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16 日
- 法官鄭文肅、王浦傑、陳珍如
- 當事人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二號 孝股 上訴人即被告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仁勇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六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二四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明知與乙○○間並無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債務,竟與乙○○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六日,申請將其所 有坐落台南縣南化鄉○○○段二九五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設定本 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乙○○,使台南縣玉井地地政事務所 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該 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丁○○之債權人。嗣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因丁○ ○向臺南縣南化鄉農會貸款一百五十萬元未清償,而由連帶保證人甲○○代為清 償,甲○○繼而清查丁○○所有之財產以追索其代為清償之款項,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一)係丁○○於八十二年 間向乙○○借款二百萬元,經被告乙○○商得其夫程山貝同意,由程山貝於八十 二年一月十八日自其第一銀行電匯二百萬元至丁○○經營之鴻蔚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鴻蔚公司)帳戶,鴻蔚公司支付被告乙○○每月利息四萬元約半年 後,因鴻蔚公司需要增資,經股東及被告乙○○之同意,將此筆借款轉成被告丁 ○○夫妻之增資款,由被告丁○○承擔此筆借款,雙方約定利息降為月息一分, 後因被告丁○○未付利息予被告乙○○,乃由丙○○任會首,被告乙○○為會員 之互助會,由被告乙○○標得會款後,由丙○○按月代乙○○繳納死會款以抵其 父即被告丁○○所欠債務之利息。然此筆借款除上開以互助會抵償部分利息外, 其餘本息均遲未清償,乃由被告丁○○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具面額二百 萬元之本票供被告乙○○收執,以為憑証及取信程王貝,復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 被告仍遲未償還本息,為免影響親屬情誼,才提供系爭土地,並加計多年來大略 估算之利息,設定本件抵押權給乙○○。(二)查被告丁○○於八十五年五月間 為本件抵押權之設定時,被告丁○○之資力尚屬正常,並無滯納台南縣南化鄉農 會之本息,自無因規避被告丁○○其他債權人,而設定本件抵押權之必要;況系 爭土地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已贈與丙○○,若被告二人間無借貸關係存在,而被 告意圖規避其他債務人,大可直接登記為其女丙○○所有,何須先設定本件抵押 權,復可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行塗銷本件抵押權,又何需留至今日,足見被 告二人間確有此筆二百萬元之借款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丁○○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以系爭土地為被告乙○○設定存續期限八十 五年五月三日至同年十一月三日,本金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並以之擔保其 本人對被告乙○○之債務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乙○○供承不諱,並有土 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頁)。又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鴻蔚公司 確有一筆二百萬元之匯款,匯款人係被告乙○○之夫程山貝,復有收入傳票、 存摺影本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二十九頁)。 (二)該二百萬元之匯款人為案外人即被告乙○○之丈夫程山貝,受款人則為鴻蔚公 司,有上開收入傳票、程山貝之存摺可憑,再參酌被告丁○○、乙○○二人所 供此筆借款係鴻蔚公司之借款等語,及証人丙○○証述此筆款項係供作鴻蔚公 司購買設備之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足認此筆借款之 債務人為鴻蔚公司,並非被告丁○○。再該筆款項既係由程山貝之帳戶電匯與 鴻蔚公司,則此筆借款之債權人是否確為被告乙○○,已非無疑。 (三)被告丁○○、乙○○雖以前開情詞置辯,被告乙○○並提出丁○○於八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簽發、以被告乙○○為受款人、票面金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 為証。証人丙○○又到庭附合被告二人之辯詞,証稱「此筆款項係由乙○○匯 過來,因公司要進設備,所以要借錢,被告丁○○與公司股東林海泳回公司時 曾提到出面向被告乙○○借此筆款項,為伊聽到,故知有此筆借款;原先係公 司要借,後來因公司營運不好,所以決定由股東個人來承擔借款還錢,該筆錢 就用公司增資名義由被告丁○○承擔以代其增資之出資額云云。然查: 1、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經隔離訊問被告二人之結果,被告乙○○稱: 八十二年間,丁○○所屬之砂石場即鴻蔚公司需要資金,乃借款二百萬元,每 月利息四萬元,共收利息半年,後來公司週轉失靈,丁○○表示借款由他還, 利息改為一分,每月利息一萬元,並以伊參加丁○○之女黃智鈴之互助會會款 抵銷,嗣因互助會也告止會,於八十五年間丁○○自願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 ,以保障債權」(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第七行起至第二十三頁)、「當時 是公司的一個股東來跟我談的,不是丁○○」、「至於互助會共有幾會,抵銷 多少債務,伊已記不清楚了」(見原審卷第十七頁第一行起)。被告丁○○於 偵查中先稱「八十二年間公司需要資金向乙○○借二百萬元,未收利息,後來 債務由其承擔,一直未付利息,直到八十五年間才以土地設定抵押」(見偵查 卷第二十三頁最後第四行起);嗣於原審審理時則稱「二百萬元是公司借的, 後來公司增資,就將此二百萬元轉成其增資款,由其負責償還,不曉得繳了幾 個月利息,就沒辦法繳,當時沒有約定借款期限,也沒有提到如何還」、「( 有無提到用你女兒的會錢來抵償)那麼久的事,已不記得了」(見原審卷第十 七頁最後第六行起至十八頁)等語。參互對照,本件如為鴻蔚公司向被告乙○ ○借款,而借款數額又非少數,則就借款重要情事如何人商議借款、借款之期 限、利息之繳付,及其後被告丁○○承擔此筆借款後,應如何返還,有無支付 利息,及抵充幾期會款,金額應為多少等事項,關係此筆借款應向何人追討, 尚有多少利息或本金應予清償等等重要事項,借貸雙方理應甚為關心,並無因 雙方係親屬關係,而有所不同。乃被告丁○○、乙○○竟為上開互相矛盾之供 詞,或供稱不知抵付多少互助會款,或稱不曉得繳付多少利息云云,已不符常 情。況証人丙○○証述因被告丁○○與公司股東林海泳回公司時曾提到彼等出 面向被告乙○○借此筆款項,為伊聽到,故知有此筆借款云云,又與被告乙○ ○於原審供稱當時係鴻蔚公司之股東出面與其商議借款,並非被告丁○○等語 ,二人就何人出面商議借款一節,証人與被告乙○○之供詞又有不符之處。 2、再者,此筆債務既係鴻蔚公司之借款,與被告丁○○無涉,且依被告乙○○之 供詞,此筆借款係該公司股東出面與其商議始予借貸等語,則嗣後公司週轉不 靈,被告丁○○竟甘願承受上開債務,獨力承擔,焉有是理﹖且若果真鴻蔚公 司擬增資,而由被告丁○○承擔此筆借款以代其增資之出資額,然鴻蔚公司增 資既未向有關主管機關申請,僅私下商議由被告丁○○承擔此筆借款,又無任 何証據足証確有此事,且鴻蔚公司曾支付每月四萬元之利息,又無任何被告乙 ○○簽收之文件或其他証據証明確有此事,復為証人丙○○到庭証明在卷(見 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証人訊問筆錄),已有可疑之處;另參酌偵查卷附土地 登記簿謄本所載,被告丁○○於七十四年間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如果因為 親屬情誼,擬讓被告乙○○獲得保障,為何不於借款之初即提供設定﹖再依被 告二人之辯詞「此筆借款除以丙○○之互助會抵償部分利息外,其餘本息均遲 未清償,致被告乙○○與其夫程山貝間偶生齟齬,乃由被告丁○○於八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簽發該本票供被告乙○○收執,為憑証及取信其夫程山貝」云 云(見被告二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辯護意旨狀第五頁),則被告丁○○既 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發前開本票時何以不即 設定本件抵押權,以資保障被告乙○○之債權,竟於借款後之三年餘或簽發本 票後一年餘之八十五年間始辦理抵押權登記,實有違一般借貸習慣。更遑論被 告丁○○、乙○○對於是否有利息的約定,利率多少,曾否繳息及是否有以証 人黃智鈴之互助會債務抵銷等,供述並不一致,已如前述,實難認為鴻蔚公司 此筆二百萬元債務與本件二百五十萬元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有何關聯,或 被告丁○○確有承擔此筆借款之債務,以代其應負擔之增資款。況依偵查卷附 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被告乙○○對被告丁○ ○之債權,且擔保範圍為「本金二百五十萬元」之債權,而被告二人辯稱此筆 借款債權本金為二百萬元,嗣後被告丁○○並簽發上開二百萬元以之憑証,不 惟與上開抵押權登記簿所載擔保範圍不符,且被告二人就此筆二百萬元之借款 ,其利率或利息究為多少,已支付多利息等項之供述有上開不符之處,本院自 難以彼等之供述,而得計算何以此筆二百萬元之借款利息可折計為五十萬元, 併同前開二百萬元之借款而設定本件擔保「本金二百五十萬元之債權」之抵押 權,尚難以被告二人之上開辯詞及被告丁○○所簽發之二百萬元本票,即認被 告二人所稱上開鴻蔚公司所借,嗣由被告丁○○承擔之二百萬元債權,與本件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同一之債權。被告丁○○、乙○○所辯,自無足取;証 人丙○○之証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丁○○、乙○○之詞,亦不足採信。 3、被告丁○○雖辯稱其於八十五年五月間為本件抵押權之設定時,其資力尚屬正 常,並無滯納台南縣南化鄉農會之本息之情事,自無因規避被告丁○○其他債 權人,而設定本件抵押權之必要;而經本院向該農會函查時,該農會以九十年 十二月十三日南化農信第四三二四號檢送相關資料,並稱「被告自八十一年起 貸款已經清償完畢有六筆;另催收中之貸款有四筆,且該四筆貸款利息分別繳 至八十六年六月或十月後逾期」等情。然經觀之該農會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南 化農信第四三二四號檢送之放款帳卡所載,被告丁○○已清償之六筆貸款中: (1)其中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貸款一百萬元原到期日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於 八十一、八十二年間經二次延期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到期,但迄至八十九 年五月十五日始清償完畢,自八十二年八月間起已有遲延給付利息經計算遲 延利息之情事,並自八十四年三月七日繳息後,即出現未按月繳息之情事, 即自八十四年三月七日繳息後,迄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再繳息,八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繳息後,又至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再繳息。 (2)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貸款之五十萬元原到期日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於八十一、二年間亦經二次延期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到期,迄至八十九 年五月十五日始清償完畢,但自八十二年間即出現遲延給付利息,經加計遲 延利息之情事,且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繳息後,即出現未按月繳納利息 之情事,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繳息後,迄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二十 一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五年七月三日、七月二十三日、八十 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繳納利息、遲延利息之情事。 (3)另經該農會催收中之四筆貸款,其中三筆均自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即有遲 延給付,經加計遲延利息之情事,且自八十四年二月間繳息後,亦出現未按 期給付之情事。另一筆則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借款五十萬元,亦有遲延 給付,加計遲延利息之情事。 (4)綜上所述,被告借貸上開款項後,自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即有遲延給付, 並自八十二年間、八十四年間出現未按期繳息之情事,顯見其八十二年間或 八十四年間資力已有問題。再參酌被告丁○○供稱:自承擔鴻蔚公司上開二 百萬元債務後並未支付利息,尚以其女即証人丙○○與被告乙○○互助會之 會款抵充等情,顯見被告丁○○於八十五年間設定本件抵押權時,其資力已 不正常,被告丁○○上開辯自無足取。而台南縣南化鄉農會上開函文所載已 清償六筆貸款,催收中之四筆貸款均自八十六年間有逾期給付利息云云,亦 難據為被告丁○○或被告乙○○有利之証據。 4、末查被告丁○○、乙○○辯稱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已贈與丙○○,若 被告二人間無借貸關係存在,而被告意圖規避其他債務人,大可直接登記為其 女丙○○所有,何須先設定本件抵押權,復可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行塗銷 本件抵押權,又何需留至今日,足見被告二人間確有此筆二百萬元之借款云云 。然查被告丁○○此項辯詞均屬憶測之詞。且被告丁○○於設定本件抵押權時 ,其資力已有問題,已如前述,而上開貸款已清償部分其中二筆均遲延至八十 九年始清償完畢,而經農會催收中之貸款又有四筆,則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 將系爭土地贈與証人丙○○,顯係處分其財產,自難以此即認被告二人確有本 件抵押權擔保之「二百五十萬元」債權存在,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二人之間並無二百五十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竟共同使 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為不實登記,彼等顯有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事實,應無疑義,彼等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全體之共同擔保,所為之不動產登記,並具有公示之絕 對效力,被告二人明知彼此間並無之借貸債權、債務,仍共同設定抵押權登載, 除損害地政事務所登記之正確性,亦因錯誤不實之公示結果,損害一般債權人之 權益,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 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四、又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 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將得 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比較刑法第四十一 條新舊法之規定(舊法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以新法最有利於行為人。查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為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之前 ,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有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之適用。 五、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 百十四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破壞土地公示之信賴性、 否認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五十日,復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 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陳 珍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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