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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義仲徐財福蔡崇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五四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僑昌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該公司小貨車送貨為業,係以從事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號A八─二九六二號小貨車,沿省道台十九線公路由台南縣鹽水鎮往學甲鎮方向行駛,途經鹽水鎮飯店里二十四號前,本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約六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與正欲橫越台十九線由乙○○(十一歲)騎乘之腳踏車相撞,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乙○○及其父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如何因駕車有過失而致告訴人乙○○受傷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於偵查、原審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證。次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揭肇事路段時,自有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行車之注意義務,以策安全,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被告竟疏未注意當地之速度限制為時速六十公里,貿然以時速約六十五公里(見警訊筆錄被告口供)之速度超速行駛,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應認為有過失。再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之受傷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法院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始終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循告訴人之聲請謂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陳 明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徐 財 福

法官 蔡 崇 義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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