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О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О號 A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凃 嘉 益 律師
右被告重利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所宣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應
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0號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所宣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內所載「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常業』重利罪」
其中之『常業』二字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0號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所宣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內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