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
- 選任辯護人
- 蔡 進 欽 律師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中華民
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五五八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間因妨害自由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與女友子○○感情失和,甲○○知悉子○○在雲林縣斗南鎮○○街一三二號天天樂KTV上班,並在該處附近居住,即常守候及打電話至KTV店,因子○○不願與之見面,致甲○○懷恨在心,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單一犯意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凌晨近二時許,以塑膠保特瓶內裝汽油朝雲林縣斗南鎮○○街一一五號現供辛○○與其兒子、媳婦、孫子及子○○三位小姐等合計七人使用之住宅門前、同街北側之一三二號天天樂KTV門前潑灑,再以火點燃,並至雲林縣斗南鎮○○街一二五號秋蘭檳榔店(與一二七號、一二九號為連棟建築物依序相連)之現供該店老闆娘、丙○○、及綽號「雅卿」等三人使用之住宅前,將該處尚未完全關閉之鐵門拉起,先潑灑汽油在門口內側,再將經火點燃之不詳物品,朝屋內丟擲,致雲林縣斗南鎮○○街一二五號、一二七號房屋全燬、一二九號之連棟房屋半燬,同街一一五號之鐵門遭燻黑,同街一三二號天天樂KTV之門窗及櫃台部分燒燬。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台西鄉媽祖廟前為警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壬○○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前往上開「天天樂KTV」等候女友子○○,並身著白色,上面有花之衣服,並陳明其因被子○○叫人打伊,而身上有傷等情(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惟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縱火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未放火,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凌晨十二時許找子○○未成,伊就走了,是子○○要誣賴他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縱火之事實,業據証人丙○○於警局、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証稱:當時伊在新興街一二五號屋內聊天(準備要吃點心),鐵門未完全拉下,大概還有小腿高,放火之人把鐵門往上拉,忽然屋內被潑汽油,然後丟進來一項物品後快速燃燒,(不知丟入什麼東西就開始著火),伊看到那人穿全身白的衣服,體型很像被告,..,其剛好朝戶外看,那天伊從後面來,檳榔攤是密閉室,伊等硬撞木板門(破壞屋內隔間),才跑出來等語(見警訊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原審卷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其所證述放火之人穿著白色衣服,與被告自述火災當日其所穿著之衣物為米白色上衣及長褲等語大致相符,雖証人丙○○指証放火之人穿著白色衣物,與被告於警訊中所述其所穿著之米白色衣物(見警訊卷第一頁背面)、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衣胸部有花云云非屬完全一致,惟外觀上,白色與米白色甚為相近,均係白色系列衣物,事發當時又係屬夜間且係突發狀況,証人又非刻意留意,其所見縱火之人之時間復甚為短暫,所陳縱火人之衣著顏色,自無法完全符合而正確無訛,是其証詞亦堪為被告具放火犯行之佐証。而子○○於原審時亦陳明:被告當晚(指十一月三十日)所穿衣服,上衣係白色胸前有花紋,長褲亦為米白色,隔天被抓亦穿同一套衣服等語,又陳稱:被告去找伊當晚(指十一月三十日)十一點多,伊沒有出去,至(翌日)下班一點多時,伊與丙○○、綽號「東妮」之女子、與另一位同事一起出來,為要趕快跑到老闆家去,被告即開車撞伊等,而誤撞垃圾車之收集垃圾清潔工人,亦發覺被告車子近半年來未掛車牌,且將車子噴成暗藍色,並騙警察是種田,農用等情(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背面至六十八頁背面子○○之證詞、見警訊卷第四頁背面辛○○之證詞)。即被告於原審亦直承案發與被抓當天,均穿同樣衣服、其所使用車輛之情形,皆與子○○所述之情形完全相符;另外,復有遺留於火災現場之燒焦布一塊扣案可資佐証,被告與子○○於失和前,常將子○○之行李放置在後車箱,該縱火現場所遺留之燒焦布,原係被告放在後車箱之布條,亦據証人子○○於原審指認為被告所有之物(見原審卷六十七頁)。再參以被告與子○○間因感情糾紛,子○○要求分手,遭被告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等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二九號判決書在卷可佐,足証案發時被告與子○○相處確已不睦,且被告身上臉部、胸部、左手部位均曾受傷,於警訊時陳稱係被天天樂KTV內部之人和不知名之人所毆打(見警訊卷第二頁),於本院更審審理時亦稱係子○○叫人打伊等語。被告於本院所為辯解:伊未放火,與子○○之感情甚好云云,顯均有不符。
(二)又上述建築物遭縱火之前,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二時許,甲○○有打電話至天天樂KTV店找子○○,當晚二十三時許,又在店外徘徊等候,翌日凌晨一時許,子○○與丙○○及綽號東妮之女子,自天天樂KTV處欲回住處,正好被甲○○遇見,甲○○即欲開車衝撞子○○等人,並對子○○揚言:「天天樂」做生意沒有多久等語,亦據証人子○○、丙○○、辛○○証述在卷(見警訊卷第四頁、第八頁至第十頁正面、背面),互核無訛,足見被告甲○○確因子○○對其置之不理,懷疑糾人毆打成傷,於案發前二人更因對簿公堂,遂萌生恨意,其具縱火之動機甚明。
(三)又查,本件遭著火之地點有雲林縣斗南鎮○○街一一五號、一二五號、一二七號、一二九號、一三二號門前(見警訊卷十九頁相片),並致雲林縣斗南鎮○○街一二五號、一二七號全燬、一二九號之連棟房屋半燬,雲林縣斗南鎮○○街一一五號之鐵門遭燻黑,雲林縣斗南鎮○○街一三二號天天樂KTV之門窗及櫃台部分燒燬,其中新興街一一五號當時有辛○○等七人居住,新興街一二五號有丙○○等三人居住,新興街一二九有有陳順吉等二人居住,均為現供人使用住宅等事實,亦據証人戊○○、陳順吉、癸○、辛○○、子○○、丑○○、丙○○証述在卷,並有現場相片二十五張及雲林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佐,均堪認定(見原審卷第五十頁第三行)。且上開地點有三處著火點,其中一處在對街之天天樂KTV(即新興街北側),其餘二處在同一側(即新興街南側),自非一處著火(如電線走火、火場之連貫)之情形可比,而確顯係人為縱火,並係有選擇性之縱火。此觀天天樂KTV店本身並非獨立屋,而係連棟之鋼筋水泥建築樓房左右均有鄰舍,獨該天天樂KTV店一間著火,而在對街與子○○有同事、老闆關係之房屋亦均遭縱火,如新興街南側之一二五號(丙○○與其他天天樂KTV店服務生三人在場,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黃濶之警訊筆錄證詞)、及一一五號子○○為避被告車撞躲入之處所,亦悉遭縱火。在在均顯示係被告所為。雖警方火災調查報告誤將新興街一二七號認係起火戶,火損情形甚為嚴重,惟此係因該店有放置三桶瓦斯,且經消防隊灌救時,猶火勢猛烈之故。況如依警方火場勘查現場之位置、平面圖、物品配置圖表(見原審卷第五十頁)所述,其著火點倘係自新興街一二七號,則因火係有V形向上燃燒之特性,何以一二五號之檳榔店會全毀、及一二九號反只半毀,僅屋頂著火,近一二七號側燒穿(見警訊卷第十八頁背面),此並不能解釋;又經比對卷內照片結果,原審卷內一二九號內部燒損現象之相片,應係一二五號之內部燒損情形,且原審卷內一二九號錯誤之相片與警訊卷所附一二九號照片所示屋內陳設之內部情形不符,應以警訊卷者所附多張圖片為正確;又依警訊卷一二五號之右側小拉門內下方機車、另稍為內部裝璜之柱木均有嚴重碳化情形(見警訊卷第十七頁背面、原審卷第四十七頁正面下方、背面相片,較合於丙○○之指證情形),相較於一二七號之下方碳化現象,顯較嚴重(見警訊卷第十七頁背面、第十八頁比對內部火燒情形顯示)。況一二九號屋內正與其妻睡覺之屋主庚○○,亦於警訊卷中陳稱係是日凌晨二時許,在屋內突被外面吵雜聲吵醒,起床後發現自新興街一二五號木造房屋開始起火燃燒,不久即波及一二七號、一二九號兩間房屋(見警訊卷第七頁)。即一二七號之承租人戊○○於警訊時,亦陳明係隔壁一二五號被人縱火而遭波及所致(見警訊卷第六頁、原審卷第五十二頁)。並有當時在場發現三處著火地點,並即著手灌救之丑○○於原審時到庭陳明:一一五號、一三二號、一二五號發現著火(見原審卷第八十頁)等情。顯見多位在場證人即丙○○、庚○○、戊○○、丑○○之證詞與本件警局火災調查報告書所載其中之「一二九號全燬、一二七號為起火戶」之部分研判不符(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背面)。至火災調查報告書所載其餘起火處即一一五號、一三二號,且係人為因素,蓄意縱火之可能性較大部分,與事實相符,亦屬正確。證人丁○○即火災調查報告書之製作人亦於本院更審時陳稱,不知是何處,去現場時火已熄滅,有三個著火點,是從地面火燒起來,不是電線走火等語,可以印證。又火災調查報告書所載其中之住宅以一二七號門前木樑架火燒碳化情形最嚴重,惟此係因有三個瓦斯桶被延燒所致,如其係起火處,則與其緊隣而連棟之一二九號房屋,自非僅半燬而已。
(四)至證人乙○○於本院更審時到場陳稱:伊未見過被告,沒有印象等語,諒因已事隔多年,而致記憶不清,至其於原審及警訊時則稱有年紀約三、四十歲之人,持保特瓶到加油站內買柴油,伊並不認識他等語,亦均未克為不利或有利被告之證詞。另被告雖於原審曾辯稱:其於當日凌晨一時許至斗南友人己○○處打麻將云云,與証人己○○於警訊所証稱:被告甲○○係於當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後,再至其住處打麻將等語,並不相符(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被告又辯稱:丁○○曾供述是一二七號餐飲店起火云云,惟丁○○係事後研判,且既與事實既有不符,亦不足憑採。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非可採信,本件事証已臻明確,被告甲○○之放火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本件著火之地點為雲林縣斗南鎮○○街一一五號、一二五號、一三二號門前,並致雲林縣斗南鎮○○街一二五號、一二七號房屋全燬、一二九號之連棟房屋半燬,雲林縣斗南鎮○○街一一五號之鐵門遭燻黑,雲林縣斗南鎮○○街一三二號天天樂KTV之門窗及櫃台部分燒燬,其中新興街一一五號當時有辛○○等七人居住,新興街一二五號有丙○○等三人居住,新興街一二九號有陳順吉等二人居住,均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計算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為標準,被告既以單一犯意,接續之三個舉動完成之一個放火目的之犯罪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單純一放火罪,不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九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內所載之犯罪及科刑,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之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外,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上開現場之著火(起火)點僅有三處,其中一二七號係經延燒並非起火戶(點),原判決認一二七號亦係起火點,且認與一二五號、一二七號連棟之一二九號房屋亦已全毀,並非半毀,已有可議。(二)又原判決誤就不得加重之法定本刑之無期徒刑,依累犯之規定,再予加重,均有未當。被告於本院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併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換取報酬照顧家人,明知上述處所均有人所在或有人居住,竟僅因與女友糾紛之故,於深夜時分,趁他人熟睡甚難防備之際,縱火延燒建築物,罔顧他人生命財產,殃及無辜,其惡性重大,且其放火之起火點即有三處,其燃燒全燬之房屋達二戶,部分燒燬之房屋有三戶,燒燬情形嚴重,財產損失達約千萬元等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移送併辦部分 (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一號) ,為告訴人壬○○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甲○○本件放火犯行,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業已起訴,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
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