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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八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鄭文肅黃三哲王浦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八號  G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 ○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三八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相處不睦,並有私人恩怨在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甲○○恃酒後幾分醉意,前往台南縣佳里鎮○○里○○路二九三號「大榮工業社」前,叫醒正在車內睡覺之乙○○尋仇,雙方並在「大榮工業社」前發生肢體衝突。甲○○因身材瘦小,顯然不敵身材遠較其碩壯高大之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大榮工業社」前抽取堆放在該處之鐵條一支(長六.0六公尺、直徑0.八公分)攻擊乙○○(未成傷)。甲○○持鐵條欲攻擊乙○○時,本應注意勿傷及其他無辜之第三人,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不慎刺中前來勸架之邱連發鼻樑左側,該鐵條刺入後貫穿左篩骨,再穿出蝶骨左小翼,深入蝶鞍上方造成挫傷出血,經送醫急救,終因顏面刺傷合併顱底骨折腦損傷出血,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證人乙○○發生口角並進而發生打鬥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持鐵條刺及死者邱連發之犯行,並辯稱:我人瘦小無力氣持鐵條刺穿死者顱底致骨折腦損傷,被害人是乙○○刺死的,不是我刺的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警訊時坦承不諱,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偵查中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供承:「(被訴殺人未遂有何辯解?)我當時是要打乙○○,不慎打中邱連發」;「(兇器長達六公尺,直徑0.八公分,以該鐵條攻擊人體顯可以致人於死,是否有殺人意圖?)沒有,我與乙○○口角,持鐵條要嚇乙○○,不料打中要來勸架的邱連發」;「(提示乙○○警訊,對林某所述有無意見?)無意見。」等語(見偵卷第十一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與之發生打鬥之乙○○於警訊、原審偵審及本院調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警訊筆錄、偵卷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七頁反面、原審卷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嗣被告雖翻異前供否認有上開犯行,然查其經檢察官質之為何於警訊中承認持鐵條將邱連發刺傷致死一事,先則辯稱:當時我酒醉,係警方誘導我,且說要收押我才承認云云(見偵卷第十七頁反面);復辯稱:我係民進黨民主鬥士,怕會影響到阿扁的選情才會承認云云(見偵卷第三十四頁反面),其前後辯詞不一,顯難憑採。且於歷次偵審程序未曾指述檢察官有何違法取供之行為,堪認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無誤。復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初訊時供承前揭犯行,斯時被害人邱連發尚未死亡,嗣被害人邱連發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四十三分許甫死亡後,檢察官對其再次複訊時,即翻異前詞,此益足證被告空言否認,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

(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辯稱:我當時並未有抽取鐵條之動作與企圖云云。然查被告業自承稱:我係文弱書生,而證人乙○○人身材高大,我不可能打贏證人乙○○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且事實上觀諸證人乙○○身材魁梧,與被告之瘦小身材有明顯差距,乙○○要徒手擊倒被告本屬輕而易舉,無再藉助鐵條之必要,則被告上開所辯,已令人滋疑;另參以目擊證人即「大榮工業社」之老闆娘蔡銀雀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情形如何?)當時我確實有看到被告跑到我們工廠前要抽鐵條的動作,後看到乙○○打被告一巴掌,聽到爭吵的聲音,但未看到乙○○有抽鐵條的動作或持鐵條刺被告...。」(見原審九十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益證被告當時確有抽取鐵條充當凶器之行為至明。

(三)再查,證人乙○○案發當時所著沾有血跡之上衣,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認造成送鑑血衣上血跡型態之血源位置應於近距離內,此有該所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一七八三號在卷可稽。又刺傷死者邱連發之鐵條長達六.0六公尺,有照片一幀及扣押書一紙附於警卷(見警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可證。被告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乙○○距離你多遠?)二.五公尺,邱連發剛好在我後面,他剛好要走路回家」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審理中庭呈之答辯狀第二頁所繪之事發現場所站位置圖大致相符,是依被告供述其與證人乙○○及死者邱連發之相對位置,係證人乙○○在其前方二.五公尺處,死者在其後方二台尺即約六十六.六七公分處,然依前開鑑定結果及鐵條之長度觀之,如確係證人乙○○持鐵條欲刺被告者,血跡應係噴濺於近距離之被告所著之衣褲上,而非遠距離之證人乙○○所著之上衣,是斟酌行為人刺傷死者邱連發之鐵條長達六.○六公尺之距離及依血跡噴濺至處於近距離之證人乙○○身體之角度觀之,被告確係持上開鐵條行刺之人無訛。

(四)被告與證人乙○○之間存有積怨,並因該積怨而發生本次嚴重肢體衝突,苟被害人邱連發係為乙○○所不慎刺傷,衡諸常情,被告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極力指證乙○○係兇手尚且不及,豈有反為乙○○掩飾犯行而自承犯罪,並對乙○○之犯罪行為隻字未提之理?又被害人係遭他人持鐵條刺入鼻樑左側致傷重不治死亡,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相驗卷足憑。按被告與證人乙○○因故發生衝突,並持鐵條欲攻擊乙○○,本應注意勿傷及其他無辜之第三人,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誤刺被害人邱連發,致被害人邱連發傷重致死,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邱連發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此外,復有刑案現場平面圖一紙、刑案現場照片四幀、及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值一紙附於警卷足資佐證。綜上所陳,相互參證,故被告前開所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生命之喪失及於知悉被害人死亡後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改之態度、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給付賠償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黃 三 哲

法官 王 浦 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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