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七四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蔡 進 欽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五九八二、六○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係集嘉交通有限公司之營業曳引車即砂石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砂石車為職 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甲 ○○駕駛車號TI─七三五號砂石車,沿雲林縣莿桐鄉○○路往該鄉饒平村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莿桐鄉○○路二十九號交岔路口附近時,駕駛人原應 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不得駛入來車道;並應 注意車前狀況與及時靠右行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無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判斷,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駕車行經該地時,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仍冒然左轉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駕駛之該砂石車左轉時,尾端侵入來車道,適曾進 國騎乘車號MJG─七八九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莿桐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至該處之快車道,亦疏未注意車前有該砂石車左彎,尾端侵入其車道之狀 況,卻偏左行駛,甲○○見狀已不及煞閃,致為其駕駛之砂石車左後側撞擊,造 成曾進國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血氣胸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日下午一 時四十分不治死亡。嗣甲○○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申告犯 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曾進國之父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等情坦承不諱,惟辯稱:伊當時 車速約三十公里,轉彎後要加速時才看到,看到時已閃避不及,是死者騎機車越 過中心線,撞上我的砂石車左側,伊沒過失云云。惟查,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 丙○○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照片十一紙可佐。 參以被告之砂石車,其車身總長度約有十二.八公尺、寬度約有二.五公尺,而 肇事路段其寬度約為三.六公尺,已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在案。而肇事地點, 又為一大弧度之彎路,且被告甲○○駕駛該砂石車肇事之時間,適凌晨四點多之 際,當時路上人車本即稀少,衡情被告甲○○駕駛該砂石車之速度,應高於時速 三十公里方是,其辯稱肇事當時速度約為三十公里,應係避重就輕之詞,核與常 情不合。準此,肇事路段係一大弧度之彎路,且其砂石車長度約有十公尺以上觀 之,則左轉彎時,其砂石車未及時靠右行駛,左後側尾部侵入來車道,應為肇事 之原因之一。依警局函送調查報告表所繪製現場圖,曾進國機車卻有過度偏左行 駛之情形(肇事後,機車倒地,有一車輪擺地中心線),有上開現場圖附本院卷 可憑。則被害人曾進國亦有相當過失,但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而被害人 曾進國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乙節,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 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可稽。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 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小心駕駛謹慎為之,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甲○○駕車行經該地時,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仍冒然左轉,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與及時靠右行駛,致其駕駛之該砂石車左轉時,尾端侵入來車道致肇事 ,其行為顯有過失。經送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分析認 :(一)... 「行經彎道...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被告以時速 約為三十公里車速行駛,故其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甚為明確。(二)... 李車半 聯結車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致其左後車身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於駛回 原車道時左側鐵桶及鐵架部位與曾機車碰撞之機會較大,有台灣省嘉雲區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嘉字第八九○四八二號函附卷足憑。據 上分析,本件車禍,被告之行為應有過失,至為灼然。而被告上開之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曾進國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 定。 二、被告甲○○係集嘉交通有限公司之營業曳引車即砂石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砂石車 為職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 失致死罪行。被告肇事後即央人撥一一○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向處理之警員自 首申告犯行,已經證人乙○○即雲林縣警察局莿桐分駐所員警證述屬實,被告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 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並審酌被告屢經原審法院協調民事賠償無果,參酌被害人與有過失,及 被告之過失程度輕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本案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內被告前科表可查,本案被告過失程度非重,參酌被害人與有過失不輕,其經此 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黃 三 哲 法官 林 勝 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