側約十公尺草欉處查 獲,竟偽造現場攝取相片,並製作虛偽不實之偵訊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而行使 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 。彼等偽造上揭紀錄等資料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 犯上揭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 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四、次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 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其加重其刑之規定,係指公務員犯瀆職罪以外刑法上之各種罪名而 言,其犯特別刑事法令之罪名,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 四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係因身分而成立,與同法第一 百三十四條但書所謂因公務有關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相當,故犯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罪時,因有上開但書規定,不得再依同條前段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五 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三七號判例亦可參照。原審以被告戊○○、己○○、庚○ ○、乙○○均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戊 ○○身為刑事組長、己○○為小隊長、庚○○、乙○○為偵查員,彼等對於社會 治安負有維護之義務,本應嚴以律己,以克盡公務員之義務,彼等竟為爭取辦案 績效,出此不當手段而唆使吳柚松改造槍枝報繳,顯然有害官箴及社會治安秩序 ,並參酌其等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戊○○、己○○、乙○○各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庚○○ 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查被告四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 宣告之刑,宜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本院經核此部分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加重其刑,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丙○○係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事組刑事小隊長、甲○○、丁 ○○(經更名為林郁庭)則係該分局刑事偵查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夜間九時許,被告丙○○、甲○○、丁○○前往雲林縣 元長鄉「元長保齡球館」臨檢時,適被告甲○○見到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誤載為二十八日)發布通緝之通緝犯吳賜生後, 即與被告丙○○、丁○○共同將吳賜生逮捕,並帶至元長保齡球館大門口處,其 時吳賜生乃向前認識之被告甲○○表示,其妻吳蘇美月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 行中,希望彼等三人能夠以變通方式讓其返家照顧小孩,被告甲○○旋即要求吳 賜生聯絡吳柚松(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已另案審結),並表明 虎尾分局刑事組有查獲一把改造槍枝,苟吳柚松願承擔該把槍枝刑責,並願另交 出槍枝者,彼等即願意將吳賜生縱放,吳賜生見到其弟吳聰明站立一側,即囑吳 聰明以呼叫器聯繫吳柚松,旋被告丙○○、甲○○、丁○○將吳賜生帶回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刑事組辦公室,隨後經吳聰明以電話告知吳賜生,稱已與吳柚松 談妥後,吳賜生即持被告甲○○之行動電話與吳柚松連絡,並約定在雲林縣虎尾 鎮白宮戲院前見面,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丙○○、甲○○、丁○○即駕 車搭載吳賜生前往白宮戲院,俟吳柚松駕車搭載其妻(實為女友)周玉萍抵達該 處後,即將吳柚松、周玉萍二人一同帶返虎尾分局刑事組辦公室,經吳柚松同意 另行交出一把槍枝後,吳柚松即單獨前往雲林縣古坑鄉麻園村雞舍,取出原藏置 於該處之改造八厘米手槍一枝,並於當日上午四、五時許,攜返虎尾分局交與甲 ○○。丙○○、甲○○、丁○○彼等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除由周玉萍自行離去 外,縱放依法逮捕之吳賜生。至同日上午九時許,甲○○在虎尾分局刑事組辦公 室內,復要求吳柚松另行交出三把手槍,並向吳柚松表示,多交出三把槍僅係連 續犯,不會增加刑責等語,經吳柚松應允後,吳柚松即以呼叫器聯絡吳振毅,囑 吳振毅將改造手槍三枝藏放於雲林縣虎尾鎮菸酒配銷所旁之自用小貨車下方,經 吳振毅藏妥後,以電話聯絡吳柚松,丙○○、甲○○、丁○○三人即於當日下午 三、四時許,駕車搭載吳柚松前往虎尾鎮菸酒配銷所取出該三把改造手槍,再轉 往雲林縣虎尾鎮土庫大橋附近公墓之竹欉中拍攝照片,丙○○、甲○○、丁○○ 據此偽造現場紀錄表,虛偽登載前揭五枝手槍,均係於吳柚松帶同警方人員在雲 林縣虎尾鎮土庫大橋附近公墓之竹欉中查獲,並由甲○○製作虛偽之調查筆錄, 足生損害於吳柚松,因認丙○○、甲○○、丁○○涉嫌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公 務員縱放人犯罪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甲○○、丁○○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公務員縱放人犯罪 嫌,無非係依據證人吳賜生證述略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晚九時許,伊和吳 聰明去元長保齡球館玩電動玩具,虎尾分局三名警員(指被告丙○○、甲○○、 丁○○)去臨檢,其中一名是伊認識的甲○○,丁知道伊遭通緝,即將伊逮補, 帶到球館大門口,丁向伊表示伊比較倒霉,原本他們要抓吳柚松的,因伊係通緝 犯,順便把伊帶走,當時伊向丁等三員表示,伊太太現因案服刑中,有三個小孩 要照顧,等伊太太服完刑就報到,惟丁等三人拒絕,伊遂請求他們看有無變通的 方式,丁表示虎尾分局有一把槍,係吳柚松所有,但找不到他,如果伊找到吳柚 松,他們願意放伊走,伊當場要吳聰明呼叫吳柚松,吳聰明即返回臺西牛厝家中 呼叫吳柚松,伊被帶回虎尾分局等待中,曾打電話回去問是否已聯絡到吳柚松, 吳聰明表示已聯絡到吳柚松,吳柚松應允承擔該把槍枝的罪責,換伊釋放出去云 云。證人吳聰明即吳賜生之弟證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夜間九時許,伊至元 長保齡球館找伊胞兄吳賜生,適吳賜生在該處打保齡球,伊與吳賜生正談話中, 伊見到有四名穿便服之警員進來,因伊與吳賜生均係通緝犯,伊即叫吳賜生一起 離開,惟吳賜生並未聽到,伊即自行離去在外面等候,其後見到吳賜生與那些警 員在保齡球館外面交談,惟伊並未聽到內容,後來吳賜生叫伊過去,並介紹那人 係警察,並要伊去聯絡吳柚松,叫吳柚松交幾把槍出來,其便無事,伊聞言即返 回臺西牛厝住處,並以呼叫器聯絡吳柚松,經吳柚松回電,伊即告以吳賜生被虎 尾分局抓到一事,並告訴吳柚松只要交幾把槍,吳賜生便可無事,吳柚松乃應允 回來處理,四個小時後,吳賜生打電話給伊,並稱已經沒有事等語。而吳柚松交 付槍枝與丙○○、甲○○、丁○○等人等情,已迭據吳柚松證述無訛,吳柚松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嫌,亦分別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臺西分局報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號、第二0九三號偵辦在 案,扣案之槍枝,並經吳柚松指認無誤。再者,證人周玉萍即吳柚松女友亦證稱 :當天凌晨時分,伊原與吳柚松駕車要到臺北,到彰化路段時,吳聰明打呼叫器 給吳柚松,並稱二舅(指吳賜生)被抓了,叫吳柚松回來處理,待伊二人回到斗 南交流道時,吳賜生即打呼叫器與吳柚松聯絡,請吳柚松到虎尾白宮戲院去載吳 賜生,俟伊二人抵達白宮戲院時,吳賜生與丙○○、甲○○、丁○○等四人已在 該處等候,隨即要求吳柚松過去坐渠車子,並由丙○○駕駛吳柚松的車子一同返 回虎尾分局,後來不知渠等在談什麼,只看到吳柚松一個人先行離開,到天之將 明時才見到吳柚松帶了一把槍回來交給甲○○,伊即與吳賜生於當日上午七時許 先行離去,伊於當日下午二時再度前往虎尾分局時,伊即質問為何未將吳柚松移 送法院,吳柚松乃稱還在等吳振毅拿槍過來,其後吳振毅回電過來表示槍已經有 了,叫渠等自己去拿,取槍回來後,又出去埋槍,到下午七時許,伊即先行離去 等語,核與證人吳柚松所證述情節無誤。再參諸證人蕭振興證稱:吳柚松被虎尾 分局逮捕之後,在虎尾分局打電話給吳振毅,要吳振毅去買槍,伊即拿錢給吳振 毅去買三把槍回來,然後伊與吳振毅再打電話給甲○○,告訴甲○○槍放在虎尾 果菜市場旁(虎尾鎮菸酒配銷所),係伊與吳振毅去放的等語。是被告丙○○、 甲○○、丁○○等人應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夜間,在元長保齡球館逮捕通 緝犯吳賜生後,再行誘捕吳柚松,並以吳柚松交出槍枝為條件,而縱放已依法逮 捕之通緝犯吳賜生,並將查獲槍枝地點虛偽記載現場紀錄表,虛偽登載前揭五枝 手槍,均係吳柚松帶同警方人員在雲林縣虎尾鎮土庫大橋附近公墓之竹欉中查獲 ,並由被告甲○○製作虛偽之調查筆錄,足生損害於吳柚松等情,為其所憑論據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 ,尤不能以推測猜想之詞,以為科刑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然必須該項證據對於待證事實確能供證明之資料,始堪採取, 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九五八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六三二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 四、訊之被告丙○○、甲○○、丁○○,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稱引用以前答辯等語 。據被告丙○○、甲○○、丁○○於偵查時辯稱:渠等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凌晨四時許,執行巡邏勤務後,接獲線報前往雲林縣元長鄉元長保齡球館查緝槍 枝後,當場逮捕通緝犯吳柚松,惟未逮捕吳賜生,何來縱放吳賜生之理,渠等逮 捕吳柚松後,即於當日上午五時將吳柚松留置在拘留所,至同日上午十時許,甲 ○○製作吳柚松之筆錄後,吳柚松才供出槍枝藏放地點,向組長官永興報告後, 才帶同吳柚松前往土庫大橋起出槍彈,並據實製作筆錄後移送偵辦等語。被告丙 ○○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至元長保齡球館執行臨檢勤 務,當場查獲楊金城身上有一包安非他命,旁有一位吳清樂,即以手提電腦查詢 吳清樂並無通緝資料,因楊金城身上查有安非他命,懷疑吳清樂有吸食安非他命 ,所以將吳清樂帶回分局,楊金城由丁○○製作筆錄,吳清樂不願採尿,說他願 意提供警方線索,要警方不要對其採尿,吳清樂乃自動提供通緝犯吳柚松,因與 線報稱有一位通緝犯吳柚松經常在元長保齡球出入吻合,即由吳清樂帶同警方人 員至元長保齡球館前等侯,不久有一輛龐帝克自用小客車駕到,吳清樂指該駕車 者為吳柚松,我們即表明身分將吳柚松帶回分局查證,由丙○○駕駛龐帝克自小 客車後載周玉萍,吳柚松及吳清樂則與甲○○、丁○○共乘偵防車返回分局,經 查證吳柚松確為通緝犯,乃將吳柚松送入所,當日十點多才將吳柚松提出所,因 吳柚松有改造槍械前科,好言勸其如有槍械,最好一併處理,以免執行後惹事上 身,嗣吳柚松帶同警方在其車上取出二把改造手槍及子彈,適中午用餐後,吳柚 松向甲○○借用電話,不知道談話內容,後來由甲○○製作筆錄,稱尚有槍械要 帶同警方前往取槍,其間曾前往虎尾配銷所及好幾個地方,後來又帶警方前往土 庫大橋公墓旁竹欉找到三把槍,吳柚松供稱該查獲之五把改造手槍及子彈均為其 所有,我們就依吳柚松的意思放在一起拍照,並製作筆錄。又警方人員並未查獲 通緝犯吳賜生,自無縱放情事,事後查明原因,方知是吳賜生持偽(變)造之吳 清樂身分供警盤查等語。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凌晨二時四十分,至元長保齡球館執行臨檢勤務,當場查獲楊金城身上有一包安 非他命,旁有一位吳清樂,即以手提電腦查詢吳清樂並無通緝資料,因楊金城身 上查有安非他命,即一併帶回分局刑事組協助調查安非他命案件,由丁○○製作 楊金城筆錄,因吳清樂與楊金城是一起的,懷疑吳清樂也有吸用安非他命,要對 吳清樂採尿,吳清樂因見警方堅持採尿,不敢強行離開,最後以提供一名通緝犯 的線索,並主動聯絡出來,吳清樂說該通緝犯為吳柚松,我們在八十六年四月十 五日亦接獲線報,指吳柚松常出入該保齡球館,我們認為消息可靠,吳清樂要求 借用電話聯絡吳柚松到保齡球館,打完電話吳清樂一同與我們搭偵防車到該保齡 球館前等侯,不久有一輛龐帝克自用小客車駕到,吳清樂指該駕車者為吳柚松, 我們即下車表明身分將吳柚松逮捕,由丙○○駕駛吳柚松之自小客車載周玉萍, 丁○○開偵防車,吳清樂坐右前座、吳柚松坐左後座,甲○○坐右後座,到分局 刑事組吳柚松要求和他舅舅吳清樂私下談話,不知他們談話內容,查明吳柚松通 緝身分無誤,時值清晨五、六時許,乃先讓吳柚松入所休息,為確保逮捕時效, 同日早上十時多,即將吳柚松帶出來,於十時二十分製作通緝筆錄。因事先知道 吳柚松有改造槍枝前科,故要他交出尚藏置在外的槍彈,他說還有五把槍彈,乃 在他的車子右後方通風口內取出二把手槍及子彈等物,另外三把槍,找了很久及 很多地方,後來於十六時三十分在土庫大橋公墓旁竹欉找到三把槍,即將車上查 獲之二把槍彈放在一起,供吳柚松指認無訛,依吳柚松的意思放在一起拍照,並 製作筆錄。又警方人員並未查獲通緝犯吳賜生,自無縱放情事,事後查知原因, 方知是吳賜生持偽(變)造之吳清樂身分供警盤查,吳清樂自帶回分局至離去前 ,均未上手拷,如當時知道其係通緝犯,外出查案絕對會上手拷,以防脫逃等語 。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至元 長保齡球館執行臨檢勤務,當場查獲楊金城身上有一包安非他命,旁有一位吳清 樂,因楊金城身上查有安非他命,即一併帶回分局刑事組協助調查安非他命案件 ,由我製作楊金城的談話筆錄,作完筆錄後,小隊長丙○○指示前往查緝通緝犯 ,由我開車前往保齡球館,到達保齡館不久有一輛龐帝克車子開進保齡球館,吳 清樂就向我們供稱開車的就是通緝犯吳柚松,我們即下車表明身分將吳柚松逮捕 ,並連同車子開回分局,吳柚松與吳清樂私下談話後,就先讓吳柚松入所休息, 同日十時多將吳柚松帶出來,由甲○○製作筆錄,作完筆錄後甲○○說吳柚松供 出還有五把槍,於十一時三十分製作藏槍彈第一次筆錄,吃完午飯後,吳柚松帶 到他車子右後方通風口內取出二把手槍子彈等物,另外三把找了很久及很多地方 ,最後於十六時三十分在土庫大橋公墓旁竹欉找到三把槍,即將車上查獲之二把 槍彈放在一起,供吳柚松指認無訛,依吳柚松的意思放在一起拍照,依法處理。 又警方人員並未查獲通緝犯吳賜生,自無縱放情事,事後查知原因,方知是吳賜 生持偽(變)造之吳清樂身分供警盤查,吳清樂自帶回分局至離去前,均未上手 拷,如當時知道其係通緝犯,外出查案絕對會上手拷,以防脫逃,伊等並無涉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一百 六十三條第一項之公務員縱放人犯罪等語。 五、經查: ㈠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登載不實之罪,必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始足當之。所謂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固不以已發生損害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惟須就客觀上為一般觀 察,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方屬相當;更不以公務員於為登載不實時 ,即具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犯意認識或預見為必要。反之,若僅具有偽造之 形式,而實質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非可繩以本罪。換言之,所稱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行為人偽造變造文書之結果,有足以發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之虞或其危險性為已足,並非以公眾或他人果受其損害、或已受其損 害為必要,更不因真正名義人事後之追認或承諾,而受其影響。惟僅具偽造變造 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即與此一要件不符,而非本罪相繩對 象。本件被告丙○○、甲○○、丁○○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逮捕吳柚松 ,因事先知道吳柚松有改造槍枝前科,乃要吳柚松交出藏置在外之槍彈,吳柚松 說還有五把槍枝及子彈,嗣在其車子右後方通風口內取出二把手槍子彈等物,另 外三把槍在雲林縣土庫大橋公墓旁竹欉找到,即將車上查獲之二把槍彈放在一起 ,供吳柚松指認無訛,並依吳柚松的意思放在一起拍照及製作筆錄等情,已據被 告丙○○、甲○○、丁○○供明,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四枝、改造轉輪手槍一枝 及土造子彈八顆等物可佐。而就其中改造手槍二枝部分,證人周玉萍前證以:當 天(指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早上五時許,我與柚松駕車至「元長保齡球館」 時,被虎尾分局查獲,我在他車上前座,後來警察將車子連人開回分局,在吳柚 松藍色龐帝克SN─六三三三號車內右後座旁之塑膠片卸下查獲一支八釐米改造 手槍及一支掌心雷手槍,子彈數目我沒有看清楚,搜查時我是站車旁,吳柚松也 站車旁,是吳柚松自己告訴刑警藏槍之位置,取下塑膠片取出槍枝等語(詳雲林 縣警察局卷八十六年五月九日紀錄表);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八十六年四 月二十三日我和柚生一起要去臺北,吳賜生打電話說被虎尾分局抓到,打呼叫器 給我留大哥大電話,呼叫器代號是吳賜生,用車上行動電話打過去,吳賜生接的 ,第一通接到時,我們正在高速公路北上彰化路段,他要我們折回來,第二通是 在下虎尾交流道時,呼叫我們回電,要我們去白宮接他,到白宮警員已在等候, 叫他上車,吳賜生也在車上,只剩我一人在吳柚松車上,丙○○警員問我要不要 回去,我說要等吳柚松,吳柚松說警員查獲槍枝,要他承認,條件是釋放吳賜生 ,丙○○開吳柚松的車一起回警局,「吳柚松出去找槍」,我和吳賜生留在警局 ,吳柚松有看到,沒多久吳柚松回來,到早上七、八點叫我和吳賜生走等語(詳 原審卷第一0一、一0二頁)。證人吳賜生證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我沒有 和吳聰明去元長保齡球館,也沒有被虎尾分局的人帶回偵訊等語(詳八十六年度 他字第一七四號卷第一七五頁);...到分局後,警員將我和周玉萍留在刑事 組,吳柚松向我們表示要回古坑鄉麻園村他家一趟,約過了四、五十分鐘,吳柚 松回來,甲○○表示我和周玉萍可以走了,我和周玉萍即離開等語)詳八十六年 度他字第一七四號卷第一八七至一九0頁);...從分局打電話給我弟(指吳 聰明),呼叫吳柚松,吳柚松與我聯絡後,在分局借手機呼叫他到黃金戲院,分 局的人載我去,好像二個人沒有注意,到達後,吳柚松就在等,分局的人就過去 抓吳柚松,「後來我就走了,沒有再回分局」,吳柚松松與周玉萍一起過來,沒 其他人...之後我到警局處理,警察說我可以走了,才載周玉萍離開,「之前 聽不清楚,才說沒有回分局」等語(詳原審卷第一八0、一八一頁);...吳 柚松搭警車回局,周玉萍有一同回局,進去警局後,警員說我沒事,我開車載周 玉萍離開,約待半小時離開等語(詳原審卷㈠第二一六、二一七頁)。證人吳柚 松證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在元長保齡球館被逮捕等語(八十六 年四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甲○○他們拿槍出來叫我承認,其中0000 000000號這把槍,是我去麻園村雞舍拿的,甲○○說如果我沒有拿槍出來 ,要把責任推給吳賜生和周玉萍等語(詳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七四號卷第二二0 頁);...我趕回麻園雞舍取出我已改造好的八釐米手槍,吳賜生和周玉萍則 由刑警帶回警局,俟我取槍回警局後,即將吳賜生和周玉萍飭回等語(詳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三0九二號卷第一二二至一二七頁);...到分局他們要我承認, 所查獲的槍枝是我的,就開始作筆錄,我跟警員說還有一支放在古坑鄉的雞舍, 警員沒有跟我一起去取槍,當時吳賜生沒有在分局,只有我女朋友周玉萍在等語 (詳原審卷㈠第一0一頁反面);...吳賜生本來就坐在偵防車上,吳賜生和 周玉萍有一同回警局,何時離開我不清楚等語(詳原審卷㈠第二一五頁)。綜合 上揭證人證詞:⑴究係在元長保齡球館逮捕吳柚松,抑或在虎尾白宮戲院逮捕吳 柚松,前後證詞不一,即周玉萍前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證以在元長保齡球館被逮 ,嗣改口稱虎尾白宮戲院逮捕;吳賜生則證稱係在黃金戲院逮捕吳抽松;證人吳 柚松初則證以在元長保齡球館被逮捕,嗣改口說在白宮戲院被逮捕。⑵其中二枝 槍枝,究係何處取出部分,證人周玉萍證以在吳柚松藍色龐帝克SN─六三三三 號車內右後座旁之塑膠片卸下查獲一支八釐米改造手槍及一支掌心雷手槍,子彈 數目我沒有看清楚,搜查時我是站車旁,吳柚松也站車旁,是吳柚松自己告訴刑 警藏槍之位置,取下塑膠片取出槍枝等語,嗣又改口謂其與吳賜生留在分局,吳 柚松出去找槍(指回古坑麻園取槍);吳賜生、吳柚松則均證稱由吳柚松回古坑 麻園取槍。⑶吳賜生、周玉萍是否與吳柚松回分局、及何時離開部分,證詞亦有 不一,已如上揭。而被告丙○○、甲○○、丁○○始終供稱其中二把手槍,係在 吳柚松所駕駛之車內通風口找到,此部分核與證人周玉萍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證 述吻合,參以證人吳柚松當時係以通緝犯被逮捕,苟如其所證是回古坑麻園取回 藏槍者,衡情警員應隨同押往取槍方是,當不致任其一人獨自前往,是證人吳柚 松上揭證述,顯與常情不合。證人吳賜生是否同返分局,停留時間多久,前後矛 盾,亦無由採信。證人周玉萍嗣後改口證稱吳柚松出去找槍,其與吳賜生留在分 局等侯,既與常情不合,認定已如上述,亦不足取。是被告丙○○、甲○○、丁 ○○供稱其中二把槍,是在吳柚松的車子內取出等情,核與周玉萍前開初次證述 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又該二把槍既在吳柚松之車內取出,於製作筆錄及攝取相 片時,本即應分別敘明及記載,以利事實真象。惟被告丙○○、甲○○、丁○○ 三人未依此為之,竟從吳柚松意思,將該二把槍枝置放在土庫大橋公墓旁竹欉一 起拍照,此部分顯然不實。而該槍彈,既係從吳柚松處查獲,僅係查獲地點有間 ,則被告製作之現場紀錄表及筆錄,形式上固有虛偽不實,惟實質上並不生損害 於公眾或吳柚松之權利,核與偽造文書規範之處罰要件有間。至另三把手槍,被 告彼等供稱係帶同吳柚松在土庫大橋公墓旁竹欉內查獲,證人吳柚松則證稱叫吳 振毅買來改造後,放在菸酒配銷所帶警查獲...我本來要他放在土庫平交道下 ,因他怕被抓而改放在配銷所旁,然後打電話通知我,我會警取出後,因怕路邊 拍照難看,才要求放在較偏僻之墓地旁竹叢等語(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警訊筆錄、 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證人蕭振興則證稱與吳振毅將槍放在虎農超 市(果菜市場)垃圾場等語(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調查筆錄);..嗣改口證以不 知道有將三把槍放在菸酒配銷所小貨車下,當時毒癮發作,就照他們所寫的,我 沒有看筆錄等語(詳原審卷第一四六頁)。證人吳振毅則證以該三枝槍放在虎尾 菸酒配銷所大門側(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警訊筆錄)等語;...有將槍放在菸酒 配銷所小貨車下,不知二枝或幾枝,好像是一個人去,是自己一個人去,事隔長 久記不得了等語(詳原審卷㈡第三十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詞,亦屬前後反覆, 參以改造具殺傷力之槍枝,乃違禁物,一般人收藏均極隱密,當無任意置放於小 貨車下方之可能,亦即小貨車隨時可能開走,則改造之槍枝屆時豈非曝露而為人 查覺,是證人吳柚松等人之上揭證詞,既與常情不合,自無足取。被告丙○○等 人辯稱該三把槍枝,係在土庫大橋公墓地旁竹叢查獲等情,尚屬可採。退而論之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須行為人偽造變造文書之結果,有足以發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始足當之。倘 僅具偽造變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即非本罪相繩對象。據 此,本件查獲之五把槍枝及子彈八顆,既均為吳柚松所有,並由其提出或帶同承 辦警員取槍而查獲,縱承辦警員製作之查獲現場紀錄表及筆錄,所記載之查獲地 點,形式上有所不實,此乃行政上之另一問題。惟查獲之槍枝、子彈數量,既屬 相符,且又係吳柚松藏放而查獲,實質上難認有損害於公眾或吳柚松之權利。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丙○○、甲○○、丁○○等人,就此部分亦難論以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行。 ㈡被訴公務員縱放人犯罪部分: 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被告丙○○、甲○○、丁○○三人至元 長保齡球館執行臨檢勤務,當場查獲楊金城身上有一包安非他命,旁有一位自稱 是「吳清樂」,即以手提電腦查詢吳清樂並無通緝資料,因楊金城身上查有安非 他命,即一併將吳清樂帶回分局刑事組協助調查安非他命案件,由丁○○製作楊 金城筆錄,因吳清樂與楊金城是一起的,懷疑吳清樂也有吸用安非他命,要對吳 清樂採尿,吳清樂因見警方堅持採尿,不敢強行離開,最後以提供一名通緝犯的 線索,並主動聯絡出來,吳清樂說該通緝犯為吳柚松,我們在八十六年四月十五 日亦接獲線報,指吳柚松常出入該保齡球館,我們認為消息可靠,吳清樂要求借 用電話聯絡吳柚松到保齡球館,打完電話吳清樂一同與我們搭偵防車到該保齡球 館前等侯,不久有一輛龐帝克自用小客車駕到,吳清樂指該駕車者為吳柚松,我 們即下車表明身分將吳柚松逮捕,因警方人員並未查獲通緝犯「吳賜生」,自無 縱放情事,事後查知原因,方知是「吳賜生持偽(變)造之吳清樂身分證」供警 盤查,吳清樂自帶回分局至離去前,均未上手拷,如當時知道其係通緝犯,外出 查案絕對會上手拷,以防脫逃等情,已據被告丙○○、甲○○、丁○○供明,核 與證人吳賜生於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證以:伊在元長保齡球館打電動玩具, 碰到警方臨檢,碰過甲○○,他問伊有無通緝,伊說沒有,叫伊拿身分證出來, 伊拿一張假身分證讓他看,後來就帶伊回分局要採尿等語;於本院八十八年六月 二十八日證以:便衣警員問伊有無通緝,伊說沒有被通緝,叫伊到門口,說沒有 身分證要帶回警局,到門口時伊拿「吳清樂」的身分證給他看,叫伊回警局驗尿 等語;證人吳聰明於原審證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晚上與吳賜生一起打球, 他(指吳賜生)如沒有打球時,就打電動玩具,當晚伊覺得警員在約談吳賜生, 伊(吳聰明當時被通緝)就先跑出去...後來又到前面看,看到吳賜生與一個 人在談話,旁邊有很多人,不知其他人身分等語,尚屬相符。而吳賜生於通緝期 間,曾以吳清樂之名義,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向李永祥承租坐落雲林縣元長鄉 ○○路四十七號房屋,已經證人吳賜生證明在案,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 可參。而該房屋確非吳清樂本人承租,亦經原審囑託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訊問 證人吳清樂在案,復有證人吳清樂偵訊筆錄足稽。參以吳賜生於通緝期間,為掩 飾身分,涉嫌以吳清樂身分證改貼自己之相片,變造吳清樂身分證而持以行使, 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已經原審法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查明屬實,有該分局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八九六0二0二八0 0號函並檢附偵訊筆錄、及經變造之吳清樂身分證影本可資佐證。是被告甲○○ 供稱證人吳賜生在元長保齡球館打球,其到場臨檢時,吳賜生係持變造吳清樂身 分證供其盤查等情,堪信為真實。再者,吳賜生於八十四年間,涉嫌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連同併案執行部 分,經檢察官聲請裁定更定執行刑為十二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可稽,屬重刑犯,被告甲○○供稱其執行勤務帶回吳賜生時,並未將其帶上手 拷等語,復核與證人吳賜生於原審法院結證稱分局員警未對其上手拷或使用戒具 (詳原審卷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同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等情吻合。是倘 被告丙○○、甲○○、丁○○等人,於帶同吳賜生回分局採尿及帶同前往查緝吳 柚松時,若知持吳清樂假身分證之人,即為通緝犯吳賜生者,衡情應帶上手拷以 防脫逃方是,益徵證人吳賜生確實持變造之吳清樂身分證供警盤查,致使被告丙 ○○等人疏漏不察,而未予及時緝捕歸案無訛。綜合上情,被告丙○○、甲○○ 、丁○○等人,既無明確證據足認其帶同回分局之人,即為通緝犯吳賜生,因吳 賜生持變造之吳清樂假身分證行使,致彼等不察於逮捕吳柚松後,即任其離開分 局,自難認有縱放人犯之情。至證人吳賜生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於法務部調查局雲 林縣調查站訊問時,固證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晚九時許,伊和吳聰明去元 長保齡球館玩電動玩具,虎尾分局三名警員(指被告丙○○、甲○○、丁○○) 去臨檢,其中一名是伊認識的甲○○,丁知道伊遭通緝,即將伊逮補,帶到球館 大門口,丁表示伊比較倒霉,原本他們要抓吳柚松的,因伊係通緝犯,順便把伊 帶走,當時伊向丁等三員表示,伊太太現因案服刑中,有三個小孩要照顧,等伊 太太服完刑就報到,惟丁等三人拒絕,伊遂請求他們看有無變通的方式,丁表示 虎尾分局有一把槍,係吳柚松所有,但找不到他,如果伊找到吳柚松,他們願意 放伊走云云;證人周玉萍於原審證述甲○○認識吳賜生云云。惟查,被告甲○○ 否認其認識吳賜生,而證人吳賜生嗣後於原審證以:伊前因另案,由甲○○製作 筆錄,伊認識甲○○,但甲○○不認識伊,他們問伊有無通緝,伊才拿假的身分 證給他看等語,尚屬吻合。而一般人記憶能力,因人而異各不相同,諸如政府官 員、新聞媒體記者、民意代表等公眾人物,有時常出現媒體或公共場合,其行止 容易受民眾注意,而增長民眾記性,參以承辦警察人員有限,且屬維護社會治安 之政府人員,有如公眾人物般的醒目,即行為、舉止及形象,亦容易為一般民眾 注意或辨認,是受訊問過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較能清楚記憶其管區或相關之警 察人員,應合常情。惟承辦之警察人員,每天處理相關犯罪嫌疑人或關係人,本 即事務眾多,除非記性特佳、或受處理之相關人員有其特殊性、或處理之個案特 別,否則,尚難僅憑曾經為其訊問或製作過筆錄,而苛求承辦人員應記得或應認 識受訊問之人,此乃眾所皆知之事。是被告甲○○縱有製作過吳賜生之筆錄,非 必即認識吳賜生之人,準此,被告甲○○辯稱其不認識吳賜生等情,應屬可採。 證人吳賜生上揭證詞,先則供稱甲○○認識伊通緝,將其逮捕云云;繼則翻異前 詞,改口供稱便衣警員問伊有無通緝,伊說沒有被通緝,伊拿「吳清樂」的身分 證給他看,甲○○前製作筆錄,伊認識甲○○,但甲○○不認識伊,他們問伊有 無通緝,伊才拿假的身分證給他看云云,前後既屬不一,自難採信。證人周玉萍 上揭證詞,指證稱甲○○認識吳賜生云云,亦無積極證據可供佐參,尚難僅憑其 片面臆測證詞,遽予採信。此外,吳賜生涉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連同併案執行部分,經檢察官聲請更定執行刑為 十二年,屬重刑犯,當時因拒不到案執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六 年一月二十九日通緝在案;而吳柚松當時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亦因拒不到案執行,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通緝在案,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參以吳賜生與吳柚松本為熟識,復有親屬關係,是吳賜 生為脫免羈押執行,持變造之吳清樂身分證供警盤查,事後為脫困並顧慮自己身 分曝露被揭穿,避免採尿後查覺其涉嫌施用毒品或追出其為通緝犯,乃誘出當時 被判處輕罪而通緝之吳柚松,藉以自己脫困俾免執行,衡情亦與常理不違。是證 人吳賜生上揭證詞前後不一,核其於原審法院上揭證述,較合情理,此部分應屬 實在。被告丙○○、甲○○、丁○○三人於執行臨檢盤時,既不知持假身分證之 人,即為通緝犯吳賜生,致未及時逮捕而任其離去,自無縱放人犯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甲○○、丁○○就查獲槍彈既為事實,載記筆錄縱或不 甚完備,仍難認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吳柚松等情事。而被告等三人於上揭時地查 獲楊金城攜帶有安非他命一包,帶同楊金城身旁之吳賜生回分局,當時吳賜生持 變造之吳清樂身分證供警盤查,認定已如上述,則被告丙○○等三人既不知持吳 清樂身分證之人,即為通緝犯吳賜生,則彼等未將其逮捕,任其離開分局,亦難 認有縱放人犯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彼等三人涉有公 訴人指訴之犯行,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公務員縱放人犯罪嫌, 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予丙○○、甲○○、丁○○無罪之諭知,經核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此部分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 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