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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二號 A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徐 豐 明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二九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丁○○無罪。
事實
一、甲○○與乙○○之兄吳柄奮自民國七十六年間起即合夥經營電動玩具之生意,嗣經結算結果,該生意尚有盈餘,吳柄奮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月間起開始找甲○○要結算數年來其應分得之盈餘,甲○○迭為敷衍,二人因此互生嫌隙。而甲○○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廿三時三十分許,至台南縣永康市○○里○○路二三巷一號住處,遭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及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持槍(是否制式或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槍支,抑或僅係玩具手槍,均無證據足資證明)押上某輛車號不詳之汽車,其後該車行駛至台南市某一巷內時,前開歹徒將甲○○換至另一輛汽車,換車後行經台南縣歸仁鄉○○村○○○○道北上,至台南市○○路,由林森路往東寧路再轉中華路,車行省道往台南縣麻豆,到台南縣新營,再行經嘉義縣水上、朴子、東石,直到雲林縣鰲鼓附近某養鰻魚場之工寮,前開歹徒問甲○○有沒有欠別人錢,甲○○回答沒有即遭毆打,致甲○○受有頭部受傷合併腦震盪、頸部、前胸、腹部及背部多處擦傷瘀血、左眼結膜局部出血及鼻樑瘀血腫脹等傷害,嗣前開歹徒因故再把甲○○押到隔壁撞球間,然後再上車轉往雲林縣北港鎮一棟大樓三樓的一間KTV,前開歹徒押甲○○至KTV房間坐下,遂有歹徒進來拿一張事先寫好關於甲○○與吳柄奮前開債務之協議承諾書,叫甲○○一字不漏照抄後簽名捺印,並告訴甲○○若皮不想再討痛就照寫,然後歹徒強迫甲○○簽下三張本票(金額各新台幣八百萬元、六百萬元、六百萬元),甲○○為求儘快脫身,害怕再遭圍毆,只好簽下本票,歹徒並交待其必須在同年五月十日電匯新台幣八百萬元至其指定之銀行帳戶,然後歹徒即駕車載著甲○○自雲林至台南縣新市○○道下車。甲○○為避免給付上開本票債務之責任,且認前開被妨害自由及傷害之情事應與吳柄奮有關,又因其前妻乙○○為吳柄奮之妹,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向該管之公務員即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三組偵查員丙○○,誣告乙○○是參與將其押走之女子,將其上開被害之情事虛構稱:「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廿三時三十分許,至台南縣永康市○○里○○路巷1號2F,我前妻乙○○至二樓找我,說有事要談,我隨後跟她至樓下,突然來一輛白色自小客車,下來三名歹徒動手拉我,用槍強押我上車,我不從,他們動手打我,我曾試圖喊叫,我朋友有下來看見他們持槍,所以不敢靠近,我被他們持槍押上車後,至台南市某一巷子內時,他們說後面有車子跟蹤,然後就換車,換車後行經歸仁鄉○○村○○○○道北上,至台南市○○路,因歹徒路途不熟悉,我問他們要去那裡,歹徒說要去新營,我就告訴歹徒路途,由林森路往東寧路再轉中華路,車行省道往麻豆,到新營,再行經水上、朴子、東石,直到雲林縣螫鼓附近某養鰻魚場,歹徒共四人押我至工寮,我前妻乙○○乘坐另一部車,隨後到達,進入工寮後歹徒共有二十幾人,歹徒(我不認識)問我有無欠別人錢,我回答沒有,就遭人圍毆,我不回答或是回答有,皆遭不分青紅皂白的毆打,後來歹徒認為外面情況不對勁,好像有警方巡邏車,他們就再把我押到隔壁撞球間,然後再上車再轉往北港一棟大樓三樓一間KTV,進入KTV後鐵門就關下來,有二名歹徒押我到KTV房間坐下,我前妻乙○○及他哥吳柄奮隨後再進來,吳柄奮拿一張事先寫好的自白書叫我一字不漏照抄,並告訴我若『皮不想再討痛』就照寫,然後吳柄奮強迫我簽下三張本票 ①NO.067428、新台幣捌佰萬元、年5月日到期;②NO.67429、新台幣陸佰萬元、年6月日到期;③NO.067430 、新台幣陸佰萬元、年8月日到期,我想儘快脫身,保險自身安全,且外面還有一些『兄弟』,不時開門往房間內探頭,我害怕再遭圍毆,所以我迫不得已,只好簽下本票,簽完本票,吳柄奮再擬好一份協議承諾書叫我簽名捺印,其實內容皆由吳柄奮自編揑造的,吳柄奮交代我今(十)日把新台幣捌佰萬元電匯至某間銀行帳號(我當初緊張,現已忘記),然後由吳柄奮即駕車載我和乙○○,由雲林至新市○○道下車,我自己再坐計程車回家。」「(我被強押至KTV的時間)大約是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凌晨四、五點左右,當時KTV已無營業,沒有其他客人。」「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八時許,(我獲得釋放回到臺南家中)。」「(我與吳柄奮)沒有合夥生意,或金錢上的往來。」「我被押上車後,有看見司機拿一把槍上膛,後座的歹徒還叫司機要關保險,其他的人有無拿手槍,因我有反抗,所以我沒有看楚,不過在反抗過程,有歹徒喊說:從他的腳開槍射下去。」「就是他(指吳柄奮)沒錯,他是我前妻的哥哥,我當然認得他,(就是強迫我簽下本票三張,及寫自白書、協議承諾書之人)。」「請警方依法偵辦。」等語。
二、案經吳美倩提起自訴。
理由
壹、被告甲○○被訴誣告自訴人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其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向該管公務員即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三組偵查員丙○○報案,並為如上揭之指訴,惟矢口否認有前揭誣告自訴人乙○○犯行,辯稱:其指訴與證人高湘元、陳炳源及吳進明對其如何被挾持上車之妨害自由之基本事實之證述,大致相符,縱有細節方面之出入,仍非謂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其於本院八十六年上更㈠字第一一三號案審理中當庭提出自訴人親自書寫之吳怡錡帳戶名稱及號碼之字條,自訴人亦不否認該字條之字跡為其所書寫,足見自訴人於案發時確與吳柄奮同時在場,證人劉竹軒、劉興科所證顯然為虛偽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對自訴人提出妨害自由等罪之告訴,有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警刑㈢字第二四五三號卷附於該妨害自由案卷內可稽,而被告甲○○指訴自訴人所犯之妨害自由等罪,雖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九號案提起公訴,然其後歷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七六號判決吳柄奮及自訴人均無罪,後經上訴本院,雖曾改判吳柄奮及自訴人吳美倩有罪,但上訴最高法院後,又經撤銷有罪之判決而發回更審,嗣再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亦即吳柄奮及自訴人吳美倩經各級法院審判結果,認渠等並無被告甲○○、丁○○所告訴之右揭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等事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九號、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七六號、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一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二三號等卷可參。
(二)證人即案發當時與自訴人在台北縣蘆洲鄉同住之劉竹軒於前揭被告甲○○告訴自訴人妨害自由等罪之案件,於偵查中證稱:「(現住何處?)台北縣蘆洲鄉○村○○○路 408巷16號,是自己的房子,以前是我自己一個人住,而在今年4月中旬後乙○○與我一同住。」「(⒌⒐當天在何處?)當晚時許回到蘆洲家,到家時乙○○已經在我家睡覺。」「(乙○○睡覺你有問她何故?)有的,因她月事來。」「(平常有否過問乙○○之事?)很少。」「(當天乙○○有再行出門?)沒有」「(當晚與乙○○有做何事?)我問他吃飯否,她說沒有,我就到樓下炒一盤什錦炒麵。」等語(見前揭被告甲○○告訴自訴人妨害自由等罪之案件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至第二十頁正面),其於前揭被告甲○○告訴自訴人乙○○妨害自由等罪之案件,於原審調查時,亦為相同之證詞(見前揭被告甲○○告訴自訴人妨害自由等罪之案件原審卷第二六四頁正面、背面);另證人即案發當時為自訴人男友之劉興科於前揭被告甲○○告訴自訴人妨害自由等罪之案件,在原審調查時證稱:「(⒌⒐你在何處?)我在台北。」「(⒌⒐乙○○有無與你聯絡?)她打電話給我,說她身體不舒服,我電話(○三)0000000、(○二)0000000。」「(乙○○打那支電話給你?)(○三)0000000?」「(她在何處打電話給你?)不知道,中午傍晚她都有打給我,說她人不舒服,當天我們沒有見面,她在中午點多打一次,下午一點又打一次,晚上一、二點又打一次電話。」(見前揭被告甲○○告訴自訴人妨害自由等罪之案件原審卷第六十頁背面及第六十一頁正面),證人劉興科所證核與自訴人於該案偵查中提出附於偵查卷第五十、五十一頁之(○二)0000000電話通聯記錄相符。是自訴人除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起至同日下午五、六時許,在台北蘆洲鄉○○路四0八巷十六號友人劉竹軒住處,多次以0000000之電話與男友劉興科聯絡,而劉竹軒於晚間十時許返回該處時,自訴人因身體不適已睡,經劉竹軒詢問後知悉自訴人尚未吃飯後,還至樓下炒了麵給自訴人吃,嗣自訴人又以電話與劉興科聯絡等事實,自堪認定,則自訴人於被告甲○○所指之案發時,確不在場,並無可能犯前揭罪行。
(三)在前揭被告甲○○告訴自訴人妨害自由等罪之案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吳柄奮及自訴人涉有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等罪行,無非以被告甲○○之指訴、證人丁○○、高湘元、吳進明、歐陽群中之證述、被告甲○○簽發之本票及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而被告甲○○及證人高湘元、吳進明固曾為如下之供證,以指訴自訴人涉有犯罪:⑴被告(即該案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指稱:「八十三年五月九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二十三巷一號二樓,我前妻乙○○(未提及他人)至二樓找我,說有事要談,我隨後跟她至樓下,突然來一輛白色自小客車,下來三名歹徒動手拉我,用槍強押我上車,我不從,他們動手打我,我曾試圖喊叫,我朋友有下來看見他們持槍,所以不敢靠近,我被他們持槍押上車後,:::」等語(見警卷八十三年五月日偵訊筆錄);復於檢察官偵查中先則指稱:「乙○○當天穿『花之緊身牛仔褲,衣服是穿粉紅色長襯衫』,頭髮『沒有綁』起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八十三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後又稱:「頭髮有綁起來,:::起先我『認不出來』:::。」(見偵查卷第八十四頁,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⑵證人高湘元於警訊時供稱:「當時我與甲○○及一群朋友在聊天,見到一女子(高約一六○公分,中等身材,面圓嘴大『髮長』,身穿『淺藍色牛仔褲、淺色襯衫』,帶個皮包)上樓,後面尾隨一男子(高約一七○公分,中等身材,臉型三角,瘦長型,穿白色褲子),那女子向甲○○說:這麼久沒見面,你還記得我嗎?甲○○回答:『我不認識』;那女子向甲○○說有事商量,甲○○回答:有事在這裡說就好;那女子說:不方便,我到樓下等你;甲○○回答:我等一下就下去;甲○○和我們談話約二分鐘左右後就下樓;:::當我也下樓準備買東西時,見到甲○○與那女子談話,有一男子站在一輛白色轎車前:::」(見警卷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偵訊筆錄)等語;並於檢察官調查時當庭指認自訴人即為當日去找被告甲○○之女子。⑶證人吳進明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天一個穿牛仔褲的女孩子及一少年仔上來找甲○○,:::甲○○下去約一、二十分後,就聽到甲○○『喊救命』,我們就下樓去看,見到三、四個人押他,那女孩子就站在旁邊,我們就拿圓鍬下去;甲○○被一部白色喜美轎車押走,是我報警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六頁、九十七頁,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並當庭指認自訴人乙○○即係當日所見之女子。惟嗣於該案原審調查時改稱不確定自訴人是否為當日所見之女子(見前揭被告甲○○告訴自訴人妨害自由等罪之案件中原審卷第八十五頁正面)。⑷證人陳炳源於警訊時證稱:「當時我在四樓上聽見樓下二樓有人爭吵且聽到一位女子講不要這樣之後,我由四樓上往樓下看,發現外面有三男一女(年約三十幾歲,穿『深色牛仔褲,淺色長袖上衣,留長髮,束馬尾』,瘦瘦的,身高約一六○公分)挾持甲○○,:::」等語(見警卷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偵訊筆錄),嗣於該案原審調查時改稱不確定自訴人是否為當日所見之女子(見前揭甲○○告訴自訴人乙○○妨害自由等罪之案件原審卷第八十五頁正面)。經核上開被告甲○○之指訴與證人高湘元、吳進明、歐陽群中之證述,有如下之瑕疵及矛盾之處:⑴就自訴人案發當日之穿著觀之,被告甲○○之指訴與證人高湘元之供述即有出入,再就自訴人當日之髮型言之,被告甲○○先指稱:沒有綁起來等語,嗣又稱:「頭髮有綁起來」等語,先後顯然矛盾,後者亦與證人吳進明證述「乙○○之頭髮披在肩上」不符。⑵證人高湘元於該案原審調查時證稱:「當天是乙○○一人上來找甲○○:::,其時吳進明、陳炳源在樓上」等語,核與其於警訊時證稱有一男子與自訴人乙○○上樓找被告甲○○一節前後不一。又證人吳進明於該案偵查中證稱:「一個女孩子,穿牛仔褲及一個少年仔,上來後就要找甲○○:::」,亦核與證人高湘元於該案一審調查時所證不符。⑶被告甲○○復於該案原審調查時指稱:「我和乙○○聊天時,突然一輛車開過來,大約五個男士由車上下來打我,:::並看見有一人拿槍:::,把我押上車有四個人,連乙○○、司機和我,共七個人上車,後座坐三個人,我被橫押在座位膝蓋處」等語,亦核與其於前開警訊時所述有三個人下車強拉其上車等情及證人吳進明、陳炳源供述見三名歹徒各持一槍(吳進明復又證稱係二人持槍)之事實不一。如上所述,被告甲○○之指訴與證人高湘元、陳炳源、吳進明之證述,就自訴人參與妨害自由部分之重要細節,多處互核明顯不符。
(四)至被告甲○○辯稱其於本院八十六年上更㈠字第一一三號案審理中當庭提出自訴人親自書寫之吳怡錡帳戶名稱及號碼之字條,自訴人亦不否認該字條之字跡為其所書寫,足見自訴人於案發時確與吳柄奮同時在場,證人劉竹軒、劉興科所證顯然為虛偽云云。經核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向警方報案時,固有提及吳柄奮交代其要把錢匯至某間銀行帳號(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警刑㈢字第二四五三號卷甲○○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所為之警訊筆錄),然未提及自訴人有寫任何字條,並稱當初緊張,已忘記該帳號,卻於本院八十六年上更㈠字第一一三號案審理中突然提出自訴人親自書寫之吳怡錡帳戶名稱及號碼之字條,若自訴人當時確有寫該字條,被告甲○○豈有可能在警訊中完全未提及,故縱使該字條確為自訴人之字跡,亦難認係自訴人於被告甲○○所指訴被妨害自由之日所寫,是被告甲○○所辯其於本院八十六年上更㈠字第一一三號案審理中當庭提出自訴人親自書寫之吳怡錡帳戶名稱及號碼之字條,自訴人亦不否認該字條之字跡為其所書寫云云,顯無足採。
(五)自訴人於被告甲○○所指之案發時即八十三年五月九日晚間,確在台北縣蘆洲鄉住處,並無可能犯前揭罪行,至證人高湘元、陳炳源、吳進明雖或堅稱參與被告甲○○被妨害自由之女子即為自訴人,然嗣又改稱不確定被告甲○○被妨害自由之女子即為自訴人,且證人高湘元、陳炳源、吳進明就自訴人之髮型及自訴人是單獨一人或與另一男子一起上樓找被告甲○○之證述均多有出入,而被告甲○○於本院八十六年上更㈠字第一一三號案審理中當庭提出自訴人親自書寫之吳怡錡帳戶名稱及號碼之字條,均無法推翻自訴人不在場之證明。
(六)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八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告甲○○為自訴人之前夫,自無誤認參與妨害自由之人是否為自訴人之可能,被告甲○○當時雖確遭人妨害自由(詳如後述),然自訴人既然未參與該案,被告甲○○竟向警方指訴歷歷,堅稱自訴人確有參與其事,自應認其對自訴人有誣告之故意。
(七)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誣告自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明知其於前揭案件中所訴之事實均係虛構而向該管公務員即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員丙○○誣告自訴人犯罪,顯有致其等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原審就被告甲○○誣告自訴人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誤認被告甲○○就誣告吳柄奮部分亦涉有誣告罪嫌,並認其雖同時誣告吳柄奮及自訴人二人,仍僅成立一個誣告罪,並予以論罪科刑,然被告甲○○誣告吳柄奮部分不能成立誣告罪(詳如後述),原審以被告甲○○同時誣告吳柄奮及乙○○成立一個誣告罪,自有未當。被告甲○○上訴就誣告自訴人部分否認犯罪,經核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誣告自訴人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因其與吳柄奮間之債務糾紛,而自訴人為吳柄奮之妹,即虛構不實之事實,誣告自訴人,致自訴人多年來無辜受到偵查、審判,身心俱疲,名譽嚴重受損及犯罪後又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查被告於七十七年曾犯賭博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七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因金錢糾紛,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貳、被告甲○○被訴誣告吳柄奮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與自訴人乙○○之兄吳柄奮自七十六年間起即合夥經營電動玩具之生意,嗣經結算結果,該生意尚有盈餘,被告甲○○與吳柄奮原應平分盈餘,甲○○先則先交付金額分別為八百萬元、六百萬元、六百萬元之三張本票予吳柄奮,以作為吳柄奮應得之部分盈餘,並書立協議承諾書一式二份,由雙方簽名捺印後各執一份為憑。嗣被告甲○○為逃避給付上開本票債務之責任,竟意圖使吳柄奮受刑事處分,由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向該管之公務員即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三組偵查員丙○○,以虛構之事實誣稱:「我前妻乙○○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廿三時三十分許,至台南縣永康市○○里○○路二十三巷一號住處之二樓找找,說有事要我下樓一談,我即隨後跟乙○○至樓下,此際突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駛來,並自車上下來三名歹徒動手拉我,以搶強押我上車,因我不從,他們即動手打我,我朋友下來看見他們持槍而不敢靠近,我即被他們持槍押上車,此際我有看見司機拿一把手槍並上瞠,後座的歹徒還叫司機關保險,至於其他的歹徒,我則沒有看楚有否拿槍,其後該車行駛至台南市某一巷子內時,他們說後面有車子跟蹤,於是就換車,換車後行經歸仁鄉○○村○○○○道北上,至台南市○○路,因歹徒路途不熟,我問他們要去那裡,歹徒說要去新營,我就告訴歹徒路途,由林森路往東寧路再轉中華路,車行省道往麻豆,到新營,再行經水上、朴子、東石,直到雲林縣螫鼓附近某養鰻魚場,此時即有歹徒共四人押我至工寮,乙○○乘坐另一部車隨後到達,進入工寮後歹徒共有二十幾人,有不認識的歹徒問我有沒有欠別人錢,因為我和吳柄奮並無合夥做生意,且亦無金錢往來,所以我說沒有,就遭人圍毆,後來歹徒認為外面情況不對勁,好像有警方巡邏車,他們就再把我押到隔壁撞球間,然後再上車轉往北港一棟大樓三樓的一間KTV,此時大約已是五月十日凌晨四、五點左右,進入KTV後鐵門就關起來,有兩名歹徒押我到KTV房間侳(坐)下,乙○○及其兄吳柄奮隨後進來,吳柄奮拿一張事先寫好的自白書叫我一字不漏照抄,並告訴我若皮不想再討痛就照寫,然後吳柄奮強迫我簽下三張本票(金額各八百萬元、六百萬元、六百萬元),我想儘快脫身,害怕再遭圍毆,只好簽下本票,簽完本票,吳柄奮再擬好一份協議承諾書叫我簽名捺印,其內容均由吳柄奮自編揑造,吳柄奮交待我必須在五月十日電匯八百萬元至其指定之銀行帳戶,然後吳柄奮即駕車載著我和乙○○自雲林至新市○○道讓我下車,此時大約是五月十日上午八時許,我自己再坐計程車回家,就此請警方依法偵辦」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云云。
二、自訴人乙○○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以吳柄奮被訴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二三號判決無罪確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其指訴與證人高湘元、陳炳源及吳進明對其如何被挾持上車之妨害自由之基本事實之證述,大致相符,縱有細節方面之出入,仍非謂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確受他人妨害自由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甲○○前開對其被押走之指訴,業據證人高湘元、吳進明、陳炳源證實,其等之證述,容或有不相一致之處,惟因事起倉促,慌亂之中,各人之記憶與其證述難期一致,事所恆有,是該等陳述,縱或有不相一致之處,對於被告甲○○確實遭人押走之事,應仍具證明力。
(二)台南縣永康分局警員丙○○於被告甲○○告訴自訴人妨害自由等罪之案件原審審理時證稱:「是當天晚上(即八十三年五月九日)甲○○被押,有人以一一○向復興派出所報案稱:有人持槍挾持人,我們以無線電收到,馬上趕到中華路現場,他太太及很多朋友在家,他們告訴我們是雲林的車克萊斯勒的,後來在現場等到他的朋友高湘元回來,就帶他到警局做筆錄。甲○○永康中華路的房子在做電動玩具,在凌晨二點多給高湘元作筆錄,第二天早上他們打電話來說甲○○回來了,我們就去他家,甲○○看起來精神很不好,有受傷,在臉部、胸部有傷痕,在我們陪同下在五月十日早上有去其達醫院驗傷之後,來分局作筆錄,精神狀況不好,是躺在椅子上讓我們作筆錄。」等語(見前揭被告甲○○告訴自訴人妨害自由等罪之案件原審卷第九十七、九十八頁)。又被告甲○○確實受有頭部受傷合併腦震盪、頸部、前胸、腹部及背部多處擦傷瘀血、左眼結膜局部出血及鼻樑瘀血腫脹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附於該案警卷可查。
(三)吳柄奮在該案原審舉計程車司機即證人蘇松正證稱八十三年五月九日晚上叫蘇車載其至新港媽袓宮與被告甲○○會面一節,據證人蘇松正在該案原審證稱:「在八十三年五月初某日十一點多又打電話叫我到永光來,載他到新港媽袓廟,他說有約人,叫我在那裡等」等語(見前揭被告甲○○告訴自訴人妨害自由等罪之案件原審卷第二六一頁背面),惟查吳柄奮於該案原審稱:「我在晚上十二點多出門,先打電話叫計程車:::」等語(見前揭被告甲○○告訴自訴人妨害自由等罪之案件中原審卷第一五○頁背面),二者相核,吳柄奮所稱十二點多叫計程車與證人蘇松正所稱十一時許叫車,已屬不符。而吳柄奮於該案偵查時供稱:「我在十二時許就到現場」(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本票)是十日凌晨十二時許在車上簽的」(見前揭被告甲○○告訴自訴人妨害自由等罪之案件偵查卷第十四頁),顯又與其在該案原審所供十二點多出門,相差一個小時以上,吳柄奮所供到達現場之時間差異如此之大,其所舉證人蘇松正之證詞顯不可採信。雖證人蘇松正又證稱:「我大約十二點多到永光」等語,但吳柄奮在偵查中已供稱十二時許已與甲○○碰面,且十二時許已簽本票,而吳柄奮之家至新港車程約為一個小時,足見蘇松正之證詞顯非可採。況證人蘇松正證稱:在現場等了半個多小時,如以此計算吳柄奮於十二時許與被告甲○○簽本票,則被告甲○○應在十一時半就到達現場,時間上吳柄奮與被告甲○○,出發之時間均相矛盾。
(四)吳柄奮就被告甲○○交付本票之時間地點前後供述不一,吳柄奮於警訊時供稱:「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凌晨二時許,在嘉義縣新港往北港路上,我們坐在一輛自小客車上,甲○○簽本票給我的。」等語(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警刑㈢字第99四五三號卷吳柄奮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但吳柄奮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甲○○係於十二時許在車內寫本票給他等語(見前揭被告甲○○告訴自訴人妨害自由等罪之案件中偵查卷第十四頁)。前後所述時間不同,本票之交付情形亦不同。
(五)吳柄奮對於取得本票及協議書之陳述,前後有重大之矛盾:
⒈吳柄奮於警訊時供稱:「(於何時何地簽本票給你?)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凌晨二時許,在嘉義縣新港往北港路上,我們坐在一輛自小客車上,甲○○簽本票給我的」「(該協議書是何人筆跡?)是我的筆跡:::我和甲○○坐在自小客車後座,簽本票及協議承諾書」(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警刑㈢字第二四五三號卷吳柄奮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
⒉吳柄奮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偵中改稱:「(為何身上有甲○○之本票?)甲○○簽的,在新港往北港路上之車上簽的」「(何時簽?)十日凌晨十二時許簽的:::在甲○○車子簽的」(見前揭被告甲○○告訴自訴人妨害自由等罪之案件中偵查卷十四頁)。
⒊吳柄奮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偵查中改稱:他因為沒有帶現金,就開立本票,本票開立三張,我請他補協議書等語(見前揭被告甲○○告訴自訴人妨害自由等罪之案件偵查卷第二十一頁)。
⒋吳柄奮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偵查中改稱:「(三張本票如何來?)甲○○他拿給我的,均是我主動打電話給他的,本票已經開立好了」「(在何處拿給你的?)在車上拿給我的」「(本票是如何拿給你?)本票已經開立好了,在車上拿給我的」「(碰面接觸之時間?)凌晨一時許收受本票及寫切結書」(見前揭被告甲○○告訴自訴人妨害自由等罪之案件中偵查卷五七、五八頁)。
⒌查吳柄奮對於簽發本票及寫協議書之情形,前後所述完全不同,前則謂本票在車上簽發的,後則謂本票已「開立好」在車上拿給他的。
(六)吳柄奮所辯電話約被告甲○○之時間,前後供述亦有出入:
⒈吳柄奮於警訊時稱:「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凌晨二時許,在嘉義縣新港往北港路上我們坐在一輛自小客車上,甲○○簽本票給我的。」(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警刑㈢字第二四五三號卷吳柄奮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
⒉吳柄奮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偵訊時改稱;「凌晨十二時許在車上簽的」(見前揭甲○○告訴自訴人乙○○妨害自由等罪之案件中偵查卷第十四頁)。
⒊吳柄奮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偵訊改稱;「:十三年五月十日凌晨二時許各自離開。」(見前揭被告甲○○告訴自訴人妨害自由等罪之案件偵查卷第二十一頁。
⒋吳柄奮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偵查時改稱:「(約定碰面時間)凌晨一時許,而我在十二時許到現場,而在三、四時才分手。」(見前揭被告甲○○告訴自訴人妨害自由等罪之案件偵查卷第五十八頁)。
⒌吳炳奮對於所謂在北港路上相會之時間,簽本票之時間,離開之時間,前後所述相差在二個小時以上,若非係虛構杜撰何以出入如此之大?至當天晚上出現之兩部車SP-一七七七號及RS-三九八○號,據吳柄奮稱SP-一七七七號係其父吳福卷在使用,吳福卷稱未借給他人使用,而RS-三九八○號係吳柄奮向出租行承租,當晚放在車庫。然證人高湘元與吳柄奮並不相識,亦不知吳柄奮使用該兩部車,證人高湘元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凌晨二時在復興派出所之筆錄何巧竟指認他所追蹤之車為RS-三九八○號及SP-一七七七號兩部車?足見當天確有使用該二部車押被告甲○○。
(七)案發時行動電話000000000號之用戶為許秉煌,有交通部臺灣中區電信管理局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營貳 (83)字第 5821號函附於該案偵查卷第七十八頁可稽,而許秉煌於該案偵查中證稱上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已交給住北港之李長流使用(見前揭被告甲○○告訴自訴人妨害自由等罪之案件偵查卷第八十二頁背面)。另吳柄奮於該案偵查中自行提出其個人所持有之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見前揭被告甲○○告訴自訴人妨害自由等罪之案件偵查卷第三五、三六頁),又該案原審曾向交通部臺灣中區電信管理局調閱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有交通部臺灣中區電信管理局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營帳 (84)字第0206 號函附於該案原審卷第三二頁可按,經核對李長流使用之000000000號及吳柄奮使用之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此二支電話於該案案發之八十三年五月九日曾相互聯絡達數十通之多,足見吳柄奮與使用000000000號之李長流或李長流同意使用電話之人曾相互聯繫,另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在八十三年五月十日二時二十四分二十八秒、四時十八分二十七秒、五時二十五分二十四秒曾撥打電話至被告甲○○家中 (00)00000000 之電話,再查,該案本院更一審時曾函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經該局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六港警刑字第六三五一號函覆本院稱:北港圓環邊大樓三樓有李長流經營之KTV,有該函附於前揭被告甲○○告訴自訴人妨害自由等罪之案件本院更(一)審卷第九九頁可參,足見李長流或李長流同意使用電話之人應與被告甲○○被押走之事有關,(李長流是否涉及被告甲○○被妨害自由等案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惟此與本件誣告罪是否成立無涉),又吳柄奮使用之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亦有與被告甲○○家中通話之記錄,次數為「二通」分別打0000000、及0000000號,且第一通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二十三時五十四分十秒打至0000000號電話,於二十三時五十四分五十八秒結束,通話四十八秒;第二通係翌日(十日)零時二十八分三十七秒打至0000000號電話,於零時二十九分十三秒結束,通話三十六秒。由上開證物可見吳柄奮與使用000000000號之李長流或李長流同意使用電話之人於案發即八十三年五月九日晚間至翌日凌晨有相當密集之聯繫,且吳柄奮與李長流或李長流同意使用電話之人均曾打電話至被告甲○○家中,二支電話打到被告甲○○家中之次數合計為五次,核與被告甲○○稱被押期間曾以押我之人行動電話打了「五、六通」0000000號電話回家,以及其被押至北港之三樓KTV內等語相符,是被告甲○○確實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晚上遭人押走,然確實為何人,尚無法認定,然依上開事證觀之,被告甲○○懷疑吳柄奮參與其事,應為合理。
(八)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綜上所述,被告甲○○以吳柄奮挾持其並強迫其開立本票及協議書等情而報警查究,縱使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吳柄奮無罪確定,然基於上開事證,被告甲○○指訴吳柄奮或其其他受吳柄奮指使之人挾持其並強迫其開立本票及協議書,應認係合理懷疑,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此部分自難成立誣告罪名。
四、原審未詳查,就被告甲○○誣告吳柄奮部分遽予論罪科刑,自有可議。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審並認被告甲○○誣告吳柄奮部分與誣告自訴人部分,僅成立一個誣告罪,然本院既認被告甲○○誣告吳柄奮部分不能成立,自與被告甲○○誣告自訴人部分非一罪之關係,又本件自訴案件之自訴人僅乙○○一人,而吳柄奮則非自訴人,既然被告甲○○誣告乙○○與其誣告吳柄奮非一罪之關係,而乙○○就吳柄奮被誣告部分亦提起自訴,自非所謂之犯罪被害人,其自訴吳柄奮被誣告部分不合法,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自訴人認被告甲○○誣告吳柄奮部分與前述關於誣告自訴人論罪科刑部分同屬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參、被告丁○○被訴誣告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使被告甲○○之上開不實指訴能夠得逞起見,亦配合地在被告甲○○提出告訴前,即先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上午一時四十分,亦向該管之公務員即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一等警員戊○○,誣稱:「我大約在八十三年五月十日零時十五分左右,由朋友告訴而得知我先生甲○○遭人挾持,情形大概是這樣,我先生當時在永康市○○路二三巷一號二樓與友人聊天,有一女子上樓向我先生說很久沒見面,你還記得我嗎,我先生回答不認識,那女子向我先生說有事商量,我先生回答有事在這裏說就好,那女子說不方便,請到樓下談,不久我先生就下樓,我朋友跟隨下樓,看到他們談話不久,就持槍將我先生押上車,然後離開,我先生交往單純、與人無仇恨紛爭。」等語,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云云。
二、自訴人乙○○認被告丁○○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以其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二三號判決無罪確定,而被告甲○○為其夫,二人自有共同誣告之犯意聯絡,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則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其去購物回來後,家裡們有很多人,這些事情(指被告甲○○被押走之事)是其買東西以後朋友在其家對其說大概情形,那時警察就在其家了,警察向其敘述大概情形,就主動要求其去警局做筆錄等語。
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有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丁○○曾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上午一時四十分,向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一等警員戊○○報案,並為前開指訴無誤,有該警訊筆錄附於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警刑㈢字第二四五三號卷可稽。而證人即當時處理甲○○被妨害自由案件之警員戊○○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丁○○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去報案,是不是你受理紀錄的?(提示並告以要旨))對。」「(她報案的事情是不是和你筆錄記載是一樣的?)我們依通報直接通報,最後案件不是我們偵辦的。」「(八十三年五月十日筆錄你製筆錄是丁○○自己去報案,還是你到她家以後才帶她回派出所的?)是有一位男人報案,我們到丁○○的住處去了解,丁○○的筆錄是在派出所製作的。」「(到底丁○○製作筆錄是警方主動要求的,還是丁○○主動要求的?)應該我們警方主動要求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丁○○係被動製作警訊筆錄。次核被告丁○○前開指訴,乃謂其知悉其夫被告甲○○遭人挾持,係經由朋友告訴而得知,有該警訊筆錄可稽,是縱使被告甲○○誣告乙○○部分經本院認定為有罪如上,然被告丁○○並非主動要求警方製作警訊筆錄,且其於警訊中已明言其係透過朋友告知始知悉被告甲○○遭人挾持,則被告丁○○對於自訴人參與押走其夫之事實,自屬有所誤認,故雖被告丁○○於警訊時為與被告甲○○相同之陳述,亦難遽認被告丁○○有捏造不實事實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自訴人空憑被告丁○○與甲○○為夫妻,朝夕相伴,認被告丁○○對被告甲○○所虛捏之事自係明知云云,應屬臆測之詞,尚難採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誣告犯行,被告丁○○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就被告丁○○部分遽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以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