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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0二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茆臺雲蔡長林李文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0二號 A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 ○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 昭 雄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 ○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 錫 欽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 ○
選任辯護人 許 雅 芬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 孟 哲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 ○
選任辯護人 張 仁 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陶 靜 芳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三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三、八一一六、七六二八、八一三三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偵字第六五一一號、八十七偵字第一二七七五號、八十八偵

字第一四五八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偵字第五七四六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壬○○、癸○○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資力證明、附表三編號二至十二、十四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資力證明、附表三編號二至十二號、十四至二十二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資力證明、附表六編號三至十一所示物品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辛○○、己○○、丙○○、甲○○、庚○○、戊○○、乙○○均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丁○○、壬○○(受丁○○僱用)在臺南市○○街二一巷三六號邱女住處經營凱笛有限公司,從事純水機販賣業務。並自於八十五年二、三月間,在中華日報刊登代辦信用卡之廣告,並兼營是項業務。渠二人因見委辦信用卡之客戶多係未符申辦資格,並知悉委辦信用卡之客戶多係需款孔急之人,並欲以信用卡向發卡銀行預支現金,認有機可乘,遂謀議在上址以由客戶真刷卡、假消費之方式,乘客戶急迫之際,貸放現款,收取重利,認有利可圖,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蒐集行車執照、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核發之地價稅繳款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及以渠二人提供之聯邦銀行、臺南縣佳里農會等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臺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定存單等,並以剪貼、再影印之方式,先後多次偽造為委辦信用卡客戶名義之資力文件,或偽造信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喬笙鐘錶企業有限公司、嘉一資訊有限公司、捷昇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光荃有限公司、世韻通信企業有限公司、信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豪企業有限公司、燁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貫嘉實業有限公司等及三燕煤氣行、書香親兒屋、新偉鐵工廠、三和油漆工程行、明興工程行等名義所出具予委辦信用卡客戶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或薪資表,偽造完成後,再以上開不實之資力證明文件向各銀行申辦信用卡,使各發卡銀行誤以發卡,足以生損害於各發卡銀行、臺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上開金融機構、公司、工廠及監理機關等。渠二人並按每件收取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至一萬餘元不等之手續費。乘客戶急迫之際,由客戶真刷卡、假消費之方式,並以信用卡向發卡銀行預支現金,貸放現款,收取重利,再以不實之簽帳單及請款單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詐財,以犯詐財及重利罪為常業。渠二人並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在上址設立凱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笛公司),邱、馬二人則分任董事長及職員(壬○○亦係股東),並於同年月間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以下簡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訂約,於同年四月間取得該中心之特約商店資格。渠二人除以前開偽造之不實客戶資力證明文件申辦外,並另以凱笛公司名義出具不實之客戶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持向各銀行代辦信用卡,亦使各發卡銀行誤以發卡,足以生損害於各發卡銀行,且經營該公司登記範圍外之代信用卡業務(以上各委辦信用卡之客戶、辦卡銀行、偽造之資力證明文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共同在該公司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乘彼等急迫之際,於彼等並未實際消費情形下,以彼等之信用卡虛偽刷卡消費,再以刷卡金額(即虛購物品價額)百分之八十五至八十八之比率,貸放金錢予該客戶(客戶姓名、刷卡日期、虛購物品名稱、刷卡金額、貸款金額、成數、刷卡總金額及發卡銀行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經營凱笛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放款業務。壬○○及該商業負責人丁○○並共同基於偽造商業會計憑證及偽造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二人先後多次制作不實之客戶向凱笛公司購物之簽帳單交由刷卡借款之客戶簽名,再由丁○○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請款單為不實之登載後,將此簽帳單及請款單彙送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據以行使,使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陷於錯誤,於請款後約一星期即依刷卡金額扣除百分之三之手續費後撥付款項予凱笛公司,足以生損害於該中心及發卡銀行。邱、馬二人籍此取得年息高達百分之四百六十以上之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二人並恃此法詐財及收取重利為常業,總計詐得之款項達二百七十五萬一千四百零四元(起訴書未扣除百分之三手續費,誤為二百八十三萬六千五百元)。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在該公司查獲上情,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資力證明、附表三編號二至十二號、編號十四至二十二號係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二、癸○○於八十四年十月間起,租用臺南市○○街九十八號三樓作為其代書業務處所,因得知客戶欲申請信用卡融資,惟無法提出資力證明以資申請,癸○○認有利可圖,乃與「黃宗彬」之不詳真實姓名男子(由檢察官另分他案處理)謀議,由癸○○提供臺灣區各中小企業公司名冊、扣繳憑單、薪資表,及由癸○○、「黃宗彬」各提供其本人或友人之銀行、郵局存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推由「黃宗彬」攜至臺南市○○路○段賀凰電腦公司,與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王瓊敏(由檢察官另分他案處理)以電腦掃瞄之方式,先後多次偽造為委辦信用卡客戶之八十四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薪資表及銀行、郵局存摺、在職證明等不實資力證明,再由癸○○持向各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二十件許,使各發卡銀行誤以發卡,足以生損害於各發卡銀行、各該公司、金融機構等。俟發卡後,癸○○再按信用額度百分之五之比率,向客戶收取佣金,由癸○○、「黃宗彬」平分。嗣於八十五年四月(起訴書誤為三月)間「黃宗彬」與客戶發生糾紛,「黃宗彬」、王瓊敏因而退出合夥。癸○○乃承上概括犯意,與己○○、高瑞鴻、丙○○謀議,先由己○○、高瑞鴻(通緝中,嗣到案另行審理)各在臺南縣永康市○○○街二一五之一號日營不動產店及臺南市○○路某處所,各受理客戶委辦信用卡之申請,再將收取客戶之信用卡申請資料匯集交予癸○○,共同基於概括犯意,由癸○○轉交予丙○○攜至臺南市○○路經緯大廈十六樓群耕實業公司,以其友人存摺及以癸○○提供之臺灣區中小企業公司名冊及銀行、郵局存摺,以電腦掃描之方式,先後多次偽造為委辦信用卡客戶之前揭各種不實資力證明後,由癸○○以郵寄或交由各辦卡銀行業務員之方式送件申辦信用卡(以上客戶姓名、辦卡銀行、偽造之資力證文件均詳如附表四所示)。另由己○○、高瑞鴻在各銀行審核中,假冒客戶應付銀行之電話徵信,使各發卡銀行誤以發卡,亦足以生損害於各發卡銀行、各該公司、上開金融機構等。發卡後,癸○○再依信用額度百分之十之比率,向客戶取佣金,由癸○○、丙○○、己○○、高瑞鴻四人均分(即每人百分之二‧五)。辛○○係匯豐銀行信用卡臺南市特約行銷部即鉅豐行行銷顧問公司業務員,明知癸○○持交之客戶申請信用卡之資料,其中前揭資力證明文件係屬偽造,竟為圖業績,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五月中旬及下旬,先後二次向癸○○收件,每次收取十餘件後,持向匯豐銀行申辦信用卡,共計辦得二十餘件,足以生損於該行。

三、癸○○因委辦信用卡客戶多係需款急迫之人,竟思以「真刷卡、假消費」之方式貸放金錢,牟取重利,再以不實簽帳單、請款單向發卡銀行請款詐財,以犯重利罪及詐財罪為常業。惟因其未具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之資格,乃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或與金陽汽車商行負責人甲○○,或與大閘蟹男飾精品屋負責人子○○,或與谷典咖啡店負責人戊○○,或與宗保運信器材行負責人庚○○,或與富麗登服飾店負責人乙○○,共同謀議,分別由甲○○提供其前開經營商店之簽帳單一四一張、刷卡機乙台、請款單二十九張及彙總表五十六張,子○○提供其前開商店之簽帳單一四一張、請款單三十張、端末機乙台及匯總表十張,戊○○提供其前開商店之簽帳單一四一張、請款單及彙總表各八張,庚○○提供其前開商店之簽帳單二一六張、請款單三十張、端末機乙台,乙○○提供其經營之前開商店之簽帳單三十六張、請款單十四張許,均交予癸○○使用,癸○○再向其不知姓名之湯姓友人借得刷卡機一台,並自八十五年四月八日起,在臺南市○○街九十八號三樓之代書事務所內,招攬如附表五所示之客戶,乘彼等急迫之際,於彼等並未實際消費情形下,以彼等之信用卡虛偽刷卡消費,再以刷卡金額(即虛購物品價額)百分之八十七至九十二之比率,貸放金錢予刷卡之客戶(刷卡客戶姓名、刷卡日期、虛購物品名稱、刷卡金額、刷卡總金額、貸款金額、成數及發卡銀行均詳如附表五所示)。甲○○等五人再各分別與癸○○共同基於偽造商業會計憑證及偽造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推由癸○○以商業負責人身分,先後多次制作不實之客戶購物簽帳單交由刷卡借款之客戶簽名後,再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請款單為不實之登載,並將此簽帳單及請款單彙送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請款,據以行使,使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陷於錯誤,於請款後約一星期即依刷卡金額扣除百分之三之手續費後,撥付款項入前開刷卡商店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該中心及發卡銀行。而甲○○、子○○、戊○○、庚○○、乙○○藉此分別與癸○○取得年息高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渠五人並各由以其商店名義詐得之撥款金額中抽取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充作佣金,分別與癸○○均恃此法詐財及收取重利為常業。癸○○總計詐得三百八十七萬八千五百八十元(起訴書未扣除百分之三之手續費,並誤為三百九十八萬八千五百三十七元),其中與甲○○計詐得九十萬一千零六十二元,與子○○計詐得六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一元,與戊○○計詐得十四萬七千四百六十九元,與庚○○計詐得一百七十九萬三千零六十四元,與乙○○計詐得三十八萬一千三百零四元。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為臺南市調查站在臺南市○○街九十八號三樓查獲,並扣得附表六所示之證物(其中附表四所示偽造之資力證明及附表六編號三至十一所示之物,係癸○○所有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該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誠不諱,且亦據上訴人即被告壬○○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無誤,並核與證人謝宗展於偵查中證稱:伊並未提供附表一編號三十二所示之新偉鐵工廠薪資表予邱女,且伊未受僱該工廠,伊亦無中國商銀存摺等語(詳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三號偵卷八十五年七月十六訊問筆錄);證人李彩蓮於偵查中證稱:伊經營碳烤店,未提供附表一編號二十三之世韻公司之扣繳憑單、銀行存摺予邱女等語(詳同上卷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陳芳男於偵查中證稱:伊係湖松食品公司負責人,並表示不知邱女何以記載信旭公司之年薪及擔任業務副理等語(詳同上卷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歐娟秀於偵查中證稱:不知何以有附表一編號十一之凱笛公司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等語(詳同上卷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黃方貴於偵查中證稱:伊未提供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光荃公司扣繳憑單,在職證明、薪資袋、行車執照,並表示其無房地產等語(詳同上卷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劉炎星證稱於偵查中:伊未提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喬笙公司扣繳憑單、在職證明、薪資袋予邱女,且未在該公司工作等語(詳同上卷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陳美珠於偵查中證稱:伊在米迪比薩屋工作,未提供扣繳憑單等語(詳同上卷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劉秋田於偵查中證稱:伊TU-八一六六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已變造出廠年度為一九八八年等語(詳同上卷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王階興於偵查中證稱:伊拿SV-四九二六號自小貨車行照予邱女,不知何以改為自小客車等語(詳同上卷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韓惠美於偵查中證稱:伊未拿行車執照予邱女,亦無UO-五七二一號車等語(詳同上卷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林福來於偵查中證稱:伊拿一甲工廠名片給邱女,伊無TK-五八九六號及UA-九六八八號車等語(詳同上卷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王武強於偵查中證稱:手續費一萬二千元,又伊交付其兄王武川之行照年度、排氣量、發照日期均已更改等語(詳同上卷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邱文昭於偵查中證稱其拿給邱女之扣繳憑單薪水由十幾萬元偽造為六十幾萬元,而臺北銀行存摺由一百元變為二萬五千元之交易資料是假的,另伊行車執照之車號、廠牌、年度均不對等語(詳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蔣清祥於偵查中證稱:係看報紙去辦的,並在凱笛刷卡,伊無UA-九六八八號車等語(詳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張耿興於偵查中證稱:無四信定存單、聯邦銀行存款是假的,伊只存一千元,亦無扣繳憑單等語(詳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黃明德於偵查中證稱:車號不對,且伊車係小貨車等語(詳同上筆錄)均相符;並有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扣案及凱笛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及股東名簿等件附卷可資佐證。又渠二人乘附表二所示之客戶等急迫之際,以刷卡金額百分之八十五至八十八之比率,貸放金錢予該刷卡之客戶,再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使該中心限於錯誤,於請款後約一星期即依刷卡金額扣除百分之三之手續費後撥付款項,依此計算,渠二人取得之利息高達年息百分之四百六十以上,自屬與原本相當之重利,已足認定。又渠二人設立公司經營真刷卡、假消費業務,先後多次向信用卡處理中心詐財,向刷卡客戶收取重利,短短三月即詐得二百七十五萬餘元,足見渠二人均恃以維生,係詐欺取財罪及重利罪之常業犯,亦足認定。再者渠二人以前不實之資力證明文件向各銀行申辦信用卡,使各發卡銀行誤以發卡,自足以生損害於各發卡銀行、臺南縣稅捐稽徵處、上開金融機構、公司、工廠及監理機關等。且渠二人制作不實之客戶向凱笛公司購物之簽帳單交由刷卡借款之客戶簽名,再由丁○○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請款單為不實之登載後,將此簽帳單及請款單彙送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據以行使,使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陷於錯誤而付款,自亦足以生損害於該中心及發卡銀行。罪證明確,被告丁○○、壬○○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雖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有與被告丁○○共同參與前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並辯稱:伊曾於八十二、三年間因重大車禍致耳朵嚴重重聽,口齒模糊不清;且伊僅單純受雇於丁○○,加上前開身體缺陷,實係無辜受到牽連,並無與被告丁○○有何犯意之聯絡,尚不致與被告丁○○成立共同正犯云云,並請求函查成大附屬醫院病歷為證。然經本院函查被告壬○○於成大附屬醫院治療之病歷,被告壬○○除曾於八十一年間因臉部及手部撕裂傷而於該院治療外,此後即不曾於該院治療,因此並無八十二、三年間頭部及耳膜破裂之治療紀錄,有該院函覆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壬○○受雇於被告丁○○,負責接聽電話、接洽客戶、解釋等工作乙情,亦據被告丁○○於偵查時所供承不諱(詳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偵查筆錄);且被告壬○○於調查局訊問時,對於被告丁○○辦理信用卡貸放業務之借貸手法、利息計算等情均能詳細供陳,甚至在被告丁○○身體不適時,被告壬○○亦會代為陪同客戶前往發卡銀行對保等情,均據被告壬○○於調查局訊問時所自承(詳八十五年偵字第六五九三號卷第二八、第二九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被告壬○○已供承:「(問:你是否有投資凱笛公司?)我有投資十萬元」「(問:你在凱笛公司的工作?)雜七雜八工作,丁○○叫我做,我就做::」等語(詳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是綜前所述,被告壬○○與丁○○就前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彼此間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壬○○甚至參與投資凱笛公司,非僅單純受雇於被告丁○○而已。是上開被告壬○○所辯:伊因身體缺陷,僅單純受雇於丁○○,並無與被告丁○○有何犯意之聯絡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三、右開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癸○○於臺南市調查站調訊問時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中與上訴人即被告辛○○共犯部分之事實,亦經被告辛○○於臺南市調查站調調查時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附表四所示偽造之資力證明、附表六編號三、五至九所示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己○○、丙○○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己○○辯稱:伊僅代被告癸○○介紹客戶,並不知被告癸○○係委由被告丙○○以電腦掃描方式偽造資力證明文件提出申請,伊亦未假冒客戶應付銀行之電話徵信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僅出售乙台電腦予被告癸○○,幫其組裝該電腦,教其如何操作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協助被告癸○○偽造不實資力證明等情,業據被告癸○○於調查局訊問及偵查時供承在卷,伊並供稱:「我先收集有關臺灣區各中小企業公司名冊,提供所得稅扣繳憑單..予黃中彬或丙○○,由他們至「賀凰電腦公司」及群耕實業公司,以電腦掃瞄方式排列偽造所得稅扣繳憑單,至於銀行或郵局存款證明,有的是我提供我的存摺,或由黃中彬或丙○○以友人存摺資料,以變造帳號及存提款日期及金額行之」(詳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調查站訊問筆錄)「不是我偽造,但需要偽造,由丙○○負責偽造,在小東路經緯大樓十六樓偽造的..」(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且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我跟他(丙○○)承諾說,如果客戶申辦下來的話,我要給他百分之二‧五的佣金」等語(詳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審理筆錄),而雖被告丙○○屢辯稱伊未分得佣金,係癸○○將錢慢慢給他云云(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然以今日資訊產品普及化之結果,使得電腦零組件產品價格低廉,一般人多有能力負擔,無庸分期償還,是被告丙○○所辯稱伊未分得佣金,係癸○○將錢慢慢給他云云,即與常理不符。而被告己○○協助癸○○應付徵信查詢,由己○○與高瑞鴻合得百分之五佣金等情,除被告癸○○於調查局訊問時供述詳明外(詳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調查站訊問筆錄),核與被告己○○於臺南市調查站訊問時所坦承伊有假冒客戶應付銀行之電話徵信,且癸○○曾向被告己○○曾諾客戶申辦信用卡通過後,願支付信用額度百分之二至五佣金予被告己○○等情(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調查站訊問筆錄)相符,伊並於原審時供承伊是介紹客戶給癸○○,並分得二點五佣金等情(詳原審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是依上所述,被告癸○○確曾與被告己○○、丙○○二人洽談支付佣金情事,應足認定。

㈡申辦信用卡無庸另行支付手續費,為各發卡銀行之慣例,亦為被告己○○於偵查所自承,茍非被告己○○、丙○○二人確有協助被告癸○○應付發卡銀行徵信查詢及偽造不實之資力證明文件等犯行,僅單純介紹客戶或教導組裝電腦零件,癸○○豈有無端支付渠等佣金之理?且支付之佣金又高達信用卡額度百分之二至五?是前開被告己○○所辯:伊僅代為介紹客戶,並未假冒客戶應付銀行之電話徵信云云;被告丙○○所辯:伊僅出售乙台電腦予被告癸○○,幫其組裝該電腦,教其如何操作云云,皆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而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被告己○○、丙○○二人並不知情云云,應屬迴護被告己○○、丙○○之詞,要難採信。

㈢是被告癸○○、己○○、丙○○、辛○○等人之犯行,既經被告癸○○、辛○○等人於偵、審時供承在卷;而被告己○○、丙○○二人既於事前與被告癸○○洽談佣金等情,是渠等對於前開犯行實無法諉為不知,而渠二人復參與假冒客戶應付發卡銀行之徵信及偽造不實之資力證明文件等工作,是被告己○○、丙○○二人就前開犯行,與被告癸○○等人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此外復有附表四所示偽造之資力證明、附表六編號三、五至九所示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而渠等以前開不實之資力證明文件向各銀行申辦信用卡,使各發卡銀行誤以發卡,自足以生損害於各發卡銀行、各該公司、金融機構等。本件已事證明確,被告癸○○、辛○○、己○○、丙○○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㈣另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請求傳訊證人陳祈興,以明伊是否僅係介紹客戶於癸○○,並未參與嗣後辦理貸款或信用卡等事項云云,惟被告己○○於歷次偵、審時俱未請求調查或傳訊證人陳祈興,遲至本院審理時始請求傳訊該證人,是其證詞是否堪採,亦非無疑;且前開被告己○○之犯行,已足堪認定,亦已詳述於前,是就此本院認尚無傳訊之必要,爰不另行傳訊證人陳祈興,附此敘明。

四、右開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癸○○屢於臺南市調查站訊問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餘上訴人即被告甲○○、子○○、戊○○、庚○○、乙○○等人,雖坦承分別提供事實欄所示簽帳單、請款單、彙總表、端末機(被告五人所供提供予被告癸○○之簽帳單、請款單之數量亦有誤,詳後另述)予被告癸○○使用,並向被告癸○○按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撥款金額抽取百分之二至三佣金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伊等有常業詐欺及重利等犯行,被告戊○○辯稱:伊對此並不知情,且其賴以維生者係谷典咖啡店,是伊非詐欺罪之常業犯云云;被告庚○○則辯以伊不知情,且伊未得分文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不知借刷卡機給癸○○係犯法,且所得佣金尚不足繳交所得稅金,故伊亦為受害者云云;被告乙○○則辯以:伊以所得佣金七千餘元,尚不足因此所多繳交之稅款四萬餘元,是伊所辯「繳稅都不夠了,還倒貼」當非虛構,是伊應不構成常業詐欺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戊○○、庚○○、乙○○、子○○等人均已分別坦承提供事實欄二所示簽帳單、請款單、彙總表、端末機等情,經核與被告癸○○屢於臺南市調查站訊問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情節相符。而被告甲○○、戊○○、庚○○、乙○○、子○○等人各係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彼等僅能在其店內予客人刷卡消費,再依實際刷卡金額請款,此為彼等明知之事實,竟各提供空白簽帳單、請款單、匯總表及端末機等予未經營商店之被告癸○○使用,是就被告癸○○借用上開簽帳單係要從事真刷卡、假消費乙節,實難諉為不知;另參酌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問:你如何告訴甲○○?)我告訴他稅捐讓他繳,給他百分之二點五」「(問:如何告訴子○○?)我給他百分之三」「(問:如何告訴戊○○?)我給他百分之二」「(問:如何告訴乙○○?)我只告訴他補貼稅金,沒有發票」(均詳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等語,顯見被告甲○○等人於事前即與被告癸○○就前開從事真刷卡、假消費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而渠等不僅事先提供空白簽帳單、請款單、匯總表及端末機等物,並按刷卡金額收取佣金,是渠等與被告癸○○等人自無解於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庚○○雖屢以伊與被告癸○○係自幼於同一眷村長大,基此深厚情誼,伊方允諾出借前開簽帳單及端末機等物,況伊亦未得分文,是伊絕非因圖利而出借云云。惟被告庚○○雖與被告癸○○係自幼均住於同一眷村,成長後即未曾再聯絡,直至八十五年三、四月間癸○○才主動至伊住處找他等情,業據被告庚○○於調查站訊問時供述詳盡(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八十五年偵字八一一六號卷第一一五至一一六頁),並供稱:「八十五年四月間,癸○○來店中向我借用..癸○○並表示因借用本店之簽帳單使用,也會付給本店百分之二之手續費,所以我就將本店之簽帳單借給癸○○使用」等語。據上,被告庚○○與癸○○兩人僅於童幼時住於同一眷村,及長後,直至癸○○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登門造訪前,雙方未曾有聯絡等情,既為被告庚○○於調查站訊問時所自承,是伊所供基於同住眷村之『深厚』情誼云云,即與常情不符;而伊除提供數量更達二百十六張之空白簽帳單外,甚至並提供端末機乙台供癸○○使用,顯已非單純之基於朋友情誼之幫助而已;且苟被告庚○○非基於貪圖癸○○所提出百分之二之手續費利潤,何以甘冒民事違約及刑事責任之風險而出借空白之簽帳單於久未謀面之癸○○?是被告庚○○顯係為貪圖前開癸○○所提出百分之二之手續費利潤而出借上開簽帳單等物,是其顯有不法所有意圖至明。至於事後伊有無分得不法款項,於被告庚○○犯罪成立並無影響,尚不得據為有利被告之證據,附此敘明。

㈡另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足資參照。是縱被告甲○○、戊○○、庚○○、乙○○、子○○等人兼營其他職業,而本件犯罪所得之佣金亦非渠等唯一之謀生之經濟來源,於渠等常業犯行之成立,並無影響。是被告戊○○所辯:其賴以維生者係谷典咖啡店云云;被告庚○○辯以伊未得分文云云;被告甲○○辯稱:不所得佣金尚不足繳交所得稅金,故伊亦為受害者云云;被告乙○○辯以:伊以所得佣金七千餘元,尚不足因此所多繳交之稅款四萬餘元云云,皆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至於佣金所得尚不足繳納稅捐等情,要屬上開被告等合謀之初所未料及,縱因此而有所損失,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甲○○、戊○○、庚○○、乙○○、子○○等人乘附表五所示之客戶急迫需要款項之際,以刷卡金額百分之八十七至九十二之比率,貸放金錢予該刷卡之客戶,再由被告癸○○先後多次制作不實之客戶購物簽帳單交由刷卡借款之客戶簽名後,再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請款單為不實之登載,並將此簽帳單及請款單彙送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請款,據以行使,使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陷於錯誤,於請款後約一星期即依刷卡金額扣除百分之三之手續費後,撥付款項,自足以生損害於該中心及發卡銀行。而發卡銀行多於一個月後即寄發帳單向前開以此法借貸之刷卡客戶請求依刷卡金額給付,是依此計算,渠等以此手法實際上向借款之客戶收取刷卡借款金額之百分之八至十三為利息,另扣除聯合信用卡中心約百分之三之手續費,被告等人實際獲利約百分之五至十,亦即其月利率約為百分之五至十,依此推算,其年利為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二十,是取得之利息顯係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自明。另被告癸○○開設代書事務所經營真刷卡、假消費業務,先後多次向信用卡處理中心詐財,向刷卡客戶收取重利,短短不到二月即詐得三百八十七萬餘元,而被告子○○等五人將其商店營業使用之空白簽帳單、請款單、彙總表大量提供予被告癸○○使用(被告子○○、庚○○甚且提供端末機),再從中抽取一定比例之佣金,藉此取得固定性、經常性收入,足見渠等均賴以維生,係詐欺取財及重利之常業犯,亦足認定。

㈣綜上所述,前開犯罪事實既經被告癸○○於臺南市調查站訊問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誤,且亦據被告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伊與被告癸○○共犯部分之事實,而前開其餘被告甲○○、戊○○、庚○○、乙○○等人亦坦承提供事實欄三所示簽帳單、請款單、彙總表、端末機等情,此外復有如附表六編號四、十、十一所示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是綜前所述,本件已事證明確,被告癸○○、甲○○、子○○、戊○○、庚○○、乙○○犯行均堪以認定。至被告甲○○等五人所提供之簽帳單、請款單、彙總表,依扣案附表六編號十一所示之已刷卡之簽帳單數量乘以三(按係一式三份之三聯單)後,加上附表六編號四之空白簽帳單等加以核算,應係被告甲○○提供簽帳單一百四十一張、請款單二十九張及彙總表五十六張,被告子○○提供簽帳單一百四十一張、請款單三十張及匯總表十張,被告戊○○提供其前開商店之簽帳單一百四十一張、請款單及彙總表各八張,被告庚○○提供其前開商店之簽帳單二百十六張、請款單三十張,被告乙○○提供簽帳單三十六張、請款單十四張許,交予癸○○使用,方屬正確,渠等所供與此不符,容係因記憶有誤所致,併此敘明。

五、被告乙○○辯稱簽帳單非會計憑證一節,經查以信用卡刷卡消費,特約商店必須製作簽帳單一式三聯,由刷卡人於其上簽名認證後,特約商店除將其中一聯交由刷卡人收執,一聯持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發卡銀行請款外,另一聯則由特約商店留存作為內部憑證,再憑以製作記帳憑證並登入帳簿,於此簽帳單乃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被告等人,以假消費真借款之不實事項,填製簽帳單,縱其等未按規定設置帳簿,仍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九號判決參照)。

六、核被告丁○○、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起訴書漏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修正前第三百四十條(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公佈生效,將法定最輕本刑得併科罰金額由五千元以下,提高為五萬元以下,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以適用修正前舊法對被告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舊法處斷)、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被告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起訴書漏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修正前第三百四十條(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公佈生效,將法定最輕本刑得併科罰金額由五千元以下,提高為五萬元以下,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以適用修正前舊法對被告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舊法處斷)、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被告己○○、丙○○、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甲○○、子○○、庚○○、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起訴書漏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修正前第三百四十條(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公佈生效,將法定最輕本刑得併科罰金額由五千元以下,提高為五萬元以下,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以適用修正前舊法對被告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舊法處斷)、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被告丁○○與被告壬○○間,被告癸○○與被告己○○、丙○○間,被告癸○○與被告辛○○間,被告癸○○與「黃宗彬」、王瓊敏間,被告甲○○、子○○、庚○○、戊○○、乙○○分別與被告癸○○間,就各該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壬○○雖無商業負責人、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被告甲○○、子○○、庚○○、戊○○、乙○○亦無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分別與有此身分之被告丁○○、被告癸○○共同實施犯罪,及被告癸○○就所犯於請款單(業務文書)內為不實登載部分,其雖無信用卡特約商店從業人員之身分,然與具有此身分之被告甲○○、子○○、庚○○、戊○○、乙○○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仍應分別以共犯論。被告丁○○、壬○○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被告癸○○、甲○○、子○○、庚○○、戊○○、乙○○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被告癸○○、己○○、丙○○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為書之低度行為,均應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壬○○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癸○○、己○○、丙○○、辛○○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係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渠二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及被告癸○○、己○○、丙○○、辛○○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丁○○、壬○○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常業重利罪、常業詐欺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罪及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依常業詐欺罪處斷。被告癸○○、甲○○、子○○、庚○○、戊○○、乙○○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常業詐欺罪、常業重利罪及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及被告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亦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依常業詐欺罪處斷。被告癸○○、己○○、丙○○、辛○○所犯行使特種文書罪,公訴人雖未起訴,惟此部分與已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原審以被告丁○○、壬○○、癸○○部分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丁○○、壬○○偽造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核發之地價稅繳款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並執以行使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常業重利罪、常業詐欺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罪及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依常業詐欺罪處斷。及被告癸○○、己○○、丙○○、辛○○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其與甲○○、子○○、庚○○、戊○○、乙○○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常業詐欺罪、常業重利罪及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間,亦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依常業詐欺罪處斷。原判決認被告丁○○、壬○○所犯常業詐欺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被告癸○○所犯常業詐欺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均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不能維持,應有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參與犯罪分工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資力證明、附表三編號二至十二、十四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品,係被告丁○○所有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資力證明、附表六編號三至十一所示之物品,係被告癸○○所有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之物品,或非被告等所有,或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按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而言,其非偽造之私文書等均非供犯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八、原審以被告辛○○、己○○、丙○○、甲○○、子○○、庚○○、戊○○、乙○○等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商業會計法七十一條第一款,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條(修正前)、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參與犯罪分工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辛○○有期徒刑九月、己○○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丙○○有期徒刑二年、甲○○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子○○共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庚○○有期徒刑二年、戊○○有期徒刑一年、乙○○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敘明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資力證明、附表三編號二至十二、十四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品,係被告丁○○所有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資力證明、附表六編號三至十一所示之物品,係被告癸○○所有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惟上開諭知沒收之被告癸○○所有之附表四所示偽造之資力證明,因無法明確分別何部分係其與被辛○○或己○○、丙○○共犯所用之物,為免執行困難,故未對被告辛○○、己○○、丙○○諭知沒收。又其餘扣案之物品,或非被告等所有,或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均允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被告辛○○、己○○、丙○○、甲○○、庚○○、乙○○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戊○○雖曾於七十四年間因賭博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兼以前列被告所為係幫助朋友,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另被告陳中因於八十六年間因過失傷害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核與緩刑要件不合,併此敘明。

九、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被告壬○○另共同偽造並行使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

十、二十一、二十九、三十三、三十四、三十六、六十、六十二號所示之資力證明,被告癸○○與被告己○○、丙○○另共同偽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十九、三十、七十五、七十八、七十九、八十二、八十三、八十五、八十九、九十三、九十

九、一0二、一0六、一一一至一一五、一二0、一二三、一二六至一二九、一

三一、一三二、一三三、一三七所示客戶之資力證明文件,因認渠等就此部分亦涉偽造及行使私文書等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丁○○、癸○○等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等並未偽造上開資力證明文件等語。且本院復查無渠等有何偽造上開客戶資力證明文件之證據,公訴人亦未具體指出被告等究係偽造何文件或雖有指出,惟查無其所指偽造之文件,因認此部份被告丁○○等被訴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七十一條第一款,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條(修正前)、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十五條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李 文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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