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五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五二號 C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 ○
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漏未審酌證人李明生、許武正、許曆桑、許張全金等人對聲請人有利之證詞,及證人蔡雅玲出具之願放棄對聲請人告訴之聲明書,而認定聲請人甲○○、乙○○共同詐欺,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必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述其捨棄之理由者為限,如未經於偵查或審判中提出,判決當時既無從審酌,自不包括在內。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上開對其有利之證人證詞未據於原審提出,以供原審審酌,且細查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均為斷章取義,僅將證人完整之證詞擷取對其有利之部分,有其提出之證據附卷可稽;又詐欺罪為相對告訴乃論之罪,縱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亦不因此欠缺起訴合法要件,且前揭所謂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詞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從而,聲請人依據上述理由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