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О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О號 C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
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字
第二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損壞他人之汽車玻璃、門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陳炳宏積欠會款新台幣二十二萬元未還,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某日,由陳炳宏將其長兄丙○○獨資經營之「東樺營造廠」所有車號SE─一六一九號自小客車交予甲○○使用,雙方並因稅金問題無法達成共識,迄未辦理汽車之過戶手續,因而乃將上開車輛自八十五年十月間某日起,即由甲○○借為使用,詎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開車至雲林縣斗南鎮路旁時,因上開自小客車之汽油用盡,即將該車棄於路旁外,並持不明之物加以毀損車子玻璃、門把以洩恨,足以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某日起因債權未受清償而使用上開車輛,嗣並將上開車輛棄置於路旁等情,惟堅決否認有前揭毀損犯行,辯稱:伊係因車內之汽油耗盡,始將汽車棄置於路旁,並未毀損該汽車,亦不知汽車係何人所破壞,況伊之前約一週始花費一萬餘元修繕該汽車,豈有可能予以毀損等語。惟查上開事實已據被害人丙○○及其代理人乙○○堅指不移,並有該汽車受損及棄置情形照片二張在卷可稽。又該汽車係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開車至雲林縣斗南鎮路旁置放,迄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始為環保人員發現通知車主取回,為雙方所是認。被告亦供明伊發現車被打壞後並沒去報警、亦無通知陳炳宏云云。顯見被告於停放時已有丟棄之意思。被告於本院復稱:伊帶汽油去加,發規車子被打壞,乃將車開到附近路旁云云,既己加油而能發動開駛,何再置之不理達三月之久,其辯言顯不足採信。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號判例可參)。本件汽車於被棄置之前迄為被告所使用,其占有中可隨時為任何處置,被告將車放置路旁並不妨害交通行人(見卷附照片),外人與車主無怨,, 衡情應無徒為不利於已行為,公訴人指被告係因討債無望,車又已舊,即於汽油用盡之際,將車棄之路旁、順手毀損,以為洩恨。其論據自屬合理推斷,亦不悖一般經驗法則。告訴人堅指係被告所為,即屬可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損壞汽車門把部份係接續行為,此部分與損壞玻璃係實質上一罪關係自得一併審理。原審疏未詳細調查,並詳為勾稽全案證據資料,綜合審究,即認被告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犯後狡卸其詞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