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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七九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楊省三林永茂蘇重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七九號  G

原告
山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里○○街一六九號一、二
法定代理人
乙 ○ ○
被告
甲 ○ ○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一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新台幣三百四十九萬七千二百零三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賠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涉嫌侵占案件,現由鈞院審理中;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三百四十九萬七千二百零三元,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侵占、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有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楊 省 三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重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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