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三號 孝股
- 上訴人即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0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九0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本票壹紙(發票人:甲○○、付款地:嘉義縣民雄鄉○○村○○街一九巷一六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偽造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綽號「耐吉」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由甲○○提供其照片,由該綽號「耐吉」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不詳地點,以將甲○○所有之前開照片,換貼於偽造之丙○○之國民身分證一紙上,而偽造國民身分證(丙○○之身分證並未遺失,非以真正身分證換貼照片變造而成),足以生損害於戶籍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丙○○。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十六時許,在台南市○○路與西門路交岔路口,明知「耐吉」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丙○○所有、懸掛偽造之C3─5952號車牌,引擎號碼變造為VQ0000000
0、車身號碼變造為A32TK004513號之自用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以下簡稱A贓車),竟自「耐吉」處予以收受。「耐吉」並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丙○○身分證、A贓車之出廠與貨物稅完稅證照、嘉義監理所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八十九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予甲○○。甲○○即於同日將該車開至台南市○○路○段乙○○所經營之「北安利多汽車商行」,冒用丙○○名義,提出上開偽造之丙○○身分證及車籍資料予乙○○欲典當A贓車,而行使該偽造丙○○身分證。並冒用丙○○名義書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汽車買賣合約書,偽造丙○○署押於該契約書,偽造私文書後提出行使,交予乙○○。甲○○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冒用丙○○名義簽發以丙○○為發票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乙○○供擔保,將該車典當予乙○○借款五十萬元,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同額現金,均足生損害於丙○○及乙○○。
二、甲○○復與綽號「耐吉」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承上開概括之犯意,並與劉光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劉光哲所駕駛之丁○○所有、懸掛偽造之B5─0173號車牌、引擎號碼變造為VQ00000000、車身號碼變造為A32TK001922號之自用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竟依「耐吉」之指示,並由甲○○聯絡安排典當B贓車,劉光哲隨即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三時許,由劉光哲駕駛B贓車協同不知情之友人陳宏州將該車開至台南市,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小高」之甲○○聯絡,雙方約定在新市○○道見面後,由甲○○帶至前開汽車商行欲以B贓車向乙○○典當借款,惟經乙○○發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而詐財未遂。並扣得偽造之「丙○○」身分証。及偽造之前開車牌、偽造A、B贓車之裕隆公司出廠與貨物稅完稅證照、嘉義監理所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八十九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丁○○之行車執照、裕隆公司出廠與貨物稅完稅證照、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度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件。
三、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欄第一項犯罪事實,除否認對於A贓車有贓物之認識外,餘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情節相符(見乙○○警訊筆錄、偵字第九0六四號卷第二十一頁、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偽造之丙○○身分證影本(偽造身分證業經被告丟棄,未扣案)、前開偽造之本票一張、A贓車之出廠與貨物稅完稅證照、嘉義監理所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八十九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等件扣案可資佐証,及汽車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再查A贓車車牌號碼、引擎號碼、車身號號原分別為YX─6113號、引擎號碼變造為VQ00000000、A32TK004523號,係被害人陳麗惠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在台南市○○路六十三號前失竊一節,為被害人陳麗惠之配偶即証人陳榮男於警訊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一0九二0號卷第十三頁反面至十四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同偵查卷第十六頁);嗣經變造後,車牌號碼、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分別為C3─5952為VQ000000
00、A32TK004513號,均與被害人羅蔚妹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相同,即俗稱之「AB」車,而被害人羅蔚妹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並未遺失,又據証人即被害人羅蔚妹配偶曾村於警訊中指明在卷(見同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至二十九頁)。足認A贓車確係被害人陳麗惠所有而失竊之贓物。再被告曾交付照片與「耐吉」,於「耐吉」交付A贓車時,並交付該偽造之「丙○○」身分証,惟其上貼有被告之照片一節,又為被告供明在卷,則被告既知其持有之「丙○○」身分證上貼有其照片,且該車登記名義人又為「丙○○」所有,竟由其自行開往被害人乙○○之商行典當,則衡情豈有不知A贓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之理,被告所辯「不知A贓車」係贓物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末查被告將照片交予「耐吉」,由「耐吉」之人偽造「丙○○」之身分證,再由被告持該偽造之身分證及A贓車向被害人乙○○詐欺典當得款五十萬元,足認被告與「耐吉」之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且致生損害於「丙○○、陳麗惠、乙○○等人。另「耐吉」交付A贓車及上開偽造之証件,係在「台南市○○路口與西門路交岔路口之小北附近」,為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其於警訊供稱在「台南縣新市鄉○道○號○路新市○○道附近」,自無可採。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前開事實欄第二項之犯罪事實,辯稱:綽號「耐吉」打電話說朋友要典當車輛,委請其帶去,並不知該車係贓車云云。然查:
(一)B贓車原車牌號碼、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原為ZD─5750號、VQ00000000、A32TK001930,為被害人劉玟娟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在高雄市○○區○○路三七三號前失竊,為被害人劉玟娟於警訊指訴明確(見偵字第一0九二0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至第六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見同偵查卷第七頁)。再B贓車經變造後,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分別經變造為VQ00000000、A32TK001922,與被害人丁○○所有之同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相同,然被害人丁○○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並未遺失一節,又據被害人丁○○於警訊指明在卷(見同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足認B贓車係他人失竊之贓物甚明。
(二)再A贓車及「丙○○」偽造身分證均由「耐吉」之人交付,再由被告前往典當,均如前述,則被告對於「耐吉」之人係以偽造身分證典當贓車一節應知之甚詳。乃於A贓車典當得款後短短十餘日,竟又經「耐吉」通知安排帶被告劉光哲前往典當車輛,則被告就「耐吉」以同一手法詐欺典當車輛等情,應知悉甚詳;再參酌A、B贓車均未向銀行借款或依動產擔保設定抵押權,而同案被告劉光哲住於苗栗縣、丁○○則住新竹,竟將B贓車帶往台南市毫無地緣關係之被害人乙○○處典當借款,顯與常情相悖。益証被告就B贓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應有認識,且與「耐吉」、同案被告劉光哲就典當B贓車詐欺取財,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疑,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提供照片與「耐吉」之人偽造丙○○身分証,並持以行使向被害人乙○○典當A贓車借款,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明知A贓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而自「耐吉」處收受之,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意圖供行使之用,冒用丙○○名義,偽造本票,持以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再被告冒用丙○○名義書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汽車買賣合約書,並偽造丙○○署押於該契約書,提出行使,核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耐吉」之人就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部分,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夥同劉光哲向被害人乙○○典當B贓車未遂,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此部分被告與劉光哲、「耐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其前後二次詐欺行為,雖有既、未遂之分,但手法相同,所犯又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詐欺取財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已為偽造行偽所吸收;再被告偽造丙○○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收受贓物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目的、手段或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被告所犯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未據起訴,但與前開已起訴部分既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綽號「耐吉」、「大頭」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組成犯罪集團,基於行竊汽車後,變造引擎及車身號碼、偽造汽車號牌、車籍文件及他人身分証件,再持偽造車籍資料及身分証件典當贓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由集團中不詳份子,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在台南市○○街六十三號前,竊取被害人陳麗惠所有之車牌YX─6113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同年七月十日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三七三號前竊得被害人劉玟娟所有之車牌ZD─575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以磨去用以表示製造廠商及出廠時期之引擎及車身號碼重新打造之方式,將其中陳麗惠所有之YX─6113號自用小車客車原引擎號碼變造為VQ00000000號,原車身號碼變造A32TK004513號,並懸掛偽造之C3─5952號牌二面(即A贓車),使該車之號牌及引擎、車身號碼均與羅蔚妹所有而未失竊之同廠牌、型式自用小客車相同。另又偽造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所開立之該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證照、嘉義監理所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八十九年度汽車然料使用費繳款書及貼有被告照片惟記載丙○○年籍資料之國民身分証,持向屏東監理站辦理過戶,將C3─5952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變更為丙○○。造成以上述方式改造後之贓車與羅蔚妹所有原車之號牌及引擎、車身號碼均相同,而各有公路監理機關發給之行車執照(即俗稱A、B車),且無失竊報案紀錄,不易為警查獲之結果。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裕隆公司、丙○○、羅蔚妹。嗣被告於前揭時、地再持上開偽造之車籍資料等件提出行使,將A贓車典當得款五十萬元。另劉玟娟所有之ZD─5750號自用小客車亦經同一手法,將原引擎號碼VQ00000000號變造為VQ00000000,原車身號碼A32TK001930變造為A32TK001922號,並懸掛偽造之B5─0173號牌二面(即B贓車)。使該車之號牌、引擎及車身號碼均與被害人丁○○所有而未失竊之同廠牌、型式自用小客車相同。並偽造裕隆公司所開立之該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證照、交通部發之丁○○行車執照、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度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完成後,由綽號「大頭」之不詳姓名男子在雜誌上刊登徵人廣告,取得應徵推銷員之劉光哲身分証一枚,再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在國道一號公路苗栗交流道附近,將B贓車及偽造之車籍資料、身分証件交予劉光哲,指示劉光哲將B贓車開至台南市後,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由被告安排持偽造之證照典當B贓車。嗣被告與劉光哲即於前開時、地,冒丁○○名義,並持上開偽造之行車執照、牌照稅繳款書、完稅證照及丁○○身分証,欲典當B贓車五十萬元而未得逞,因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本件乃所謂之「A、B車」智慧型犯罪,犯罪過程包括竊車,變造引擎、車身號碼,偽造號牌,偽造與贓車同一廠牌、型式、年份之他車車籍資料、證照及車主證件,冒名辦理過戶,再持以典當詐財。乃依照一預定之整體犯罪計劃,按步驟循序進行之犯罪行為。過程複雜、行為多樣,且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偽造車牌、蒐集他車車籍及他人年籍資料、偽造各種不同之證、照,須各種不同之技能始能為之,衡情顯非一人所能獨力完成,而係集團性犯罪,成員間各自分工,以遂行整體之犯罪計劃,就全部犯罪過程中之各個犯罪行為,互有犯意聯絡。被告於警訊中自承其於本件犯罪前即因賭博而認識綽號「耐吉」之男子。且其於上述犯罪流程中,先交付照片與「耐吉」者,以偽造丙○○身分證,再以丙○○名義辦理過戶以取得形式上合法之車輛證照之行為,繼而以偽造證照典當車輛詐財。嗣又化名「小高」,經「大頭」、「耐吉」之聯繫帶同被告劉光哲以相同手法典當贓車詐財,依此情節,其顯然自始知悉「耐吉」等人之整體犯罪計劃,而參與「耐吉」等之整體性犯罪,就竊車及變造證照等部分自與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等情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A贓車係「耐吉」之人為抵償債務而交付,另B贓車係「耐吉」託其帶劉光哲至車行典當,其並未參與竊車及偽造、變造證照等語。
(三)經查:
1、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因耐吉之男子叫我去典當該車得手後,會給我新台幣三萬元之酬勞,故以A贓車向乙○○典當五十萬元」等語;於本院調查時則稱「因耐吉男子有欠伊錢,故交付A贓車抵償債務」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前後供述雖有不同。但查被告並無自証無罪之義務或責任。縱令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在無其他証據足証犯罪之下,尚難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即可以此推論被告有何犯罪之事實,是縱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之供詞有上開不符之處,亦難以此即推論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再參酌車輛取得之原因有多端,並非全係基於竊盜所得,而行車執照、車籍資料等與車輛一併為人取走或失竊,或遺失,衡之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又非全然無發生之可能,均非必出於竊盜或偽造、變造。且觀之該行車執照及A、B贓車之車籍資料上均有裕隆公司、經辦人或檢驗單位等相關機關之印章,另丁○○之行車執照作工精細,與真品自外觀觀之並無不同,若非送請相關單位鑑定,實難看出。而被告既係於當車當天或由「耐吉」之不詳姓名男子交付A贓車之上開偽造之車籍資料等件,或帶同案被告劉光哲前往被害人乙○○處典當B贓車,則被告是否知悉A、B贓車之上開車籍資料、行車執照等件均為偽造,已非全然無疑;再縱令被告於收受A贓車時,即知悉A贓車係「耐吉」竊盜所得,均難以「被告曾交付耐吉照片供其偽造,並典當A贓車,或帶同案被告劉光哲前往典當」,即可認被告就「耐吉」等人竊取上開二輛自用小客車、偽造車籍資料或丁○○行車執照等件有何犯意之聯絡,甚或以此推論被告自始即知悉「耐吉」等人之犯罪計劃,而參與「耐吉」之整體犯罪。況被告交付照片供「耐吉」之人偽造「丙○○」身分証之時間,係在八十七年七月間,又為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已在A贓車失竊之後,尚難以被告交付照片一節,即認被告與「耐吉」之人有何竊盜之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公訴人上開論罪之依據,顯係憶測之詞。
2、再查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時指稱「(第二部車有沒有簽買賣合約書)第一部車(即A贓車)典當時被告有交付完稅照證及有車籍資料、身分証、行車執照等都是正本」、「當第二部分(即B贓車)他說他朋友缺錢要賣車,他們打電話過來,當時是被告講的,電話中有講車號,所以我打電話查詢,有找到車主,發現是AB車所以報警,我先叫他們過來,發現有異才報警,所以等他們來車行時,我就故意拖延等警察來」、「(第二部車要當多少)還沒有談到價錢我就發現可疑而報警」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光哲雖至被害人乙○○處典當B贓車,但早已為被害人乙○○識破,彼等均未及提出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籍資料、行車執照或被害人劉傳福之身分証,應可認定。
3、此外,遍查全卷均無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証據,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証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應認不能証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為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唯查(一)被告行使偽造之「丙○○」身分証,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判決理由欄第四項認係犯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且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二者之關係,均有疏漏。另被告偽造汽車買賣契約書,並提出行使部分,原審未予審酌調查,亦有疏漏。(三)被告並未共犯竊盜、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等罪,就典當B贓車部分亦未犯有前開第四項之犯罪事實,均如前述。原審未詳予審酌調查此部分之事實,即率依公訴人上開憶測之詞而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犯行,顯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前開第四項之犯罪事實,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達其取財目的,不惜假冒他人名義簽發本票,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未供出「耐吉」等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偽造之本票一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壹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至於偽造之「丙○○」身分証,業經被告於典當汽車當夜丟棄於西港大橋下,業經其於警訊中供明,顯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於扣案之偽造車牌、前開偽造A、B贓車之裕隆公司出廠與貨物稅完稅證照、嘉義監理所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八十九年度汽車然料使用費繳款書、丁○○之行車執照、裕隆公司出廠與貨物稅完稅證照、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度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件,因被告並未有此部分之犯行,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六、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固為刑事訴訟第九十五條第一款所明定,但此立法目的,係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程序之公正,俾保障被告之權益。然被告若已知悉其涉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或事實審法院於調查、審理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或其應變更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形式上,縱未告知所犯罪名或變更之罪名,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字第七0九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私文書部分,雖未據起訴。但查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調查時,就被害人當庭提出之該買賣契約書及指稱被告書立該契約書一節,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確有書立該買賣契約書(見本院該日之訊問筆錄),則本院就被告所犯此部分犯罪構成事實,已予被告辯解之機會,並無防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縱未為告知,但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