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八二號 G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林 國 明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六二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八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建公司,亦為舖設瀝青之陸勝實業 公司之負責人)承包台灣省公路局台二十線道路即台南縣永康市○○○路新化往 永康路段道路拓寬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挖掘道路施工期間中 ,其本應注意於施工路段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樹立警告標誌與安裝警告燈,嗣於 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夜間十時十分許,適黃家章酒後騎乘車牌號 碼NLY─六0八號牌機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由新化往永康(即由東向西 )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北路一0三五號路旁時,因該施工路段無警告標誌與警 告燈,黃家章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駛入上揭未鋪設柏油均為泥土與碎石之不 平整路面,人車因而失控倒地,黃家章於機車倒地之際被拋離車身,頭部撞及路 旁佑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佑通公司)因施工埋設自來水管而放置路旁 直徑二米自來水管,黃家章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五十五 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三、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相驗,及黃家章父親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傳喚於審判期日未經到庭,其於本院調查時 對伊於右揭地點,負責道路拓寬工程施工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失 致死犯行,於原審辯稱:統建公司雖然承包肇事地點之道路拓寬工程,然因自來 水公司要埋設自來水管,故伊公司為配合自來水公司,已向公路局申報自八十六 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二日止停工,待向自來水公司承包之佑通公司埋 設自來水管工程完成後,伊再行施工,故有關停工期間之安全措施,自應由佑通 公司負責,伊並無過失致死罪嫌云云。於本院辯稱:其有做安全措施,且有申請 二、三次停工的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家章之父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指訴被告未設安全防護措施、警告標誌等在卷(見相驗卷第五頁警訊 筆錄、第十四頁檢察官偵訊筆錄、原審卷第四十三頁、本院卷一第八十六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相片十九幀附卷足資佐證。又被害人黃 家章確因本件車禍頭部撞傷、顱內出血死亡,此外頭面部尚有右上額撞裂血腫出 血、後枕頂部挫裂出血、右肩峰、右上臂、右胸側、腰部直線條形擦挫傷,推定 為頭擦撞後徒手背腰外側着地條形擦傷等情(見相驗卷第十七頁背面),亦經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 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事證已明。 三、按挖掘道路,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工程完竣後, 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被告 甲○○為營造公司工地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上揭規定,理應知之甚稔 ,其於右揭時地施工,因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且經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意見亦認施工單位於肇 事地點道路施工,未設置警示安全設施,致使機車失控肇事等情為肇事次因可資 佐證(見本院卷一第七十三頁)。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經原審向交通部公 路局第五區工程處新化工務段函查結果,被告之統建公司固確因自來水公司辦理 水管埋設而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申報停工,有該工務段八十九年三月十六 日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起至第三十頁),然統建公司上開停工申 請,交通處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始復函同意,亦詳載於前揭函文中,則統 建公司於交通處復函同意停工前,對於施工路段之安全維護及警示,仍責無旁貸 ,應無疑義。至被告雖又辯稱停工期間該佑通公司應負責安全措施云云,然佑通 公司如於肇事地點開挖路面埋設水管,則安全維護工作應由佑通公司負責,然佑 通公司尚未施工前,被告之統建公司對於所曾施工路段仍應設立適當警告標誌, 以避免人車往來發生危險,被告既申報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停工,足認係施 工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本件車禍係發生於同月二十七日夜間十時十分許 ,則距被告所稱停工日僅二日,而依肇事當晚及翌日日間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並 無其他單位在該處施工之情形,再參諸佑通公司負責人江本正因本件車禍另案於 原審審理(案號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十號),依其所提出之台灣省自來水公司 南區工程處監工日報表,佑通公司自八十六年七月八日起自開運橋頭(距肇事地 點約三百公尺)往永康方向施工,至同年七月二十日已施作超過肇事地點,此有 上開監工日報表影本一份附卷可參,足證被告申報停工至肇事當日佑通公司並無 在該處施工情事,矧承包自來水公司之佑通公司亦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陸勝實業 有限公司自行私下達成協議,約定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以後南化至永康新化幹 管工程之柏油路面工程,一切有關路面坑洞修補及路面之一切維護等責任歸屬由 陸勝實業有限公司負責,被告尤不能解免其責等情,業據證人即江本正之兄弟江 本樂於偵查及本院指述甚詳,並提出陸勝實業有限公司所出具由證人江本樂收執 之聲明書乙紙、統一發票(以被告為負責人名義所出具)、明細表、估價單附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本院卷二第十二頁),被告就此亦無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六頁),足見被告無論如何均應負責上開道路安全措施,應無疑義。是被 告辯稱應由佑通公司負責道路警示云云,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委無足採。被 告之統建公司停工後至肇事時止,既無其他單位在肇事地點施工,案發後在工地 現場又未發現適當之警告標誌,益徵被告疏未在案發地點樹立警告標誌與安裝警 告燈無訛。雖被害人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騎入未鋪設柏油之施工路 面,肇致本件不幸,與有過失,亦為肇事原因,被告亦難解免其過失之咎。又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復有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 之犯行,洵堪認定。雖證人江本正於本院訊問時提出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依卷附照片、現場圖無法看出機車刮地痕及撞擊點在何 處,跡證不明,表示無法覆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八頁),亦難資為有利被告之 證據,且既與上開調查結果不符,自無從憑採,合併說明。四、查被告甲○○為從事營造工程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 被害人黃家章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 罪。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犯罪之品行、過失之程度、所生之危害致被害 人死亡,被害人酒後駕車及應負之過失責任,被告肇事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 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檢察官以被 告前曾在同一路段,亦因未設安全措施,造成被害人二人死亡,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拾月,緩刑肆年,詎被告仍未做好安全措施,致本件被害人死亡,且自案發 迄今一再飾詞卸責,對被害人家屬亦未有任何關懷及弭補傷痛之行為,犯後態度 不佳,原審量刑顯屬輕縱云云,惟並未衡量被害人與有過失,亦不足採,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楊 省 三 法官 莊 俊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易 慧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