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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二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楊明章戴勝利顏基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二號   C

上訴人
即自訴人
甲 ○ ○
被告
乙 ○ ○
被告
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0八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係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警員,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S4-六三一一號巡邏車,武裝配槍強入家宅,自訴人質問為何不肯簽名,何單位派遣,有無服務證時,即遭二名警員怒斥「勿須簽名,你無理取鬧,就是妨礙公務,官校一期退休警官,以前警察是怎麼幹的」云云,同時手握腰邊手槍柄,擺出蠻橫恐嚇架勢,頗有報復心態,被告乙○○、丙○○既無傳票、拘票、搜索票,理應無權進入家宅,就算媳婦開門,並不代表被告二人係合法,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之加重公然侮辱罪、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住宅罪及第三百零七條之違法搜索罪嫌云云。

二、經查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之加重公然侮辱罪、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住宅罪及第三百零七條之違法搜索罪,無非係以被告二人為現職員警,無故配槍前往自訴人家中搜索,且拒未在戶口名簿上簽名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乙○○、丙○○二人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係因受理民眾辦案前往自訴人家中查看,渠等進入自訴人家中係自訴人之子媳開門讓其進入,並未搜索自訴人家中,至戶口名簿的家戶訪問簽章表係給勤區員警所簽,渠等依規定並不需在其上簽名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告乙○○、丙○○二人係因接獲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指示,有民眾即自訴人之鄰居楊貴美報案指稱自訴人在其住所對面裝設攝影機,侵犯其隱私權,遂前往自訴人家中瞭解案情,而被告丙○○係由自訴人之子媳開門讓其進入自訴人家中中庭,又戶口名簿的家戶訪問簽章表通常係由勤區員警所簽,渠等並不需在其上簽名等情,業據證人即台南縣警局督察員李銘吉證稱在卷,且有其所提出之受理案件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又本件經自訴人向內政部警政署陳情,亦經台南縣警察局為調查結果並無該犯罪情節,亦有該局將調查結果函復上訴人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至第四十七頁),足證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尚堪採信。另查自訴人指訴被告乙○○有掏槍恐嚇一節,為被告乙○○所堅決否認,自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乙○○確有掏槍恐嚇犯行,是自不能以自訴人單純之指訴為被告乙○○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諭知被告等均無罪,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顏 基 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二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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