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五四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僑昌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該公司小貨車送貨為業,係以從 事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該公 司所有之車號A八─二九六二號小貨車,沿省道台十九線公路由台南縣鹽水鎮往 學甲鎮方向行駛,途經鹽水鎮飯店里二十四號前,本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速度, 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以 時速約六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與正欲橫越台十九線由乙○○(十一歲) 騎乘之腳踏車相撞,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乙○○及其父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如何因駕車有過失而致告訴人乙○○受傷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 訊、偵查、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於偵查、 原審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告 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 證。次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 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經 上揭肇事路段時,自有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行車之注意義務,以策 安全,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被告竟疏未 注意當地之速度限制為時速六十公里,貿然以時速約六十五公里(見警訊筆錄被 告口供)之速度超速行駛,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應認為有過失。再告訴人乙 ○○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乙○○之受傷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法院 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始終未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循告訴人之聲請謂量刑過 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徐 財 福 法官 蔡 崇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明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