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號 A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 ○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七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犯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NMJ─068號機車,戴紅色安全帽及口罩並攜帶其所有長約二、三十公分之水果刀一把,前往台南縣永康市○○街四十九號「輕鬆小站遊藝場」外俟機行搶,同日十七時許,確定該店內僅有女子甲○○一人,乃進入店內櫃台處,取出水果刀抵住甲○○之腰部,喝令甲○○交出店內財物,至使甲○○因畏懼不能抗拒後,逕自打開櫃台抽屜,取走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八百元。得手後騎車逃逸,並將前開安全帽、口罩、水果刀丟棄在台南縣、市交界處之太平橋下。旋因甲○○記下丙○○所騎機車車牌號碼,報警循線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街三十九巷一0三弄十一號查獲,並自丙○○之身上扣得其強盜所得之現金一萬八千八百元。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不否認於上開時起拿取「輕鬆小站遊藝場」內之現款一萬八千八百元,惟辯稱:伊因在該店輸很多錢,一時氣憤,才會去搶錢,伊當日並未帶水果刀,該水果刀係在該店桌上拿的,伊亦未用該刀抵住甲○○之腰部,只持刀逼甲○○拿錢出來,應僅為恐嚇取財,並非強盜,請求調閱該店之錄影帶即可查明云云。
二、惟查被告確有攜帶水果刀至該店,並持該刀抵住甲○○腰部,使甲○○畏懼不能抗拒後,再強取金錢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偵訊中陳述明確,核與被告於警訊時所供:「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十七時左右,我進入永康市○○街四十九號店內,當時我頭戴紅色半罩式安全帽、帶口罩,進入櫃台後,我持水果刀抵在小姐腰際上,叫小姐將錢交出來,小姐因害怕,我從櫃台拿出新台幣一萬八千八百元後,立刻騎機車離去」等語,及於偵查中供承:「當天在家拿一把水果刀約二十公分長,戴安全帽、口罩,騎機車至店門口,進去問櫃台小姐,刀拿在手上,叫小姐把錢拿出來」、「水果刀搶完丟在太平橋下」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書及贓物暫行發還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在警局卷可資佐證。至被告請求調閱該店之錄影帶,惟查「輕鬆小站遊藝場」內並未裝設監視之錄影帶,此亦據該店之負責人施錦字、店員即本件之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十八頁背面、第三十三頁背面),是被告事後翻異前供,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甲○○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核其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一款之普通盜匪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一把及安全帽、口罩各一個,已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於審訊中供述明確,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盜匪所得一萬八千八百元,經警扣案已發還於被害人,爰不另為發還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四十七條,並審酌被告猶年富力強,不思勤勉向上,竟因貪圖一時逸樂而沈溺賭博,致蹈法網,犯罪手段惡質性重大,對社會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甚鉅,及其所得財物數量、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年。而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一把及安全帽、口罩各一個,業經丟棄而滅失,又盜匪所得一萬八千八百元,經警扣案已發還於被害人,故不為沒收及發還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強盜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懲治盜匪條例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
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