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三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和傑律師 蘇新竹 謝依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金輔政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0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罪刑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 之「三和水電行統一發票專用章、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己○○」及「 己○○」私章各一顆,及其使用於竣工報告單上各肆佰肆拾伍個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丁○○(未據起訴)與丙○○(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共同基於犯 意聯絡,以經己○○同意以其名義,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在臺 南市○○街二十三巷二十一號一樓設立「三和水電行」。惟未經核准營業,在己 ○○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刻用「三和水電行統一發票專用章、統一編號000 00000、負責人己○○」及「己○○」私章各一顆,蓋於空白送電竣工報告 單上,並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由甲○○或丁○○透過戊○○等人,以每件新臺 幣(下同)二百元至五百元不等之價格,在基隆市販售予乙○○與劉明華所經營 之榮泰水電行及其他不特定之無水電行牌照者,達四百四十五件,幫助使該等水 電行即納稅義務人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乙○○與劉明華(經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確定)乃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持以「三和水電行」名義出具之竣工報告 單,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送電,並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共計逃漏 銷售額至少三百二十四萬二千元,而「三和水電行」則積欠大量稅款後,結束營 業,使稅捐稽徵機關無從稽查,足以生損害於己○○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 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及乙○○均矢口否認有逃漏稅捐之犯行,甲○○辯稱: 三和水電行係張國寶所設立,伊受僱該行工作,並不知丙○○之作為云云。乙○ ○辯稱:伊向戊○○購買送電竣工報告單時,所繳交之五百元,已包含稅捐在內 ,應無逃漏稅捐情事云云。 二、經查右開被告乙○○之犯罪事實,業據該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經證人蔡玉梅、王興貴、王賴笑美、傅文強、傅文勇、吳安貴等於偵查中分別 證述屬實。被告於施作水電工程,未以其所營水電行開立統一發票,為被告乙○ ○所自承,其向他人購買送電竣工單,未經納稅甚明,而竣工報告單本身並不需 繳稅,且係以件計酬,是被告乙○○本院審理時,僅承認有買入空白送電竣工報 告單,辯稱沒有逃漏稅云云,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不足採,該被告等犯行 ,堪以認定。 三、次查被告徐明原先辯稱其受僱於丙○○,丙○○是負責人,是丙○○託伊找周孟 慧代書申請三和水電行,營運情形伊不清楚云云,後來又辯稱三和水電行申請出 來丙○○沒使用,都是伊在使用,用在嘉義及基隆,並沒有將三和水電行牌借給 他人,但有人會借送電竣工報告單去做,一張約二、三百元等情。顯然三和水電 行販售竣工報告單之事實,被告甲○○確有參與。而此部分事亦核與同案被告丙 ○○則所稱係己○○要經營水電行,其代他申請而已,三和水電行之牌照都是甲 ○○在使用情節相符合。又三和水電行販售竣工報告單供無照水電行使用,共計 四百四十五件,其中新設戶九十八件,增設戶三百四十三件,分戶十三件,參照 臺灣省北部地區稅捐稽徵處水電工程承包價格參考表,核算新設戶每戶面積二十 坪,單價一千二百元,九十八戶共二百三十五萬二千元;增設戶及分戶每件二千 五百元,三百五十六件共八十九萬元,核計逃漏稅捐三百二十四萬二千元,有臺 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南市稅消字第六八四0六號函在卷 可按(詳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三九九號卷第三九頁),並有竣工報告單三百四十三 件及檢察官訊問筆錄附卷(另訂專冊外放)可按,三和水電行逃漏稅捐事證明確 。 四、右揭事實既經被告乙○○及同被告劉明華供述明確,復有扣案送電竣工報告單四 百四十五件附卷可稽,被告甲○○前後兩次說法已不一致,其於同案被告丙○○ 到案後,翻異供辭,顯係與丙○○相互勾串之結果,不可盡信。而被告丙○○原 經營佳大水電行,因有不良紀錄遭電力公司撤銷其登記,始供用己○○名義申請 設立三和水電行,惟未經許可即由被告甲○○販賣竣工單之事實,已經張國寶到 庭結證甚明。又證人戊○○經手之竣工單係由丁○○交付,亦經戊○○到庭結證 屬實。至於己○○業證稱係其曾在丙○○之水電行工作,丙○○於八十二年間邀 其合夥經營水電行,並要以其名義設立登記,故將其身分證正本交予丙○○,過 一段時間將身分證返還予伊,如果有申請設立,應會叫其簽名,但其並未簽名, 故其亦不知後來水電行有申設立之事,其亦未因設立三和水電行一事向丙○○取 得何種好處等語。同案被告丙○○於此部分,稱其找己○○一同申請登記三和水 電行,並交代甲○○去申請,有無申請出來其不知道,後來其才知有申請出來, 有無通知己○○要問甲○○,其已忘記曾否因設立三和水電行一事給己○○好處 云云。被告甲○○於此部分則供稱三和水電行申請出來後,其有告訴丙○○,其 不認識己○○,故其未通知己○○云云,二人所供亦不一致,惟己○○對於經營 三和水電行一事不知情,殆可確認。 五、再查三和水電行,並未在申請地點即臺南市○○街二十三巷二十一號一樓實際營 業,經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安南分處派員至現場查看無營業跡象,未許可其營業, 及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派員或電話向基隆地區檢送三和水電行之送電竣工報告單申 請用電之電戶,亦稱未與三和水電行人員接洽,有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安南分處八 十六年七月八日、臺南市稅安字第二一六二一號函及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政風室八 十五年八月十四月日八五基市稅室第三五七號函附卷可稽,復經基隆地檢署檢察 官對於上開四百五十七件送電竣工報告單之用電戶訊問,均無直接向三和水電行 接洽者,而被告乙○○及同案被告劉明華亦證稱其所使用之三和水電行是向名為 「戊○○」以每張五百元所購買,足證上開水電單並非三和水電行實際承包工作 發出,甲○○既受僱於丙○○,復承認有人借送電竣工報告單,對於在基隆營業 之詳情並無法交待,則甲○○與丙○○二人私蓋三和水電行之印章,並盜刻己○ ○私章與統一發票專用章,於業務上文書送電竣工報告單為不實登載,而將之賣 予基隆地區之包括被告乙○○與劉明華所經營之榮泰水電行等無照水電行,幫助 其等逃漏稅,被告等逃漏稅之事證明確。 六、本件復有三和水電行之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及商業登記 簿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而本件逃漏營業稅,至少逃漏銷售額共三百二十四萬二 千元,有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南市稅消字第六八四0六號函 附卷足憑,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七、查被告甲○○未經己○○同意,偽刻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偽造己○○私章,係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仍登載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送電竣工報告單上,再售予其他水電 行,幫助逃漏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其偽造印章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階段行為,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幫助無照水電行以不正當逃 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罪。其與張 國寶、丁○○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多數犯行,時 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其三人所犯行使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及幫助逃漏稅二罪,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處斷。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罪。被告筡啟鐘多數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上開二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罪 處斷。 八、原審以被告甲○○部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本案計劃設立三 和水電行販賣竣工報告單之犯罪行為,丁○○始終參與,且將竣工報告單交予戊 ○○販售,已據張國寶、戊○○到庭結證甚明,原判決未將丁○○列為共犯,即 有未洽。㈡又三和水電行販售竣工報告單供無照水電行使用,共計四百四十五件 ,其中新設戶九十八件,增設戶三百四十三件,分戶十三件,有上述函文可按, 原判決誤認係四百五十七件,亦有未洽。㈢被告等竊刻之印章有「三和水電行統 一發票專用章、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己○○」及「己○○」私章 各一顆,且該二顆印文於上開文件均有蓋用,原判決僅認盜用「己○○」私章及 其印文,而漏列「三和水電行統一發票專用章、統一編號00000000、負 責人己○○」部分,仍有未洽。㈣又被告等係徵得己○○同意設立水電行,向臺 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及向臺南市政府商業登記,自屬已得己 ○○之同意授權,被告違法部分為未經水電行而販售竣工報告單部分,故偽造印 文僅在竣工報告單上四百四十五個,原判決主文、理由中併同臺南市政府營利事 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上各一個、臺南市政府商業登記簿上各一個,一併依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而未於事實欄記載,仍有未合。被告甲○○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部分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因圖不法利益,及販售竣工報 告單數量龎大,逃漏稅捐甚鉅,與犯後砌詞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又偽造之「三和水電行統一發票專用章、統一編號0000000 0、負責人己○○」及「己○○」私章各一顆,雖均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其已滅 失,又偽造之該二印文,各四百四十五個,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一併宣告沒收 。 九、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 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另以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因 認該被告乙○○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 允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十、公訴意旨以被告甲○○與張國寶二人另犯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嫌等 語。然按該條款之罪,係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 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經查「三和電氣行」申請設立登記後,因現場 無營業跡象,亦無營利事業所必須之設備與存貨,而未獲稅捐單位核准其營業登 記,有卷附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安南分處八十六年七月八日臺南市稅安字第二一六 二一號函可按,已難認被告等係上開之犯罪主體,又查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等有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惟公訴人係以此部分 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 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 千元以下罰金。執行業務之律師或會計師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1。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科或併科 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