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九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九八號 C
- 抗告人
- 即自訴人
- 吉瑋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
- 被告
- 乙 ○ ○
右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第一
審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乙○○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以詐術方法詐得免付工程款工程保留款及購屋抵借款之犯行,辯稱:伊與自訴人之間並無委託施工關係,自訴人所指積欠工程款、保留款、購屋抵償款均與伊無關,又伊簽發之支票,係伊與案外人昇輝營造公司董事長吳濃之間的私人借貸關係,伊並無詐騙自訴人等語。惟自訴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且除提出未獲兌現之支票影本外,並未陳明其收受支票之關係為何,是經查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行為,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由,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⑴自訴人接獲開庭通知時,已逾開庭通知所指應訊期日四日,故自訴人自始未經合法送達,以致無法到庭應訊,以行使訴訟上之權利,故本案之裁定於程序上不無重大瑕疵;⑵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法院因發現真實之必要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然於本案僅依被告一己片面之詞,未曾調查被告所指案外人昇輝營造公司董事長,以查明真相,故原裁定有不當之處,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關於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本案原審於受理後定期日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調查訊問,依原審卷內所存送達證書,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由其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簽名並蓋用大樓管理委員會印戳代為收受,則抗告人指摘未經合法送達致使其無法到庭應訊,固不無誤會,然查原審僅開庭一次,即聽信被告之辯解,並未就自訴意旨所指被告如何行詐之事實,依職權詳加調查其他證據,俾資釐清真相,原審率以認定被告罪嫌不足,顯有調查未盡之疏失,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即非無理由,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