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一號 G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
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仍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在嘉義縣竹崎鄉復金村溪湖二十四號其住處,無償轉讓少許安非他命予成年人廖文達施用一次,後廖文達另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始供出上情。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其有右揭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廖文達到其家中安裝第四台,說很累,才一起出資購買安非他命後,一起吸用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稱:八十八年四月間,廖文達到伊家中安裝第四台時,向伊要安非他命吸用,就給他一點點,給過他一次而已等語(見第二二一七號偵查卷第十三頁筆錄),核與證人廖文達於偵查中之證述:應該是八十八年四月間沒錯,我向甲○○討過一次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見同上卷第十三頁背面筆錄)。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翻異前供以上開情詞置辯,而證人廖文達於原審訊問時亦附和其說詞,顯係事後飾卸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非法轉讓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並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其有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卅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