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九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九三號 C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
- 選任辯護人
- 賴 鴻 銘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二七號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五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三二五二、七一四○、同署八十八年度二七三五號、四九六五號),提起上訴,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黃士琦」、「劉湯淑惠」、「陳怡君」、「黃秀鳳」、「吳鳳招」、「盧修玲」、「郭冬倫」、「李秋惠」、「饒瑞芬」、「林姝錦」、「林蘇美枝」、「黃茂琳」、「梁慧珠」、「劉秀貞」、「戴秀津」、「曹復華」、「陳玉娟」、「張惠敏」、「黃美鳳」、「鍾明玉」、「李素寬」、「柯佩琪」、「林梨瑛」、「黃信春」、「蕭苑貞」、「陳寶瓊」、「王伯森」、「鄧聖潔」、「王淑裕」、「張燕萍」、「洪源助」、「施曉萍」、「謝加月」、「宗穎詠」、「游惠宇」
等署押及拾壹張簽帳單上偽造「謝嘉月」署押、拾貳張簽帳單上偽造「乙○○」署押、貳張簽帳單上偽造之「游蕙宇」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夥同林漢清、黃寶傳、黃湍崑、吳雅媚、吳文成、林秀珠、朱美英(均經原審及本院判處罪刑)、劉興雄(綽號大胖仔,四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生,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均無正當工作,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之聯絡,組成竊盜及盜刷信用卡集團,並相互切磋技術、互相指導,自八十六年間起,以二人、三人、四人或混合編組之方式作業,於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八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該集團於開始作業之際,選定目標,再輪流下手行竊,並相互把風、掩護,竊得之財物,均朋分花用並以此為業恃此為生,如竊得之信用卡則用以冒刷購物,甲○○、黃寶傳、林漢清等人為求竊得之信用卡能順利盜刷不被懷疑,經由其友人劉進義(未據起訴)之介紹後,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委託勝安印刷場之吳國興(未據起訴)代為印製信用卡條碼紙,印製好之條碼紙將之貼於信用卡上,並在信用卡上偽造持卡人之簽名,持往大型百貨公司或賣場之金飾部冒刷信用卡,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持卡人之姓名,經由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分別持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行使,致如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償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持卡人及發卡銀行。詐得之金飾即持往高雄縣大寮鄉○○路一六八號李裕庭(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經營之禾利銀樓銷贓。甲○○等人又以前述相同之手法,連續向通訊行冒刷信用卡,詐購市面上較高級暢銷之行動電話後,再以每支一萬元不等之代價,賤賣給台南市○○路經營長欣通訊行之陳志成(未據起訴)、台南縣佳里鎮經營長欣通訊行佳里分店之陳啟銘(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通訊業務員陳添壽(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及販賣給台中市日盛通訊行負責人陳世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等人獲取暴利,所得款項約四百一十三萬六千九百零三元。
二、甲○○復承上之概括犯意,夥同黃寶傳、吳雅媚、林秀珠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二十九至三十二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伺機破壞王淑裕、張燕萍、洪源助、施曉萍等人之自小客車車門,連續竊取被害人之信用卡,得手後隨即持往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消費,並以竊得之信用卡刷卡付帳,而偽造被害人等之署押於簽帳單之簽名欄上,使成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持卡人及如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上開被甲○○等人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經由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分別持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行使,致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償付,所得款項十一萬四千四百五十元則朋分花用。共犯吳雅媚於持竊得之信用卡至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購買行動電話時,經店內人員報警查獲,並扣得被害人王淑裕所有之寶雅百貨批發專用卡一張。
三、甲○○又承上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三十三至三十五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伺機破壞謝嘉月、乙○○、游蕙宇等人之自小客車車門,連續竊取被害人之信用卡,得手後隨即持往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消費,並以竊得之信用卡刷卡付帳,而偽造被害人等之署押於簽帳單之簽名欄上,使成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持卡人及如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至茂發寢具百貨行特約商店偽簽「謝加月」、「宗穎詠」、「游惠宇」之署押,餘則偽簽「謝嘉月」、「乙○○」、「游蕙宇」之署押,上開被甲○○等人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經由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分別持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行使,致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償付,所得款項二十四萬七千三百三十七元經發卡銀行報警循線而查獲。
四、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八號之事實,僅承認部分犯行,辯稱:伊僅和林漢清出去偷過幾次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時供承:伊與黃湍崑八十四年間開始作案,後由林漢清介紹認識黃寶傳(綽號黑仔),八十五年間與「黑仔」聯手作案,一年多後又與林漢清、吳雅媚、朱美英、林秀珠等人共同作案,作案地點有台南縣萬客隆、高雄市大樂大賣場停車場等地,作案時由「黑仔」或林漢清下手行竊,伊負責把風,吳雅媚、朱美英、林秀珠等人負責開車、竊得之信用卡背面條碼上姓名噴過香水後擦拭,再以自己筆跡寫上持卡人之姓名,而由黃寶傳或林漢清帶伊至各電訊行購買行動電話,轉賣他人銷贓得利等語(詳臺南市警一刑偵卷第二至四頁、同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七一四○號卷第三十四頁、五十二、三頁、五十六頁、六十九至七十一頁),核與被告弟媳即共犯吳雅媚於警、偵訊時之供稱:八十七年三月份起,由吳麗珠介紹加入黃寶傳(綽號黑仔)、甲○○、林秀珠、林漢清等人之竊盜集團,作案目標大多由甲○○選定後,打電話聯絡伊與渠等會合作案,大部分作案地點均在萬客隆停車場及臺南市○○路果菜市場,作案時由其把風,黃寶傳或甲○○下手行竊,竊得之信用卡則用以購買大哥大,得手後交由黃寶傳銷贓,所得朋分花用之情節相符。(詳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警刑字號三六一五號卷第二至四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七一四○號卷第十三、十四、四十七頁),並經被害人黃士琦等人指訴明確。
(二)至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先是供稱只和林漢清出去偷過二、三次,後改稱很多次,大約十幾次,最後甚而否認全部犯行(詳本院更一卷第四十二、三、五十九頁),所供閃爍,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有竊取如附表編號二十九至三十五所示之各該信用卡,至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偽造王淑裕等人署押之事實不諱(詳本院上訴審卷第七十一頁),核與被害人王淑裕、張燕萍、洪源助、施曉萍、謝嘉月、乙○○分別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中指訴綦詳,而被告甲○○確有持上開各被竊得之信用卡連續至「茂發寢具百貨行」刷卡消費等情,並據證人即「茂發寢具百貨行」負責人張耀銘到庭結證無訛,復有被告持各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明細紀錄及簽帳單影本各三紙在卷可稽,況上開信用卡均在失竊當日即被持之刷卡消費,衡情若非被告所為,則其何能均在信用卡被竊當日即連續持往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常業罪,係指反覆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者而言,本質上原具連續之性質,因係賴以營生,刑法乃特設常業犯之處罰規定,而成實質上之一罪,始不生連續犯之問題。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就被告以為常業之一部犯罪事實起訴者,其效力應及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判前所生以為常業之全部事實(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甲○○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林漢清等共犯,基於犯罪分工,或為共犯把風,或親自下手行竊,竊得財物朋分花用,所竊如為信用卡則偽簽持卡人姓名以詐取財物,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均無正當工作,而以竊盜及詐欺為業,即恃之為生,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於事實欄(一)部分與林漢清、黃寶傳、黃湍崑、吳雅媚、吳文成、林秀珠、朱美英間,於事實欄(二)與黃寶傳、吳雅媚、林秀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於事實欄(三)則基於單獨之犯意實施犯罪而為單獨正犯。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被告所犯前開常業竊盜、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常業詐欺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又併辦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二號、七一四○號、八十八年度二七三五號、四九六五號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判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判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未及審酌。(二)被告有竊盜前科而與多名共犯更組成犯罪集團,行竊地點遍及中、南部縣市,以竊得之信用卡偽簽持卡人姓名,持向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以詐取財物,獲有暴利,顯然以此為業,恃此為生,應為常業犯,原審僅論處被告連續行使私文書罪,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屢犯不悛,素行不佳,且更組成犯罪集團,行竊地點遍及全省,獲取暴利,被告又係集團之核心分子,影響善良社會秩序及交易、財產安全甚鉅,惡性重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以資懲儆。另扣案之三張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謝加月」、「宗穎詠」、「游惠宇」之署押,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宣告沒收,另十一張簽帳單上偽造之「謝嘉月」署押,十二張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二張簽帳單上偽造之「游蕙宇」署押,及「黃士琦」、「劉湯淑惠」、「陳怡君」、「黃秀鳳」、「吳鳳招」、「盧修玲」、「郭冬倫」、「李秋惠」、「饒瑞芬」、「林姝錦」、「林蘇美枝」、「黃茂琳」、「梁慧珠」、「劉秀貞」、「戴秀津」、「曹復華」、「陳玉娟」、「張惠敏」、「黃美鳳」、「鍾明玉」、「李素寬」、「柯佩琪」、「林梨瑛」、「黃信春」、「蕭苑貞」、「陳寶瓊」、「王伯森」、「鄧聖潔」、「王淑裕」、「張燕萍」、「洪源助」、「施曉萍」等之署押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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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 害 人 一 覽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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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 住 址 │ 被 害 時 間 │ 被 害 地 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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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黃士琦 │台南縣永康市中山北│ 八十七年 │臺南縣萬客隆停車場
│ │ │路264巷204弄52號 │ 八月二十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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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八十六年 │臺南縣萬客隆停車場
│ 二 │劉湯淑惠│臺南市○○路211號 │ 十一月二十二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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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陳怡君 │台南市○○路○段39│ 八十六年 │臺南縣萬客隆停車場
│ │ │巷41號 │ 十二月十八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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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黃秀鳳 │彰化市○○里○○街│ 八十七年 │彰化市○○里○○街
│ │ │186號 │ 一月十八日 │186號自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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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吳鳳招 │台中市○○○路497 │ 八十七年 │台中縣大買家停車場
│ │ │巷7-3號 │ 二月十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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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臺北市○○里○○路│ 八十七年 │台中縣大買家停車場
│ 六 │盧修玲 │二段十一巷20號11樓│ 三月二十五日 │
│ │ │之一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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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縣湖內鄉○○路│ 八十七年四月 │
│ 七 │郭冬倫 │一段117號 │ 十日 │臺南縣萬客隆停車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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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李秋惠 │高雄縣湖內鄉○○街│ 八十七年四月 │臺南縣萬客隆停車場
│ │ │103巷11號 │ 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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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饒瑞芬 │台中縣潭子鄉○○路│ 八十七年四月 │
│ │ │二段152巷90弄7號9 │ 十四日 │台中縣大買家停車場
│ │ │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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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林姝錦 │臺南市○○街○段 │ 八十七年四月 │臺南縣萬客隆停車場
│ │ │400號三樓 │ 十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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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市三民區復興一│ │
│ 十 │林蘇美枝│街213號 │ 八十七年四月 │臺南縣萬客隆停車場
│ 一 │ │ │ 十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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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黃茂琳 │臺南市○區○○路 │ 八十七年四月 │臺南縣萬客隆停車場
│ 二 │ │302巷8號 │ 十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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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梁慧珠 │台中市○○區○○路│ 八十七年 │台中家樂福大賣場
│ 三 │ │180號九樓之5 │ 四月二十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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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劉秀貞 │臺南縣仁德鄉中洲 │ 不詳 │臺南縣萬客隆停車場
│ 四 │ │384之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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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戴秀津 │高雄縣橋頭鄉○○路│ 八十七年 │
│ 五 │ │39號 │ 五月二十一日 │高雄大樂大賣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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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曹復華 │高雄市○○區○○街│ 八十六年 │高雄大樂大賣場
│ 六 │ │5巷19弄9號 │ 十一月二十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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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陳玉娟 │台北縣新店市○○路│ 八十七年 │臺北縣家樂福停車場
│ 七 │ │51巷23號三樓 │ 六月十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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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張惠敏 │高雄縣鳳山市○○街│ 八十七年 │高雄大樂大賣場
│ 八 │ │29巷5號 │ 六月十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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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黃美鳳 │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 八十七年 │高雄大樂大賣場
│ 九 │ │街214巷4號4樓 │ 六月十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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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鍾明玉 │屏東縣高樹鄉新豐村│ 八十七年 │高雄縣萬客隆停車場
│ 十 │ │泰和路90號 │ 七月十一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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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李素寬 │台中市○○區○○路│ 八十七年 │臺南市悟智樂園停車
│ 一 │ │二段175號4樓之2 │ 七月二十六日 │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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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柯佩琪 │台中縣大安鄉東安村│ 八十六年 │臺中大廣三大賣場
│ 二 │ │福東路42號 │ 十一月二十二日 │停車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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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高雄縣燕巢鄉○○路│ 八十七年八月 │臺南市悟智樂園停車
│ 三 │林梨瑛 │1巷20號 │ 八日 │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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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黃信春 │高雄縣美濃鎮○○路│ 八十六年 │高雄家樂福大賣場
│ 四 │ │25號 │ 八月二十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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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蕭苑貞 │高雄市○○區○○路│ 八十七年 │高雄市
│ 五 │ │31巷1-7號4樓 │ 八月二十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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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陳寶瓊 │台中市○區○○街18│不詳 │不詳
│ 六 │ │巷3號3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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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台北市○○區○○路│ 八十七年 │臺南市悟智樂園停車
│ 七 │王伯森 │330巷45號3樓 │ 六月二十七日 │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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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鄧聖潔 │高雄市○○區○○街│ 八十六年 │臺南市悟智樂園停車
│ 八 │ │47巷25號11樓 │ 十一月二十二日 │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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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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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台南市○○區○○路│ │
│ 二 │王淑裕 │路六段20巷120弄47 │八十七年三月間 │臺南市○○路果菜市
│ 九 │ │號 │ │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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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縣岡山鎮新生乙│ 八十六年五月 │
│ 三 │張燕萍 │路23號 │ 二日 │臺南縣萬客隆停車場
│ 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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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洪源助 │高雄縣路竹鄉竹西村│ 八十七年五月 │
│ 一 │ │中山路440巷126弄 │ 九日 │臺南縣萬客隆停車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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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臺南市○○區○○路│ 八十七年 │
│ 二 │施曉萍 │二段140巷45弄9號 │ 六月一日 │臺南縣萬客隆停車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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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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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 │ │
│ 三 │謝嘉月 │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 八十七年 │高雄縣興達魚港停車
│ │ │路128號 │ 一月十七日 │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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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三 │乙○○ │臺南市○○路○段 │ 八十七年 │臺南市○○路○段70
│ 四 │ │365巷34弄7號五樓 │ 一月十六日 │1巷63號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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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三 │游蕙宇 │臺南市○○路54巷15│ 八十七年 │臺南市土城聖母廟停
│ 五 │ │號 │ 二月八日 │車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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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約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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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約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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