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五六號 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林 俊 欽 右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五一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係雲林重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移動式全吊車駕駛,以駕駛方式移動前開吊 車,就該吊車移動之懸吊技術駕駛行為,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 年三月六日下午一時許,駕駛其公司之移動式全吊車(MODELNK─200 HYLAR一九七九KATOBRANO號),沿台灣省道第三號道路麥寮六輕 廠區往橋頭方向,由西向東行駛,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一○二號電桿處,原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 時情形為日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疏未注意,適對向車道有蔡聯興騎乘車牌號碼JNW─○○七號機車 ,亦疏於注意同為幹線道車輛,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在該處左轉 ,致二車擦撞,蔡聯興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併多重器官功能衰竭,送醫救治 ,延於同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機關未 發覺其犯罪之前,主動至該管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向承辦警員曾 煥國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車禍之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乙○○、 丙○○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而 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有沙鹿童綜合醫院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沙鹿童欽字第四 九二號函可憑,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驗斷書存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在駕駛汽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以駕駛該移動式全吊 車,擔任懸吊工作為業,於駕駛該車輛時,因該車輛體積龐大,理應注意遵守前 開規定,依當時情形為日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肇致 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責任甚明。雖被害人於同為幹線道車,疏於注意規定,轉彎 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且為肇事主因,被 告亦難解免其過失責任。本件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同此見解,有該委員會鑑定函附於偵查卷在卷。辯護人於原審辯稱:被害人 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致本件事故損害擴大等語,已為承辦警員曾煥國證稱:因被 害人已不在現場,故無從知悉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亦查無其他目擊證人,足認被害人未為配戴安全帽,縱辯護人所辯屬實,被告尚 不得因之脫免刑事責任。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死罪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係雲林重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移動式全吊車駕駛,以駕駛方式移動前開吊車 ,就該吊車移動之懸吊技術駕駛行為,為其附隨業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機關未發覺 其犯罪之前,主動至該管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向承辦警員曾煥國 自首犯罪,為證人曾煥國於原審證實在卷,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 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非重,被害人與有 過失,並為肇事主因,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及犯罪後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 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 疏虞,肇致車禍,經偵審程序及刑事判決教訓,已知警惕,自動與被害人家屬成 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蔡 長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