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四號 C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 ○
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如下:
(一)聲請人係緣於發現告訴人郭秀雲前往馬來西亞購地一事,顯有虛報價款情事,始拒付系爭七張支票票款,誠非故意詐騙郭女。蓋該票款僅一千萬元左右,而聲請人當時曾向中國商業銀行貸款上億並清償完畢,實在無須如此詐騙郭女。
(二)本案系爭七張支票參酌郭女所稱,其中二張交付地主以為價款,另一張郭女因個人因素而向案外人高海山借款,其餘四張則未舉證借調款項之由來,足見郭女自收受票據伊始即根本非為被告之利益。
(三)郭女既稱伊支付購地款,第一期馬幣九十萬元係以現金支付,該現金自何而來?退步言之,本案購地款加上開設維冠公司之費用,業已高達上百萬馬幣,原確定判決對該鉅款亦未令郭女提出匯款證明。此關涉郭女購地一事究否確實,原審法院卻恁置,誠非適法。
(四)聲請人應允給付郭女之夫曾錦祥五百萬元,作為其辭去公職並擔任維冠公司總經理之代價,而後業經郭女兌現二百五十萬元,餘二百五十萬元應俟其辭職並工作五年後再為給付,與常情豈有不合?原判決對此遽以推測擬制之方式而認定該款為曾某之退休金,根本未予衡平之論據。又郭女遠赴馬國所支付之預期款馬幣十六萬餘元,確為被告所有之金錢,該款項與曾錦祥之退休金並無關連。
(五)關於馬國亞庇市TZ000000000號土地,買賣合約書除支付現金馬幣九十萬元外,並支付聲請人公司開立之二張支票。然事後其與馬國地主和解時,何以未取回該二張票據?又為何和解書上未表明沒收該九十萬元馬幣?由此堪認郭女並未買受系爭土地甚明。
(六)至於另筆馬國金馬莉CZ000000000號土地,迄今仍未登記於維晨公司名下,原確定判決卻以另筆土地(亞庇市TZ000000000號土地)冠入本筆土地,即有判決未依卷證資料之違法。綜右,原確定判決對前開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事證均漏未審酌,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為限,如未於偵查或審判中提出,或判決確定後,始發見之證據,判決當時既無從審酌,自不包括在內。又此等漏未斟酌之證據,必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重要證據。若不能據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者,應非本條所指之重要證據,從而縱有漏未審酌之情事存在,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稱:伊因發現郭女有虛報價款情事,始拒付支票票款,蓋伊當時已貸得鉅款,實無須詐騙郭女云云。惟查:聲請人並非經濟拮据,而任憑公司倒閉,再藉故拒付尾款,乃故意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之財物,原確定判決對渠之意圖及犯行均已敘述,並非漏未審酌,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自非有理由。
(二)聲請人又稱:郭女僅以二張票據交付馬來西亞地主以為土地價款,其他五張票據則自始即非為聲請人之利益云云。惟查:本案系爭七張支票中,告訴人除將其中二張交付土地賣方以為地價款外,其他五張亦持之向友人借調現金為聲請人赴馬國買地,聲請人謂非為其利益,顯不足採。
(三)聲請人又稱:原審法院未令郭女舉證買地之現款何來,亦未令其提出兌幣匯款之證明,即非適法。惟查:告訴人赴馬國為聲請人買地一事,有卷附買賣合約書及和解書為證,堪信為真;而其現款來源及匯兌證明,於本案之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連,原審法院自可依職權不予調查;且原審法院縱使加以審酌,仍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該項證據資料,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四)聲請人又稱:伊應允郭女之夫曾錦祥五百萬元以為其退休之代價,伊之所以僅先給付一半,餘額則俟其工作五年後再為給付,此乃曾某履行約定內容之對價,原判決對此遽以推測擬制之方式而認定聲請人詐欺之犯行,法有失衡。惟查:原審法院以曾某已任高階公職,並有二十年年資等情,衡情必以取得確實保障始肯放棄公職,況若有保留之約定,自當另立書面以資日後依循,故認定該款為曾某之退休金,原判決就此乃係以經驗法則加以論斷,且闡述甚詳,顯非屬臆測推論,而係有其實據,於法並無不合。
(五)聲請人又稱:郭女既稱其為免除背書之票據責任,乃與馬國地主和解,何以當時未取回系爭二張票據,且和解書上亦未表明收受之九十萬馬幣沒收,堪認郭女並未買受系爭土地甚明云云。惟查:告訴人至馬國購買土地,並與出賣人陳沛雄、王議賢簽訂中文買賣合約書一事,有該買賣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嗣後因聲請人拒付尾款,致告訴人支付之第一期款為賣方陳沛雄藉口沒收,告訴人為免除背書交予賣方之上開二張支票之票據責任,與陳沛雄、王議賢和解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亦有該和解書影本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至於告訴人並未取回系爭二張支票,及和解書上未表明沒收款項等情,並無法以此證明告訴人未買受系爭土地,且此係解約後和解之內容,均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
(六)聲請人又稱:系爭土地之一(金馬莉CZ000000000號)迄今仍未登記於維晨公司名下,原確定判決卻以另筆土地(亞庇市TZ000000000號土地)冠入本筆土地,即有判決未依卷證資料之違法云云。惟查:系爭二筆土地先後均登記在維晨公司名下一事,業經本案第一、二審法院依土地登記簿謄本均為相同之認定。如今聲請人空言上開土地未登記於維晨公司名下,而主張原判決有悖證據法則,即非可採;又即使所言屬實,該土地未登記於維晨公司名下一事,亦為聲請人於受判決前所明知,亦非不能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提出,自非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顯無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或經原確定判決詳加論述,或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不符,是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