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茆臺雲、李文福、蔡長林
- 當事人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一號 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五三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一○一六八號),提起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八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聯合國際法律事務所負責人,該事務所受福盈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福盈公司)委任為法律顧問。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間,福盈公司因經 營不善,陸續退票,為債權人順益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十六家公司提出詐欺 告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將福盈公司負責人甲○提起 詐欺公訴,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一八七號)審理甲○詐欺 案件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甲○佯稱:渠認識台北「蘇先生」,蘇先 生關係良好,可透過蘇先生向法官關說疏通案件,讓甲○獲判緩刑,惟需費用新 臺幣(下同)八十萬元支應等詞,致甲○不疑有詐,乃如數交付八十萬元。復承 前概括犯意,向甲○訛稱:因渠倒債金額太大,另需追加八十萬元交與蘇先生等 語,使甲○再度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自其妻夏美莉設於台南市第四 信用合作社之帳戶,提領現金八十萬元交付。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三 月二十六日判處甲○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併科罰金壹萬伍仟元,經甲○上訴至本 院審理(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五號)中,又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 年六月間,向甲○訛稱:因渠債權人眾多,台北蘇先生要求再加二百萬元等語, 使甲○陷錯誤,再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自其子吳嘉峻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 ,提領現金二百萬元交付。復又向甲○佯稱:渠欲在台南另闢一管道,惟需交際 款十萬元,另承審法官之小姨子欲借款二十萬元等語,使甲○陷於錯誤,而先後 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五月三十日、八月五日,自其妻、子同前之帳戶,分別提 領十萬元(總計三十萬元)交付。迄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甲○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五年,並未獲得緩刑宣告,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移請臺灣臺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僅為告訴人甲○處理債 務問題,並未向甲○稱可向法院疏通案件,亦未拿過告訴人甲○分文,甲○電話 中所提之金錢係清償債權人之款項,並非向法院人員疏通之款項,甲○故意套話 錄音陷害伊云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錄音帶暨譯文一份、存摺影本七 紙及本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六九五號判決一份附卷可稽。而該錄音帶並經原審勘 驗與譯文內容大抵相符,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且被告亦不否認有與告訴人對 話之事實,觀之該錄音帶內容,不僅可見告訴人一再質問被告:「有無將伊二年 來所交付之三百六十萬元轉交與蘇先生」「為何渠等拿了錢卻未替伊消災」「不 論台北、台南,所有王法官、吳法官、小姨子乃至台北拿三百六十萬之人伊均未 謀面」等語,且被告亦於錄音中提及:「宣判我怎麼給你?要我打電話與王法官 ?」「遊戲規則依照常理,你看誰處理這種事會當面和你(告訴人)談」「伊亦 係被人擺道」等語,足見告訴人指訴被告確有以向法院人士疏通案件為由,收受 告訴人上開金額等情,應為事實,況倘被告僅係單純為告訴人處理債務,衡情自 可讓告訴人與債權人直接商談,並將款項逕交與債權人以清償債務,何須將錢轉 交與第三人蘇先生,且不能讓債權人與告訴人當面會談,又與吳、王法官等人何 干,故被告辯稱:錄音帶內容係告訴人故意套話誣陷伊,告訴人電話中所提之金 錢係清償債權人之款項,並非向法院人員疏通之款項,伊未曾收受告訴人分文云 云,不僅與錄音內容不符,亦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既以有管 道可向法官關說疏通案件,讓告訴人獲判緩刑之詐術,而向告訴人收取上開金額 之實,告訴人仍經原審及本院判處上開徒刑,並無緩刑,則被告顯係基於不法所 有之詐騙犯意,施用上述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錢甚明。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原審審酌被告無律師執照卻開設律師事務所,利用告訴人臨訟恐慌之機會,詐 騙告訴人財物,犯罪手法不僅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且損及司法威信,惡性重 大,又經通緝後始行到案,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量處有期徒刑 叁年。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 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八號案併辦意旨另以: 被告與丙○○丈夫郭全明合夥購買法拍屋,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拿取三十七萬元 及七十五萬元後,未購買法拍屋,即避不見面,該部分亦涉有詐欺罪嫌云云。本 院經查該與案與本案被告係利用告訴人甲○所涉詐欺案件,騙以可關說疏通而詐 財之犯罪手法不同,尚難認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且該案似屬合夥糾紛,被告 是否涉有詐欺犯行,尚待證據證明,自與本件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還 檢察官另行偵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蔡 長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